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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健正輔 佐 人 陳怡馨

賴家蓁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與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正(下稱被告)於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陳明僅對於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爭執被告自白任意性,並認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監護處分宣告不當(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對全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辯護人認被告警詢自白係正處於雙極性情感疾病發作時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因本院未採被告警詢自白作為證據,故無庸論述被告警詢自白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⒉按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為求訴訟程序簡便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求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說明,不能認係被脅迫、利誘所得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況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謂: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遭法官誘導之處,均未爭執被告原審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得採為證據,被告輔佐人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因原審法官為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誘導被告為認罪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係憑臆測指摘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或係經法官誘導訊問而為自白,實非可採。

⒊除上述⒈、⒉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子傑(下稱告訴人)1下,惟否認曾以踢踹及持木頭椅砸向告訴人致其受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至76、439至4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遭被告傷害後,於2小時

45分後之同日9時5分許,即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治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視網膜水腫之傷害;於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眼科門診,經診治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之傷害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7、427頁)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前揭所受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距離遭被告毆打時間僅2小時45分許,應認該等傷害亦係遭被告傷害造成無訛,被告輔佐人認告訴人所受之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可能係告訴人之前之舊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採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3頁)可參。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60、189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六病房住院治療中(見原審卷第477、484頁,本院卷第23頁)。復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求減少、話多、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合併有誇大妄想、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前發病,之後有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遭解聘進而不規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眠需求少、忙碌、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撞壞新買的車等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本案發生時,被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39至451頁)附卷可考。再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疑似發生口角,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復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不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天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教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欲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撞,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人際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以維持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狀況再度發生(見原審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是否仍需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卷可參。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經核原判決所為監護處分暨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之諭知,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均屬適當而應予維持。雖原判決疏未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然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關於監護處分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如上說明),既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就此部分撤銷之必要,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㈣被告上訴意旨另略: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究其

實際,並未有踢踹及持木頭椅砸向告訴人之行為,觀卷宗資料亦無法確實知悉被告有踢踹及持木頭椅砸之行為,是以就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手段之評價,應排除踢踹及持木頭椅砸為斷,原判決卻將其予以審酌,而對於被告處以較嚴苛之刑,猶嫌速斷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有用拳頭打我,並拿公車站旁的木頭椅子砸我,以及用腳一直踹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98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79頁),足認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踢踹及持木頭椅砸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違誤,原判決以此為據,認此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手段,並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不應以此認為被告犯罪之手段,並作為量刑之基準,委無足採。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

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參酌上述被告病歷、鑑定報告,建議裁定對被告施以監護1年,其所考量者,主要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避免因被告之痼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不佳之情況,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可見被告並未規律服藥,倘僅施以一般之住院代之,難以期待被告自行規律、固定服藥,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可能因此造成危害。綜上,被告輔佐人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已住院近1年為由,認本案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並無理由。

五、又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僅承認徒手毆打告訴人,其餘部分均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彌補、賠償告訴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不佳之狀態,且被告犯罪後亦有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建請鈞院對於被告之罪從輕量刑等語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六、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於111年12月20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6、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