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冠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丞關於本判決附表一(即113年8月24日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2、4至7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丞(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部分所示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三編號2、5、6部分)、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部分(即113年8月24日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改判免訴,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上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