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冠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丞(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114年6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8月3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交付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均坦承不諱,且上開罪嫌,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7月、6月、6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部分免訴、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含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短期間內(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多次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恐嚇、強制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可能產生之身體、心理之危害,及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防止其再犯前開犯行,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