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程泰(原名龍年發)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慕宇峰律師蕭浚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程泰(原名龍年發)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事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另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程泰涉有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可證,並經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復因被告在國外有相當資產供其生活所需,且其近2年來頻繁出入國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避居我國法權所不及之處,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115年4月7日止,將屆滿8月。茲以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經徵詢檢察官意見,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應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