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程泰

(原名龍年發)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慕宇峰律師蕭浚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龍程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龍程泰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3、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全部犯行表示認罪,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㈠香港新界○○十八鄉○○村000號土地及房屋,㈡香港新界○○區南邊圍0里00號土地及房屋,㈢香港新界○○區00E **** *** *****土地及房屋,均移轉予告訴人崔征南;且將系爭本案房地(即坐落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暨1年內清償登記告訴人名義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地之貸款,金額約新臺幣840萬元(見本院卷第316、352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顯著差異,其對被告之科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冒蓋印文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據此擅將價值極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積極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雖迄今仍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仍同意彌補顯逾本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有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且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醫學院畢業,現職醫師,家中尚有孫子及長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