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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利榮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利榮(以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GPS追蹤器1台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白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酌定刑期,業已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