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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志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妨害自由罪,但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適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嗣後又協助告訴人清償卡債、當鋪等債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原審量刑亦有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雖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尚未滿1年,即故意犯本案之罪,且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暴力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無故竊錄非公開之行蹤及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且所處之宣告刑,亦稱允當。至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告訴人間之其他金錢往來關係,非屬本案量刑之考量因素。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