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建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謝孟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政賢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建菱、余政賢部分撤銷。
朱建菱、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及本票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浩卿(由原審另行審結)與蔡宗軒因共同承作拆屋工程,而商議先由朱建菱、余政賢出資,並由蔡宗軒借用怪手,余政賢遂先後支付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予蔡宗軒。惟因工期將近,蔡宗軒對於所借用之怪手是否可如期使用乙事屢屢推拖,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下合稱朱建菱等4人)因而心生不滿,欲向蔡宗軒索討回該等款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蔡宗軒,以要再交付3萬5000元租用怪手的費用為由,邀誘蔡宗軒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鄭浩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朱建菱、楊凱鈞至該處,余政賢則獨自駕駛友人的車輛(下稱乙車)前往。待蔡宗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依約到場後,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宗軒,楊凱鈞則持放在甲車上而為朱建菱所有之球棒毆打蔡宗軒,復拆除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楊凱鈞並強拉蔡宗軒上甲車後座,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此遭剝奪,楊凱鈞、鄭浩卿再分坐蔡宗軒左右邊,並拉住蔡宗軒的方式控制蔡宗軒,再由朱建菱駕駛甲車駛離該處,余政賢則先駕駛乙車至新竹某處將乙車歸還友人後,再搭上甲車,而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蔡宗軒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由蔡宗軒承租而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人使用之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球棒毆打蔡宗軒,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唯恐再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依朱建菱之要求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3張。嗣蔡宗軒趁隙以手機傳訊給其女友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當場查獲朱建菱等4人,並依法在本案租屋處內扣得本票3張、球棒1支,及在甲車內扣得丙車行車紀錄器1台,而知上情。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朱建菱、余政賢之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蔡宗軒
警詢時之陳述為朱建菱、余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另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蔡宗軒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有
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8897號函、114年8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6531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9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79893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原審113年6月1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9日刑事報到明細暨當日審判筆錄、本院114年6月24日、同年8月12日刑事報到單暨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7頁、原審卷二第15至2
0、69、83至88、123至133、135至150頁、本院卷第219至22
3、263至274、323至327、349至421、429至441頁等),堪認蔡宗軒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且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蔡宗軒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朱建菱、余政賢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證據核以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
⑷又審酌本案係蔡宗軒先以手機傳訊向其其女友告知遭人擄走
乙事,而由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而警方於查獲本案前自無從知悉相關案情,僅能依法定程序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使蔡宗軒陳述被害經過,復經蔡宗軒於筆錄簽名確認,衡情警方於製作蔡宗軒警詢筆錄過程中,自無不正取供情事及必要,且斯時為案發當日,記憶自屬清晰,蔡宗軒對於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當出於自由意志,無從認定受違法詢問或外力干擾等不當影響,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可信性」要件;又蔡宗軒為本案之被害人,其經檢察官及法院傳喚未到,亦拘提無著,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
⑸綜上,蔡宗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朱建菱、余政賢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朱建菱、余政賢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朱建菱、余政賢對於因其等出資委由蔡宗軒租借怪手,
然而遭蔡宗軒屢屢推託,遂於前揭時點由余政賢邀約與蔡宗軒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後,渠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蔡宗軒有簽立3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朱建菱並坦承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惟朱建菱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蔡宗軒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余政賢則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蔡宗軒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朱建菱辯稱:我承認有傷害蔡宗軒,但是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我們總共給了蔡宗軒10萬元要去租怪手,所以蔡宗軒才會簽1張10萬元的本票給我們,我不知道蔡宗軒為何要簽3張10萬元的本票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朱建菱主觀上係認知蔡宗軒對其及余政賢負有10萬元之債務,故蔡宗軒所簽立之10萬元本票係為滿足對朱建菱及余政賢之債權而簽發,就此朱建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蔡宗軒於警詢時僅稱「他們」有逼迫簽立本票乙事,該「他們」是否包括朱建菱自有疑義,而朱建菱等4人於同日為警查獲,均一致供稱不知蔡宗軒有簽立另2張10萬元本票之事,則蔡宗軒是否受脅迫而簽立本票,實有疑義,實際上朱建菱對於蔡宗軒有另簽立2張面額10萬元本票部分亦不知情等語。余政賢辯稱:蔡宗軒拿了錢沒有租到怪手,怪手公司說沒有收到蔡宗軒付的訂金,蔡宗軒騙我們錢,才會跟我們一起到本案租屋處,本票也是蔡宗軒自己簽的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蔡宗軒以協助余政賢租用怪手並索要金錢,之後蔡宗軒一再推託延遲交付怪手時間,余政賢發現有異,始發生本案,蔡宗軒係因自知理虧,才會配合余政賢等人至本案租屋處談判,並簽下本票,自無妨害蔡宗軒自由、對蔡宗軒恐嚇取財,余政賢也沒有動手傷害蔡宗軒等語。
㈡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朱建菱等4人與蔡宗軒共同承作拆屋工程
,而商議先由朱建菱、余政賢出資,並由蔡宗軒借用怪手,余政賢有先支付租借怪手之費用予蔡宗軒,然因工期將近,蔡宗軒屢屢推拖,朱建菱等4人欲向蔡宗軒索討回該等款項,朱建菱遂指示余政賢聯絡蔡宗軒,以要再交付3萬5000元租用怪手的費用為由,邀約蔡宗軒於前開時點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待蔡宗軒依約抵達,朱建菱、共同被告鄭浩卿徒手毆打蔡宗軒,共同被告楊凱鈞則持放在甲車上之球棒毆打蔡宗軒,復拆除丙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嗣蔡宗軒坐上甲車後座,楊凱鈞、鄭浩卿則分坐蔡宗軒左右邊,再由朱建菱駕駛甲車駛離該處,余政賢則先駕駛乙車至新竹某處將乙車歸還友人後,再搭上甲車,而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蔡宗軒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抵達本案租屋處,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復持球棒毆打蔡宗軒,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蔡宗軒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3張,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本票3張、球棒1支、丙車行車紀錄器1台等情,為朱建菱、余政賢所承認,核與鄭浩卿、楊凱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見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44、190至193、309至31
1、399至401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20、230頁、原審卷二第
19、145至149頁、本院卷第393至420頁)、蔡宗軒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蔡宗軒與余政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6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0531990號函及檢附之甲車、丙車車籍及異動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至87、293至295頁、原審卷一第93、97至123、161至164、177至193頁、本院卷第59至106頁),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球棒1支、丙車行車紀錄器1台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朱建菱等4人因與蔡宗軒共同承作拆屋工程,而交付蔡宗軒出面租用怪手之金額應為8萬5000元:
①朱建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出6萬50
00元,因為余政賢才有蔡宗軒的聯絡方式,錢是由余政賢匯給蔡宗軒,案發當日蔡宗軒又說要3萬5000元,我一時氣憤才會動手毆打蔡宗軒,後來又到本案租屋處討論如何處理及後續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24、188頁、原審卷一第2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宗軒欠我們6萬5000元,案發當日余政賢又拿給蔡宗軒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給余政賢6萬5000元,案發當日又給余政賢3萬5000元,所以我的認知是總共出了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②余政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蔡宗軒欠朱建菱6萬5000
元,案發當日蔡宗軒又多要了3萬5000元,我們覺得怪怪的,才由朱建菱提議約蔡宗軒出來問到底是甚麼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1、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宗軒總共欠我們租怪手的錢9萬元,這是我和朱建菱一起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依照我與蔡宗軒的LINE對話紀錄,我是111年6月15日匯9萬元給蔡宗軒要租怪手,後來蔡宗軒說「那台車稍微要整理一下,履帶要換,引擎也漏油」、「可能要兩三天,租金可以便宜五千給我們」,蔡宗軒於同月16日有匯還3萬元給我,到同月23日,蔡宗軒又說有租到怪手,要再跟我拿錢,所以我於同月23日將2萬3000元、同月24日將2000元存到蔡宗軒的帳戶,最後就是同月24日,跟蔡宗軒說要再給他3萬5000元租怪手邀約蔡宗軒見面,至於朱建菱說案發當日有在拿3萬5000元給我要交給蔡宗軒這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2、364頁)。
③楊凱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已經被蔡宗軒騙10萬元
,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邀約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蔡宗軒欠余政賢多少錢,後來蔡宗軒又說還要一筆錢,我聽到朱建菱說是3萬5000元,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朱建菱交給誰,我就跟余政賢說剛好藉這個機會把蔡宗軒引出來討回之前那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96頁)。
④鄭浩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蔡宗軒欠我與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共6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1、19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宗軒的欠款是8萬元,朱建菱說被蔡宗軒拿去私用,導致朱建菱發不出薪水,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共出資6萬5000元給蔡宗軒去租怪手,後來發現被蔡宗軒挪用,除了這6萬5000元以外,蔡宗軒還有沒有借其他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
⑤蔡宗軒於警詢時證稱:余政賢及朱建菱拿7萬元要我去租怪手
,後來沒有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
⑥由前開人等所述,金額有6萬5000元、7萬元、8萬元、8萬500
0元、9萬元、10萬元之不同,差異甚大;則以本案僅余政賢得直接與蔡宗軒聯繫租借怪手包括交付租借款項事宜,復依余政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交付蔡宗軒租借怪手款項之過程,俱有其與蔡宗軒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含其內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106頁),故余政賢於前開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交付蔡宗軒租借怪手金額為「8萬5000元」部分,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其餘所述之金額,多所齟齬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即無可採。故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定該等數額為「6萬5000元」,尚有未合。⑶而蔡宗軒於警詢時指訴: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租怪手的錢,
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錢,但因為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了楊凱鈞跟鄭浩卿,押我到本案租屋處,案發當日我是依約到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我,楊凱鈞拉我的後衣領,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是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余政賢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一車5人就到本案租屋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控制我,到本案租屋處後,楊凱鈞、鄭浩卿、朱建菱都有打我,我身體、四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余政賢叫我聯絡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說我被押走並傳地標給她,因為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把訊息刪掉了,我除了被毆打外,他們還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經核下列證據後,堪認屬實:
①從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
手持棍棒)從甲車下車後靠近丙車,楊凱鈞抓住蔡宗軒衣領將蔡宗軒拉進甲車後座,朱建菱、鄭浩卿則指揮余政賢將丙車停妥後熄火(見偵字卷第67至77頁),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均承認在西濱路2段一帶確有毆打蔡宗軒,則蔡宗軒孤身一人前往,復遭在場三人暴力相向,楊凱鈞又抓住蔡宗軒衣領要其上車,蔡宗軒豈敢不從?故蔡宗軒指稱其遭強行帶上甲車後載離該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當屬有據堪以採信;余政賢雖於當場未有向蔡宗軒動手,然余政賢在場見聞蔡宗軒遭朱建菱等三人毆打,不但沒有任何反應,反而於蔡宗軒遭楊凱鈞拉上甲車後,依朱建菱、鄭浩卿之指揮將丙車停妥,更與朱建菱分別駕駛甲、乙車離開、共同前往本案租屋處,堪認余政賢對於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所為事前已有協議之犯意聯絡甚明。則朱建菱、余政賢否認妨害蔡宗軒行動自由,余政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蔡宗軒自己走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82頁),鄭浩卿、楊凱鈞則證稱是請蔡宗軒跟我們到本案租屋處討論本案的款項,蔡宗軒同意後就自己上車云云(見偵字卷第35至36、41至42、191至192頁、本院卷第396至397、413至416頁),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②再朱建菱等4人及蔡宗軒抵達本案租屋處後,蔡宗軒又繼續遭
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徒手毆打、楊凱鈞持球棒毆打等情,為朱建菱所承認,亦經楊凱鈞、鄭浩卿證述一致;又警方在本案租屋處當場扣得蔡宗軒所簽立、3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合計票面金額遠高於蔡宗軒自余政賢處所收取、朱建菱等4人與蔡宗軒共同承作拆屋工程而交付蔡宗軒要租用怪手之8萬5000元;另朱建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
我當時有要求蔡宗軒簽本票,還有告知他如果不還錢,就要用本票向你討錢,本票是蔡宗軒答應還錢後,我叫楊凱鈞去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188頁);余政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因為蔡宗軒一直在欺騙大家,所以朱建菱有要求蔡宗軒簽本票,並告知蔡宗軒如果不照實依談好的條件歸還又開始一直騙的話,就會用本票跟蔡宗軒家人討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1、189頁);楊凱鈞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蔡宗軒簽的本票是我去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191頁);鄭浩卿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到本案租屋處後,是朱建菱跟蔡宗軒談本票的事情,本票是楊凱鈞去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3、192至193頁),可見當時就是朱建菱以蔡宗軒拿錢不辦事、要求其償還所收取之款項為由,要蔡宗軒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並由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是從蔡宗軒自西濱路2段即遭朱建菱等人毆打進而強行帶至本案租屋處、抵達本案租屋處後仍持續遭朱建菱等人毆打、要求償還債務(即余政賢交付之租用怪手費用),倘非蔡宗軒唯恐再遭施暴或行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而與自身債務8萬5000元顯不相當之本票?顯然蔡宗軒係因遭此脅迫心生畏懼始任朱建菱等4人予取予求所致,尤以本案所要蔡宗軒償還之款項與朱建菱等4人均密切有關,朱建菱等4人更自西濱路2段再前往新竹南寮待余政賢換車,進而與蔡宗軒同車至本案租屋處簽發本票為止都一起行動,更足證朱建菱等4人就本案自始至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朱建菱、余政賢先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是蔡宗軒自行簽立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云云(見偵字卷第21、31、188、189頁),朱建菱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有簽什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簽本票時我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余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軒自己說要簽本票的,本票是蔡宗軒從客廳的抽屜拿出來,他簽本票時我與鄭浩卿、楊凱鈞有在場,朱建菱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77、3
78、384至387頁),均是撇清責任推諉之詞,亦不足採。⑷蔡宗軒於警詢時固指稱有遭余政賢在本案租屋處毆打等語(
見偵字卷第49頁),然此為余政賢所否認,亦無法由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之供、證述中獲得佐證,自不得以蔡宗軒之單一指訴,即認定余政賢有動手毆打蔡宗軒之情,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允當。
⑸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前開本院所認定朱建菱等4人欲索討因委由蔡宗軒租用怪手而交付之8萬5000元,先動手毆打蔡宗軒、嗣剝奪其行動自由帶往本案租屋處,復接續對蔡宗軒施暴,最終蔡宗軒簽發面額合計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前述蔡宗軒所應負擔之債務8萬5000元,二者顯不相當,更欠缺合理依據,朱建菱等4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朱建菱、余政賢所辯均不足為憑,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朱建菱、余政賢於本案犯行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朱建菱、余政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宗軒係自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起從西濱路2段一帶遭朱建菱等4人控制行動帶至本院租屋處,經移動相當距離,至同日晚間9時許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固定處所相當期間,當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核朱建菱、余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朱建菱、余政賢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惟此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朱建菱等4人就本案犯行彼此分工,且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朱建菱等4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俱為共同正犯。
㈤朱建菱、余政賢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
的同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朱建菱、余政賢犯上開三罪事證明確,均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⑴本案朱建菱等4人欲向蔡宗軒所索討之款項,經核余政賢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佐以余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為「8萬5000元」,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證據,而認為係「6萬5000元」,尚有未洽;⑵依本案事證尚無從證明余政賢在本案租屋處內有動手毆打蔡宗軒之事實,原審僅依蔡宗軒之單一指訴即為該等認定,亦稍嫌未合。則原判決既有前開認定事實之失,雖朱建菱、余政賢就否認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朱建菱、余政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朱建菱、余政賢均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處理與蔡宗軒間之債務糾紛,不惜與楊凱鈞、鄭浩卿分工計誘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帶至本案租屋處續行毆打、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罪名,罪質不輕,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蔡宗軒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自當從重量處;而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朱建菱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猶矢口否認,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甚差;暨斟酌朱建菱、余政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彼此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朱建菱及余政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⑴扣案之球棒1支,為朱建菱所有,此經朱建菱所供明(見偵字
卷第21頁),且係供楊凱鈞毆打蔡宗軒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本票3張,則係蔡宗軒受朱建菱等4人恐嚇而簽發,而
為朱建菱、余政賢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