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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允葇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4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科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在求學過程中,遭遇很多次性騷擾及性平事件,所以對於校園性平案件,就算自己不是當事人也會特別在意,本案被告因當事人陳○○提到告訴人行為糟糕透頂,才有感而發於網路上揭發,並認為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何以判決有罪,現被告坦承犯行勇於認錯;又辯護人依被告所請與告訴人聯繫並表達願意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努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罹有疾病(詳如本院卷第14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等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妨害名譽之糾紛,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各自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告訴人原名之不起訴處分書登載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姓名,使告訴人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他人可藉由姓名搜索、連結相關資訊,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前述內容之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無逾越法律範圍、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偏執一端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經原判決詳析論證其行為該當刑罰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直至審理時方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認依其與案外人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乃情有可原,初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嗣於原審法院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7至158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研究生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被告所犯對在大學授課之告訴人之名譽、家庭及職涯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認被告提起上訴與辯護人所執前詞,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科刑證據資料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並當場表示道歉且刊登道歉啟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筆錄、道歉啟事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知戒惕並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