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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霖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佑霖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佑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已向原審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0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告訴人郭○成(下稱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固應予非難,然其佯裝販售之商品價值非鉅,所詐得之款項為3,100元,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原審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

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假藉虛偽交易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詐得款項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依前揭和解書所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減刑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