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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止,接受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清運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及線輪等廢棄物(下稱「木棧板等廢棄物」),連同其自家拆除改建所產生之廢棄物(含鐵浪板約20多片《夾泡棉》及碎磁磚瓦片、磚塊、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5片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鐵浪板等廢棄物」》,此部分因非處理他人之廢棄物,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並將廢棄物放置在其所有之沙灘車後方之3噸半托曳車上,並駕駛該沙灘車,前往不知情黃施甘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將上開其所載運之廢棄物直接棄置於該土地上。嗣因陳建忠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發現黃志強正在上開土地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遂於同年月10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31日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其曾於系爭土地堆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物中的木棧板是跟人家要的,塑膠模片及線輪是自己家裡清理出來的,並沒有人託我清運這些東西,我只是想先堆放在空地分類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載

運「木棧板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乙節,為被告所供認無訛,核與證人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環保局函(偵查卷第21-24、29-37、91-111、23-140、213-218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家裡拆除改建,因而清理出上開「木棧板等廢棄物

」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載運、堆置之木棧版、塑膠膜片、線輪等廢棄物,顯非自家改建拆除而能生成,且就木棧板部分,被告則辯稱係向他人要的,整理完可以轉賣等語,然被告堆置之木棧板多達5、60塊,其量屬巨,若非特殊原因(例如有償,或其他特殊個人情誼),實無收受之動機。何況,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木棧板之來源,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可見,被告棄置之木棧板、塑膠模片及線輪等廢棄物,係受不詳之人所委託清除、處理無誤。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於前揭時、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傾倒之行為,揆緒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未滿4年,再犯對傷害環境社會法益且罪責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就被告清運「木棧板等廢棄物」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至於如後述乙部分(即清運「鐵浪板等廢棄物」部分),雖經本院認為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木棧板等廢棄物」)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不

得任意棄置廢棄物,卻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棄置、傾倒之行為,不但破壞自然生態,亦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和管理,實不足取。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92頁)之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國小畢業,之前在做粗工,一天薪水不一定,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一小孩就讀國中,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2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止,除接受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清運「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及線輪等廢棄物(即「木棧板等廢棄物」,此部分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外,同時接受該不詳之成年人委託清運「鐵浪板約20多片(夾泡棉)及碎磁磚瓦片、磚塊(體積約3X4X1.5立方公尺)、包裝帶、紙箱,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5片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0599)(堆置體積約達2X3X1.5立方公尺及1X3X1立方公尺)」(即「鐵浪板等廢棄物」),並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放置在其所有之沙灘車後方之3噸半托曳車上,被告並駕駛該沙灘車,前往不知情黃施甘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將上開其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直接棄置於該土地上。嗣因陳建忠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發現被告正在上開土地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清運「鐵浪板等廢棄物」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志川、黃志峰、證人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證述、彰化縣環保局函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相關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系爭土地堆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鐵浪板等廢棄物」,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物都是自己家裡清理出來的,並沒有人託我清運這些東西,我只是想先堆放在空地分類,其中磚塊要做田埂,碎掉的地磚瓦片要鋪設在斜坡讓車子出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包含有「鐵浪板(夾泡棉)、碎磁磚瓦片、磚塊、黑色垃圾袋(內有包裝帶、紙箱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等包含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除經其坦認在卷外,並與證人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環保局函(見偵查卷第21-24、29-37、91-111、23-140、213-218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固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之廢棄物都是自己家裡改建後所生之廢棄物,先堆放於系爭土地,再做分類變賣,其中鐵浪板、碎磚瓦、磚塊、泡棉、分裝袋、紙箱、門板及一堆垃圾還沒分類完成就被民眾報案,這些廢棄物都是伊從外面撿回跟家裡產生的,沒有公司委託伊載運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復於偵查中再次陳稱:伊並未營利,廢棄物……有些是家裡改建等語(見同上卷第150-151頁),是被告始終未曾自白其曾受託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觀諸證人陳建忠固證稱:其曾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另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人雖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為廢棄物無誤,然其等所言,除「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及線輪等廢棄物」,顯非自家改建拆除而能生成,應認被告係受不詳之人所委託清除、處理者外(理由詳參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部分),其他「鐵浪板等廢棄物」均無法證實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另稽之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相當之廢棄物外,尚無從據以推論該等「鐵浪板等廢棄物」之來源。反觀證人黃志川前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道現場廢棄物被告是從何處收回,但被告曾將家中圍牆打掉,打掉的廢棄物就倒在田裡(指系爭土地上)等語(偵查卷第202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所居住建築物外牆有遭拆除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另證人黃志峰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之住處曾為拆除改建,大概是拆除圍牆,建築物本身也有拆一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浪板等廢棄物」係由家中清理而來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從而,「鐵浪板等廢棄物」部分,既然不能排除係被告清除、處理自己家中改建、拆除後產生一般廢棄物之可能性,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鐵浪板等廢棄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許可文件,被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鍰,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範。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清運「鐵浪板等廢棄物」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鐵浪板等廢棄物」部分)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無不當。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如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