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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昌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同為

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死亡後,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未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致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地方法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㈡嗣被告許鴻昌再於110年1月27日委由代書盧垂界,製作許鴻

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148.04㎡、建地)、田中鎮中賢段0000地號土地(143.0㎡、建地)(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改繼承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陳稱:我父親在80年間就花了500多萬元全額資助我哥哥買了一個臺中市房子,我哥哥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我哥哥83年底就住在臺中市了,父母都跟我一起住田中老家,我們是家族事業製麵行,70年間我爸取名字叫做「永崧行」,82年開始由我承接改為「新崧行」,就是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號,這個店就是起訴書所說兩筆土地之一,00號的建物房子在父親在世時已經贈與給我兒子了,爸爸說要等他過世之後地要給我,另一塊地(田中鎮中山段0000-0地號)上面沒有房子。我爸爸本來有五百零幾萬的存款,但是從他103年生病開始就一直在用了,花光了還不夠花用,爸爸過世時銀行存款已經是零了,也沒有股票。我爸爸有請代書寫好遺囑,要我撫養他們,以後田中土地都要給我(準備程序)。我從84年開始扶養父母,父母當時就已經沒有收入,父母的生活開銷都是我在負擔的。我向哥哥姐姐他們拿印鑑證明的時候,我都有講清楚,我有說爸爸有寫遺囑要將土地給我,而且代書有說,如果依照遺囑辦理需要繳交遺產稅,如果我繼承他們拋棄就不用扣稅,代書叫我先詢問他們是否同意,如果他們同意就請他們辦理印鑑證明選定「不限定用途」,將身分證影印,外縣市的要加上戶籍謄本。我有告知他們,他們都同意並把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都交給我,我才有辦法拿去給代書辦理。我有辦理拋棄繼承及土地移轉登記,但我沒有違背哥哥姐姐他們的意思去辦理(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84年開始獨自撫養父母,父親過世後,迄今仍然獨力照顧母親,沒有向兄弟姊妹要過一分一毫,父親許炳崧才會立遺囑將遺產留給被告。父親許炳崧過世後,媽媽及哥哥姐姐也因為這樣,才讓被告獨自繼承。本案是告訴人許鴻隆帶媽媽去辦理印鑑證明,而且是「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而告訴人歷次證述多次更異前詞,於原審中檢察官再三詢問,被告請你提供印鑑證明是要辦理拋棄繼承時,告訴人先為「肯定」答覆,後來又改口說「不是」,其記憶力有錯誤,真實性不足。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於二審仍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於本案有重大經濟利益,證詞憑信性低落。被告早已表明父母都由其照顧,父親已經有遺囑,希望由被告單獨繼承,請告訴人拋棄繼承的意思,要求告訴人交付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許月瑜雖堅稱沒有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但關於交付印鑑證明的動機,證述是要處理遺產繼承的事情,也說知道「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遺產相關的作用,可看出許月瑜知道他與被告的交談是在討論許炳崧遺產繼承事件。被告認知他從84年照顧父母到現在,沒有跟哥哥姐姐要過一分一毫,被告當時才有勇氣去要求哥哥姐姐拋棄繼承,告訴人當時帶著精神狀況良好的媽媽去辦理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沒想到事隔多年後,媽媽失智,告訴人突然提出告訴,被告深感無奈。被告已如實陳述,告訴人指訴不能當作唯一證據,故請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代書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親自申請,並交付予被告,此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以上事實均堪確定。

六、關於被告辦理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拋棄繼承,以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是否偽造文書之爭點,分析如下: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田中鎮中山段0000-0地號、田中鎮

中賢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許炳崧生前於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方式,指定將

系爭二筆土地均分配給長孫許OO(按:被告之子)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未爭執該遺囑之真正,至今也沒有提起否認遺囑之訴。

㈢田中鎮中賢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有「田中鎮中賢段000建號(

四層樓總面積378.7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田中鎮西路街00號建物,已於106年6月22日以「贈與」原因過戶登記給許OO(按:被告之子),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㈣許炳崧生前既然指定將系爭二筆土地都要給長孫許OO(按:

被告之子),那就有要求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全部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如果依照遺囑內容向其他繼承人表明,請他們都拋棄繼承,也只是執行父親的意旨,難說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意思。

㈤許炳崧106年6月13日遺囑,是說要將系爭二筆土地及田中鎮

西路街00號建物,三筆不動產都登記給長孫許OO(按:被告之子),但到後來,只有將田中鎮西路街00號建物登記給長孫許OO(按:被告之子),卻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給了被告,與遺囑意旨稍有出入。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

㈥因為許OO是許炳崧的孫子,只要被告及其哥哥姐姐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且繼承,許OO是不會直接與其爺爺許炳崧發生繼承之關係,除非是要依據遺囑執行「遺贈」土地之意旨。但是遺贈的土地登記比較複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還要先辦理土地登記給繼承人(即被告與其媽媽、哥哥姐姐),再辦理遺贈登記給孫子許OO,辦理過程比較複雜。衡情,證人盧垂界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㈦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遺產,而系爭二筆土地前已經由許炳崧以遺囑,指定登記給長孫即被告之子許OO(告訴人許鴻隆雖然是長子,但是還沒有結婚,也還沒有兒子)。嗣被告於父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分析,得以遺囑執行遺贈或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二筆土地,此一過程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建議,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難認虛妄。

㈧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申請、列印(見偵卷第48、50-55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告訴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但是申請出來的許劉秀卿、許鴻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的確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既然都是選定「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應有廣泛授權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採取最方便的方式辦理土地登記。

㈨證人許麗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理會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玲雖未直接參與辦理拋棄繼承及其後遺產繼承手續,但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㈩證人許月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因為要處理遺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任被告。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原審卷第95-1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違反許月瑜之意願而辦理拋棄繼承及土地登記事宜。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證人即告訴人許鴻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姐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

⒈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但告訴人許鴻隆實際作為是勾選「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應該有廣泛授權被告辦理之意思。

⒉告訴人許鴻隆提出告訴的用意,就是要爭取系爭二筆土地,

但是其中田中鎮中賢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的房屋即門牌「田中鎮西路街00號建物」,早已於106年6月22日登記給長孫許OO,告訴人許鴻隆也應該知道這個房屋座落的基地也是長孫那一房的,告訴人許鴻隆也不能爭取的。又父親遺囑既然也說要將「田中鎮中山段0000-0地號」分給長孫許OO那一房,告訴人許鴻隆即使身為長子也是不能爭取的。

⒊告訴人許鴻隆雖證稱「我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沒有要拋棄繼承」云云,但告訴人許鴻隆是109年12月25日陪媽媽去田中戶政事務所一起申請印鑑證明的,媽媽的印鑑證明是「109年12月25日15時22分28秒」印出來的,而告訴人的印鑑證明是「109年12月25日15時30分24秒」印出來的(見他字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就在其媽媽身邊陪同辦理,怎麼可能都沒有討論父親遺產事宜? 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西路街00號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

⒋告訴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念財務金融的,之前

在桃園地院做研考科,現在在虎科大教學業務組做學生招生的工作」(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人既然曾是桃園地方法院的員工,應該有一點法律常識,不太可能輕易受騙交出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況且當時父親剛過世,告訴人陪媽媽去戶政事務所就是要辦理土地登記的,而媽媽不可能不知道其丈夫(許炳崧)生前已經立好遺囑,系爭二筆土地都是要給長孫一房(即給被告一房)的。證人許鴻隆既然證稱「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知道系爭二筆土地即將要過戶給被告,擔心被告拿了土地將不受制衡,那麼告訴人當時就已經知道父親遺囑內容才是。

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

,沒有照遺囑內容將土地登記給長孫許OO(被告之子),僅是土地代書建議這樣手續比較簡單,且109年度遺產有免稅額1200萬元,被告自己還有直系血親扣除額,只要土地公告現值不高應該可以免稅。但此僅是執行父親遺囑的不同方法而已,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告訴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偽造文書之確信。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①證人許麗玲對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及法律效果,乃至於拋棄繼承與照顧尚生存父或母間並無任何關聯等情,毫不知悉,從證人許麗玲之證詞,難以推認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未違反證人許麗玲之意願。②由證人許月瑜的證詞可知,證人許月瑜並非自願拋棄繼承,被告沒有明確告知證人許月瑜、許麗玲,猶辦理姐妹拋棄繼承,顯然有故意。③從告訴人許鴻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內容,並非全然放棄許炳崧遺產之繼承權,自不能以告訴人許鴻隆提供「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就認定告訴人許鴻隆有同意拋棄繼承。又告訴人許鴻隆明確表明要爭取「田中鎮中山段0000-1地號(

148.04㎡、建地)、遭被告轉到自己戶頭的那些錢,還有保險」,顯然告訴人對於父親許炳崧遺產範圍仍有爭議存在,雖然在父親過世後沒有立刻提出訴訟,但只是對於仍在世之母親許劉秀卿之尊重而已,不宜認為告訴人許鴻隆已經拋棄繼承。④如果被告當初有明確告知其他繼承人要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即應該申請「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而非「不限定用途」,以符合授權範圍並避免爭議之發生。因此難以認定被告辯解屬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

八、然查,父親許炳崧當初已經立下遺囑,指定房地產要給長孫這一房,當然也就是給被告這一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應該不能違逆父親的意思,如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要爭取房地產,應該先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或提出繼承回復訴訟(家事事件法第70條)。因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109年間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加上有父親遺囑為證,應堪認定被告當初已徵得哥哥姐姐授權辦理繼承事宜。從109年底辦繼承事宜,到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才去警局提告被告偽造文書,時間過去三年多了,加上告訴人自己曾是桃園地方法院員工,應該有一點法律常識,何以這麼多年才要去提告? 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三人有沒有繼承到父親的房地產,每年的房屋稅單、地價稅單都會告知你真相。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三人多年來都沒有收到父親房地產的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也沒有向地方稅務局查詢為何稅單不寄給我? 或者向被告詢問有沒有房屋稅單、地價稅單? 告訴人事隔多年突然提出告訴,稱其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云云,顯有可疑。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