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6號、第1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蕭丹(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沒收,以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原判決犯罪事一之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或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已將侵占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歸還告訴人劉自勉,剩餘18萬元於原審判決後仍有陸續匯款到被害人帳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轉帳2萬元至告訴人劉自勉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14年3月6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劉自勉華南銀行帳戶,並提出手機頁面之轉帳紀錄截圖影本1紙、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因年紀
尚輕,因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也求得告訴人劉清煌原諒,且與告訴人劉清煌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劉清煌亦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衡諸被告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劉清煌之交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
㈢綜上,懇請鈞院再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均已坦承犯行,並與相
關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對被告量處更輕之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雖主張於原
審113年12月10日判決後,於114年1月23日轉帳2萬元至告訴人劉自勉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14年3月6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劉自勉華南銀行帳戶,並提出手機頁面之轉帳紀錄截圖影本1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9、87頁)。然查經告訴人劉自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並未收到被告前開2萬元之轉帳、3萬元之匯款,並提出被告所指轉帳及匯款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及影本供本院核對,確實並無上揭兩筆款項轉帳或匯款之紀錄,此有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存摺正本核對無誤後已發還),復經本院發函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查詢前揭聯邦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之實際匯款情形為何,據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復「經查無此筆匯款交易;收據上的戳章與本行承辦人員戳章不符。」,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4年6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0082號調閱資料回覆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另轉帳2萬元及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劉自勉一節,應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另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自勉、劉清煌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偽刻「劉自勉」、「睿鍠有限公司」、「劉清煌」印章各1 枚,且擅自將告訴人劉自勉所有該車出售予他人,及變造告訴人劉清煌所交付之支票用來清償個人債務,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以給付52萬元、8 萬元而與告訴人劉自勉、劉清煌達成和解,復依和解條件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劉清煌,但僅有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劉自勉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9 至193 、195 、20
1 、205 、211 、213 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0年4月間因犯業務侵占罪、於112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在案,是慮及被告先前已涉犯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猶從事本案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僅有支付部分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劉自勉,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劉自勉、劉清煌達成和解,於量刑上仍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自勉、劉清煌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末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之「劉自勉」印章1 枚,
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劉自勉」印文3 枚,認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劉自勉達成和解之52萬元中,包含50萬元車價、2 萬元代步租車費,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支付32萬元均係用以彌補其侵占該車所造成之損害,就被告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3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獲之其餘不法所得18萬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元=18萬元),因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劉自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核無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犯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沒收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業務侵占部分之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