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薪展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忠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吳忠展、徐薪展與吳乾元、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吳忠展、徐薪展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吳忠展、徐薪展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徒手毆打洪文良臉部3次,徐薪展再拿現場之塑膠椅砸洪文良頭部,洪文良倒地後,吳忠展再以腳踩踏倒地之洪文良腹部,徐薪展再持榨汁機過濾用零件塑膠水管甩打洪文良,吳忠展再以腳踹洪文良頭部3次,徐薪展以腳踹洪文良腹部,吳忠展亦以腳踩洪文良腹部,接著徐薪展再以腳踩洪文良胸腹部,致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薪展(下稱被告徐薪展)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徐薪展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並未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忠展(下稱被告吳忠展
)、被告徐薪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96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吳忠展雖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徒手打而已,我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我跟告訴人洪文良喝酒發生口角,我就先動手毆打告訴人的臉,之後就跟告訴人互毆,後來徐薪展不知道為什麼就跟著打,徐薪展接續拿現場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告訴人,我沒有要重傷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我有重傷害的意思,我不會在家裡打,也不會提供錄影證據給警察,徐薪展在發生糾紛當天之前就跟告訴人有糾紛,跟我無關,只有我自己要打告訴人,關徐薪展什麼事情,是徐薪展基於他自己的原因要出手打,關我什麼事情,我與徐薪展沒有犯意聯絡,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因我跟徐薪展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的重傷害,我跟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我對於酒後為上開行為非常後悔,請求從輕判決,給我一個機會,早點回到社會、照顧家人,我還年輕,一定會改過自新。被告徐薪展多次傳喚未到,刑度卻判得比我輕。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只是徒手打,沒有使用武器,是否會導致告訴人視力只剩下0.08的傷害,值得斟酌,應只成立普通傷害,此部分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具狀上訴辯稱:被告
徐薪展酒後遭告訴人侮罵始發生爭執,並非事前謀議傷害,且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本件爭執係被告吳忠展先動手捶打告訴人臉部,被告徐薪展始用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然被告徐薪展並未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徐薪展多數僅攻擊告訴人腹部,並未攻擊告訴人頭部或腳部,難認對告訴人一眼視力之嚴重減損及腳部機能喪失有預見可能性,且從事後角度觀察,被告徐薪展既未對該部分攻擊,依一般人知識經驗,亦無從預見有造成告訴人前開部位重傷之結果,被告徐薪展自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徐薪展原本與被告吳忠展及吳乾元喝酒,其後告訴人加入一起喝酒,雙方言語衝突後,被告吳忠展請告訴人離開,並叫車欲令告訴人離開,然告訴人不願離開,並持續言辱罵被告徐薪展等人,被告吳忠展始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徐薪展亦因受不了告訴人挑釁,接著出手毆打,被告徐薪展實係受告訴人挑釁及刺激,方出手毆打告訴人。又被告徐薪展亦因酒醉,判斷力下降,才會隨手拿物品攻擊,所拿物品係現場之物品,也非預謀之工具,足見犯罪手段實非兇殘。另被告徐薪展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徐薪展因無工作,無力依約賠償告訴人,實不得因被告徐薪展無資力償還賠償金,逕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4年,顯有過重之嫌,有違罪責原則。辯護人並具狀辯護稱:被告徐薪展患有糖尿病合併高血壓等疾病,且數度急診住院,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非惡意不履行和解筆錄賠償損失,被告徐薪展會在身體狀況許可情況下,儘速工作赚錢,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忠展、徐薪展於111年5月12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3次,被告徐薪展再拿現場之塑膠椅砸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吳忠展再以腳踩踏倒地之告訴人腹部,被告徐薪展再持榨汁機過濾用零件塑膠水管甩打告訴人,被告吳忠展再以腳踹告訴人頭部3次,被告徐薪展則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被告吳忠展亦以腳踩告訴人腹部,接著被告徐薪展再以腳踩告訴人胸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23374號卷第35、37、200、201、256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上所註記而被告吳忠展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之文字記載(23374號卷第91至101頁、本院卷第180頁)可明。且據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23374號卷第27、29、200、20
1、256頁、原審卷2第89至95頁),其中被告徐薪展並於警詢供承:我拿著甘蔗榨汁機過濾零件水管那頭打洪文良的頭(23374號卷第27頁);於偵訊中供稱:(對你們2個都有用拳頭攻擊或腳踩被害人頭部、腹部,有何意見?)是;於原審證稱:我拿塑膠椅打洪文良的頭部及用水管打洪文良的臉部等語(原審卷2第93頁)。且經證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告訴人,被告吳忠展繼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展、徐薪展還一直回頭用腳踹告訴人腹部等語(23374號卷第42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23374號卷第267、268頁、原審卷2第83至88頁)、證人即洪文良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23374號卷第50、51、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美於警詢(23374號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23374號卷第45、46、239、240頁)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附卷可稽(23374號卷第75至83、91至108、117、261頁、原審卷1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徐薪展毆打所致,且達重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18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告吳忠
展、徐薪展、吳乾元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自同日18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告訴人之頭面部致告訴人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告吳忠展拉扯、毆打告訴人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告訴人,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告訴人腹部,被告徐薪展於同日18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告訴人、用腳踹告訴人腹部,被告吳忠展自同日19時許起,接續腳踹告訴人,被告吳忠展、徐薪展直至同日19時9分許始完全停手,而告訴人自同日18時59分許倒地時起,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徐薪展上開攻擊行為毫無還手、抵抗舉動,於期間遭其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未見有何掙扎,甚於被告吳忠展、徐薪展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無任何反應。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支配的肌肉功能出現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23374號卷第91至103、105、106、117、261頁,原審卷1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告訴人遭毆打、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足徵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吳忠展、徐薪展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徐薪展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我被打以
後就昏倒不省人事,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語(原審卷2第85頁),核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告訴人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乙節相符合,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原審卷1第205至209頁),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從而,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徐薪展以前揭方式毆打、攻擊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㈢被告吳忠展、徐薪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及重傷,其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⒈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係於故意實
行基本傷害行為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其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件。是刑法第17條所稱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實行基本傷害行為之人。又多數人實行基本傷害行為,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於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如對於因傷害而生之重傷害結果,係行為人合同行為所致,且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94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忠展、徐薪展在極短期間內,接續以上開方式攻擊告
訴人時,另一方亦在旁目睹經過乙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23374號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打告訴人時,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原審卷2第9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報案而來等語(23374號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乙節,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23374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2人於為前揭行為過程,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已眼見他方之行為,卻無報警或呼叫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之具體舉動,反而在他方攻擊行為之後,接續輪番攻擊告訴人而延續整體行為肇致之危險,足認被告2人雖無事前謀議,然在已眼見他方傷害告訴人行為下,仍加入該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且彼此交替為之,可見被告2人當場就彼此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
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極度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2人雖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詳後㈤所述),然其等客觀上對上情有預見可能,竟仍交替對告訴人為前揭攻擊頭部、臉部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
⒈被告徐薪展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乙節,迭據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供承明確(23374號卷第27頁「我拿著甘蔗榨汁機過濾零件水管那頭打洪文良的頭」、第200頁「(問:對你們2個都有用拳頭攻擊或腳踩被害人頭部、腹部,有何意見?)是」、原審卷2第93頁「我拿塑膠椅打洪文良的頭部及用水管打洪文良的臉部」),是其上訴否認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顯無可採。
⒉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前揭攻擊行為,始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
重傷,已詳述如前。被告吳忠展以前詞否認,另其辯護人以被告吳忠展未使用武器傷害告訴人而質疑是否會因此致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要無可採。
⒊被告2人行為時有飲酒乙節,雖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
23374號卷第121頁),然觀諸其等於行為後間隔約3小時經警製作筆錄所為應答正常,且對於案發當時過程均尚可記憶清楚,另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動作亦無異常反應之舉,堪認其等行為時並無何判斷力下降致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⒋告訴人於原審雖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證(原審卷1第279頁)。然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吳忠展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尚無可採。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
罪。惟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 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9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吵架,被告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原審卷2第84、85頁);被告吳忠展供稱:當時告訴人家人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告訴人,告訴人又不坐,在那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2第104、105頁);證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告訴人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等語(23374號卷第42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前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擊告訴人,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告訴人,然其使用之工具相較金屬材質之殺傷力顯然較低,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2人係本於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為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罪名(原審卷2第79頁、本院卷第104、178、233頁),給予被告2人答辯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亦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徐薪展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犯罪目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人僅因偶然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下手攻擊告訴人頭、腹部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揮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眼睛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告訴人之生理機能甚鉅。被告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告訴人,然無視告訴人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其等行為共同造成,而否認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之關聯性,其等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告訴人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未履行,且於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被告吳忠展2人有認知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諒解,不宜寬貸等情,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原審卷2第15至27頁),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忠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徐薪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2人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徐薪展辯護人並提
出被告徐薪展就醫之診斷書2張為證(本院卷第199、201頁)。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嚴重,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徐薪展迄今分毫未付,而前揭診斷書記載被告徐薪展就醫時間為113年6月15日至22日、114年4月17日至23日,審酌本案111年5月12日發生迄今已3年餘,被告徐薪展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填補;被告吳忠展僅支付6萬元,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2頁),另被告吳忠展並稱:是普通傷害,已經撤回告訴,後來判重傷害,又判那麼重,我覺得沒有再賠償的必要;一開始只是傷害,和解完變重傷害,我跟家人說先不用給付了等語(本院卷第180、233頁),難認被告2人有真誠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且佐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認為原審判太輕等語(本院卷第232頁),難認上訴意旨所指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㈢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