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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保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保翔(

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66、74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金連(下稱告訴人)因已先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被告係未遂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等語。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⑶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⑷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

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⑸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固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參,而認詐欺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卷查,胡OO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曾OO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OO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1,090元,胡OO附表三編號2至57、曾OO等5人則均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OO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OO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OO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OO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OO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OO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OO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另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可參。可知最高法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係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進而衍生之未遂犯得否依該規定減刑等法律見解存有歧異,故最高法院將: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㈡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之法律爭議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現由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案件審理中,迄未裁定。兩相比較,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見解,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如行為人於偵審自白,而因詐欺犯罪未取得個人報酬,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本案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無犯罪所得,仍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因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論處不當等語,尚難憑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