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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駿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前某時,經友人羅清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與其聯絡,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間,由友人馮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駕車載送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見A04因財務糾紛遭私行拘禁在本案房間內(A04係先遭羅清皇及劉冠穎、胡芳逸等人於同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被押走,帶至南投山區某工寮私行拘禁並毆打、凌虐,致A04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後胸壁、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勢,劉冠穎、胡芳逸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且現場另有紙飛機暱稱「貓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看管,A01於看過羅清皇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來A04遭毆打、凌虐影片後,知悉羅清皇要其「顧人」係要其擔任私行拘禁A04之工作,竟仍與羅清皇、紙飛機暱稱「貓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A04私行拘禁於本案房間內,不讓A04離去,並依羅清皇指示,命令早已身心俱疲、恐懼不安之A04做伏地挺身、跳舞等動作,使A04不敢逃跑,而私行拘禁A04及使A04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於同年10月5日0時19分,據報至本案房間救出A04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17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下列供述:㈠警詢中供稱:伊之前同監認識的友人羅清皇知道伊沒有工作

,也還在假釋中,所以介紹工作給伊,羅清皇問伊要不要賺錢,工作內容是要伊去南投顧人,薪資還沒討論到。他說有人(指A04)欠他朋友錢,A04要籌錢,叫伊在那邊陪他。伊於113年10月3日21至22時許前往,因伊沒車,就請朋友馮翰開車載伊過去。羅清皇指示伊去這個地點,直接跟伊說南投櫻花村汽車旅館。在途中,伊透過紙飛機私訊他(羅清皇的紙飛機暱稱「畢卡索」),羅清皇把伊加進去一個紙飛機群組內,叫伊到了之後跟群組裡面說。群組就有人說是000號房,伊跟朋友馮翰就一起上去000號房,進去之後看到A04在床上看電視,另外有一名男子(紙飛機暱稱應該是「貓咪」,因為群組是他跟伊交班),且現場泡麵很多、垃圾堆積,很凌亂。「貓咪」叫伊看著他,他家人要還錢,講完之後,他在那邊待到當天深夜左右,最後伊印象他叫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時間大概就是當日23時許左右。伊沒有毆打他,因為羅清皇要求伊強迫他跳舞及伏地挺身,伊就問他會不會,然後他就做了。警方檢視智慧型手機,發現影片內容中,有多部被害人在跳舞、伏地挺身的影片,內容顯見被害人神色慌張,且伊只有其中一部對他吆喝,確實有對他兇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

㈡偵查中供稱:伊到本案房間知道A04欠錢被拘禁,但沒看到他

身上有傷,或許是衣服擋住。羅清皇有傳A04被凌虐的影片給伊,意思是A04已經被打過,叫伊顧他的時候不要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64-1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稱:共5個人兩台車把伊押走,先帶到南投山上工寮約4小時候,被帶到本案房間,被押了8天,計有12人看守,被告看守伊2天。被告有帶2人過來,那2人只是陪同。被告看守期間,叫伊跳舞、做伏地挺身,並將伊跳舞、做伏地挺身的情況用手機拍下來。期間也有叫伊趕快湊錢,說湊不到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32-233頁)。

三、證人即A04母親朱元元於警詢時證述:伊接獲LINE暱稱「小彥彥彥」,亦即A04朋友的老婆傳訊截圖,告訴伊兒子A04被拘禁在本案房間內。她說A04好像欠錢被人帶走,伊一開始不信,她就直接來找伊,用手機打電話給抓走A04的人拿給伊聽,電話那頭傳來A04的聲音,拜託伊幫忙處理債務,他會乖乖回來幫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四、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被害人A04遭妨害自由等案蒐證相片(見偵卷第71-123頁)、逕行搜索過程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25-127頁)、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29頁)、朱元元所提出電話錄音之譯文(見偵卷第131-132頁)。且有扣案手機內告訴人遭凌虐及強制伏地挺身、跳舞影片之翻拍影像(見偵卷第83-88頁、少連偵卷第308-309頁)附卷可考。

五、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乙節應所認識:依被告於前開警詢中明確供稱:伊係經由獄友羅清皇介紹,到南投顧人,表示A04欠羅清皇朋友錢,要籌錢,請伊陪他。伊於113年10月3日21至22時許,經友人馮翰載往櫻花村汽車旅館。羅清皇將伊加入紙飛機群組,告知房號是816,伊進去後看到A04在床上看電視,另外有一名紙飛機中暱稱「貓咪」之男子,與伊交班。「貓咪」叫伊看著他,說A04家人要還錢,並在該處待到當天深夜23時許,最後叫計程車離開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明確供詞,可知以被告之認知,就所犯私行拘禁犯行,除被告本身以外,至少有介紹者羅清皇以及在場交接之紙飛機暱稱「貓咪」之不詳男子屬於共同犯罪之人,如此即已明顯達3人,是被告辯稱要認定3人以上需要證據等語,本件確有相關證據可證,並無疑問。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共同正犯之相關論述㈠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情節,被告至本案房間擔任看管A04,將其私行拘禁時

,A04前遭傷害以及凌虐部分之行為均業已完成,且依相關證據,亦難以認定被告與上開傷害、凌虐A04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就該等部分負責;然而就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被告與羅清皇、紙飛機暱稱「貓咪」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雖有數次要求告訴人做伏地挺身、跳舞等無義務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法條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然如前貳、一至四所述,凌虐部分核與傷害部分相同,屬業已完成而不應由被告負責之範圍,因之該部分即屬不能構成,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累犯論述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卻又因怠於履行接受法治教育與義務勞務,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108年7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併辦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犯同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就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被告應僅能認定符合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就第4款所示對被害人施以凌虐部分,因被告加入時凌虐行為已然完成,即不能要求被告負責,已如前述,則原審認為亦符合第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加重條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被訴三人以上共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固無理由,然就對告訴人施以凌虐部分之主張,則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指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前已遭人凌虐及私行拘禁,竟仍為三人以上

共同看管而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㈡然考量其並未動手凌虐告訴人,所分擔之行為尚非極為嚴重。

㈢斟酌被告就私行拘禁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

㈣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元,

尚積欠羅清皇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考量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羅清皇說顧1天3千元,也就是

顧A04可以減免3千元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