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文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接獲劉峻瑋透過LINE通訊軟體來電,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綺」與劉峻瑋聯繫,得知劉峻瑋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2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起訴書記載之「半台」,下同),許文綺因此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張○○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待劉峻瑋囑由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之簡嘉助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益門市,先匯款1萬0,100元至張○○帳戶,再將簡嘉助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傳予許文綺後,許文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劉峻瑋。嗣劉峻瑋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街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配合警方查緝且佯稱購毒之簡嘉助、盧永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嗣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拘提許文綺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毒用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峻瑋於警詢所為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許文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王德凱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2至1
33、465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峻瑋係於111年11月17日13時41分至14時38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係白天正常人作息時間,製作時間不長,且甫於案發後一日所為,印象、記憶自當深刻,不致因為時間久遠有所遺忘,且觀其當日製作筆錄內容,除坦承自身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外,並坦承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永昌、簡嘉助之犯行,再供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為「綺姐」、LINE暱稱「小綺」之被告,末並陳述以上陳述皆出於其自由意識,警方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所述均實在(見112偵18639卷第67至76頁),足認證人劉峻瑋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之客觀環境、自身狀況確實良好,而可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則採用其警詢陳述以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於本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再爭執證人劉峻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70、171、214頁),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在原審時應該不理解「同意有證據能力」對她訴訟上可能造成的影響,故主張撤回被告在原審的同意,請庭上審酌(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提出「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證明,被告亦表示其是聽當時辯護人的建議(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含劉峻瑋警詢陳述)既然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即屬有效之同意,自不容事後再予追復爭執,或由被告於本審之辯護人主張撤回被告於原審之同意之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劉峻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一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465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辯稱:我和劉峻瑋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出錢、出貨,劉峻瑋和買家聯絡,我們一起到黃朝設之住所拿毒品,我是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未遂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配合警方然實際上並無購毒真意之盧永昌、簡嘉助,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小綺」與劉峻瑋聯繫,約妥以2萬6,000元之價格,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提供張○○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並於簡嘉助匯款1萬0,100元至張○○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所,與劉峻瑋見面,劉峻瑋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嗣劉峻瑋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永昌、簡嘉助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15至116、219頁),核與證人劉峻瑋於警詢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12偵18639卷【下稱偵卷】第65至76、219至222頁;原審卷第226至228頁)、證人盧永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6、237至240頁)、證人簡嘉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237至240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劉峻瑋分別與被告及與盧永昌、簡嘉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語音通話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72號函檢附張心梅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4134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見偵卷第91至95、101至107、111至121、123至139、143、261至263頁)可稽,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與劉峻瑋商議本案交易內容、收取對價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峻瑋欠我好幾萬元,如果劉
峻瑋販賣毒品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我賺他還我的錢。我有拿到1萬0,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4至476頁),可知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與劉峻瑋既遂,並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未遂: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峻瑋,但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原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峻瑋於111年11月16日聯絡我要拿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向劉峻瑋開價2萬6千元,(提示卷附劉峻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我有拍我女兒的中信帳戶給劉峻瑋,但他後來只有匯1萬元訂金,尾款沒有再付,劉峻瑋有來找我拿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他賣出以後要回帳給我,但後來劉峻瑋在送毒品的途中被警察查獲,他說他的毒品都被警方扣走,就沒有再給付尾款給我,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12聲羈202卷第1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辯護人尚未陳述辯護要旨前)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既遂),我認罪。我和劉峻瑋講好用2萬6,000元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我提供張○○帳戶給劉峻瑋,也有收到1萬0,100元。後來同日上午10時左右我跟劉峻瑋在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黃朝設的住處見面,黃朝設幫我拿毒品給劉峻瑋,是我聯絡黃朝設請他交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峻瑋,黃朝設是我的上手,我們不是一起賣,當初是因為劉峻瑋沒有毒品所以才會聯絡我,是我跟黃朝設聯絡、付錢給黃朝設,黃朝設只是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峻瑋,這件我賣給劉峻瑋的毒品,上手就是黃朝設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克半,「半台」是他們講的,「半台」跟「半兩」是一樣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上開內容均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出於己意所為之任意供述,被告前已坦承其係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劉峻瑋議價、收款、交付毒品與劉峻瑋甚明。
⒉劉峻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單獨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等情,復經證人劉峻瑋於警詢時證稱:「綺姊」是我的毒品來源,我從111年4月透過友人介紹跟她認識,我跟她的交易都是用回帳的方式,我通常會先叫客人匯款1萬元現金到我所使用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就會把現金提領出來拿去她住處或看她在哪裡,之後她就會先給我甲基安非他命,讓我出去交易,之後收到款項後再拿回去給她,我就賺中間價差。本件我和盧永昌講交易要先給訂金,然後把我的毒品上手「綺姊」傳給我的帳號傳給盧永昌讓他先存入1萬元,我開車到「綺姊」當時的所在地,「綺姊」開價2萬6,000元,如果我晚上跟盧永昌他們交易成功,要回帳1萬6,000元給她,我就可以賺中間價差9,000元,我確定我這次賣給盧永昌他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跟「綺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昨天(111年11月16日)我要交易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我跟被告拿半兩,後來還有一錢半是被告的朋友給我,只有先付訂金,原本想說晚上交易有拿到錢再回給她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嗣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從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3日提出予檢察官之刑事陳述狀載:111年11月14日盧永昌及簡嘉助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幫他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經過一番訊(應係"詢")價後,我請許文綺幫我設法購買,一開始許文綺並不願幫我去處理購買,但經過我一番懇求,始得幫我詢問…(見原審卷第497至501頁),依其陳述意旨仍表明因為盧永昌、簡嘉助要向其購毒,其身上無毒品所以請被告幫忙處理,整體文義並未流露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甚屬明確,與劉峻瑋先前所為證述無明顯矛盾之處,至證人劉峻瑋因遭多案通緝中而未出庭作證,然被告於本院已陳述上開刑事陳述狀確實為劉峻瑋之筆跡無誤(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該陳述狀形式上之真正亦堪信為真實。而由證人劉峻瑋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前後證述均一致,顯見劉峻瑋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始終係以買方自居,並立於該角色與被告進行交易後,再單獨販賣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⒊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峻瑋賣給誰、
價格多少,我們沒有約定如何分利潤,劉峻瑋交易完,我就是跟劉峻瑋收2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劉峻瑋去賣,我不知道他賣多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卷附被告與劉峻瑋於本案交易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06分許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28至130頁)【當日下午1時03分許被告已有先行撥打電話給劉峻瑋,然劉峻瑋並未接聽,劉峻瑋方於下午1時06分許在警方監控下配合佯稱前一晚並未交易成功且對方還要再多買毒品等情】:
⑴雙方談及該第三人(對方)欲向劉峻瑋購買1台毒品時,被告向劉峻瑋稱:「(誰?我缺多少嗎?ㄟ我差拉,我不夠啦,我有半台再多一點而已)但是我給你的這個價錢,我沒什麼賺頭ㄟ。說真的,因為現在大家都缺貨,大家都在排隊啦...真的阿,昨天也有一個在排隊,我就想說...」、「我根本沒有利潤啦...」、「我是想說,你要給我『52』啦。我才可以啦」、「對阿,『50』的話我真的很那個…嘿?」、「恩。對阿,他有1錢半在你那,你就要跟我算阿...」、「對啦,我半台給你,你1錢半給我,這樣可以嗎」等語。⑵劉峻瑋於同次對話中,向被告稱:「(對阿,『50』的話我真的很那個...嘿?)可以啊,我跟他們,我是跟他們報『55』啦。阿你如果說52,我可以再跟他們多一點」等語,被告回稱:「現在外面連60都沒得拿咧」等語。
被告始終未與劉峻瑋談論雙方如何分工、與第三人交易之內容,或事成後如何分配交易利潤等涉及共同犯罪計畫實行方式之事項,只是單方面向劉峻瑋報價、議價或抱怨其幾乎難以從雙方交易中獲利,即著重其個人獲利與否,就劉峻瑋販賣毒品對象之身分、劉峻瑋如何向他人報價、是否提高販賣價格等劉峻瑋與他人間毒品交易內容,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而未加過問,實與一般合作關係中多會討論整體計畫如何進行,或約妥相互分工模式、利潤分配等情形不同,在在彰顯被告與劉峻瑋實際上係各自為謀之獨立賣家,雙方僅為上游與下游之買賣對向性關係,無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合意。
⒋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供述為真,其並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而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被告與劉峻瑋是基於共同的目的,在合同的意思範圍內,朝同一各方向,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同亦為本案所不採。
⒌此外,劉峻瑋經原審數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拘提未獲,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原審歷次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58、343、421至423、427至440、443至455、459頁)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仍未到庭,目前通緝中,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91至195、199、20
3、209、211至213頁)可參,嗣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13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既遂,辯稱係與劉峻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嘉助、盧永昌未遂等情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而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被告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劉峻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之行為既遂與否,對被告與劉峻瑋間毒品交易不生影響,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偵查階段之自白,包含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包含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主觀要件則包含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意思,倘若行為人已就前揭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等行為,亦不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所爭執販賣對象為何或本案應論以既遂或未遂,僅係細節差異及法律如何適用之問題,尚無從否定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之情,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手係黃朝設等語(見原審卷
第129至130頁),惟已經證人黃朝設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黃朝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07至508頁)可參,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自無前揭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非極重之罪,與其販毒行為對外擴散毒品造成之危害相較,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過苛情形;且依其本次販賣的毒品重量為半兩、價金合計2萬6,000元,並非小額買賣,被告亦知悉劉峻瑋是要拿去販賣與他人後再回帳給其,其對於劉峻瑋之購毒行為並非僅一時供己施用作為解毒癮用途而已,而係作為對外販賣營利之用,甚為明瞭,猶仍販賣並提供毒品與劉峻瑋讓其對外販售營利,對於販毒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不容小覷,並無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劉峻瑋係為販售與他人而購買第二級毒品,仍貪圖一己私慾,販賣高達數萬元之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助長毒品交易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09至52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8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其與劉峻瑋聯繫使用,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取得劉峻瑋囑由簡嘉助匯款之1萬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亦有上開張心梅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餘款1萬5,900元,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且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經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故不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無需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陳明係預備作為發放予沉香加工事業之員工之薪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而被告供稱其從事沉香加工事業一節,與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住在我那裡,照顧沉香樹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或有相符之處,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檢察官復未就此予以舉證,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是與劉峻瑋共同販賣未遂,並非販賣與劉峻瑋既遂,僅該當販賣毒品未遂,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112年4月20日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一節,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警詢供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再贅述其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而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然去除其中一種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而被告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既遂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縱捨被告警詢「有賣劉峻瑋半台4萬元」之陳述於不採,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13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2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海洛因1包 不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針筒1盒 不沒收 6 現金6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