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修志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修志及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8、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判決書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更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為「仁哥」,並主動交付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予警方扣押,嗣再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起出該受寄藏之彈匣1個及子彈4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固堪認定。惟被告亦供稱其不知「仁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聽聞「仁哥」業已死亡(見偵卷第28至29、127頁),是「仁哥」之人已無從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者,本件案發後該等槍、彈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亦無因被告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之行為與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免其刑、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嚴禁非法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又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鄭國丞之糾紛,持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衡以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處刑罰,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處刑罰皆已從輕(僅較法定最輕本刑酌加少數刑期),並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罪質相類,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執行處罰,尚不足使被告警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有任何過苛之虞。又被告犯本案之罪當時所處主、客觀環境,及其選擇避免違反刑罰法令之可能性,並無任何困難情事,其仍執意犯本件之犯行,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