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苙彬
林盈楹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苙彬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盈楹幫助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苙彬(原名蕭釗彬,下稱蕭苙彬)、林盈楹(原名林美娟,下稱林盈楹)2人前為夫妻關係,分別為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會計,與在誠富汽車保修廠(址設00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誠富保修廠)負責財務及帳務的李美玲(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處罪刑確定)相識多年,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蕭苙彬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為了向黃義師調借現金週轉,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均為「曾00」之支票,均未經曾00同意簽發,而是由曾00的配偶李美玲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前某日止,在誠富保修廠擅自蓋用曾00印章而偽造的有價證券,竟向李美玲借票使用,而與李美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美玲在誠富保修廠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完成的支票交予知情的林盈楹,由林盈楹基於幫助犯意接續攜回轉交予蕭苙彬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嗣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47,550元借款追討無著,黃義師始悉受騙。
貳、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苙彬、林盈楹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蕭苙彬、林盈楹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蕭苙彬辯稱: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她要貼現,我跟黃義師貼現完我就拿現金給她,我還要背書,我幫李美玲做這些事情沒有拿到酬勞,純粹朋友間的幫忙,我也不知道李美玲開曾00的票是否有經過他同意等語;被告林盈楹辯稱:我跟李美玲拿的支票都是被告蕭苙彬指示我去拿的,我拿到票就直接交給被告蕭苙彬,他說請李美玲開票是因為李美玲要借錢,所以幫李美玲拿去做票貼,我一開始不知道李美玲開曾00的票是否有經過他同意,且也沒有跟被告蕭苙彬一起持票去向黃義師借款等語。㈡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均係未經李美玲的配偶曾00同意
,由李美玲自106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前某日止,在誠富汽車保修廠,擅自取用曾00交付保管、由曾00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辦之空白支票簿及支票印章,接續將上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曾00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美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518卷第306至309、425至428頁、原審卷第183至185、199頁),且經本院另案審理李美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明確,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2327號判決1件(見本院卷第313至36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蕭苙彬如何向李美玲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並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①證人黃義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與蕭苙彬之關係?)
朋友,認識30幾年的朋友」、「(問:是否認識李美玲、曾00?)不認識」、「(問:蕭苙彬跟你借款的經過?)他是做加工業的,客戶開給他的票一般都是3個月,他會拿客票跟我貼現,我都是給他現金支票去兌現,模式就是如此」、「蕭苙彬自己的票已經跳票了,所以他拿客票來時,我說可以幫他」、「(問:蕭苙彬說是大約是103或104年開始以李美玲、曾00的客票向你借款?)是這兩年,應該是106、107年」、「(問:蕭苙彬向你票貼的時候,有無在票背後背書?)有,一般票沒有背書的話等於他不用負責,李美玲、曾00我根本不認識,他說是他的加工客戶」、「(問:蕭苙彬有無向你說借來的錢誰要使用?)他說是他的公司,貼現要做為公司應急使用,比如說發薪水之類的」、「(問:蕭苙彬向你借款的面額金額大概是多少?)有5、60萬或7、80萬元」、「(問:票何時開始跳票?)107年7月9日」、「(問:107年7月9日之前兌現的票額大約是多少?)曾00的部分大約230萬、李美玲的部分大約是360幾萬」、「(問:跳票的金額大約是多少?)李美玲的票跳了595萬800元、曾00的票跳了384萬7550元」、「(問:你當時利息怎麼計算?)1萬元每個月利息3百元」等語(見偵16518號卷第155至157頁)。
②證人李美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拿你自己與曾0
0的票請蕭苙彬幫你們去票貼嗎?)沒有,都是蕭苙彬向我借票去票貼」、「(問:蕭苙彬向你借票的情形為何?)…他們沒有跳票的時候會拿票給我換我的票,然後向客人貼票,然後我收他的票,他給我的票會在票期的前3天兌現,我就用那張票的錢去補我開他的那張票…他去跟人家票貼週轉使用,然後他再匯款給我讓我入票,因為票是我的或者曾00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171至172頁)。③查核證人黃義師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被告蕭苙彬
如何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以做為公司應急使用為由、約定1萬元每個月利息3百元的方式向他借款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證人黃義師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自不致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況被告蕭苙彬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在證物這些票上都有背書?)對,因為黃義師不認識李美玲,所以我需要簽名背書」、「(問:黃義師當時有無問你曾00跟李美玲有無做你的加工工作,你回答說有?)我是說我的客人,因為黃義師曾經因為我拿票給他的時候,他說這是什麼票,我說那是朋友的票,他就說如果那是朋友的票他就不要」、「(問:所以黃義師知道不是你客人的票,只是單純朋友的票,黃義師應該不會接受這個票與你票貼?)對」、「(問:〈提示107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是你向李美玲借票,他計算你還差他多少錢去過票?)那是要向他調現金,不是要開票」、「(問:所以你向李美玲借錢?)對,有時候會調一些錢來用」、「(問:你向李美玲借款多少?)不記得了,我們互相有借過錢」、「(問:你何時開始無法再開票?)105年、106年間」、「(問:因為鉅鑫企業社已經倒閉無法開票?)對,所以我沒有票信」等語(見偵16518號卷第161至166頁、他3589卷第119至123頁);復有告訴人黃義師提出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明細資料、對開支票對照表在卷可證(見他3589卷第27至35、113至115、145至149頁),可認證人黃義師的陳述並非虛言。
④被告蕭苙彬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蕭苙彬擔任鉅鑫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衡情自然清楚支票背書人應負擔的票據上責任,自不致因為李美玲要票貼,就「基於純粹朋友間的幫忙」,不顧遭受持票人追索上開鉅額票款的危險,即任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背書,被告蕭苙彬此部分辯詞,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足認被告蕭苙彬確實財務狀況不佳,且「沒有票信」,因自身無法申請支票使用,為了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調借現款週轉,故向李美玲調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支票接續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
⑶被告蕭苙彬、林盈楹均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係李美
玲所偽造,並由李美玲交付被告林盈楹後攜回轉交被告蕭苙彬持後,由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借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①被告蕭苙彬於108年5月7日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李美
玲說104年的時候你就跳票了,無法拿票跟他換,還拜託他會讓他的票過,他就繼續借票給你,106底、107年初的時候,你就無法給他的錢了,意見?)104年時我的公司我的鉅鑫企業社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有跳票,然後我是還有繼續向他租房子,我給他的錢就是每個月13萬5千元的房租,不是借票的錢」、「…他拿票給我,叫我去幫他票貼」、「(問:你有就借票貼的事情問過曾00?)我問過李美玲,曾00是否知道這件票貼的事情,李美玲說絕對不能讓他老公知道,他就穩死的,我說為什麼,李美玲說曾00沒有在管錢的事情,錢都是李美玲在處理的」、「(問:你有無問過李美玲為什麼有這麼大的資金需求?)我問過,他說他玩股票、期貨、投資其他生意,然後虧損,他只有說虧損很多錢,…這是1
06、107年的時候開始變的頻繁的票貼,一個禮拜就問2、3次」、「(問:你自己有開票出去嗎?)以前鉅鑫企業社曾經有開過票給他,跳票之後沒有票可以開了,怎麼開給他」等語(見偵16518卷第161至166頁)。
②被告林盈楹於108年4月23日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李
美玲說借票事宜跟你聯繫?)是蕭苙彬叫我去李美玲那邊拿票,我說你們講好了我就去拿,是他們講好我再去拿,我是員工就聽老闆的指示」、「(問:借票的部分,你去與李美玲接票時,你有無遇到曾00?)有,但是借票的事情曾00真的不知道,因為李美玲有交代我說不可以把借票的事情跟曾00說,我沒有問為什麼不能說」、「(問:借票的事情從頭到尾曾00都不知道?)事情還沒有揭發之前曾00應該都不知道,因為每次我去拿票李美玲都會交代我不要讓曾00知道,而且票都是李美玲在開的,有時候李美玲會開她自己的名義,有時候會開曾00的名義,我也知道他都開土銀的太平分行、太平區的農會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167至169頁);又於108年6月4日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去向李美玲拿取票的時候,李美玲已經開好票了,還是依照你的要求開的?)李美玲的票據,都是蕭苙彬叫我向李美玲拿的,李美玲都已經開好了,我拿到就離開了」、「(問:〈提示106年12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你有說跟你借兩張票,開你的無妨,李美玲回答說好?)對,這也是蕭苙彬指示的」、「(問:〈提示106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當時你向李美玲說麻煩你借我兩張你的票繳電費,李美玲還叫你自己處理好,不要丟給他過票,你還回答嗯?)對」、「(問:李美玲說你拜託他,把他的票借給蕭苙彬,你的意見?)不是,是一開始李美玲就願意借給蕭苙彬票了」、「他們兩個人之間應該有借票…我都聽蕭苙彬的指示LINE給李美玲,說要開什麼日期、金額的票,然後我就去拿票…只要是李美玲、曾00的票,每次都是我去拿票的,這都是蕭苙彬叫我去拿我就去拿」等語(見他3589第127至131頁) 。
③查核被告蕭苙彬、林盈楹上開陳述,關於李美玲如何將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交付被告林盈楹後攜回轉交被告蕭苙彬、又如何要求「借票的事情不能讓曾00知道」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蕭苙彬、林盈楹與李美玲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他3589第77至107頁);且證人李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跟被告2人講過,這件事情不能讓曾00知道,不然我就穩死的,所以我一直交代他們,票一定要過,若是跳票,曾00就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可知李美玲是在刻意隱瞞曾00的情況下,以曾00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並且於交付該支票時叮囑被告蕭苙彬、林盈楹「不能讓曾00知道」、「票一定要過,若是跳票,曾00就會知道這件事」。而李美玲在誠富保修廠負責財務及帳務,原本經過曾00授權簽發關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所需之支票,則依一般常情,李美玲如果有權限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自無刻意隱瞞曾00之理。則李美玲既然刻意隱瞞曾00,顯見李美玲未經曾00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曾00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而被告蕭苙彬、林盈楹2人既明知李美玲刻意隱瞞曾00此事,自無不知李美玲未經曾00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曾00名義偽造上開支票之理,竟由被告林盈楹接續攜回李美玲交付的上開偽造完成支票後轉交被告蕭苙彬持以向黃義師借款,被告蕭苙彬這樣的行徑,已經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構成要件;而被告林盈楹對被告蕭苙彬上開犯行施以助力,也難辭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被告蕭苙彬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取得上開票款後,黃義師持上開偽造支票遵期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款雖獲付款(見本院卷第136至148頁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惟李美玲交付上開偽造支票時,已要求被告票貼週轉使用後,以匯款給李美玲入票之方式支付票款,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蕭苙彬如何支付票款,乃犯後清償債務問題,這部分事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苙彬、林盈楹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係李美玲以供被告蕭苙彬行使之目的而偽造,由被告蕭苙彬以票貼方式持向黃義師借款而取得票面價值的金錢,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名。準此,被告蕭苙彬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林盈楹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苙彬、林盈楹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綜合全案卷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是由李美玲1人在誠富保修廠擅自冒用曾00名義所偽造,詳如前述,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蕭苙彬、林盈楹與李美玲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有價證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查無被告蕭苙彬、林盈楹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有價證券的積極事證,被告蕭苙彬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林盈楹係就被告蕭苙彬與李美玲2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供助力,她既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外諭知無罪。又被告蕭苙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林盈楹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既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蕭苙彬與李美玲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苙彬、林盈楹均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由被告林盈楹攜回李美玲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支票,並轉交被告蕭苙彬持以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林盈楹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蕭苙彬、林盈楹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蕭苙彬、林盈楹本案所為分別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如前述,原判決卻認被告蕭苙彬、林盈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被告蕭苙彬交付黃義師之上開偽造支票,經黃義師遵期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款,已獲被告蕭苙彬以匯款給李美玲入票之方式支付票款等情,詳如前述,可認被告蕭苙彬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未察此情,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自有未合。被告蕭苙彬、林盈楹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蕭苙彬、林盈楹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蕭苙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是李美玲冒用曾00名義所偽造,仍由知情的被告林盈楹以攜回轉交的方式提供助力,由被告蕭苙彬持以向黃義師借得所需之週轉資金,金額非小,已嚴重損害使用有價證券的交易安全,並造成執票人黃義師損失非輕,且使曾00遭到追索發票人責任的風險,犯罪情節嚴重;兼衡被告蕭苙彬、林盈楹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黃義師、曾00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的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被告蕭苙彬與李美玲如何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支票等情,詳如前述;又被告蕭苙彬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借款後,黃義師持上開偽造支票遵期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款,已獲被告蕭苙彬以匯款給李美玲入票之方式支付票款等情,詳如前述,其餘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支票都被退票,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7至35頁),可認被告蕭苙彬行使偽造支票而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款項共計3,847,5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債權人,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共犯李美玲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蕭苙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支票已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06號、232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9,690元 曾00印文1枚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5,790元 曾00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6,200元 曾00印文1枚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3,300元 曾00印文1枚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6,300元 曾00印文1枚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9,000元 曾00印文1枚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3,550元 曾00印文1枚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6,000元 曾00印文1枚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4,000元 曾00印文1枚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6,000元 曾00印文1枚 11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8,000元 曾00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