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慶山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慶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慶山於民國108年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郭奕欣,因郭奕欣無法償還該筆債務且避不見面。嗣謝慶山透過與郭奕欣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人,由「阿星」於108年7月22日佯約郭奕欣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7-11)前碰面,郭奕欣允諾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赴約,並於同日23時許抵達約定處所後下車等待。謝慶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三」、「阿猴」、「阿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抵達現場後,由謝慶山抓著郭奕欣的手對郭奕欣恫稱:上車,不然會很難看等語,使郭奕欣心生畏懼而坐進上開租賃車後座,謝慶山鎖上後座安全鎖後,與「三三」、「阿猴」及「阿星」等人分別駕駛2輛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奕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起訴書誤載為阿Q茶室已更正)」餐飲店;而謝慶山知悉郭奕欣對何佳芳(起訴書誤載為何佳欣已更正)、陳竑睿(原名陳建羽)亦各有11萬元、5萬元債務,遂通知不知情之何佳芳、陳竑睿前往「阿Q茶舍」會合。謝慶山等人抵達「阿Q茶舍」包廂後,「阿星」、「三三」、「阿猴」及在場等待何佳芳、陳紘睿及其他債務人到來後共約7、8人(起訴書記載其他債務人到場前共10幾人,見後述),並以讓郭奕欣坐在該包廂門口的對面(即最裡面),讓郭奕欣無法恣意離去該包廂之方式,將郭奕欣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謝慶山並向郭奕欣恫嚇稱: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並以郭奕欣有上揭10萬元、11萬元、5萬元之債務而令郭奕欣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11萬、5萬之本票各3張,期間並以字體若不符合謝慶山個人主觀之標準,即以搧巴掌、斥責等方式要求郭奕欣重寫。之後謝慶山再指示何佳芳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夏智宇前來「阿Q茶舍」,協助處理郭奕欣對夏智宇友人之債務,夏智宇到場並婉拒後,郭奕欣請求夏智宇聯絡其母親協助處理債務,夏智宇離開「阿Q茶舍」後即打電話予郭奕欣之母親林秋梅向其表示:郭奕欣因欠錢被人留住,打電話給郭奕欣等語。林秋梅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現金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交付予由謝慶山陪同前往之郭奕欣,郭奕欣再將之交付謝慶山,謝慶山則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自己與何佳芳之債權後(陳竑睿的5萬元是數日後才拿到),郭奕欣方得以自行下車離開,謝慶山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郭奕欣行動自由約13小時。
二、案經郭奕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郭奕欣、張祐恩、陳竑睿、夏智宇於警詢及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許進宇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謝慶山(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9頁),是各該證人郭奕欣等人於警詢或證人許進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以外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阿星」等人約證人郭奕欣在彰化的統一超商見面,及後來到「阿Q茶舍」,因為證人郭奕欣有欠被告錢,被告有要求證人郭奕欣簽5萬元、10萬元、11萬元的本票,過程中被告問證人郭奕欣如何還錢,他說要等媽媽起床去領錢,後來證人郭奕欣還錢,本票就還他等事實,惟仍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抓人,當日在「阿Q茶舍」與證人郭奕欣協商處理過程詳和,被告也沒有限制證人郭奕欣之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7月22日23時許,與「阿星」、「三三」、「
阿猴」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即7-11超商碰面,及證人郭奕欣坐在所駕駛的租賃自小客車後座,開往「阿Q茶舍」;被告等人在「阿Q茶舍」時有讓證人郭奕欣簽立5萬元、10萬元、11萬元之本票;證人郭奕欣、林秋梅在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提出現金,並由證人郭奕欣交給被告後,證人郭奕欣始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者(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不爭執事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者。而此部分事實,亦核與證人郭奕欣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可認證人郭奕欣於108年7月22日23時許與被告在前揭超商見面後,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迄翌日(即23日12時許)才因證人郭奕欣之母即證人林秋梅幫忙還錢後,始得離開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郭奕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一開始謝慶山透過
共同朋友阿星約我出來,約在00路000號7-11,我到場後,我下車點菸等待,結果謝慶山和兩名男子出現,另外兩人我不認識,謝慶山就說上車,他的意思就是上車,不然會讓很難看,我聽到後,我感到害怕且他當時抓我的手跟我說上車不然很難看,我就跟他上車了。謝慶山抓住我的手,然後我是上後座,他就把内側車門的安全鎖鎖上。找我目的要處理債務,我欠謝慶山10萬元。在車上時,謝慶山先揍我,打我的臉,臉就打了好幾下,之後直接把我載到阿Q茶舍,把我押到2樓包廂,一開始要我先簽本票,但又故意刁難我,要我字體要寫得像電腦打出來的字,如果有個字看不順眼,就把我抓去大聖街地下室打我,打我的頭、身體,我全身都是傷。一開始簽10萬、11萬、5萬(本票),但對我的字體,每張都不滿意,我寫了起碼100張。謝慶山說要幫陳建羽、何佳芳要回11萬跟5萬,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我去山上,再加上謝慶山的10萬,總共是26萬。在阿Q茶舍那時候是凌晨,我在阿Q茶舍待到天亮,就一直在停車場和阿Q茶舍來來回回,去停車場就是揍我,因為店家說如果這樣就要報警,後來一直等到8、9點我家人起床後,請家人拿錢給我。當天陳建羽也在場,他是我滿好的朋友,一開始再阿Q茶舍他在場,但他覺得不關他事情,他本來就不急那五萬,所以他來一下就走 掉了,最後我拿21萬給謝慶山,謝慶山跟我說等我還錢給陳建羽後,他才要將本票還我。當時在場的還有何佳芳、夏智宇等語(見第12294號偵卷第51-54頁)。⒉證人陳竑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借款5萬給郭奕欣
,郭奕欣是這次事件之後還的。108年7月22日是謝慶 山要我去阿Q茶舍。我是有看到謝慶山兇郭奕欣,印象中是郭奕欣的媽媽拿錢出來,謝慶山再拿給我。當時是有不讓郭奕欣離開,有看到謝慶山打郭奕欣巴掌,郭奕欣簽不好的時候,謝慶山有兇他並掮他巴掌等語(見第12294號偵卷第95-9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⑴我看到郭奕欣坐在「阿Q茶舍」那裡,在場的有六、七個人,裡面我只認識何佳芳、郭奕欣和謝慶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⑵謝慶山問郭奕欣錢要怎麼還,就兇他。言語上的兇他,有簽本票,郭奕欣一直寫錯,謝慶山就罵他,「操你媽、白痴、怎麼一直寫錯」一直寫錯就罵他、兇他。⑶我在場時只有謝慶山搧郭奕欣巴掌,其他人並未打郭奕欣,只有圍著郭奕欣,感覺有不讓郭奕欣離開,但沒有抓著郭奕欣。⑷「阿Q茶舍」二樓的包廂裡有六、七個人,郭奕欣沒有跟其他人聊天,就靜靜的一個人坐在那裡。郭奕欣被迫簽的內容是我的感覺,因為當下有三、四個人一直在他旁邊兇他、罵他,在我的認知郭奕欣可能當下害怕而簽。⑸經過那天後,我有拿到5萬元,好像隔了2天拿到的,不確定是誰拿給我。⑹我有印象有看到謝慶山有搧郭奕欣巴掌。⑺那天的包廂,是長方型的包廂,郭奕欣坐的位置是在最裡面的,門是在他的角落的對面。包廂內連同我大約有7個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5頁)。
⒊證人何佳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8年7月22日晚上
是謝慶山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找到郭奕欣,叫我去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欠我11萬元的債務。我當天也有叫夏智宇過去阿Q茶舍。我們是在包廂內,我就坐在那等到郭奕欣去找他媽媽把錢還我。當天郭奕欣就把債務清償了等語(見第12294號偵卷第105-10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⑴謝慶山於7月22日晚上叫我去阿Q茶舍,要找郭奕欣拿錢,郭奕欣欠我11萬。⑵當時謝慶山有叫郭奕欣簽本票,簽完又把本票撕掉,又不斷要郭奕欣繼續簽本票,是因為郭奕欣沒有寫好。⑶阿Q茶舍現場大約6、7、8個人,大家都坐在包廂裡。包廂的門是可以關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4-506頁)。
⒋證人夏智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跟郭奕欣很熟,
何佳芳叫我去,何佳芳跟郭奕欣是好友,他們有金錢糾紛,我跟郭奕欣認識10幾年,何佳芳說郭奕欣在那處理債務,我想說過去看一下,到場後我看到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包廂內有很多人,其中有人就問我要不要救他,(改稱)不是救他,是說郭奕欣欠錢,我有跟郭奕欣講話,郭奕欣要我打電話給他媽媽,我就出去打電話給郭奕欣的媽媽,我跟他媽說郭奕欣欠錢,要她打電話給郭奕欣,看郭奕欣怎麼講,我跟郭奕欣的家人都很熟,所以有他媽媽的電話,我打給郭奕欣的媽媽,跟她說郭奕欣又出包欠人家錢,被人家留住,郭奕欣的媽媽怎麼回我忘記了,我打完電話後,我就走了,沒再回去。看情形郭奕欣當時應該是被其他人圍住無法離開。當時有個男的跟我對話,我不知道他是誰,那人跟我說郭奕欣欠錢,問我要怎麼處理,意思應該就是我幫他還,但我哪有錢,那件事跟我沒關係。就我所知郭奕欣是有被打巴掌,但我忘記是郭奕欣當下在阿Q跟我說,還是事後才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到場後,看到郭奕欣是很無奈很無助等語(見第8655號偵卷第67-69頁)。
⒌以上證人郭奕欣、陳竑睿、何佳芳、夏智宇等人證述之情
節,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郭奕欣是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的統一超商,因被告、「阿星」、「三三」、「阿猴」等人之出現而共乘租賃自小客車同往台中市西屯區大墩路之「阿Q茶舍」,且在前往台中市的途中,證人郭奕欣是坐在其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者。在「阿Q茶舍」二樓包廂內,被告要向證人郭奕欣催討債務時約有7、8人在場,證人郭奕欣是坐在門口對面位置(即最內側),被告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證人郭奕欣,期間並令證人郭奕欣持續簽寫多張本票並遭到撕掉,後來是由證人夏智宇打電話告知證人郭奕欣之母親即證人林秋梅,俟翌日由證人林秋梅攜帶現金交予證人郭奕欣轉交被告等人後,證人郭奕欣始得自行離開之事實,且各證人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可互為補強證據。查證人郭奕欣雖亦為被害人,然於其當日獲得釋放後,並未報警究辦,原無追究之意,而是到108年8月24日始前往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且依證人林秋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郭奕欣沒有說被打,是後來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一直傳簡訊給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郭奕欣說接到很煩,而且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我建議他去報案,郭奕欣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可認證人郭奕欣就此「阿Q茶舍」所衍生事件本無追究之意,其就該事件所為之證述亦查無誇大或誣陷之動機。另證人陳竑睿、何佳芳於案發當日都是被告通知後才到「阿Q茶舍」者,且被告是幫其2人向證人郭奕欣索討債務,彼此利害關係一致,且無仇隙 ,其2人更無故為攀誣被告,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必要;證人夏智宇則是證人何佳芳通知後始到現場,且於離開後幫忙證人郭奕欣打電話通知證人林秋梅處理證人郭奕欣債務事宜,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亦無故為偏頗證人郭奕欣或被告之必要;其各該證人此部分所證之情節,應為可信。
⒍被告雖辯稱沒有抓人等語;然查證人郭奕欣原係與綽號「
阿星」之人約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面,且是自行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者,並沒有預期會與被告碰面,然其於意外見到被告後,卻願與被告等人同往相距甚遠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且是坐在其原租賃自用小客車後座,若非因遭受脅迫所致,何不自行駕車同往,反要由被告等人駕車搭載證人郭奕欣前往「阿Q茶舍」,且鎖上後座安全鎖,被告所為無非是不讓證人郭奕欣在前往「阿Q茶舍」途中有離開之機會。況且,證人郭奕欣於案發當日既有自己駕駛之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若如被告所辯當時證人郭奕欣是自願與其一同前往「阿Q茶舍」,而當時被告及綽號「阿星」等人亦有自己之車輛,雙方約定處所後,各自駕車前往「阿Q茶舍」即可,何須由被告向證人郭奕欣稱上車,不然會很難看等語,證人郭奕欣才坐上其原駕駛車輛之後座,並由被告等人駕車,可認證人郭奕欣當時已失對所駕車輛之控制,人身自由已受妨害。被告辯稱沒有抓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⒎另依證人郭奕欣、陳竑睿、何佳芳、夏智宇等人證述之情
節,證人郭奕欣在「阿Q茶舍」是坐在最內側之位置,期間被告並曾向證人郭奕欣恫嚇稱: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及令證人郭奕欣持續簽寫多張本票並且撕掉,被告並有打證人郭奕欣巴掌,直至翌日(23日)12時許才由證人林秋梅攜帶現金至約定之統一超商交予證人郭奕欣轉交被告等人,證人郭奕欣始得自行離開之事實;期間證人郭奕欣自108年7月22日23時許被脅迫坐上其租賃自用小客車後,迄翌日12時許因已清償債務而獲得允許離開之時間,長達13小時,時間上已經過了一整夜;且證人郭奕欣既係遭多人圍坐在包廂最內側之位置,期間又受到脅迫簽署多張本票,被告不滿意,就把本票撕掉,並有打證人郭奕欣巴掌之強暴行為,不斷要求證人郭奕欣繼續簽本票之舉;如非證人郭奕欣之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其何以願意長時間留在「阿Q茶舍」,證人夏智宇到場後證人郭奕欣才須委託其連絡家人;而證人林秋梅既同意幫證人郭奕欣清償債務,何以不是由被告自行回家取款,反而是被告與證人郭奕欣等人一直在「阿Q茶舍」等到第2天中午,證人林秋梅付款後,證人郭奕欣始得自行離去,凡此均與常情有悖;由以上客觀事實過程觀之,自足認證人郭奕欣當時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失其自由;且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先命證人郭奕欣上車同往「阿Q茶舍」,而禁止證人郭奕欣離開,致證人郭奕欣之行動自由遭拘禁之時間達13個小時之久,時間並非短暫,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被告辯稱沒有妨害自由等語,並不可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共10幾人圍住郭奕欣不讓郭奕欣離去該包廂之方式」,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證人陳竑睿等人證述之情節,其在場者大約有被告、「阿星」、「三三」、「阿猴」及證人何佳芳、陳紘睿及其他債務人共約7、8人,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且不影響被告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許進宇、郭奕欣;惟查證人許進宇另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證人郭奕欣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已經於112年4月30日出境,迄未返國,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其2人因所在處所不明(因已逃匿而遭通緝),自無從傳喚,應認屬不能調查者,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雖本案被告與綽號「三三」、「阿猴」等人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三三」、「阿猴」等人將告訴人郭奕欣拘禁於「阿Q茶舍」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雖期間被告有向告訴人郭奕欣恫嚇稱: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並以告訴人郭奕欣有10萬元、11萬元、5萬元之債務而強令告訴人郭奕欣多次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11萬、5萬之本票,而使告訴人郭奕欣行無義務事,被告上揭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係因被告為同一向告訴人郭奕欣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包含於剝奪告訴人郭奕欣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
於私行拘禁方法妨害告訴人郭奕欣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揭恐嚇、強制之行為,係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㈣被告與綽號「三三」、「阿猴」、「阿星」等人就上揭犯行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許進宇共同向證人郭奕欣恐嚇取財及以脅迫證人郭奕欣偽造「郭武憲」名義之本票,並由證人許進宇提出行使等犯行,而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行為除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與所犯私行拘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郭奕欣之行動自由,且將其私行拘禁於「阿Q茶舍」之事實,依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人郭奕欣、陳竑睿、何佳芳、夏智宇等人證述之情節,並互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私行拘禁證人郭奕欣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爭,不思循法定程序理性解決問題,法治觀念淡薄,竟共同為以私行拘禁方式向告訴人郭奕欣索債,期間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郭奕欣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郭奕欣之時間長達13小時,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郭奕欣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於偵、審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私行拘禁證人郭奕欣期間,另與
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許進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證人郭奕欣以拍打頭部及恫稱:要你簽就簽、想被打是不是等語恫赫,而逼使、利用證人郭奕欣偽造以郭奕欣、郭武憲(郭奕欣之父)為共同發票人,票號000000,票面金額72萬元之本票1張,並蓋證人郭奕欣之手印。被告得手前開逼迫證人郭奕欣所偽造之本票後,明知證人郭奕欣並無本票所載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對該本票拍照後以手機傳送予證人許進宇,要求證人許進宇對證人郭奕欣追討該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允諾事成後可以給予證人許進宇紅包作為對價。證人許進宇雖未明確知悉被告對證人郭奕欣之債權實際數額,但在認知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郭武憲係被告及證人許進宇逼迫證人郭奕欣偽造之情況下,仍接受被告之提議而於同年8月7日19時10分,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證人郭奕欣,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8月12日22時28分許,以不知情之證人張祐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證人郭奕欣,內容為上開本票之圖片及「你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等文字訊息,以告發證人郭奕欣偽造郭武憲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為由而加害證人郭奕欣自由之事,恐嚇證人郭奕欣給付該本票之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之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奕欣、陳竑睿、何佳芳、夏智宇、張祐恩、謝郁崙等人分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及郭奕欣、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票號000000,票面金額72萬元之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訊翻拍照片、手機申登人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只有叫證人郭奕欣寫5萬、10萬、11萬元的本票,因為證人郭奕欣有欠被告及證人何佳芳等人這些錢,被告不知道有72萬元本票之事,且沒有將本票照片傳給證人許進宇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及證人許進宇以脅迫方式使證人
郭奕欣偽造郭武憲名義之本票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所指之本票,即係以郭奕欣、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8年7月23日、票號:
0000000,票面金額72萬元之本票,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有該本票及裁定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6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先予指明。
⒉被告於偵、審始終否認有此面額72萬元本票之事實,且查
證人何佳芳於警詢證述:其不知道證人郭奕欣被強迫簽一張面額72萬元本票的事,也不知道罵達(即證人許進宇)這個人(見他卷第40-41頁);於偵查時證述:我不認識許進宇,也沒仔細看郭奕欣是否有簽72萬本票,我就坐在那等到郭奕欣去找他媽媽把錢還我,就走了等語(見第12294號偵卷第106-107頁)。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郭奕欣在包廂簽本票,有沒有人告訴他本票上要簽爸爸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6頁)。證人陳竑睿於偵查時證述:
我沒有看到郭奕欣簽本票,也不知道他簽多少錢,我去沒很久,沒看到他有簽本票。郭奕欣簽什麼我不知道,看起來不像是本票是借據,我有聽到72萬。我不認識MADA,我只聽過這個人(見第12294號偵卷第96-97頁)。於原審證述:郭奕欣簽本票的過程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郭奕欣有簽,但是怎麼簽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間隔是有點距離的。我不清楚本票的金額為多少。我在的時候郭奕欣在簽,但那好像不是本票,好像是借據。我不認識綽號「MADA」的許進宇,他在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8頁);證人夏智宇於警詢證述:我不認識綽號「罵達」不知道綽號「罵達」長什麼樣子等語(見第8655號偵卷第70-71頁)。可認證人何佳芳、陳竑睿、夏智宇等人分別於偵查或審理證述之情節,均未能明確證述證人許進宇案發當時是否亦在場,及有脅迫證人郭奕欣偽造其父郭武憲名義之本案面額72萬元本票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72萬元本票之情,已非不可採。至於證人陳竑睿雖於警詢時證稱聽說最後有簽72萬本票3 張,我只聽說最後是被謝慶山拿走等語(見第8655號偵卷第64-65頁),既然只是證人陳竑睿「聽說」,非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未說明是聽何人所說,自屬傳聞證言而無證據能力,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應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郭奕欣於警詢、偵查始終證述其遭被告及證人許進宇
脅迫而偽造以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檢察官起訴所指發票日:108年7月23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72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23-24頁,第8655號偵卷第46-47頁,第12294號偵卷第53、137、177-178頁);然查該本票後係由證人謝郁崙提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證人郭奕欣及郭武憲對證人謝郁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證人郭奕欣及郭武憲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查證人謝郁崙於該案始終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為綽號「小白」之人代墊百達酒店消費款150萬元,綽號「小白」之人為清償上開代墊款,始將本票交付予證人謝郁崙者;且證人謝郁崙於警詢時亦證述:本案本票是綽號「小白」給我的,109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在百達酒店(臺北市○○區○○○路00號)給我這張本票。我是該酒店的幹部,而綽號「小白」於108年中至年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都會來店内消費,且均是用簽帳的方式於店内消費,後來我另於109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要求他結清店内賒帳費用共150萬,他卻跟我說「我先拿這張本票(面額新金幣72萬)給你,其他過幾天再來還你」,後來他就聯絡不上了。綽號「小白 」給的本票,仍在我家,就是我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的本票。我不知道綽號「小白 」的真實姓名。他有給我他的聯繫方式,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跟我訂酒店内的桌次都會用這支電話號碼,但是後來打不通了等語。我不認識謝慶山,也不知道本案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等語(見他卷33-35頁)。可認持票人即證人謝郁崙雖未能明確證述取得本案本票之時間,然始終證述其持有之本案本票係綽號「小白」之人交付者,與被告並無關聯;且依證人謝郁崙於警詢提出其手機連絡人綽號「小白」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5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109年8月5日停用前均係由證人郭奕欣使用者,有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1、333頁,本院卷第95-97頁);另依證人郭奕欣108年8月24日、110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所載,其於警詢時亦陳述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21頁、第8655號卷第41頁);由是足認證人郭奕欣即係交付本案該本票予證人謝郁崙之綽號「小白」之人。證人郭奕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本票係其於108年7月23日遭被告及證人許進宇脅迫簽發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卷附證人郭奕欣所稱證人許進宇傳送之恐嚇簡訊照
片上所示之本票(見第8655號偵卷第85頁),雖未見票據號碼、發票日,但與證人郭奕欣指述被脅迫強簽之本票即本案起訴之本票(見第8655號偵卷第93頁),雖然金額(只見柒拾貳萬)及發票人相同,但在本票上大約相同位置之指印,其中簡訊傳送照片所示本票上只有4枚指印,本案本票上則有5枚指印,且指印所按捺之位置明顯不相同,顯然可認二者並不是同一張本票。由此可見證人郭奕欣於前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主張該本票是其於108年7月23日在「阿Q茶舍」遭被告及證人許進宇等人逼迫所簽;及其後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許進宇持本案本票以簡訊傳送本票照片向其恐嚇取財等情,即非事實;應以證人謝郁崙所證本案該本票是由綽號「小白」之人所交付者,為屬可採。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該本票係由被告與證人許進宇於108年7月23日在「阿Q茶舍」脅迫證人郭奕欣簽發而偽造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⒌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即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另依檢察官提出證人許進宇以簡訊傳予證人郭奕欣之本票照片顯示(見第8655號偵卷第85頁),其上固有金額及發票人,然未記載到期日,且發票日因未拍攝入鏡,是否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定。況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顯非起訴此部分即係被告偽造之本票,而是誤以為該簡訊照片所示之本票即係本案之本票。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本案該以郭奕欣、郭武憲為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000年0月0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72萬元之本票,應係證人郭奕欣另行因其他原因行為而交付證人謝郁崙者,並非被告同日在「阿Q茶舍」脅迫證人郭奕欣簽發而偽造者;而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與證人許進宇共同以該本票簡訊照片及文字恐嚇證人郭奕欣之行為,證人許進宇傳予證人郭奕欣之簡訊照片,又為不明是否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且此部分事實,除證人許進宇曾於偵查時證述本票照片是被告傳給證人許進宇,及有跟證人許進宇說如果可以處理好的話,會包紅包給證人許進宇等語外,別無其他佐證;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自不能僅依證人許進宇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被告辯稱不知道有72萬元本票之事,且沒有將本票照片傳給證人許進宇等情,非不可採。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顯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