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靖凱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第850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第44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第3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靖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朱靖凱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朱靖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第141頁、第23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上訴後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業
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洪秉濂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114年2月10起按月支付1萬元,至今已依約支付4萬元,有和解書及轉帳交易資料附卷可據,請求就此部分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另關於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
,相關持有之槍械已全數起獲,同案其餘被告亦均被緝獲,被告在警方偵查時已盡力提供線索,雖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之適用,但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鈞院亦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此外被告之父母離異,被告與母親、姊妹及高齡外婆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自高中一年級即肄業,就本案所有犯行,被告均全部坦承,所持有槍械亦全部起獲,犯罪情節損害程度有限,並已取得若干被害人原諒,請鈞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及另為科刑之說明: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凶器強盜罪部分,業於114年2月間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洪秉濂5萬元,並自114年2月10起按月支付1萬元,至今已依約共支付4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轉帳交易資料5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第263至269頁)。
㈡本件被告上訴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雖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就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係基於指揮主導地位,犯罪之惡性較重,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洪秉濂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4年2月間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洪秉濂5萬元,迄今業已依和解內容如期給付4萬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上訴後,被告業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並迄今均能如期履行之量刑因素,量刑審酌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基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部分
所為科刑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使被害人洪秉濂不能抗拒後,強盜被害人洪秉濂所有之財物,侵害被害人洪秉濂之財產權,且就前揭加重強盜罪部分係基於指揮主導地位,犯罪之惡性較重,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尚知積極與被害人洪秉濂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終能於114年2月間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洪秉濂5萬元,迄今業已依和解內容如期給付4萬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土水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並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重大的危害,嚴重影響社會生活安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為鉅大,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本案各該槍枝、爆裂物、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另共同對告訴人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私行拘禁,造成告訴人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承受心理恐懼,所為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其後復共同對告訴人林羽彤私行拘禁,造成告訴人林羽彤內心恐懼,所為亦甚值非議;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取得告訴人吳思振之原諒,及告訴人蔡緯諺亦表示不追究等情,併衡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土水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另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私行拘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罪行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關於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
罪及犯私行拘禁罪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