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瑋延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瑋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裂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2枚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徐瑋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2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瑋延(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警方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扣得其所持有之爆裂物2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伊買的時候以為是一般煙火、爆竹,買來當作宗教陣頭「起馬炮」使用,不知道買的是爆裂物云云(見原審卷第42、102、273頁,本院卷第263頁)。然查:㈠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對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爆裂物2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8、251至253頁,原審卷第42、44、102、273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至194、1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用「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2枚外觀均係圓柱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爆引(芯)1條(長度約6.5及7.4公分),頂部及底部皆以膠帶緊密封口;量測證物高度約11.3及10.8公分、頂部直徑約3.3公分、底部直徑約4.2公分、重約112.9公克及121.8公克。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圓柱體內有填充疑似火藥顆粒物質。三、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分別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爆後之PVC塑膠管碎片殘跡,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內部。四、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以PVC塑膠管為容器,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且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內,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38428號鑑驗通知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至212),堪認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均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爆裂物。
㈡至於被告就本案爆裂物2枚之來源部分,先於112年9月19日警
詢時供稱:「(本案爆裂物2枚)大約是112年6月底在沙鹿區的鴨大哥烤鴨那邊所購買,面交,當時他(海川)用紙盒裝給我2顆」、「他只賣我2顆」云云(見偵卷第37、39頁),及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爆裂物2枚是)我跟朋友買的。我好像是在2月或6月跟朋友買,我買來時朋友說是煙火」、「(你煙火跟誰買?)跟小海買。現在名字不記得,一顆買150,我買2顆」云云(見偵卷第251、252頁),暨於113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劉家宏於112年2月22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1個200元的價格賣我高空煙火3個,我共給他6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3頁),是被告就本案爆裂物2枚之取得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本案爆裂物2枚是否係向暱稱「海川」之人所購買,已非無疑。另警方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川」之對話紀錄及爆裂物試爆影片,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勘驗影片截圖在卷(見偵卷第213至219、233至239頁)。而被告與暱稱「海川」之人於112年2月20日13時42分起至2月22日21時20分之對話紀錄為:「被告:生意,人家要三組高空,晚上要拿」、「海川:我等等看情況,有時間就做」、「被告:先用五個起來」、「海川:200的只有3管喔」、「海川:3管就是昨天第一顆的威力」、「被告:沒關係,會蹦就好,不要霹靂砲就好」、「海川:好啦,我等等先去買材料」、「海川:蛋蛋好了,5」,其中關於「三組高空」、「先用五個起來」、「200的只有3管」、「蛋蛋好了,5」部分,固疑似與製作及買賣物品有關,惟因該等對話內容與警方所查扣之本案爆裂物數量不符,故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海川」談及買賣「5個」、「高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海川」係談論買賣本案爆裂物2枚。另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固曾在路旁丟擲試爆外觀與本案類似之爆裂物,並於落地時發生爆炸聲響,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3頁,偵卷第233至235頁),惟被告否認「爆裂物試爆影片」中之爆裂物即係向劉家宏所購買之物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那個東西是我們以前買的,去墾丁的時候朋友叫我拿出來放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影片中的煙火有的是我跟朋友去墾丁時,在墾丁大街買的,我們時候好幾個人去放煙火。影片中有幾個煙火與劉家宏賣給我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爆裂物試爆影片」中在路旁丟擲試爆外觀與本案爆裂物類似之物品,即認該試爆影片中疑似爆裂物之物品及本案爆裂物2枚均係向劉家宏所購買。從而,本案依現存事證,無從證明本案爆裂物2枚係向暱稱「海川」之人所購買,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取得本案爆裂物之時間前後不一,亦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持有爆裂物之具體時間,是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爆裂物2枚。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信部分:
⒈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方式,並未證明該塑膠管碎片是否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爆裂物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因而就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無法採取與彈丸相同之認定標準。原審為求慎重,再發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有關爆裂物之殺傷力,無法如槍砲彈丸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每平方公尺二十焦耳以上),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效應判斷之,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殺傷力」、「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方法,係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作為研判,必要時則以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紙箱)毀損,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本案送驗之爆裂物2枚,經實際試爆,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36128846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91、192頁),益徵被告持有而遭警查扣之物品2枚,均屬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爭執扣案爆裂物2枚之殺傷力、破壞性(見本院卷第79、83頁)。原審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不可採。
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意旨,為被告辯護稱:扣案物未加裝「增強殺傷裝置」,不符合爆裂物之定義云云(見原審卷第51、52頁)。為此,原審發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稱:「爆裂物中常見之『增強殺傷裝置』有金屬釘、金屬珠、鐵片、鐵絲及碎玻璃等,均係藉由爆炸威力將其向外推送,用以增強殺傷及破壞效果。本案之爆裂物,均係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雖未於容器內另外填充增傷物,惟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傷物,經實際試爆,部分塑膠管碎片向外推送嵌入紙箱內,認能增加殺傷及破壞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36128846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91、192頁)。依此,本案2枚爆裂物既均使用「PVC塑膠管」作為容器,容器本身爆炸後即為「增強殺傷裝置」。原審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你買的扣案物是什麼?)起馬炮」云云(見偵卷第252頁),原審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平時有參與廟會活動之習慣,本案扣案物係被告向「海川」購買準備用於廟會使用之「起馬炮」,自始即認為係購買「起馬炮」,而非爆裂物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然依原審辯護人提出廟會使用之「起馬炮」照片及點燃後爆裂照片(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起馬炮」外觀與本案爆裂物2枚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起馬炮外面是用1層竹子,中間是保麗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4頁),是「起馬炮」點火爆裂後,現場遺留之碎裂物為「保麗龍」,而非本案PVC塑膠管碎片,足見本案爆裂物2枚並非廟會使用之「起馬炮」。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買的時候以為是煙火云云(見
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自始知悉其所購買之物品係經點火引燃後「爆炸」之物品。又本案爆裂物2枚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爆引(芯),且鑑定人員實際點燃外露之爆引(芯)後,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部分塑膠管碎片嵌入紙箱內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目前就讀大學夜校(見本院卷第264頁),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之本案爆裂物2枚倘若點燃爆引(芯)後將生爆炸結果,在一定距離內造成人之傷害或物品損壞,再佐以其於原審供稱:「知道」可能會對人的生命、身體造成殺傷力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2頁),堪認被告自始知悉本案爆裂物2枚均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甚明。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家宏,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向劉家宏取得本案爆裂物,及被告主觀上認本案爆裂物2枚究係煙火,抑或爆裂物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爆裂物2枚均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且無證據證明本案爆裂物2枚係被告向劉家宏取得等情,均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劉家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科以罰鍰後,仍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證人劉家宏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裁定、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0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44810號函及附件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3、141、142、151、152、241至251頁),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19日12時50分許止,持有本案
爆裂物2枚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4月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73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267頁),要無可採。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1歲之人,年紀尚輕(見原審卷第273頁),雖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2枚,然未持以犯案,其犯罪動機、惡性尚屬輕微,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爆裂物2枚)是我跟小海之
朋友所購買」、「大約是112年6月底在沙鹿區的鴨大哥烤鴨那邊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好像是在2月或6月跟朋友買的,我買來時朋友說是煙火」、「跟小海買。…1顆買150,我買2顆」等語(見偵卷第251、252頁),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意旨稱:本案爆裂物2枚係劉家宏售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89、265、266頁)。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持有本案爆裂物2枚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主觀上不知該等物品為爆裂物云云,已不符「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又劉家宏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5月16日以「查無實據」為由,以113年度他字第2399號予以簽結,有劉家宏偵辦結果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爆裂物2枚之來源部分,經該局函覆以「本案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明確不法事證可供證明追查槍枝來源,故本案未查獲其爆裂物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34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爆裂物之來源,自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尚稱: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
平時家中有參加廟會活動之習慣,社會經驗有限,自始即認係向「海川」購買「起馬炮」,應有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本條規定所謂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又行為人是否係本條規定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2枚,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因不諳法律,致其誤認合法持有爆裂物之情形,且本案爆裂物2枚之外觀,與市售之煙花、煙竹不同,實無可能誤認,難認被告有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物品,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僅坦認持有爆裂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該爆裂物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2枚爆裂物經送鑑驗試爆後僅剩餘殘跡,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