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宮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雅惠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申○○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庚○○(即申○○之妻)、己○○(原名:林伯翰)、辰○○、葉育誠、地○○、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葉育成、蘇俊維、簡廷穎、劉家瑋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亥○○(原名:鍾筑安)、丑○○、午○○、天○○、酉○○、楊聖彬(原審通緝中)、王盈惠、錢淑蓉(已歿,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虞寓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卓俊豪(原審通緝中)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A18、A19、A22、A25(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屏東機房成員,癸○○並交付申○○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作為機房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復於107年5月21日搭乘由申○○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申○○並將屏東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申○○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三餐採買,庚○○則協同申○○採買,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風險,申○○、地○○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申○○並指派己○○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下旬開始運作,癸○○、庚○○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屏東機房成員等,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為:使用群發系統,及由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並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逞(詐欺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二、癸○○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另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子○○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巳○○、丁○○、張家慶、陳芷妍、未○○、汪義鈞、潘逸瑋、吳建旻、壬○○、楊川慧、張嘉珉、甲○○、寅○○、蔡駿紳、丙○○、卯○○、紀志憲、乙○○、辛○○、林長諺、吳信億(張家慶、陳芷妍、汪義鈞、潘逸瑋、吳建旻、楊川慧、張嘉珉、蔡駿紳、紀志憲、吳信億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浩庭(已歿,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少年陳○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癸○○等成年之金門房成員知悉陳○源未成年)分別自附表二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VIP專屬」之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金門機房)。金門機房之運作模式為:癸○○、子○○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於107年3月29日,以金立珍之名義承租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作為機房據點,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2(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嘉珉擔任金門機房成員,癸○○另與巳○○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立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招募楊川慧擔任金門機房成員,子○○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35(1)、A43(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金門機房成員;癸○○購買手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供金門機房使用,並指示巳○○領取設備及送往金門機房內供機房運作之用,復交付12萬8000元供子○○作為機房開銷使用;機房成員抵達金門後,由子○○接送進入上址,子○○並將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子○○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風險,子○○、張嘉珉另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版電腦予機房成員,子○○並指派丁○○等人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務;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間某日開始運作,金門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為:使用群發系統,及由1線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通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手機號碼違規發送大量中獎垃圾短訊,違反了電信法規定,被害人否認時,1線人員再提醒被害人應盡速向公安局報案,若被害人同意後,1線人員即按下##後轉往第2線假冒公安局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轉由3線人員假扮檢察官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並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男生6%、女生6.5%、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行騙過程中再以不詳方式對附表三編號4之大陸地區人民趙海燕傳送行使其等所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以實體方式行使);金門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趙海燕詐欺得逞(詐欺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4部分)。
三、嗣員警於107年6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機房、金門機房、癸○○住處、巳○○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254所示之物;復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將申○○、庚○○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五編號255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①被告癸○○被訴招募A9、A10、A11、A13、A14、A
15、A16、A20、A21、A23、A35(2)加入屏東機房(不包含被告癸○○被訴招募A24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②被告癸○○被訴招募A4、A6、A8、A30、A33、A35(1)、A37、A38、A41、A43、陳○源(不包含被告癸○○被訴招募A3、A5、A29、A32、A34、陳芷妍、寅○○、丙○○部分)加入金門機房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3至81頁,【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上訴;③被告癸○○經原判決諭知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見本院363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本院卷三第173頁、本院卷五第63頁)可憑。
二、被告癸○○、庚○○上訴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之罪刑部分上訴,並撤回上開罪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本院卷五第63、231頁)可憑。
㈡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之全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01頁、本院卷五第63頁)可憑。
三、本院審理範圍:依據前述檢察官及被告癸○○、庚○○聲明上訴範圍與效力所及,本院審理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①被告癸○○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4部分】之罪刑部分;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癸○○被訴招募A9、A10、A11、A13、A14、A15、A16、A20、A21、A23、A35(2)加入屏東機房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③被告癸○○被訴招募A4、A6、A8、A30、A33、A35(1)、A37、A38、A41、A43、陳○源加入金門機房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之全部。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原判決關於①被告癸○○被訴招募A24加入屏東機房之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②被告癸○○被訴招募A3、A5、A29、A32、A34、陳芷妍、寅○○、丙○○加入金門機房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③被告庚○○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3至81頁【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已經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癸○○、庚○○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癸○○、庚○○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癸○○、庚○○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癸○○、庚○○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癸○○、庚○○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癸○○、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8至219頁、305至3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庚○○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癸○○固就①其出資設立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之犯行;③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構成2個發起犯罪組織罪,辯稱:我所發起的屏東機房、金門機房營運時間均在107年5月間,我僅有發起1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我分別於金門及屏東各找1個據點成立詐欺機房,實際上均隸屬於我所發起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下,我僅構成1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雅惠固坦承其在屏東機房期間有外出採買伙食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屏東機房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①我沒參與屏東機房此犯罪組織之犯行,在屏東機房期間,僅有幫助同案被告申○○外出採買伙食,並未涉入機房之運作,僅構成幫助犯;②另附表三編號1至3之被害人均無報案筆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可佐,難認上開被害人均已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達既遂階段,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語。
二、關於被告癸○○、庚○○上開坦承部分(見偵19686號卷二第31至42頁;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之「自白出處欄」),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排除下述所引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㈠證人申○○、己○○、辰○○、葉育誠、地○○、蘇俊維、簡廷穎、
尚莨順、劉家瑋、亥○○、丑○○、午○○、天○○、酉○○、子○○、巳○○、丁○○、張家慶、陳芷妍、未○○、汪義鈞、潘逸瑋、吳建旻、壬○○、張嘉珉、甲○○、寅○○、蔡駿紳、卯○○、紀志憲、乙○○、辛○○、楊川慧、張嘉珉之證述(見偵19686號卷二第31至42頁;附表一、二「自白出處欄」;原審卷七第215至232頁、卷十二第242頁)。
㈡證人A34、A29、A30、A32、A33、A35(1)、A37、A38、A39
、A41、A43、A2、A3、A4、A5、A6、A8、A9、A10、A11、A1
2、A13、A14、A15、A16、A35(2)、A18、A19、A20、A21、A22、A1、A23、A24、A25、A47、A48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秘密證人筆錄卷)。
㈢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金門機房外照片、燦坤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WIFI機訂單、巳○○機車照片、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跟監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蒐證照片、癸○○持用手機與「世祐」、「阿翔志雄」間對話紀錄、屏東機房各成員績效表、搜索現場照片、艾米利亞渡假會館平面圖、被害人肖傳艷等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地○○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申○○手機對話紀錄、地○○手機內雲端硬碟資料、尚莨順持用手機蒐證照片、衝出機房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證報告、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扣案平版照片、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手機採證報告、地○○雲端硬碟檔案清單、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金門機房蒐證照片、機票購票證明照片、金門機房平面圖、金門機房送單表、金門機房搜索扣押蒐證照片、張嘉珉滅證照片、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申○○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行動蒐證照片、107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金門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至26、30至35頁反面、36至46、47至49、51至56頁反面、第85、89至
141、159至160、188、190至199、201至219頁反面、卷二第116至120頁、卷三第45至51頁、卷五第275至286頁反面、卷六第166至199、207至208、217至218、224至225、卷七第1至40頁、第155至161頁反面;少連偵234號卷一第26至29、43至48頁反面、第64至65、88至92頁、卷三第92頁反面;偵19686號卷一第5、26至30、47至53、110至135、167至181、217至242頁;聲羈464號卷一第260頁;原審卷十九第251至258頁)。
㈣如附表五編號1、4至32、34至61、66至67、72至76、80至83
、86、88至89、96、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至
126、132至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90、193至202、204所示之扣案物。
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證人即屏東機房管理人劉建昌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屏東機房經營地點是我自己找的,我找好後再跟癸○○拿錢,租車及買便當等詐欺機房所需生活開銷由我記帳回報癸○○,我用facetime(imessage)傳給癸○○或電腦手地○○,屏東機房詐得的款項都是地○○跟我說,我再跟癸○○說,如果我不在機房裡面,才會由地○○直接跟癸○○聯繫等語(見偵19686卷二第31至35頁)。
㈡證人即金門機房管理人子○○於110年4月15日、112年1月17日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癸○○找我去參加金門機房,癸○○會告訴我成員已到金門,要我去接送。我是107年4月份到金門機房,機房的設備都是我帶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1頁;原審卷十第257頁)。
㈢被告癸○○①於107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23日,
子○○、陳錫輝來台中與你見面之後,子○○立即前往金門,復於107年4月25日,你就前往金門,並由子○○開車接送你進入詐欺機房據點勘查,子○○是否就是受你的指揮在金門地區經營詐欺機房?)是的,當時是過去金門籌備要經營詐欺機房的事。」、「(你與申○○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前我與申○○是同屬一詐欺集團,…,所以才會找子○○去金門找地點經營自己的詐欺機房。」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正面及反面);②於107年10月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子○○原本要經營地下賭場,後來子○○找好地點,107年4月份決定改做詐欺機房,子○○說他資金不太夠,我在電話內有問子○○12萬8000元可以佔多少股份,金門機房都是子○○在管理。(屏東機房是否是你自己起意要成立詐欺集團?)是。屏東機房並不是子○○先籌畫或跟我合作的。(你是屏東機房的老闆沒錯?)是,我是老闆。(申○○在屏東機房負責何事?)誰擔任什麼職務都是申○○去安排。(屏東機房相關設備是何人負責取得?)申○○跟我報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197頁)。㈣由前開供證內容可知,雖然屏東機房、金門機房雖均是由被
告癸○○出資設立,然被告癸○○分別找來申○○、子○○擔任機房管理人,申○○、子○○彼此並不熟識(詳後述),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屏東機房、金門機房成員也不同,又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亦有各自詐欺的被害人、帳務(詳後述五、本案被害人之認定部分),並非如「同一詐欺集團」僅搬遷機房位置,然其管理人、成員均大致相同而具延續性,及利潤併計之情形,足見被告癸○○確實基於各別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發起屏東機房、金門機房此2詐欺犯罪組織。
㈤另證人申○○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人去墾丁前,去過金門
,那時候有跟子○○碰過一次面,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回來臺灣本島後都沒有跟子○○聯繫,我不知道金門機房及屏東機房有無一起分工詐欺,我沒有與金門機房那邊有任何聯繫,我這邊的獲利也沒有從金門機房過來,我不認識子○○,癸○○說要去金門做,後來沒有,改說要去墾丁做,我回臺灣本島後就去了墾丁,之後的事情是癸○○跟子○○自己去用,我沒參與,屏東機房的人沒有跑去金門機房,我沒看過金門機房的帳冊,我也不知道金門機房後來有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至71頁);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初癸○○有叫我到金門,有去看金門的機房地點,癸○○原本跟我說沒有要做該機房,叫我管理臺灣地區的機房,回來臺灣本島後,我跟尚莨順夫妻有去恆春旅遊,覺得那裏適合經營機房,我和尚莨順就去接洽美林達度假會館一次包一棟一周的方式承租,就帶員工約14人前往美林達度假會館經營,到5月底移轉至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等語(見偵19686卷二第34頁正面及反面)。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金門機房及屏東機房的詐欺所得會不會互相分配,癸○○沒跟我討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4頁)。依證人申○○、子○○上開證述,亦可認被告癸○○確實基於各別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發起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此2詐欺犯罪組織,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間並無任何交集、延續可言,否則被告癸○○當初大可直接由申○○為其管理金門機房即可,何必另由被告子○○為其管理金門機房,且亦無證據顯示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有相互支援、獲利共享、分配等情,甚至申○○返回臺灣本島後,也不知道被告癸○○最後是否有設立金門機房,顯見被告癸○○係刻意成立2個詐欺犯罪組織,各自經營,互不干涉,被告癸○○之辯護人僅以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之出資者均為被告癸○○,即認該2處機房均隸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等語,自無足採。
㈥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卓俊豪
於107年6月7日警詢時證稱:107年4中旬癸○○叫我及子○○等5人,先到金門機房;又於同年5月癸○○叫我前往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之屏東機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五第197頁)。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午○○於107年6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的老闆是癸○○,金門據點是巳○○去聯繫房東,巳○○也曾來過金門視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3號號卷三第264頁),由上可見卓俊豪有去過金門機房,再到屏東機房,午○○也證稱同案被告巳○○有到金門機房,可見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成員是相互流動,由此可推論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僅是被告癸○○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一據點等語。然查,證人卓俊豪、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見證據能力說明部分),況證人午○○、卓俊豪均僅為屏東機房的2線機手,其2人均未曾供稱有在金門機房擔任過任何職務(見附表一編號14、21之「自白出處欄」),而同案被告巳○○亦堅稱其僅有參與金門機房(見附表二編號3之「自白出處欄」),則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同無足採。
㈦至證人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人從金門機房離開
去墾丁。(所以人員是有流動?)是。有一個叫...,我只知道綽號「鳥哥」,是本案的被告,有從金門機房離開去屏東機房等語(本院卷五第75、76頁),然證人子○○既為金門機房管理人,竟無法指出從金門機房前往屏東機房之成員為何人,且本院依其證述比對本案被告等人之綽號,僅有附表一編號21之卓俊豪之綽號(「鳥仔」)與證人子○○所述略同,然依前述,卓俊豪並未在金門機房擔任過任何職務,況如果金門機房及屏東機房之成員係相互支援、流動,又豈有可能僅有「鳥哥」1人前往屏東機房支援,而附表一、二之其他機房成員均未見有相互流動支援之情,是證人子○○上開所證,尚難遽信,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四、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林雅惠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供稱:警察在五樓發現燒毀
的記事本跟帳冊,是劉建昌負責將每日開銷記帳後,交給電腦手小偉,小偉會轉成電子檔。我住在B棟502號房,我跟我老公劉建昌一起住。現場由我及劉建昌負責便當採買及生活用品,我進入該機房時就已經知道在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錢財,詐欺機房人員都是集中住宿,不能出去外面住,不能自由進出,有急事也不行,真要外出要通知劉建昌。主要發話的SKYPE軟體都是電腦手羅緯軒操作,負責與系統商聯絡也是電腦手羅緯軒,我跟我老公劉建昌是負責採買便當及生活用品,尚莨順指導,幕後老闆是癸○○。(警方調查你們詐欺集團在臺中地區集結準備執行詐欺係由林雅惠女兒廖珮懿向mini逢甲旅店訂房5月20號4間4人房,廖珮懿為何主動為此一集團訂房?)是我叫我女兒廖珮懿訂房的等語(見偵19686號卷二第38至41頁)。
㈡證人申○○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機房內只有與系
統商、水房聯繫之地○○,我、庚○○、尚莨順可以對外聯繫,其他人一律不准使用手機。(這個詐騙機房平日誰可以自由外出購買食物?)只有我及庚○○可以外出,平日三餐由我供餐,宵夜、香菸由我及庚○○購買等語(見偵19686號卷二第3
5、36頁反面)。㈢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資料顯示:①於107年5
月20日,被告庚○○與屏東機房部分成員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米立商旅先行集結,現場有搬運相關手機、電腦、無線WIFI機及個人行李情形(見偵19686號卷一第225頁)。②於107年5月21日,被告林雅惠在場,且屏東機房成員陸續將行李及電腦產品搬運上遊覽車(見偵19686號卷一第227至230頁)。③107年5月25日16時41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庚○○:我要再加一個牛小排。對方:恩,你是16個的。庚○○:恩。對方:好。」(見偵19686號卷一第232頁),可見被告林雅惠為屏東機房成員訂購餐點。④經專案人員跟蒐,發現目標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為女性,前往恆春鎮麥當勞購買18份餐點(見偵19686號卷一第234頁)。⑤107年5月27日11時36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對方:林小姐您好,明德出租啊,租車行。庚○○:恩。對方:車子有需要先牽回來。庚○○:為什麼?對方:警察有通知。庚○○:通知什麼?對方:你們車子有問題吧。庚○○:跟你們租車有問題?對方:
警察在找你。庚○○:怎麼可能。我們又沒怎樣。對方:警察打電話給我們,你懂麼?庚○○:恩。」(見偵19686號卷一第235頁),且劉建昌及被告林雅惠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5月27日被租車業者拔掉車牌,劉建昌及被告林雅惠於當(27)日中午將原訂住宿至107年5月31日之美林達度假會館退租,全數轉移至艾米立亞渡假會館2館(見偵19686號卷一第235至237頁)。㈣由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林雅惠自一開始即與屏東機房部分
成員自臺中出發,並參與機房成員移動之旅館訂房,至屏東機房後,期間更僅有其與管理者申○○可以出外採買機房飲食,又於107年5月27日得知租車業者通知有員警追查時,隨即於當日與申○○等機房成員移轉至艾米立亞渡假會館,且由其供述亦可知悉其對屏東機房成員、如何運作、管理十分清楚,涉入甚深,而詐欺機房為避免查緝,管理嚴格,如非重要成員,絕不可能任由其外出採買,可見被告林雅惠所為實係降低機房遭查緝的風險,並非只是一般在機房中幫忙煮飯、打掃之成員角色可以比擬。
㈤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上訴人等自架設電信機房、利用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及擬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取款並進行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由部分成員統籌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之出資者(含資金及設備)、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前述,被告林雅惠在屏東機房期間,外出採買機房成員伙食、物資,以降低屏東機房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係屏東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人,則告林雅惠就本案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與被告癸○○(出資設立者)、劉建昌、附表一之其他機房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均須同負全責。
㈥又屏東機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詳後述),而被告庚○○業於偵訊時供承:
我進入詐欺機房時,就知道這是在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等語,是被告庚○○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申○○有共同指揮屏東機房等情。惟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庚○○在屏東機房之工作為外出採買機房成員伙食、物資,且證人即屏東機房成員A9、A11、A12、A13、A14、A15、A16、A18、A20、A22、A
1、A23、A24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申○○(昌哥、編號9)方為屏東機房之管理者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9、143、
149、157、164、175、182、198、216、233、246、253至254頁),是被告庚○○並非屏東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未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證人A19、A21於偵訊時證稱:
庚○○、申○○都是管理者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8、225至226頁),惟此與前述多名證人證述不符,況從其2人之證詞也無法得知判斷被告庚○○為管理人之立論何在,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是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庚○○係參與屏東機房,尚難認其有與申○○共同指揮屏東機房之情。
五、本案被害人之認定:㈠屏東機房部分:
⒈被害人王建芝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地○○雲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王建芝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4至835、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6至217、219頁)。
①觀諸卷附被害人王建芝紀錄單,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
】起與被害人王建芝接觸,並記載「54200 ok」、「000000
ok」、「42900 ok」、「54000 ok」、「90000 ok」、「000000 ok」等語(少連偵卷七第29頁,原審卷十八第451頁),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之「進寶區」則記載「王建芝」、「RMB 10.21」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449頁)。
②證人劉家瑋就上開業績表「進寶區」之記載,於警詢、偵訊
時稱: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王建芝,這筆有詐騙得手人民幣
10.2萬元,OK表示進帳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
③證人丑○○於警詢時稱:「(警方勘驗雲端硬碟内的先發人員X
LS檔有好來屋、王建芝、夢、台、秋8,RMB、10.2、OK、押,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王建芝,1線人員是綽號小夢,2線人員是綽號小白,RMB是人民幣,10.2是10.2萬,OK是已經進帳了,押是這個被害者還有機會再繼續騙他,秋是秋哥的意思,8、好來屋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9頁)。
④證人午○○於偵訊時稱:「(鑑識報告第11頁裡面提到的王建
芝、夢、白、秋、8、RMB、10.2、OK、押代表什麼?)王建芝是被害者,夢是1線,白是2線,秋是3線,8是3線0.08%的意思,RMB是人民幣,10.2是10萬2千元,0K就是詐騙成功,押是指他還有辦法再做再騙一次。」、「(所以這筆是詐騙到王建芝10.2萬人民幣的意思?)對。」等語(見少連偵233卷三第325頁反面)。
⑤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雲端硬碟内的檔案中有好來
屋、王建芝、夢、白、秋8、RMB、10.2、OK、押為何意?)王建芝是被害人名字,1線是小夢、2線是小白、秋8應該是3線的人、詐騙得手10萬2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頁)。
⑥證人A18於偵訊時證稱:王建芝應該是受害人的名字,夢是小
夢是1線的,小白是2線的,秋8不知道是不是叫秋哥的人,RMB是人民幣的意思,10點2就是表示今天這個人進帳10點2萬元人民幣,OK就是錢已經進了,押就是這個單子繼續押著,這個人可能會繼續被騙,這個人我聽他們講已經騙好幾次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0頁)。
⑦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王建芝紀錄單上註記ok之數字,
即為被害人王建芝遭詐騙得逞之人民幣金額,是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合計對被害人王建芝詐騙【人民幣55萬8300元得逞】,且於107年6月6日查獲當日仍有得逞。
⒉被害人謝新麗部分(附表三編號2):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同案被告地○○雲端硬碟「呂勝-彬」之檔案夾內,查獲被害人謝新麗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9頁)。
①觀諸卷附被害人謝新麗紀錄單,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1日起
開始與被害人謝新麗接觸,2線人員為「呂勝」,並記載「15000 ok」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9頁,原審卷十八第455頁)。
②證人劉家瑋於偵訊時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44頁反面)。
③證人午○○於偵訊時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326頁)。
④證人楊聖彬於偵訊時證稱:機房內大家叫我阿彬,警方勘察
報告第11頁的「進寶區」在6月4日這個「白」的部分打一個「彬」,是打1,代表1萬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至145頁)。
⑤綜上足認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4日】對被害人謝新麗詐騙
【人民幣1萬5000元得逞】。起訴書依憑證人楊聖彬之證述,認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4日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人民幣1萬等語(見起訴書第11、15頁),應予更正補充認定如上。
⒊被害人何婉玲部分(附表三編號3):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地○○雲端硬碟查獲被害人何婉玲之相關資料(見中市警卷三第838至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至219頁)。
①觀諸卷附被害人何婉玲紀錄單,被害人何婉玲英文姓名為「H
o Wan Ling」,名下有「Affinity Federal Credit Union」等金融機構帳戶,並記載「5/31匯款 匯出27800」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453頁),而卷附匯款紀錄亦顯示被害人何婉玲確有於【美國時間】2018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萬7800元(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頁反面、原審卷十八第457至459頁),堪認屏東機房確有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美金2萬7800元得逞】。
②至於107年6月6日業績表上之「押單回報區」固有記載何婉玲
之姓名,但證人楊勝彬於偵訊時證稱:「押單回報」是指還沒有打到的客人或沒錢的客人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5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6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認為屏東機房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得逞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等語(見起訴書第11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又上開紀錄單(被害人王建芝、謝新麗部分)及被害人何婉
玲之匯款紀錄均攸關機房營運利潤,依一般常情,如果沒有詐欺得逞,不會有如上述的記載,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匯款單據等為補強,難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已達既遂等語,自無足採。
㈡金門機房部分(被害人趙海燕部分;附表三編號4):
依據0606勤務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勘察金門機房2樓之筆記型電腦,發現其內有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電子檔)」(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6頁)。
①依該監管科收據所載,被害人趙海燕於107年5月31日向檢察院監管科提存人民幣1萬2600元(見原審卷十八第461頁)。
衡諸一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係在已詐欺得手財物之後,為繼續詐欺被害人或使被害人相信詐欺集團告知之內容而不另行報案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才會製作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交給被害人,也因為已經詐欺取財得手,才能在該文書內註記金額,故該文書之存在,可證明金門機房已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趙海燕詐欺得逞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②至於卷附金門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記載「5-6月總業績23.
47」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1、158頁),固可認金門機房詐騙得逞之總金額應為人民幣23萬4700元,然因該業績表並未明確記載總業績之明細,且卷內並無金門機房對其他被害人詐騙得逞之資料,且亦無從排除單一被害人趙海燕於該段期間持續受騙等情,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運作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僅對單一被害人趙海燕詐騙【人民幣23萬4700元】得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庚○○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詐防條例部分:㈠被告癸○○、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原審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原審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防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癸○○、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①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發起犯罪組織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②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
2、3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㈢又①被告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4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金門機房部分);被告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僅爭執其法律評價,然其已坦承在機房之分工內容,無礙其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詳後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且被告癸○○、庚○○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均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癸○○、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各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2人;②另被告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附表三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屏東機房部分,詳後述),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均以被告癸○○、庚○○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較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被癸○○、庚○○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癸○○、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伍、論罪、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本案係由被告癸○○、庚○○與如附表一之其他成員共組屏東機房,及被告癸○○與如附表二之其他成員共組金門機房,均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且成員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均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均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衡以本案機房之運作期間(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下旬運作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金門機房自107年5月間運作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成員分工(如附表編號一、二「職務欄」所示)、報酬計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堪認此2機房均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均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又①屏東機房之電腦手地○○之雲端硬碟帳號內有系統商資料文檔「大汁馬〈打單〉、昇陽外撥、昇陽首打、東進US、百盛打單」(見中市警卷三第802、814頁);②證人申○○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證稱:(警方勘驗發現你們「傑威」詐欺機房租用系統商「喬丹」、「亞洲國際」、「曼特」、「通訊-昇陽」、「百度-東進」、「VIP-系」、「威哥-大隻馬」等平台為其發話平台,內有撥號系統的撥號紀錄,你有無意見?)我知道昇陽及大隻馬是系統商等語(見偵19686號卷二第37頁);③另參照卷附060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0頁反面)所示,VOS系統中顯示:昇陽手打,群發系統撥號紀錄138筆;致勝關鍵手打,群撥紀錄267通;④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怎麼取得大陸人民個資?)隨機打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53頁反面),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均有使用群發系統之情形,自該當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㈠被告癸○○部分:⒈就發起屏東機房、金門機房2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就招募他人加入屏東機房、金門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庚○○部分:
⒈就加入屏東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四、①被告庚○○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其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五第55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②另檢察官就被告癸○○、庚○○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五、①被告癸○○就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被告癸○○共同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趙海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偽造電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接續犯(附表三編號1、4部分):①被告癸○○、庚○○與其他屏東機房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建芝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癸○○與其他金門機房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趙海燕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七、接續犯(被告癸○○招募部分):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招募行為,雖均係招募多數人加入屏東機房、金門機房,然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招募行為,堪認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共同正犯之說明:①被告癸○○、庚○○與其他屏東機房成員間,就其等參與機房期間內,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癸○○與其他金門機房成員間,就其等參與機房期間內,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③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招募楊川慧加入金門機房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之說明: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癸○○就屏東機房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建芝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金門機房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趙海燕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㈡被告庚○○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
王建芝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數罪併罰之說明:㈠被告癸○○所犯上開2次發起犯罪組織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①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癸○○共同對被害人趙海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事實、罪名(見本院卷五第55、107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究。
十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公訴意旨雖以金門機房成員陳○源未滿18歲,故被告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源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陳○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6月間身高170幾公分高,體重80公斤,當時子○○沒有特別詢問我年齡,我沒有跟子○○講年紀,我不認識汪義鈞,我沒有跟室友或金門機房內任何一個人說過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62至180頁),又被告癸○○為金門機房之發起人,非現場管理者,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源係其招募(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難認其知悉陳○源之實際年齡,或預見陳○源為少年,而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屏東機房部分:
⑴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屏東機房不是我經營的等語(見
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申○○去屏東開機房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63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是屏東機房老闆等語(見聲羈464號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屏東我有介紹人過去,但我沒有參與裡面的運作,屏東機房是申○○在處理的等語(見偵聲419號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癸○○於偵查中始終未曾對其是否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屏東機房此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發起屏東機房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於107年10月3日警詢時
供稱:(你所成立之屏東詐欺機房,金主是誰?)我不確定,我的對口就是申○○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83頁背面),認被告癸○○不爭執警方所詢問的「你所成立的屏東機房」之意,並表示對口即申○○,故被告癸○○應有坦承發起屏東機房此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然被告癸○○於該次警詢筆錄回答此問題後,經員警繼續追問:(屏東詐欺機房,由誰負責記帳?會計是誰?)我不知道。(你稱屏東機房不是你經營的,那經營者是誰?)我的對口只有申○○,他背後有誰我不知道。(你所成立之屏東詐欺機房,地下匯兌業者是誰?由誰負責聯繫?)我不知道。(你所成立之屏東兩處詐欺機房,收購、詐騙人頭帳戶者是誰?由誰負責聯繫?)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83頁背面、184頁正面、185頁反面),可見員警於107年10月3日詢問被告癸○○時已有掌握事證認被告癸○○是屏東機房發起人,因此才會以前述方式質問被告癸○○,並給予被告癸○○自白、答辯機會,然從被告癸○○的回答卻是一概推稱「不知道」,顯見被告癸○○並未就其係發起、主持、操縱屏東機房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無足採。
⒉金門機房部分:
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金門機房是我經營的沒錯,我找子○○去金門找地點經營自己的詐欺機房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有發起、主持金門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其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十第339至34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五第139頁)時亦均坦承上開發起、主持金門機房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癸○○、庚○○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癸○○、庚○○所主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癸○○、庚○○分別發起或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癸○○、庚○○的可議、惡性甚大,何況被告癸○○、庚○○共組屏東機房或金門機房,以電子通訊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為騷擾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生活上的安寧,且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往來的信任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癸○○、庚○○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庚○○上訴意旨認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自無足採。
十三、併予審酌部分:㈠被告庚○○雖主張其行為應僅成立加重詐欺之幫助犯,惟對
於其在屏東機房負責採買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供述(見偵19686號卷二第39頁、附表一編號3「自白出處欄」、本院卷五第139頁),應係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坦承參與屏東機房此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認定,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庚○○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被告癸○○於偵訊時,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招募行為(
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91頁),於原審(見原審卷二十第339至34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五第139頁)時亦均坦承此犯行,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全部):
一、原審以被告癸○○、庚○○均罪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癸○○、庚○○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營生,組成屏東機房(被告癸○○、庚○○)、金門機房(被告癸○○)2詐欺集團,被告癸○○並招募部分機房成員,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癸○○、庚○○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②被告癸○○、庚○○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③被告癸○○犯後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坦承在機房中分擔採買工作之事實(爭執是否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庚○○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癸○○、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癸○○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被告庚○○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屏東機房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庚○○堅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由被告庚○○分得,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復說明:
被告癸○○、庚○○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癸○○、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指被告庚○○部分)部分亦稱允當。
二、被告癸○○、庚○○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見理由參、三四)。又其2人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縱與被告癸○○、庚○○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原審就被告癸○○、庚○○所犯經依前述事由減輕、併予審酌後,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已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縱再予審酌被告癸○○、庚○○上訴所指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其2人量刑,另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未違反定刑外部界限,且均已有大幅寬減,均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癸○○、庚○○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足採。綜上,被告癸○○、庚○○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庚○○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庚○○經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予以維持,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①招募A9、A10、A11、A13、A14、A15、A16、A20、A21、A23、A35(2)加入屏東機房。②另招募A4、A6、A8、A
30、A33、A35(1)、A37、A38、A41、A43、陳○源加入金門機房,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能成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各秘密證人之指證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此部分成員加入屏東機房或金門機房等語。
四、經查: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一,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本院就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癸○○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先予敘明(詳前述證據能力說明部分)。
㈡屏東機房部分:
⒈證人A9於偵訊時證稱:是編號9(申○○)邀我加入屏東機房等
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9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9加入屏東機房。
⒉證人A10於偵訊時證稱:招募我的是編號9、19(申○○、地○○
)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37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10加入屏東機房。
⒊證人A11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編號1阿龍(癸○○)找我去詐
騙機房,他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42至143頁),惟此為被告癸○○所否認,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11加入屏東機房。
⒋證人A13於偵訊時證稱:是我朋友「阿龍」找我去屏東機房,
「阿龍」交代申○○帶我去工作地點,我不認識癸○○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55至156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13加入屏東機房。
⒌證人A14於偵訊時證稱:是申○○介紹我過去做詐欺等語(見秘
密證人筆錄卷第163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14加入屏東機房。
⒍證人A15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之前在玩遊戲時,有一位叫阿龍
的龍哥,介紹我跟昌哥申○○聯繫,昌哥跟我說他做詐騙的,問我要不要學,我就說好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74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15加入屏東機房。⒎證人A16於偵訊時證稱:一個我臺北的朋友叫哲,那時候問我
要不要賺錢,我問他幹嘛的,他說是現金版,就是賭博跟博奕的,一開始沒說跟誰接洽,他說他也會去臺中的飯店,我到了臺中飯店以後大家都已經在那邊了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81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16加入屏東機房。
⒏證人A2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今年5月10幾號時申○○打電話
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要我到臺中時尚創意旅店集合,之後再搭遊覽車到屏東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15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20加入屏東機房。
⒐證人A21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之前因為組織犯罪條例案需要錢
請律師,我跟地○○講說是否可以借我錢,他叫我將我的帳戶給他,他要匯錢給我,過後他才跟我說他們上手機房欠人,叫我去工作還錢,除了地○○,還有申○○叫我去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23至224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21加入屏東機房。
⒑證人A23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編號9(申○○)招募我等語
(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54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23加入屏東機房。
⒒證人A35(2)於偵訊時證稱:「(是誰找妳加入詐騙集團?
)我與丑○○一起來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90頁),而被告癸○○雖自承招募證人A35(2),惟無補強證據可佐,是自難遽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35(2)加入屏東機房。
㈢金門機房部分:
⒈證人A4於偵訊時證稱:我到金門是祐哥來接我等語(見秘密
證人筆錄卷第105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4加入金門機房。
⒉證人A6於偵訊時證稱:是子○○招募我加入金門機房等語(見
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15頁),是自難認係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6加入金門機房。
⒊證人A8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子○○跟我說等金門那邊設立好詐
騙機房後,要我過去,我一開始就知道那邊是詐騙機房,是子○○介紹我去的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1至122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8加入金門機房。⒋證人A30於偵訊時證稱:陳芷妍於6月1日問我現在有沒有工作
,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工作,我就說好,6月4日我跟陳芷妍及介紹人叫阿凱的人坐下午2時30分飛機到金門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5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30加入金門機房。
⒌證人A33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的朋友叫阿兄
(台語)的人介紹去金門工作,阿兄我不知道聯絡方式,他沒有在金門機房內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39至41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33加入金門機房。
⒍證人A35(1)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上網看到111人力銀行上
有刊登CALL客,結果他就叫我去金門,機票是自己訂的,費用自己付,到金門後子○○來接我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49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35(1)加入金門機房。
⒎證人A37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0幾日透過朋友與子○○
搭上線,子○○跟我們說有博奕的工作要到金門,我於5月20日跟其他人一起從松山機場搭機到金門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59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37加入金門機房。
⒏證人A38於偵訊時證稱:張嘉珉找我過去金門機房,並介紹子
○○給我認識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68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38加入金門機房。
⒐證人A41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說在金門有做賭博網站可以做
,月薪四、五萬,我聽了很心動,就跟朋友一起於5月20日一起從松山機場搭機到金門,到金門後子○○就在機場外開車載我們到査獲的地點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1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41加入金門機房。
⒑證人A43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人力銀行上找到博奕網路線上客
服的工作,工作主要內容是回答線上客戶的問題,對話過程中有兌換籌碼,後來是子○○跟我接洽的,我用電腦跟子○○聯絡,他用FACETIME跟我聯絡,跟我說工作内容,他就跟我說我剛才看到的,跟客戶打字對話等語(見秘密證人筆錄卷第87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證人A43加入金門機房。
⒒證人陳○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7年5月下旬在網咖得
知要徵人,月薪4萬5千元,我就跟對方聯繫,得知工作地點後就答應來金門工作,我在彰化有面對面與對方討論做這個工作,面試我的人不是子○○或癸○○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63至164、176頁),是自難認被告癸○○有招募陳○源加入金門機房。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癸○○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而就被告
癸○○被訴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既為金門機房、屏東機房發
起人,其提供資金、設備資源,增強機房犯罪組織招募成員之能力,是不論是經由被告癸○○直接或由他人間接招募,均應包含在被告癸○○發起犯罪組織之計畫內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機房成員均非由被告癸○○所招募,已如前述,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癸○○如何運用其資金、人脈網絡招募成員之具體事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共同參與討論、核決上開證人等是否可以加入機房之事證,則檢察官僅以被告癸○○為屏東機房及金門機房之幕後金主,即認被告癸○○需共負招募上開成員之罪責,尚嫌速斷,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同案被告申○○、己○○、辰○○、地○○、尚莨順、亥○○、丑○○、午○○、天○○、酉○○、子○○、巳○○、丁○○、未○○、壬○○、甲○○、寅○○、丙○○、卯○○、乙○○、辛○○、王盈惠、林長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屏東機房成員一覽表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癸○○ 狗公 老闆 107年5月初某日 ①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申○○ 昌哥 生活管理、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 ②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十第341頁) 3 庚○○ 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時(偵19686卷二第142至154頁,偵聲458號卷第35頁) 4 己○○ 小翰、小鐘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81至185、229至231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1頁) 5 辰○○ 小霖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3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39至242頁、第302至303頁反面) ②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八第179、291頁、卷二十第342頁) 6 葉育誠 小B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57頁、偵聲419號第68頁反面) 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2頁) 7 地○○ 小緯 電腦手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65至73、164至165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九第63至64頁、卷二十第342至343頁、卷二十一第152至153頁) 8 蘇俊維 蘇維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3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沆卷二第175至18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26頁、原審卷二十第343頁) 9 簡廷穎 小白 2線 107年6月3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0 戊○○ 小秋、阿順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至15、58至59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1 劉家瑋 咖啡、小飛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第143至146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五第179頁、卷二十二第169頁) 12 亥○○ 小六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52至156頁、第200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71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3 丑○○ 小杰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7至212頁、第251至25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4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4 午○○ 茶米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60至265頁、第324至327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5 天○○ 阿本 1線 107年5月19日(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0至92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6 酉○○ 小義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52至157、207至209頁) ②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六第368、482頁、卷二十第344頁) 17 楊聖彬 阿彬 2線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第142至145頁) 18 王盈惠 小夢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至224頁、第263至264頁反面、第266至267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原審卷四第359頁、卷十七第246頁) 19 錢淑蓉 胡迪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五第33至36頁、第40至45頁、第93頁正反面) ②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原審卷六第324、482頁) 20 虞寓芃 小威 1線 107年6月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卷七第168至170、173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88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1頁反面) 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56頁) 21 卓俊豪 鳥仔 2線 107年5月27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95至205頁、第299至3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聲419號卷第77頁反面) 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356頁)附表二:金門機房成員一覽表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自白出處 1 癸○○ 狗公 老闆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8頁反面) 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子○○ 祐哥 管理幹部 107年3月29日前某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第52至55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40至41頁、偵聲419號卷第102頁反面) 3 巳○○ 阿雄 採買、招募 107年4月某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6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40至341頁) 4 丁○○ 阿宏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58至61頁反面、第102至103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5 張家慶 嘉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07至111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23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109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二第169至170頁) 6 陳芷妍 葳葳 1線實習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7 未○○ 大熊 1線 107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一第188至190頁反面、第237至238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57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4頁) 8 汪義鈞 阿旺 1線、採買 107年5月20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1日) ①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03至106頁、偵聲419號卷第84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9 潘逸瑋 浩浩 1線 107年5月28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83至87頁反面、第130至13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78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57頁、卷二十一第144、149頁) 10 吳建旻 阿旻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反面、第188至189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十六第469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1 壬○○ 蔥頭、高鐵 2線 107年5月25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二第196至198頁反面、第238至239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②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5、149頁) 12 楊川慧 遙遙 廚師 107年5月18日後之數日(107年5月30日以前) ①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六第482頁) 13 張嘉珉 阿賀 電腦手 107年5月18日 ①偵訊、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95至97頁反面,偵聲419號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卷十第429頁、卷二十一第145至146頁) 14 甲○○ 奶茶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100至103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5 寅○○ 麥克 採買、清潔 107年5月29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二第63至64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頁) 16 蔡駿紳 阿紳 2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三第210至213頁反面、第251至252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152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109頁、卷二十二第170頁) 17 丙○○ 阿猴 1線 107年6月4日 ①羈押訊問時(聲羈464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五第179頁) 18 卯○○ 小甄 1線 107年5月2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61至68頁、第105至10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29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6、150頁) 19 紀志憲 牛奶 2線 107年6月4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53至254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99頁、卷二十一第147頁) 20 乙○○ 小熊、無尾熊 1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4號卷五第2至5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四第399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1 辛○○ 阿超 2線 107年4月7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五第54至62頁、第99至1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28頁正反面) ②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七第114頁、第410頁、卷十一第133頁、卷二十第344頁、卷二十一第147、150頁) 22 林長諺 義慶 1線 107年6月4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卷二第1至5頁、第32至33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②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原審卷六第415、482頁) 23 吳信億 阿Q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114至117頁,聲羈464號卷一第236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四第399頁) 24 許浩庭 阿浩 2線 107年5月28日 ①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4號卷四第206至207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04頁正反面,偵聲401號第7頁反面) 25 陳○源 一元 1線 107年5月29日或31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七第127至128、164至165頁)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建芝 (屏東機房)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26日) 人民幣55萬8300元 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謝新麗 (屏東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6月4日 人民幣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認為1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何婉玲 (屏東機房)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6日) 美金2萬78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趙海燕 (金門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5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31日 人民幣23萬4700元 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表四編號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電子檔) 「1線檢察長陳旭」印文壹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專用章」印文壹枚(電子檔) 原審卷十八第461頁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癸○○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癸○○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癸○○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0-00)(IMEI:000000000000000) 庚○○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王盈惠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王盈惠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王盈惠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王盈惠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天○○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丑○○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丑○○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酉○○ 62 記帳紙1張(A-3-1-3) 酉○○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王盈惠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王盈惠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辰○○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辰○○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辰○○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天○○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地○○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地○○ 74 SAMSUNG手機1支(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地○○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地○○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地○○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地○○ 78 曉陽藥局藥袋(庚○○)1個(A-5-1-7) 庚○○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庚○○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午○○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午○○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午○○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午○○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AD白色(A10) 1台(A-1) 子○○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金門縣○○鄉○○村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39至149頁) 100 IPAD白色(A1) 1台(A-2) 子○○ 101 IPAD白色(A7) 1台(A-3) 子○○ 102 耳機3付(A-4) 子○○ 103 詐欺講稿1張(A-5) 子○○ 104 iPhone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A-6) 甲○○ 105 隨身碟ADATA,4G(白色)1個-蔡駿紳(A-7) 蔡駿紳 106 ADAPTER記憶卡32G1張蔡駿紳(A-8) 蔡駿紳 107 SIM卡1張-蔡駿紳(A-9) 蔡駿紳 108 創見隨身碟黑色16G 1個(A-10) 子○○ 109 IPAD金色(A6) 1台(B-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俞甄 110 IPAD金色(A5) 1台(B-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11 IPAD銀色(B2) 1台(C-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12 IPAD金色(A8) 1台(C-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13 IPAD金色(A9) 1台(C-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1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1) 張嘉珉珉 115 三星手機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D-2) 紀志憲 116 iPhone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D-3) 紀志憲 117 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 0張(D-4) 張嘉珉珉 118 隨身碟8G黑色1個(D-5) 張嘉珉珉 119 遠傳易付卡空卡14張(D-6) 張嘉珉珉 120 SIM卡2張(D-6) 張嘉珉珉 121 記憶卡16G黑色1張(D-7) 張嘉珉珉 122 大陸SIM卡2張(D-8) 紀志憲 123 SIM卡1張(E-1)(3LK161T 074324) 丁○○ 124 iPhone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E-2) 丁○○ 125 IPAD金色(B3) 1台(E-3)〈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26 IPAD銀色(A2) 1台(E-4)〈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27 包包(黑色)1個(F-1) 辛○○ 128 香菸盒1套(含分裝杓棉花棒)(F-2) 辛○○ 129 安非他命1包(F-3) 辛○○ 130 藥碇(毛重1.54公克)5顆(F-4) 辛○○ 131 吸食器1組(F-5) 辛○○ 132 IPAD金色(B4) 1台(B04)(G-1)〈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33 IPAD金色(B6) 1台(B06)(G-2)〈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34 IPAD金色(B7) 1台(B07)(G-3)〈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35 IPAD銀色(B9) 1台(B09)(G-4)〈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36 IPAD銀色(B1) 1台(G-5)〈含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37 IPAD銀色(B5) 1台(B05)(G-6)〈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38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G-7) 子○○ 139 NOKIA手機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SIM卡)(G-8) 子○○ 140 ASUS筆電1台(E402N)(G-9) 子○○ 141 對講機4台(G-10) 子○○ 142 行動WIFI分享器1台(SIM:000000000000000)(G-11) 子○○ 143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4支、線材1組(H-1) 子○○ 144 ASUS筆電黑色(含滑鼠)1台(H-2) 子○○ 145 無線網卡(D-LINK) 1個(H-3) 子○○ 146 IPAD白色(3)1台〈無SIM卡〉(序號F7NL51NJF197)(H-4) 子○○ 147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5) 子○○ 148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6) 子○○ 149 NOKIA黃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7) 子○○ 150 IPAD白色(B8) 1台(B08)(H-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51 IPAD白色(A4) 1台(H-9)〈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52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0) 壬○○ 153 小米手機土豪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11)〈含0000-000000 SIM卡〉 楊川慧 154 iPhone玫瑰金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2) 黃俞甄 155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3) 許浩庭 156 iPhone金色1支〈有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4) 乙○○ 157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5) 吳建旻 158 iPhone黑色1支(H-16)〈含0000-000000 SIM卡〉 陳○源 159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7) 林長諺 160 iPhone土豪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8) 丙○○ 161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19) 吳信億 162 三星手機金色1支(H-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逸瑋 16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1) 張嘉珉珉 164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2) 陳芷妍 165 iPhone玫瑰金色1支(H-23)〈無SIM卡〉 丁○○ 166 iPhone銀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4) 辛○○ 167 iPhone玫瑰金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5) 汪義鈞 168 SONY手機蘋果綠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6) 張家慶 169 iPhone黑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7) 蔡駿紳 17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8) 子○○ 171 IPAD黑色1台〈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29) 子○○ 17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0) 子○○ 173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1) 子○○ 174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2) 子○○ 175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3) 子○○ 176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H-34) 子○○ 177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5) 子○○ 178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6) 子○○ 179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7) 子○○ 180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8) 子○○ 181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39) 子○○ 182 iPhone銀色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0) 子○○ 183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1) 子○○ 184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2) 子○○ 185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3) 子○○ 186 iPhone土豪金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H-44) 子○○ 187 行動WIFI分享器黑色2台TP-LINK(H-45) 子○○ 188 IPAD金色(A3) 1台(H-46)吳建旻〈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89 iPhone灰色1支〈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H-47) 蔡駿紳 190 iPhone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1) 子○○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金門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4至45頁) 19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2) 辛○○ 19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台(含0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3) 辛○○ 193 詐騙機房人員名冊1張(I-4) 子○○ 194 代購香菸單據4張(I-5) 子○○ 195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廖偊妁 2018/5/20 子○○ 196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壬○○ 2018/5/20 子○○ 197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819)陳子晴 2018/5/20 子○○ 198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5 子○○ 199 立榮購票證明1張(B7-8965)未○○ 2018/5/25 子○○ 200 立榮購票證明1張(BR-8961)葉允然 2018/5/26 子○○ 201 代購香菸單據1張(J-1) 子○○ 107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金門縣○○鎮○○000000號(少連偵234號卷一第47頁) 202 詐騙教戰單1張(J-2) 子○○ 203 陳炫志連絡電話單1張(J-3) 子○○ 204 詐騙指示便條紙1張(J-4) 子○○ 205 房屋租賃契約1本 金立珍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少連偵233號卷一第99頁) 206 通訊文件1張 巳○○ 207 林承佐佐等11人證件影本資料11張 巳○○ 208 記帳單1張 巳○○ 209 巳○○玉山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巳○○ 210 巳○○台中銀行存摺1本(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巳○○ 211 巳○○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巳○○ 212 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巳○○ 213 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巳○○ 2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巳○○ 215 巳○○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216 巳○○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巳○○ 217 巳○○中華郵政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巳○○ 218 巳○○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巳○○ 219 巳○○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巳○○ 220 台中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巳○○ 221 京城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巳○○ 222 永豐銀行存摺1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巳○○ 223 台中銀行存摺2本(幸福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巳○○ 224 陳玉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5 陳玉雪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陳玉雪 226 董有恆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7 董有恆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董有恆 228 王明順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王明順 229 林素陣臺灣銀行存摺2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林素陣 230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1 張晉誠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木頭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 張晉誠 232 品睿工程行巳○○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巳○○ 233 品睿工程行巳○○台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巳○○ 234 蕭元龍大眾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5 蕭元龍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6 蕭元龍安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7 蕭元龍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 蕭元龍 238 蕭元龍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39 蕭元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0 蕭元龍遠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蕭元龍 241 涂靜宜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2 涂靜宜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涂靜宜 243 黃美慧渣打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4 黃美慧新光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5 黃美慧台新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美慧 246 黃美慧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0000-0000-0000)號 黃美慧 247 金立珍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8 金立珍中華郵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金立珍 249 月光時尚食酒館許育維永豐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許育維 25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巳○○ 251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巳○○ 252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253 SAMSUNG白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巳○○ 254 (蘋果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巳○○ 25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申○○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256 SIM卡38張 癸○○等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三第227頁,來源見原審卷十九第249頁、卷二十二第421頁之電話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