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栩呈(原名:林伯翰)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霖

羅緯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郁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尚茛順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子慧(原名:鍾筑安)

陳孝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柏毅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豪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婉儀

陳世祐

楊志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家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培凱

洪允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佳怡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言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立晟

黃兪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偉宏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嚴凱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盈惠被 告 林長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113年訴緝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李立晟之科刑暨甲○○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李立晟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長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363卷〈下僅稱本院卷〉一第3

7、38頁、本院卷三第301、367頁、本院卷五第63頁)可憑;②上訴人即被告林栩呈(原名:林伯翰)、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乙○○、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甲○○(下稱被告林栩呈、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乙○○、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三第173至177、225、229至235、239至247、301至304、353至365頁、本院卷四第62、105頁、本院卷五第63至65頁)可憑;③上訴人即被告潘婉儀、黃柏霖(下稱被告潘婉儀、黃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三第174、175、227、237頁)可憑;④上訴人即被告丙○○、陳柏言(下稱被告丙○○、陳柏言)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五第63、64、235、23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乙○○、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江嚴凱、甲○○、林長諺23人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為被告林長諺利益上訴)以被告林長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二、被告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乙○○、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甲○○等2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等22人均上訴主張其等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等語。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之前案為強盜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丙○○雖為機房管理人,但僅是成員生活管理、採買,參與情節與1、2線機手、電腦手相同,且本件被害人數非眾多、詐欺金額非鉅,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㈢被告林栩呈部分:被告林栩呈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參與屏東機房期間短暫,僅有3名被害人受騙,無犯罪所得,被告林栩呈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另其家中有父親、3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黃柏霖部分:被告黃柏霖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黃柏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其僅為機手,參與屏東機房時間短暫,無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數非眾多、詐欺金額非鉅,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羅緯軒部分:被告羅緯軒非累犯,其僅為機房電腦手,

參與情節較有累犯加重之被告尚莨順(2線機手)輕,原審卻量處較被告尚莨順更重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被告羅緯軒僅為機房下層成員,無犯罪所得,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㈥被告尚莨順部分:被告尚莨順自始坦承犯行,現有正職,祖

母失智、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㈦被告鍾子慧部分:被告鍾子慧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被告鍾子慧犯後坦承犯行,僅為1線機手,無犯罪所得,參與情節輕微;又原判決量刑事由提及「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㈧被告陳孝杰部分:被告陳孝杰犯後坦承犯行,僅為1線機手,

無犯罪所得,參與情節輕微;又原判決量刑事由提及「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自有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㈨被告葉柏毅部分:被告葉柏毅雖是2線機手,但工作內容與1

、3線機手並無差異,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葉柏毅於偵查中即認罪,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㈩被告羅文豪部分:被告羅文豪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

且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潘婉儀部分:被告潘婉儀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上訴後坦承其指揮金門機房之犯行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僅依金門機房發起人即同案被告洪國宮指示指揮機房,原審卻量處較同案被告洪國宮更重之刑度,原審之量刑顯有違誤,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楊志雄部分:被告楊志雄僅是拜託女友協助承租金門機

房據點,介紹女友友人楊川慧到金門機房工作,協助攜帶WIFI分享器、數支手機至金門機房給被告乙○○,情節較機手輕微,原審量處較機手更重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沈家宏部分:被告沈家宏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

情節輕微,犯後亦配合調查,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廖培凱部分:被告廖培凱患有惡性腫瘤,有正當職業,

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案係因與前妻離婚,又須照顧1名6歲未成年子女,才加入金門機房,其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洪允明部分:被告洪允明無犯罪所得,且犯後始終認罪

,參與情節輕微,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江佳怡部分:被告江佳怡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

且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陳柏言部分:被告陳柏言係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至金門

機房,主要任務為採買、清潔,參與1星期後即遭查獲,然原審量處較1線機手或擔任廚師之同案被告楊川慧更重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李立晟部分:被告僅為1線機手,參與時間短暫,上訴後

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黃兪甄部分:被告黃兪甄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即坦承犯

行,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吳偉宏部分:被告吳偉宏無任何前科,僅為1線機手,且

犯後即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姜嚴凱部分:被告姜嚴凱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異,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又被告姜嚴凱犯後坦承犯行,僅為1線機手,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防條例部分:㈠被告丙○○等2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原審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原審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防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丙○○等23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①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②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甲○○、林長諺就原判決附表三各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李立晟、林長諺部分為未遂),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㈢又①被告丙○○等22人(除被告李立晟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各自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且其22人均無犯罪所得,雖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丙○○等2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各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其22人;②另被告李立晟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情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均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較被告丙○○等23人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被告丙○○等23人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丙○○等2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丙○○等23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等2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丙○○等23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肆、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部分:㈠被告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黃柏霖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㈢被告尚莨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被告鍾子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潘婉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被告沈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被告廖培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

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㈧被告姜嚴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㈨上開㈠至㈧部分,均有被告丙○○、黃柏霖、尚莨順、鍾子慧、

潘婉儀、沈家宏、廖培凱、姜嚴凱8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等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丙○○等8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人數眾多,共組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藉由兩岸刑事取證不易之現實狀況來逃避追緝),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上開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等人(即指被告乙○○、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林長諺12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公訴意旨雖以:本件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乙○○等1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參與金門機房之共犯陳○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故其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①被告林長諺於行為時年僅18歲,非成年人(其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112年1月1日起始改為滿18歲為成年),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②又證人陳○源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陳○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6月間身高170幾公分高,體重80公斤,當時乙○○沒有特別詢問我年齡,我沒有跟乙○○講年紀,我不認識汪義鈞,我沒有跟室友或金門機房內任何一個人說過我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62至18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參與金門機房之被告等11人(不含被告林長諺)確實均知悉陳○源之實際年齡,或均預見陳○源為少年,而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等11人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部分(被告李立晟、林長諺):被告李立晟、林長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損害均較既遂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107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進入詐欺機房擔任管理生活、買便當等生活所需,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金都是洪國宮拿現金給我,成員不能自由進出,有急事要外出需通知我轉向洪國宮報告後,才可以由我載他們出門,我會出去買飯、零食、飲料等語(見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負責生活管理,負責三餐及人員進出,對於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承認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指揮屏東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於原審(見原審卷二十第341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五第63頁)時亦均坦承此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其為金門機房之管理人(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8至11頁、第52至55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40頁反面),堪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指揮金門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五第64頁)時亦坦承此犯行,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經查:

㈠①證人A1、A2、A6、A9、A10、A15、A18、A19、A20、A22、A2

9、A32、A33、A35(2)、A41均為本案被告(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等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②又本院審酌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所供情節對查緝本案詐欺犯罪之貢獻或所能防止詐騙犯罪之程度等情狀,認均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證人A8、A12、A38、A47、A48亦為本案被告(於此不揭露其

等姓名),其等於偵訊時雖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觀諸其等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六、被告丙○○等2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等23人所主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丙○○等23人分別指揮或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丙○○等23人的可議、惡性甚大,何況被告丙○○等23人共組屏東機房或金門機房,以電子通訊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為騷擾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生活上的安寧,且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往來的信任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等23人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併予審酌部分:㈠被告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

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李立晟、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林長諺、甲○○21人(除被告丙○○、乙○○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自白出處欄」,本院卷四第63頁、本院卷五第63至65頁),固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李立晟、林長諺部分未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①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涉嫌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表示認罪(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9頁、52頁反面、5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犯行(見本院卷五第64頁);②被告楊志雄於偵訊時,坦承有招募楊川慧加入金門機房之行為(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5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審卷二十第340至341頁、本院卷五第64頁)時亦坦承此犯行,固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2人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八、上開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應依法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為避免揭露秘密證人身分,不予詳述被告姓名)。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即被告乙○○、李立晟、甲○○3人之科刑暨被告甲○○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就被告乙○○、李立晟、甲○○為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乙○○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見理由肆、四㈡),及併予審酌其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減刑事由(見理由肆、七㈡),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李立晟上訴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5部分),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甲○○並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見理由參、一),原審依該條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見原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被告甲○○〉第13頁),即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乙○○、李立晟上訴均請求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李立晟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見理由參、一;肆、六),惟被告乙○○上訴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李立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均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李立晟、甲○○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再本案雖由被告甲○○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不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自得諭知被告甲○○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甲○○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他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1線機手;被告乙○○、李立晟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其他人組成金門機房詐欺集團,被告乙○○並招募部分機房成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欺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其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乙○○為管理幹部、被告甲○○、李立晟均為1線機手),又被告李立晟行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分)為未遂之情形;②被告甲○○、乙○○、李立晟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八第423至433頁、原審卷二二第174頁;原審訴緝192卷第178頁;本院卷五第205至207頁);③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參與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併審酌招募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李立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併審酌參與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李立晟、甲○○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李立晟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甲○○):審酌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乙○○、李立晟):被告乙○○、李立晟雖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乙○○受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李立晟部分,本院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其上述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林長諺20人之科刑暨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10人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丙○○等20人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見理由參、一),檢察官(為被告林長諺利益提起上訴)及被告丙○○等19人(除被告林長諺外)上訴意旨以本案有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均無足採,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黃柏霖、尚莨順、鍾子慧、潘婉儀、沈家宏、廖培凱、姜嚴凱8人所犯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丙○○等8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罪,且共組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犯罪組織成員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微,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其等所犯情節,均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均難認有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則被告丙○○等8人上訴意旨以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均無足採。

三、又被告丙○○等20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見理由肆、六),是其等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均無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丙○○等20人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①被告丙○○等

20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分別組成屏東機房、金門機房2詐欺集團,被告楊志雄並招募同案被告楊川慧加入金門機房,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欺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管理幹部、2線人員、電腦手較1線人員、採買人員、廚師為重),又被告林長諺行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分)為未遂之情形;②被告丙○○等20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③被告丙○○等20人犯後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等20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犯2罪以上之被告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10人,其等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依序如原判決主文第②、④、⑤、⑦、⑩、⑫至⑯項所示,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丙○○等20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違反定刑外部界限,且均已有大幅寬減,均無違罪刑相當原則。㈡又被告鍾子慧、陳孝杰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護稱:依原判決

之事實,本件詐欺方式係由1線機手依買來的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逐一撥打詐欺,並非以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是原判決量刑事由提及「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自有不當之處等語。然查:①屏東機房之電腦手羅緯軒之雲端硬碟帳號內有系統商資料文檔「大汁馬〈打單〉、昇陽外撥、昇陽首打、東進US、百盛打單」(見中市警卷三第802、814頁);②證人丙○○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證稱:(警方勘驗發現你們「傑威」詐欺機房租用系統商「喬丹」、「亞洲國際」、「曼特」、「通訊-昇陽」、「百度-東進」、「VIP-系」、「威哥-大隻馬」等平台為其發話平台,內有撥號系統的撥號紀錄,你有無意見?)我知道昇陽及大隻馬是系統商等語(見偵19686號卷二第37頁);③另參照卷附060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0頁反面)所示,VOS系統中顯示:昇陽手打,群發系統撥號紀錄138筆;致勝關鍵手打,群撥紀錄267通;④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怎麼取得大陸人民個資?)隨機打等語(見少連偵234號卷一第53頁反面),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屏東機房、金門機房確實有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群發系統情形,故原判決依此事證為量刑基礎,將「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此情節納入量刑事由審酌即無不當之處,是被告鍾子慧、陳孝杰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僅負責機房成員生活管理

、採買,其參與情節並未較被告羅緯軒(電腦手)重;被告羅緯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緯軒僅係電腦手,參與情節較2線機手之被告尚莨順輕;被告葉柏毅之辯護人主張機房中之

1、2、3線機手任務均相同,並無區分量刑之必要等語。然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被告丙○○管理整個機房運作,參與情節自較其他機房成員重;被告羅緯軒擔任機房電腦手,攸關整個電信詐欺機房能否順利詐欺,參與情節自應較2線機手為重;又電信詐欺機房最終是否能順利詐欺得手,有賴於第1、2、3線機手是否能接續以詐術不斷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是越上層之機手參與情節自較前線機手重,是被告丙○○、羅緯軒、葉柏毅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均無足採。

㈣準此,被告丙○○等19人(除被告林長諺外)上訴意旨分別陳

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又本院認原審就其等所犯經依前述事由加重減輕、併予審酌後,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已屬低度量刑,均難謂有何過重之處,縱再予審酌其等上訴所指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其等量刑,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為被告林長諺利益提起上訴)及被告丙○○等19人(除被告林長諺外)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堪稱妥適,均應予維持,其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本件①被告丙○○、林栩呈、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經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予以維持,已如前述,是其等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予以緩刑宣告,並無違誤。②至其他被告黃柏霖、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林長諺,本院考量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其等如附表「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柒、被告潘婉儀、黃柏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同案被告洪國宮、林雅惠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建芝(屏東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林栩呈、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之科刑部分)。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新麗(屏東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之科刑部分)。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何婉玲(屏東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之科刑部分)。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趙海燕(金門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楊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廖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江佳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嚴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洪允明、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姜嚴凱之科刑部分)。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詳被害人1名(金門機房)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李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林長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長諺之科刑部分)。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