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被 告 曾育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育威(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7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堪認被告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公眾往來之場所行兇,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