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芬
何墥科
何昶逸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成立,本不以對於特定人為之
為必要;如被告乙○○等人係持鞭炮朝特定人丟擲,本應視其具體犯罪情節另涉妨害自由或公共危險等罪嫌,豈能僅以被告等人並非持鞭炮向特定人士丟擲,即遽謂其未施以強暴、脅迫之舉,率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⒉本件被告乙○○等人之行為,並非單純點燃鞭炮,不僅伴有聚眾抗議之言詞、動作,並與所攜帶之高度危險物品瓦斯桶等物相結合,足認被告等人此舉顯係意在對外宣示其等抗議之決心,及其等將不惜以玉石俱焚的方式確保抗議成果,益證其等已有將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表達於外。⒊況且,依照勘驗現場影像所示,被告乙○○係手持鞭炮盒子站在二樓陽台右側,被告甲○○則係手持鞭炮盒子站在一旁之二樓陽台左側,兩人間僅相隔數公尺,陽台上並懸掛一幅白色抗議布條書立「○○集團掠奪土地逼何○○自殺身亡」字語,嗣由被告乙○○自二樓陽台高處向旁邊有多名民眾圍觀之道路拋擲大量點燃之鞭炮(見原審卷勘驗標的1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現場鞭炮炸射面積不僅明顯已幾乎涵蓋佔據該處雙向道路路面,且數名圍觀之群眾見狀即向後閃避,鞭炮持續爆炸產生巨大聲響及陣陣濃煙(見勘驗標的1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22),並有不詳路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勘驗標的1影片時間00:01:24至00:01:28)。其間,不僅有鄰居男子出面質疑渠等燃放鞭炮恐損及自己車輛,被告丙○○並當場表示如有炸到其車輛願意賠償等語(見勘驗標的1影片時間00:00:22至00:01:02)。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等人縱令並非刻意朝特定人車丟擲,然實際上因其丟擲之鞭炮數量甚鉅且炸射範圍甚廣,以致現場鞭炮炸射結果不僅散落至對向車道馬路,甚至波及鄰居停放路旁之車輛,遑論其間尚有路人騎乘機車經過(此時被告乙○○雖未丟擲鞭炮,但仍持續攜帶瓦斯桶中),足見被告等人大量燃放鞭炮恣意丟擲並身揹瓦斯桶之舉,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客觀上亦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⒋再者,被告乙○○不僅曾於一開始燃放鞭炮時將2桶瓦斯桶放在2樓陽台身旁(見勘驗標的1影片時間00:01:02),嗣後更直接將瓦斯桶背在身上,並持續以手翻動紅色紙盒內鞭炮(見勘驗標的3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30)。而無論被告乙○○係將瓦斯桶放置身旁或直接將其揹在身上,均非如其所詭辯係要做為泡茶椅之用,而係對外宣示表明其等欲阻止本件強制執行人員進入之決心,其於同日前後之密接妨害秩序行為本應整體結合觀察方符社會通念,原審判決擅自加以割裂分離,遽以被告於丟擲鞭炮時未身揹瓦斯桶,及其身揹瓦斯桶時未丟擲鞭炮且時間短暫,率認不足以使人生恐怖不安之心云云,尚嫌速斷。⒌綜上所述,被告乙○○等3人捨合法民事救濟途徑不為,為謀阻止民事執行及地政人員前來現場,率眾以此不顧公共安全之激烈手段,以在民事執行人員預訂行經路線公然佔據馬路拋擲燃放大量鞭炮阻擋公務執行人員到場方式加以嚇阻,所為實不足取,甚至渠等於拋擲鞭炮後,被告丙○○還洋洋得意表示因為乙○○那邊放鞭炮,所以執行人員害怕就跑了,並提醒在場另一名未到案之共犯「阿結」先將鞭炮準備好以便接下來在該路段施放鞭炮(見勘驗標的4影片時間00:00:43至00:01:00),足認本件被告等人鎖定民事執行人員履勘車輛行經路線恣意炸射鞭炮之舉,雖未直接造成人員傷亡,然確實已達嚇阻執行人員之聚眾騷亂共同犯意。㈡原審復漏未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查本件被告乙○○等人共同攜帶鞭炮及瓦斯桶為之,該等物品核屬旨揭「危險物品」,被告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前開危險物品犯之,自已該當加重妨害秩序罪。原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本案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已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被告等人「燃放鞭炮」及「身揹瓦斯桶」之加重要件行為,自應為法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丙○○、乙○○、甲○○被訴妨害秩序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七、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而本條保護之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查,依被告3人歷次供述及現場影片,可知案發當日被告3人係因法院、地政事務所人員欲進行強制執行之測量程序,為博取輿論的聲量及認同,而由被告何墥科自二樓丟擲燃放的鞭炮至路面,再由被告丙○○報導拍攝影像,惟畫面中均未有法院、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公務人員抵達或現身,而由被告何墥科自二樓丟擲鞭炮的方向係朝巷口的地面,被告甲○○則站立於二樓另一側,雖有民眾圍觀,然並未朝民眾丟擲,而民眾於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時雖本能的稍有閃躲然仍停留於附近,繼而仍有民眾騎乘機車經過,甚至有名女子表示「沒事啦,就在放炮,因為法院的要來啦」,則被告何墥科朝地面丟擲鞭炮之舉是否因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非無疑。而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之行為雖可能彈到其中一名男子之車輛而導致其不悅,然被告丙○○隨即表示「好,待會放那邊,待會放那邊」,亦無意指示被告何墥科朝特定或不特定民眾或損壞其等財產而為丟擲破壞,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為騷擾之共同意思而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縱使被告丙○○、何墥科與「阿結」分處多處,欲阻止法院、地政人員實施測量等行使公務之行為,然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因其等燃放鞭炮及被告丙○○邊錄影時之言論,而有節節升高、無法控制之態勢。至被告乙○○雖一度身揹瓦斯桶並翻攪鞭炮之舉動,然時間短暫,未見其有對特定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亦難與其先前朝巷口路面丟擲鞭炮的行為連結,難認因此產生集體情緒失控及加乘效果,及因此外溢作用以致危害於公共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