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銓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 律師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乙○○於民國106年9月間成立永正盈有限公司(下稱永正盈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經丙○○介紹,於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名義向邱蓓蓓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與邱蓓蓓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附件一所示備忘錄),後陸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授權丙○○在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蓋用永正盈公司及乙○○印文(下稱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持以分別再向邱蓓蓓借款120萬元、150萬元,合計270萬元。乙○○明知其有再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且授權丙○○為上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誣指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製作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並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該署檢察官誣指稱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並接續於109年1月6日到庭陳述告訴意旨,及提出刑事更正告訴內容暨陳報狀更正告訴意旨;嗣該告訴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仍接續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之109年4月29日、7月7日、12月30日到庭陳述或委任告訴代理人陳述告訴意旨,及分別於109年4月27日、7月1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嗣丙○○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無罪(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審)。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該院第七法庭審理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前案時,乙○○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供前具結後,就乙○○是否同意授權丙○○以其名義持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是事後才拿到的,當下我認為這個簽名跟我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我會相信是因為120萬元已經入帳,當初我在做備忘錄蓋的是另外一套章,是草寫字體的章,該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印章是假的等語,其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丙○○所涉偽造文書之前案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5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我只有跟邱蓓蓓借款120萬元,並已經全部清償,陳昌麟跟邱蓓蓓借款部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利息費用都是陳昌麟自己匯款給邱蓓蓓,跟我沒有關係。一開始借款的大小章,我以為是我平常用的大小章,沒有認出其實不是,後來我翻閱我跟邱蓓蓓的微信紀錄才發現不是我的印章,一開始就不是我的印章,我以為是我的,我認為一開始就被丙○○設計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證人丙○○

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其後並接續於該署或該案經檢察官簽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到庭陳述或委任告訴代理人陳述告訴意旨或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其告訴內容略以:永正盈公司營運將近1年遇到丙○○,丙○○聲稱其認識邱蓓蓓,可借予被告公司營運資金,後經由丙○○聯絡邱蓓蓓,被告與邱蓓蓓在香港談定由邱蓓蓓借貸120萬元與被告,借貸期間1年,被告每個月支付利息2萬4千元給邱蓓蓓,並製作1份合作備忘錄,將被告與所談妥的借款事項,寫成是邱蓓蓓投資被告的公司,但由於主要的借款條件並無變更,被告便以永正盈公司名義與邱蓓蓓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該份合約生效日訂在107年9月4日,而前一天(107年9月3日)邱蓓蓓已將借款120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個人帳戶,此份合作備忘錄上方第2行之出資欄位的手寫文字與印文,以及第6行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2萬4千元電腦列印文字之後的手寫文字與印文,在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時,都不存在。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並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而被告所提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該院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者,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更正告訴內容暨陳報狀更正、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訊問筆錄、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審理筆錄、結文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第8449號他卷第3-17、25-31、37-41頁、臺中地檢第1557號他卷第53-5

5、65-83、149-173、311-312頁,第2558號他卷第15-25、63-80頁、原審第1293號卷第289-323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㈡證人丙○○曾於107年10月間,先後2次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酒

屋及證人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向證人邱蓓蓓分別借得120萬元、150萬元,且於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而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證人邱蓓蓓嗣後亦分別交付借款共270萬元予證人丙○○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且此部分業經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與證人邱蓓蓓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第1293號卷第46-47、181-202、313-317頁、臺中地檢第1298號卷第37-39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證人邱蓓蓓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匯款給被告(在該案

為告訴人)的120萬元是借款,匯款到被告的銀行帳戶。我與被告的原合作備忘錄在107年9月7日在香港簽約,後面加註的文字是在107年10月中在台灣臺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簽立,居酒屋當時只有我跟證人丙○○(在該案為被告)在,證人丙○○稱被告將大小章交給他,由他代為簽立(見新北地檢第8449號他卷第26-27頁)。當初是在香港丙○○提議合作,後於107年9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有可能在乙○○住處或吃飯的餐廳内,丙○○有拿已經用印的協議書給我,在 場有我、丙○○及乙○○,我拿到的協議書上已經蓋有下方永正盈及乙○○的印章,乙○○印章旁的簽名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而我是當時簽我的名字,該次是借120萬,我在9月4日簽立協議書之前就以大陸地區帳戶匯人民幣到丙○○指定帳戶,我是分很多筆方式匯款,約定的利息大多數都是丙○○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乙○○也有請會計匯利息給我(見臺中地檢第1298號偵卷37-38頁)。由以上證人邱蓓蓓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向證人邱蓓蓓借款第一筆之120萬元時,確有與證人邱蓓蓓簽署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且當時已經蓋有永正盈公司及被告乙○○之印章。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案偵詢時陳稱:我只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影本,之前在香港是有談好大致的金額跟利息,正本是在臺灣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證人丙○○交付給邱蓓蓓簽名,簽備忘錄時只有我跟證人丙○○在場,證人丙○○再轉交給證人邱蓓蓓等語(見新北地檢第8449號他卷第28-29頁);於109年2月7日另案民事庭(即證人邱蓓蓓訴請永正盈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問: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第1行、第5行之印文,是否為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最下方(按:即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原始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我確定是。」等語(見臺中地檢第1557號他卷第87頁)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依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證人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均係提及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在備忘錄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盜用「永正盈有限公司」的大小章蓋在合作備忘錄上,並未主張該備忘錄最下方「永正盈有限公司」、「乙○○」印文係偽造之事實。綜上各節,可認被告確有親自於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蓋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㈣被告雖僅坦承有證人邱蓓蓓借款120萬元之部分,並辯稱附件

二所示本案備忘錄所示「+24000」、「+27000」是證人丙○○自己向證人邱蓓蓓借款者,未經過被告同意,且一開始借款的大小章就不是永正盈公司及被告的印章等情;惟查附件一所示備忘錄所示永正盈公司及被告名義之印文,確係被告自行在其上用印者,已如前述;而其上被告之署名,被告雖曾否認係其簽名者,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是其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而由附件一所示備忘錄所示被告署名之位置顯然是刻意避開「永正盈有限公司」及「乙○○」印文處,而在永正盈公司印文下方位置簽名之情況觀之,亦可認被告為其署名時,該「永正盈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已經蓋用完畢之事實。而查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自應由公司自行妥善保管,若有他人持有或盜刻使用,就公司市場交易而言,實有衍生該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被告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確未授權或同意,其於見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有永正盈公司及其名義之印文時,自會向證人丙○○反應,甚而於當時即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自無可能未置一詞,而猶在偽造之印文旁親自署名。惟被告卻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因為已經拿到邱蓓蓓交付之120萬元,是基於相信等語(見原審第1293號卷第299-300頁),其所述實與常情未符,且與本院認定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永正盈有限公司」、「乙○○」印文係被告自行為之事實不符,被告上開各該印文一開始就不是永正盈公司及被告的印章等辯解,並不可採。故被告與證人邱蓓蓓於107年9月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該備忘錄所示之被告簽名、永正盈公司、被告名義之印文,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內所載「永正盈有限公司」、「

乙○○」各3枚印文,經前案原審審理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第1293號卷第227-23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附件一所示備忘錄其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乙○○」各1枚印文與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增蓋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乙○○」各2枚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章。且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亦稱:第一筆120萬元我確認是邱蓓蓓把錢給丙○○後,丙○○再交付1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第1557號他卷第87頁)。而如前述,附件一所示備忘錄是被告作成後,交由證人丙○○再轉交給證人邱蓓蓓者,顯見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首次金錢往來(即120萬元),並非由其當面與證人邱蓓蓓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而係透過丙○○為之,且該筆120萬元之款項,亦非由證人邱蓓蓓直接交付或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反而係由丙○○代為轉交。則依此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交易模式,第二筆、第三筆款項(即270萬元)由被告授權丙○○而非親自與證人邱蓓蓓訂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即屬極有可能且符常理。而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印章用印,既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有委託授權丙○○與證人邱蓓蓓訂立備忘錄及金錢授受之前例。復參以被告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自知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重要性,且卷內資料亦無永正盈公司大小印鑑章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而各該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所示「永正盈有限公司」、「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既與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所示「永正盈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者,自屬真正而非偽造者無疑,足認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關於增貸部分之記載,係經由被告授權所為,被告辯稱一開始借款的大小章就不是永正盈公司及被告的印章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為證

人時,距離合作備忘錄作成之時間已過4年有餘,記憶有所模糊、淡忘,為人之常情,被告出於主觀上之合理懷疑,方才指訴「附件一合作備忘錄」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非惡意虛捏事實作證。被告是出於主觀認知及合理懷疑為指訴,並非明知不實在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僅係對其所認知之事實內容下,稍微添加個人判斷及意見,並非偽證等語。然查被告早於108年11月18日即對證人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且當時即已提出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為證,其後歷經前案偵、審多次詢問,且於偵查時陳述附件一所示備忘錄是其簽給證人丙○○再轉交給證人邱蓓蓓等情,被告在實行告訴的過程中經反覆詢問,再回憶說明本案事件經過,自無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淡忘之情,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㈦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確有同意、授權證人丙○○在附件二所

示本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蓋用「永正盈有限公司」、「乙○○」印文於其上等情,被告竟仍捏造事實,誣指證人丙○○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而對證人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後於該前案審理中,證述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簽名非被告所簽,其是事後才拿到的,當下其認為這個簽名跟其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其會相信是因為120萬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且所為證言係作為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

證罪。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證人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後,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接續於如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到庭陳述告訴意旨及提出刑事更正告訴內容暨陳報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先後以言詞、書面誣告證人丙○○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針對同一偽造文書案件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證人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後,進而於該案件審理中為偽證之行為,所犯偽證與誣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證人邱蓓蓓間之借款糾紛,竟以誣指證人丙○○犯罪,且於前案審理時,被告更以偽證之方式影響訴訟,進而使證人丙○○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之情況,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證人丙○○之危險性,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上訴意旨除以前揭辯解,而仍否認有

誣告及偽證犯行外,另稱被告於二審中會再積極與證人丙○○商討和解,並考慮是否承認犯行,屆時若改為認罪答辯,量刑基礎即有不同,且被告縱有涉犯偽證罪或誣告罪,其所影響之「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程度甚微,民事部分更已判決證人丙○○敗訴定讞,對於證人丙○○個人名譽之侵害更是可忽略不計,亦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誣告、偽證等犯行,依證人丙○○、邱蓓蓓等人分別於前案偵查或原審證述之情節,以及相關前案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件一所示備忘錄、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前案原審審理筆錄、結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誣告、偽證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使證人丙○○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再者,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會積極與證人丙○○商討和解,並考慮是否承認犯行,若改為認罪答辯,量刑基礎即有不同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證人丙○○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且仍否認犯罪,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