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于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4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于程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簡于程(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陳明前開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簡于程固偽造翔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發票之本票,但翔勝公司並未追究簡于程之責任,且蔡懷瑾並未持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足徵簡于程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未實際造成翔勝公司之損害。又簡于程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積欠蔡懷瑾之款項,先前曾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與蔡懷瑾調解成立(即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111年11月30日調解書」),嗣又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6月5日成立調解(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3號調解筆錄,下稱「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並有部分履行之情,簡于程所為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及分毫未賠償損害之情形有別,尚非毫無悔意,且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宣判後,簡于程之原審辯護人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釋明簡于程除部分履行「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外,另曾在此次調解前,自行及透過其父親簡久富償還本案積欠蔡懷瑾之部分款項,此部分應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項,請再予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簡于程之行為可能讓翔勝公司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需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蔡懷瑾之債務等為由,認定簡于程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其未針對個案情況之差異予以考量,有所未合等語。再簡于程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犯後已自白犯行,且與蔡懷瑾調解成立,並賠償蔡懷瑾部分款項,犯後態度良好,未據翔勝公司表示追究,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原以投資被害人翔勝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蔡懷瑾投資,復因清償債務亟需金錢,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被害人翔勝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與甲男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按無證據證明甲男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於110年間陸續向告訴人蔡懷瑾佯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致使告訴人蔡懷瑾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同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復於111年初某日委請甲男偽造如原判決附表(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電子檔,再由被告列印偽造之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蔡懷瑾作為擔保前述全部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蔡懷瑾陷於錯誤,誤認被害人翔勝公司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允被告可持上開本票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等犯罪情狀,被告之行為固與大量使用偽造票據及分毫未賠償損害之情形有別,然衡其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徒以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被害人翔勝公司實際損害,未據被害人翔勝公司追究其責任,且伊業與告訴人蔡懷瑾調解成立,曾為部分之履行,並在原審與告訴人蔡懷瑾調解前,即曾就本件清償告訴人蔡懷瑾部分款項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所為與大量使用偽造票據及分毫未賠償損害之情形有別,並對於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部分理由予以爭執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在其宣判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之存摺內頁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67至293頁),敘及被告除已部分履行「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外,另曾在原審與告訴人蔡懷瑾調解成立之前,自行或經由其父親簡久富償還告訴人蔡懷瑾本案之部分欠款約計1百多萬元(本院參以上開「刑事陳報狀」後附被告存摺內頁影本、「111年11月30日調解書」之「債權債務協議書」、「雙方合意還款計劃」〈見他卷第31至35頁〉,及告訴人蔡懷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在「111年11月30日調解書」成立之前,即曾開始每月各返還10萬元,期間長達約半年〈見他卷第18頁〉等情,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為可採),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執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復以其自述之行為惡性程度,未造成被害人翔勝公司實際損害而未據其追究責任,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蔡懷瑾於原審調解成立,而曾為部分之履行等犯罪後態度(不含被告所述其在原審與告訴人蔡懷瑾調解成立前,曾自行或透過其父親簡久富清償告訴人蔡懷瑾本案部分欠款),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其科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再被告上訴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末段所示之說明(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原審未及斟酌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宣判後具狀提出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蔡懷瑾調解成立之前,已曾自行或經由其父親簡久富就本案償還告訴人蔡懷瑾欠款約計1百多萬元,依本段首揭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行為時依其年紀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與告訴人蔡懷瑾往來之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蔡懷瑾所生損害非輕,雖未據被害人翔勝公司提出告訴(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惟其所犯難謂未對被害人翔勝公司及票據制度之安全性有所危害,被告犯後業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曾在原審與告訴人蔡懷瑾調解成立之前,即給付告訴人蔡懷瑾約計1百餘萬元之款項,然兼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懷瑾以「111年11月30日調解書」(見他卷第31頁)調解成立後,僅為部分之履行,其後於原審復以「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與告訴人蔡懷瑾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懷瑾535萬9000元,除應於113年7月10日前、同年8月10日前各給付8萬元,及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外,餘款自同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蔡懷瑾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但被告僅曾於113年7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26日各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蔡懷瑾(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57至263、295、297頁)後,即未再履行「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此據被告及告訴人蔡懷瑾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等犯罪後態度,是認本院於另予斟酌原審未及考量之上開被告曾自行或經由其父親簡久富給付告訴人蔡懷瑾約計1百多萬元款項等較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為被告更為有利之量刑,然併予參酌被告於前開2次調解後,均僅為部分履行之狀況,故認以對被告量處較之原審所處有期徒刑降低二個月之刑期為已足,以兼顧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超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