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嚴能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林默涵選任辯護人 謝碧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嚴能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參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從而,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並無庸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嚴能(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被告應自同年12月3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原審卷第305至307頁),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在案(暫時安置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原審卷第331頁)。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姊林默涵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持不鏽鋼料理刀自告訴人徐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致告訴人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裂之傷害,嗣其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持上開不鏽鋼料理刀欲刺向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奮力以雙手阻擋,仍無法掙脫,過程中告訴人遭其持上開不鏽鋼料理刀割傷,受有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之客觀事實經過乙節供承在卷;另證人即告訴人徐裕嵐於偵訊時就其如何遭被告持上開不鏽鋼料理刀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指證明確;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爾夫球場招牌、地址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逮捕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扣押物品、被告傷勢照片、被告113年5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3年5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16個、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前開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參上開原審判決正本,原審卷第388至390頁)。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經
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為:「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林員符合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大約22、23歲時發病,初發症狀為聽幻覺,尚能維持日常及職業功能,然隨著疾病進展,除聽幻覺外,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變為瀰漫,明顯影響其人際、職業功能,變得多疑、社交退縮且無法維持一般性就業,伴隨有無助及自殺意念。其深信聽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的內容,現實感扭曲,難以維持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與判斷。期間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未持續接受診療,且於看守所中,雖有同學建議其就診身心科,仍未就診。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影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1至267頁),是依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之必要:
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查,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部分乙節判斷:「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瀰漫(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前揭精神鑑定書第6頁,原審卷第263頁),再參酌被告經醫療院所鑑定後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詳如前述㈡所示),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依法審酌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等語;被告表示請庭上安排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被告狀況有比較穩定,希望可以撤銷暫行安置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惟經本院向暫行安置被告之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調取被告入院後之診療紀錄,根據其診療紀錄(7)住院治療經過記載:「住院後,病患之幻想與幻聽症狀明顯,缺乏病識感,...,因會談評估其妄想症狀仍明顯且固著,予調整抗精神病藥物劑量,...。」(本院卷第441頁),顯見被告缺乏病識感,且暫行安置後,其妄想症狀仍未因入院治療有明顯大幅改善。綜上諸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