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2、3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交易,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及林宇哲等人所屬之「餅乾娛樂」販毒集團。乙○○當場交付愷他命,價款則由邱逸昕事後陸續回帳給付。嗣邱逸昕即以其○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詹○○帳戶)匯款入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示劉俞辰匯款、或由劉俞辰交付現金予乙○○所指定之白牌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共計回帳67萬元(匯款部分詳如附件二、三所示)。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予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拘提乙○○,並扣得手機4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邱逸昕、李秉奇之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證人劉俞辰及林智為之偵查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經查:
㈠證人邱逸昕、李秉奇之警詢筆錄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原擬於114年6月6日勘驗證人邱逸昕於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然卷內查無此份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中分慧刑鳳114上訴308字第1149003461號函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局調取,仍未能取得該份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因此無從勘驗證人邱逸昕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情形,然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3.本院於114年6月6日勘驗證人邱逸昕於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8日、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均未見警方訊問邱逸昕之過程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警方於訊問之始均有告知證人邱逸昕所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且係由證人邱逸昕連續陳述交易經過,並給予證人邱逸昕查看相關對話紀錄、其○即案外人詹○○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其間警方雖曾打斷證人邱逸昕陳述,然係為與證人邱逸昕確認交易經過,並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予證人邱逸昕確認,而就證人邱逸昕指認被告部分,警方於詢問證人邱逸昕過程,亦有提示上開相關證據予證人邱逸昕確認,而證人邱逸昕則於檢視內容後才予以回答,證人邱逸昕於詢問過程中神情平靜,與警員一問一答,詢問過程中,未有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事至明,堪認證人邱逸昕於上開警詢時所為均係任意性陳述。
4.證人李秉奇於警詢時,係警員提供其與證人邱逸昕之對話紀錄供證人李秉奇檢視後,由證人李秉奇針對該對話內容提出解釋,而說明內容中所提及「元寶」之意,嗣經警員詢問是否認識「元寶」之人,證人李秉奇答稱不認識,亦不知元寶之人是否為毒品上手等語,之後經警方提供照片供證人李秉奇指認,證人李秉奇則指認出所謂「元寶」之人,整個警詢過程可知證人李秉奇係依憑相關證據而為回答,並自由陳述是否認識「元寶」之人,且指認過程亦係指認其印象中「元寶」之人,而非直接指認被告,是以上開證述及指認均係證人李秉奇自由任意而為,未見警方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而來,自堪認證人李秉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出於任意性。
5.證人邱逸昕、李秉奇2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警詢所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不實在、或指認「元寶」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66、521-531頁),與其等於警詢陳述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邱逸昕、李秉奇2人於警詢陳述時,均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且考量其等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不乏因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證人邱逸昕、李秉奇之警詢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販賣毒品事實所必要,更因2人已翻異前供,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等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之可能,依前開說明,上述證人邱逸昕、李秉奇於警詢之證述均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邱逸昕之警詢筆錄記載有較為簡略部分,則以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準,自不待言。
㈡證人邱逸昕、李秉奇、劉俞辰、林智為之偵訊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邱逸昕、李秉奇、劉俞辰、林智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邱逸昕、李秉奇、劉俞
辰、林智為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21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承認其為綽號元寶之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2號卷【下稱偵20382卷】第26頁、原審卷第84頁),惟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我完全沒有與邱逸昕見面。我不是一次跟邱逸昕拿92萬元,而是邱逸昕以陸續匯款方式,匯了12次給我,而且也不是92萬元,應該是112萬元,那是邱逸昕叫小姐、跟賭博欠我的錢。邱逸昕叫小姐,小姐的經紀人將帳掛在我這裡,因為一開始邱逸昕是我帶去消費的,在這個圈子的習慣,邱逸昕如果沒有付費,他叫小姐的帳原則上會掛在我頭上,再由我去催債;賭博也是我帶邱逸昕去人家的百家樂店,這種類型的店就叫百家餐廳,其實是賭博場所,邱逸昕賭博輸的錢也是我要去催債。邱逸昕的太太本身也是酒店的經紀,所以邱逸昕如果自己想要小姐服務,一定要透過我,不然邱逸昕的太太一定會知道。關於邱逸昕欠我的款項是他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者由邱逸昕請劉俞辰匯款、或者交現金給我指定的白牌司機。邱逸昕沒有跟我買過毒品愷他命、或跟我拿過,而且我也沒有在販毒;況我以前就有販毒前科,若真要販毒,我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沒有必要去做這些行為砸自己的腳等語。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邱逸昕❶於113年2月27日警詢中證稱「(問:怎麼(按:指跟元寶)進行毒品交易?)我先跟他拿,賣掉再慢慢還給他」、「(問:怎麼給他?)他會叫跑腿來跟我拿」、「我只有跟他拿K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問:現警方提供販毒群組內有關暱稱元寶之對話紀錄【第1頁】,對話紀錄中『冠軍薪水算一下、他拿走兩千七、其他扣車跟還我、我要拿去給元寶』代表何意思?)這個是賺的錢我要拿去給元寶,是跑腿來拿」、「(問:現警方提供販毒群組内有關暱稱元寶之對話紀錄【第3頁】,對話紀錄中:我湊十萬回元寶、這樣你錢要不就收一收、我叫元寶叫跑腿去夢幻誠拿就好,代表何意思?)一樣也是我向元寶拿毒品的錢」、「(問:現警方提供邱逸昕、劉俞辰與暱稱元寶之人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寶,代表何意思?劉俞辰匯款帳號是否為元寶之人帳戶?)這個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了,剩下3萬元就是由劉俞辰轉帳給元寳3萬元。欸廷就是跑腿的,是元寶自己叫的。魷魚(按:指劉俞辰)跟元寶是認識的,如果我錢給不了元寶,或者元寳找不到我,他會透過劉俞辰找我,所以我覺得他們認識,所以應該是元寶的帳號」等語(見偵20382卷第85、86頁);❷於113年2月28日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供Telegram群組-羽毛球隊内對話紀錄-有關暱稱雞蛋糕,對話紀錄中,暱稱雞蛋糕之人即為劉俞辰,...,有要匯款給毒品上手元寶,是否屬實?)匯款給元寶的部分,應該是元寶找不到我拿毒品的錢,他就找劉俞辰叫他先回款,所以劉俞辰才會說要匯款給元寶。」(見偵20382卷第90-91頁);❸於113年4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否有你於第1、2次筆錄中所說暱稱元寶?)有,編號一是元寶」、「(問:暱稱元寶之人都販賣何種毒品給你們?總共交易過幾次?都在何處交易?你們都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他都賣愷他命給我,價錢我忘記了。我忘記交易過幾次,大概112年的6月份到8月份所販賣的愷他命都是跟元寶購買的。我忘記地點了。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我會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候我會請倉庫人員(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去,然後拿到毒品愷他命後,有賣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的帳戶,匯款給他,沒有固定時間」、「(問:現警方提供邱逸昕、劉俞辰與暱稱元寶之人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寶,代表何意思?此次是否為毒品交易?)是毒品交易,我要回帳給元寳的錢,請劉俞辰幫忙給」、「(問:承上,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是何人前往去拿毒品?)是我去拿毒品的,但我不記得地點,每次他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址,都在路邊,我沒有去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戶的錢就都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問:承上,你總共匯款過幾次購買毒品的錢給元寶?你總共叫劉俞辰匯款幾次給元寶?)我忘記了。我有叫他匯款過2次」、「(問:現警方提供邱逸欣所使用之詹○○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所有匯款給暱稱元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紀錄,是否均為你向元寶購買毒品之紀錄?)是我跟他購買毒品愷他命後,要給他的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94-95頁)。❹於113年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的綽號是白鯨、telegram暱稱是成成、順?)是。(問:劉宇呈【按:劉俞辰之誤】是魷魚、烙賽,telegram暱稱是魷魚圖案及雞蛋糕?)是。...(問:李秉奇綽號餅乾,telegram也是餅乾?)是。還有「7」、「(問:你跟上手拿毒品,是結完帳後你再跟你的毒品上手結算?)是每天做完後爲回給上手的。例如我跟上手拿了100萬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直到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問:你的毒品上手?)元寶。(問:為何上次開庭視訊時不提供上手?)(不語)。(問:元寶如何聯絡?)用微信、facetime。(問:如何回錢給元寶?)用微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台中住處跟我拿。(問:你跟元寶間的會帳,劉俞辰會不會參與?)他有時也會有,我沒有回元寶微信訊息的話,他就會找劉俞辰,他跟劉俞辰也認識。(問:元寶也是台中人嗎?)不知道。(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照你的意思所記載?)是」、「(問:你們集團有何人知道元寶?)只有我、劉俞辰看過他。林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知道他。(問:林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知道元寶的角色嗎?)只知道他是毒品來源而已。(問:元寶年紀?)看起來30初,男子。我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問:劉俞辰給元寶的錢如何支付?)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問:匯款帳號是何人提供的?)應該是元寶提供給劉俞辰的。(問:你跟劉俞辰、元寶是否有自己的群組?)那時當天要收錢時會有微信群組。(問:你總共要給7萬,3萬轉帳元寶是何意?)是要轉3萬回毒品的錢給元寶,剩下4萬交給跑腿的。(問:為何不一直(起)將7萬交給跑腿?)我已經忘記當時情況了」、「(問:元寶是何人?)我真的不知道。(問:如何你們交情不好,他不會讓你先拿走大量毒品再讓你慢慢回帳?)我很準時回帳就有信任感了」等語(見偵20382卷第254、256-259頁);❺於114年4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餅乾娛樂是從112年2、3月到112年8月30日,這段期間你的K他命都是跟元寶進嗎?)不是,還有跟其他人,我跟元寶是從112年6月開始只跟他進,就沒有跟別人進了。(問【提示元寶相片】這個人就是元寶嗎?)是。(問:集團裡面有誰看過元寶?)我跟劉俞辰。(問:上次你有提到林宇哲、黃士鈞、林智為跟李秉奇知道你的K他命跟元寶進,而且李秉奇有幫你去跟元寶拿過東西?)對,拿K他命,拿回來就拿去倉庫。(問:李秉奇說他拿給你?)我印象中後面都是拿去倉庫,細節我忘記了。(問:你跟元寶除了購毒外,有無其他糾紛?)沒有。(問:你有跟元寶借錢嗎?)沒有。(問:你有因為賭博或你要叫小姐沒錢,跟元寶借錢或叫他付這些錢嗎?)沒有。(問:你多久跟元寶買一次K他命?)我真的忘了,沒有固定頻率。(問:你跟元寶買K他命是先賒帳,你會把帳記在哪裡,不然怎麼知道要拿多少錢給他?)有記帳,但我忘記記在哪裡。(問:你跟元寶之間的關係是指你幫他賣毒品,還是你跟他買斷毒品,你自己賣?)是我自己賣。(問:你還有印象跟元寶買毒品的價錢嗎?)答:我忘了」等語(見偵20382卷第365-366頁)。
㈡證人劉俞辰❶於113年3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幾乎都是邱逸昕在處理」、「(問:邱逸昕說要跟元寶會帳時,你們三個會有微信群組?)有。(問:那你還說元寶這件事是邱逸昕跟你講的,你們明明三個就有在聯繫?)叫我匯款的時候有群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5頁)。❷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微信暱稱:餅乾娛樂(按:即證人邱逸昕、劉俞辰等人組成之販毒集團)販賣之毒品來源?)我只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是毒品上手,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然後那個群組裡面有一個暱稱叫元寶的,所以我知道他是毒品上手。(問:暱稱元寶之人都販賣何種毒品給你們?總共交易過幾次?都在何處交易?你們都如何進行毒品交易?)答:邱逸昕只有跟他買愷他命。我加入後,邱逸昕販賣的愷他命就都是跟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款2次給元寶,現金有拿過1次給元寶跑腿。我不知道邱逸昕在哪裡跟元寶拿毒品,我現金拿給跑腿的地點是在悦河精品旅舘,時間我不記得。我不知道邱逸昕在哪裡跟元寶拿毒品,但我知道,邱逸昕都是先用賒帳的方式跟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問:現警方提供販毒群組內有關暱稱元寶之對話紀錄【第1頁】,對話紀錄中:冠軍薪水算一下、他拿走兩千七、其他扣車跟還我、我要拿去給元寶,代表何意思?)這個是邱逸昕要回帳給元寶。(問:現警方提供販毒群組内有關暱稱元寶之對話紀錄【第3頁】,對話紀錄中:我湊十萬回元寶、這樣你錢要不就收一收、我叫元寶叫跑腿去夢幻誠拿就好,代表何意思?)這個是邱逸昕要回帳給元寶。(問:現警方提供邱逸昕、劉俞辰與暱稱元寶之人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寶,代表何意思?劉俞辰匯款帳號是否為元寶之人帳戶?此次是否為毒品交易?)這次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錢,因為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後毒品又賣不出去,就等於我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然後在匯款3萬元給到元寶的帳戶内,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時間、地點我不記得。(問:暱稱元寶之人叫不詳之人幫忙收錢,並邀請他、邱逸昕及劉俞辰進群組,對話中未提及帳戶,你為何會有元寶之收款帳號?你與邱逸昕是否都認識暱稱元寳之人?是否之前毒品交易都是由你匯款?)邱逸昕給我的,在這次匯款之前我就有幫邱逸昕匯款到這個帳戶過了,邱逸昕那時候就跟我說這是毒品上手,要我幫他匯款買毒品的錢給他」、「(問:承上,你總共匯款過幾次購買毒品的錢給元寶?)2次。(問:你2次匯款給元寳,是否都是邱逸昕叫你匯款?是否都是購買毒品之金額?購買多少重量的毒品?)都是邱逸昕叫我匯款給元寶的。都是購買毒品的錢,購買多少重量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是匯款邱逸昕跟元寶購買毒品愷他命的錢。(問:邱逸昕向警方供稱,此次交易之7萬元,為毒品交易的錢,4萬元已由你拿透過跑腿拿給暱稱元寳,剩下3萬元是你匯款給元寶,是否屬實?)屬實,錢的部分,都算是邱逸昕給的。(問:承上,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是何人前往去拿毒品?)那次只有拿錢給對方而已,毒品部分要問邱逸昕,拿錢的地點在悅河精品旅館,我不知道誰去拿毒品」、「(問:邱逸昕明明可以自己匯款給元寶,為何此次是由你匯款給元寶?)我幫忙匯款的2次是因為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幫忙回帳給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105-106頁)。❸於113年4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看到你跟邱逸昕、鄭竣元(按:被告更名前之姓名)共同的群組,那個群組講什麼?)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的錢拿給他,才臨時拉一個群組。(問:這個群組只有講過一次拿毒品的錢給元寶?)對,但我總共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寶。(問:所以之前警詢筆錄提示匯款帳戶,那就是你匯給元寶的?)應該是,而且那個群組裡面還有一個跑腿的,元寶叫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所以總共是匯兩次買毒品的錢給元寶,面交一次買毒品的錢給白牌司機」等語(見偵20382卷第298頁)。❹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跟鄭竣元有接觸要將買毒的錢拿給他有幾次?)大概3次,我、鄭竣元、邱逸昕跟跑腿的人有拉一個群組,那次我有匯款1次,馬上跑腿的又跟我拿一次買毒的現金。另外一次就是拉群組的前一天或是隔天又再匯一次錢。(問、怎麼知道這三次款項跟買K他命有關?)邱逸昕說這個錢是要回帳。(問:回帳指什麼?)跟鄭竣元買K他命的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374頁)。
㈢證人李秉奇於113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邱逸昕於筆
錄中供稱,他會跟元寶之人聯繫好購買毒品之數量後,再通知你們倉庫人員前往向元寶拿毒品,等販賣毒品後,再將帳款回給元寶,是否屬實?)我有依照邱逸昕指示去拿毒品,但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元寶」。(問: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照片指認,是否上述所說暱稱元寶之人?)編號一號就是元寳」等語。(見偵20382卷第122頁)。
㈣證人林智為❶於113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餅乾娛
樂-販毒集圑擔任倉庫人員時,是否會自己向毒品上手拿取毒品回來一起販賣?)不會,我只知道白鯨【按:指證人邱逸昕】會跟元寶拿」等語(見偵20382卷第380頁)。❷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邱逸昕跟誰買K他命或其他毒品?)我知道跟元寶,是邱逸昕跟我講的」、「(問:邱逸昕跟元寶買什麼毒品?)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跟元寶買毒品」等語(見偵20382卷第386頁)。
㈤按購毒者所稱其向上游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所述上情,固均供出所知之毒品來源,而或可獲減刑寬典;惟證人邱逸昕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元寶即被告交易毒品愷他命及給付價款之過程證述清楚明確,證人劉俞辰就有依證人邱逸昕及元寶於群組中之指示,將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價款匯入被告帳戶及交予被告指示之跑腿者,證人李秉奇就有依證人邱逸昕指示向元寶(經其指認為被告)拿毒品,證人林智為有聽聞證人邱逸昕提及毒品來源為元寶之人等親身經歷亦均證述甚詳,其等所述並無瑕疵,且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時仍分別具結陳述上開經歷之過程,未就上開相關參與或聽聞之主要情節以記憶不清加以推諉,倘若其等3人設詞誣陷被告犯此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本院認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所述上情具憑信性,說明如下:
1.依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偵辦邱逸昕等人販賣毒品,查獲邱逸昕等人販毒集團後,因邱逸昕、劉俞辰及李秉奇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元寳之人,經對邱逸昕扣案手機進行手機鑑識及比對使用帳戶交易明細,而發現被告相關販毒事證予以偵辦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1號卷【下稱偵30041卷】第22頁)。參以卷附證人邱逸昕之手機鑑識結果(整理如附件一,見偵30041卷第56頁),確有被告、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有關前述元寶叫「欸廷」之跑腿者「幫我收錢他們好了會聯繫群組的」、證人邱逸昕表示「你總給他7萬」、「欸廷」之人稱「已收40000元」、「30000@元寶」、魷魚(即證人劉俞辰)則貼上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成功之圖片,並表示「7」等內容;另於112年8月30日在李秉奇身上查扣之iPhone 8手機內鑑識結果,在Telegram販毒群組-羽毛球隊內對話紀錄-有關暱稱雞蛋糕(即證人劉俞辰)者亦有表示「我要匯給元寶」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23093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3、153頁);而證人邱逸昕確實有以其○詹○○帳戶多次匯款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證人劉俞辰亦有如附件三所示匯款2次(分別為5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30041卷第61頁、偵20382卷第55頁)。依上諸情,可信證人邱逸昕指述其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證人劉俞辰指述有將毒品價款交付與被告或其指派前來之人等情,並非虛言。
2.證人邱逸昕前開已證稱:證人林智為跟李秉奇知道我的愷他命跟元寶進,而且李秉奇有幫我去跟元寶拿過愷他命等語。核與證人李秉奇證稱:我有依照邱逸昕指示去拿毒品。...警方出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照片編號一號就是元寳等語,及證人林智為證述:邱逸昕跟我講他向元寶拿毒品等語之情節相符,已足互為補強而堪以採信。且證人李秉奇指認之照片顯示該人確實為被告,而證人李秉奇有親眼目睹被告之容貌2、3次,被告身材偏壯、短髮沒戴眼鏡,證人李秉奇於目擊當時沒有存在可能影響自我評估辨識能力高低之因素,指認結果確定被告在所附指認表編號一、信心程度則因被指認人之外型特徵相符故較為確信,於該次指認並無遭暗示或誘導等節,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得憑(見偵20382卷第127-130頁),益徵證人李秉奇前開證述有依證人邱逸昕指示向被告拿毒品等語真實而可採。
3.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其與證人邱逸昕間如何為毒品交易供述明確,詳述如下:
⑴於113年4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罪。我有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我在112年6月在嘉義交流道北港路賣92萬愷他命給邱逸昕,沒有咖啡包,也沒有第二級毒品,但沒有拿到錢,我毒品有交給他,邱逸昕暱稱叫成或順,TELEGRAM的暱稱是白鯨,我的暱稱是元寶,他跟我回帳都不清楚,後來才會請魷魚即劉俞辰聯絡邱逸昕,群組是要討論邱逸昕欠我92萬的事情,『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是我會請跑腿去收錢,我跟跑腿說他們給多少就收多少,群組裡面的A廷是跑腿,當天總共收7萬,4萬是給現金,3萬是轉帳,我跟集團沒有關係,他欠我錢是大家都知道的,我只有賣過一次,我總共收到50幾萬而已」等語(見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頁)。
⑵於113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賣毒品給邱逸昕?)對,我去年5、6月左右開始,我有賣K他命給他,還有賣綠色的錠給他,我是一起拿給他們的,我只賣過一次而已,後面是因為要找他討錢,因為我拿毒品給他沒有馬上跟他拿錢,他後來才會回帳,但後來他躲我,我才去找魷魚,才會有魷魚匯給我的事」、「(問:可是你有多次匯款跟現金透過白牌司機去收款?)我只有賣過那一次總共92萬的毒品,但他分很多次才還我」、「(問:所以112年6月3日、7月7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1日、8月6日、8月8日、9日、27、28日都有匯款?)對,這幾次全部都是匯款,魷魚那次是拿3萬現金給我找去的白牌司機收款,這幾次的錢就是我那次賣毒品的92萬」、「(問:你跟他交情很好嗎,為何可以先給毒品不用先拿錢?)是他來拜託我的,他本來允諾隔天就給我錢,沒想到一直積欠」、「(問:所以你後來沒有再賣毒品給他嗎?)沒有,因為光是這次錢我就跟他鬧的很難看」、「(問::但從邱逸昕跟他其他共犯來看,你看起來不像只賣一次?)因為邱逸昕每次只要匯錢給我都是匯3、4萬,根本不夠,所以後面我透過關係去找魷魚,魷魚再去找邱逸昕來還我錢,而且從那次以後,我也沒有進毒品給他們了」、「(問:你何時將毒品出售給邱逸昕?)112年6月以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我開000-0000號車,邱逸昕開租賃車,他自己走出車門,至於他車子裡面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是自己去的,我就只有這次賣K他命跟綠色錠劑,綠色錠劑不到20顆,共約定92萬」等語(見偵20382卷第405-407頁)。
⑶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之前說邱逸昕有欠你叫傳播妹的費用,所以一開始你否認販毒,辯稱轉帳以及劉俞辰透過你找去的白牌司機,把費用拿給你,這些都是他要還你幫他代墊傳播妹的費用,事實上多次匯款以及請白牌司機交給你的費用到底是販毒,還是代墊傳播妹的費用?)我有幫他代墊傳播妹的費用18萬,我也有賣一次毒品給他92萬,92萬本來是隔天要給的,傳播妹的費用是邱逸昕用我的名義跟另外一個傳播經紀叫的小姐,因為兩種費用混在一起,我們也沒有全部細分他是要還我毒品錢還是還我傳播妹的錢。(問:既然他之前已經積欠你叫傳播妹的費用,為何你還要讓他欠毒品錢?)因為傳播妹的費用是月結,而且是傳播經紀來找我結,那時候還沒到結帳時間,他就跟我買毒品了」、「(問:你與邱逸昕認識多久?)認識幾個月而已。(問:為什麼他用你的名義去叫傳播妹?)他老婆是傳播的派工,怕他老婆知道他叫傳播妹,所以他有經過我同意跟我説用我的名義去找傳播妹陪他,當時的傳播經紀就以為邱逸昕叫的傳播妹是我要叫的」、「(問:所以你認一次在112年5月大甲媽祖遶境完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面販賣K他命?)對」等語(見偵20382卷第491-492頁)。
⑷於113年6月1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均認罪。地檢後來有
再開兩次庭,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偵聲字第196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2頁)。
⑸於113年7月2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民國102年應為112年,其餘起訴書所載販毒地點、情節均正確。」、「我的綽號叫元寶」、「本案販賣的愷他命數量為1公斤。我是裝一大包一次交給邱逸昕」、「92萬元沒有收齊,邱逸昕只有給我57萬元,有匯款12次,還有加上魷魚拿現金3或4萬的現金給我指定的白牌司機,總共是57萬元」、「匯款的情形如我113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所載,上開匯款都是我本案賣毒品的價金,不是叫傳播妹的欠款」、「邱逸昕等人之販毒集團知道要跟我購買愷他命,是邱逸昕本來是拜託我幫他找,我跟邱逸昕沒有什麼關係,邱逸昕會來找我抽菸,我跟邱逸昕認識是因為大甲媽遶境認識的,他知道我有在吸食K他命,所以他有問過我好幾次,看有沒有愷他命的來源,能不能幫他拿,後來我決定要賣1公斤的愷他命給邱逸昕。我沒有賺邱逸昕錢,我只是幫忙而已,我想說邱逸昕本來有欠我錢,如果我賣他1公斤的愷他命,他本來欠我的錢就可以還我了。我以為他會還我之前欠的錢,我的意思是說邱逸昕如果賣出1公斤的愷他命有獲利,會另外再拿錢給我,與92萬元的價金無關,但交易的隔天邱逸昕沒有把92萬元給我」、「本案扣得4支手機,都是我的,都沒有用來做為本案販毒聯繫使用,我販毒使用的手機是舊的,很早就已經不在了,舊手機已經拿去回收換新的了」、「(提示偵20382卷第51頁)這個對話是我跟邱逸昕的對話,那個是在追討本案販毒的92萬元」、「(問:被告原先否認犯行,原因為何?)因為原先檢察官是問我關於販毒集團的事情,我沒有加入販毒集團,但我承認有販賣愷他命」、「(問:本案被告是否為求交保,才承認犯罪?)不是,我一開始就知道我自己的錯,這段時間我有悔意,我有跟檢察官承認我的犯行。我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的以92萬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本案毒品交易跟我洽談的人是邱逸昕,本來是用TELEGRAM通話,後來邱逸昕躲我,所以我透過魷魚找邱逸昕,所以魷魚創建偵字第20382號卷第51頁的微信群組,把邱逸昕加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
4.查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均係獲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事項後,分別依據檢察官、原審法官所提示資料或問題按其自由意思所為回答,而依照其回答狀況,可知被告意識清楚,未有受壓迫或不當影響之情事,可認被告上開自白具任意性。本院考量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清楚知悉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重罪,自不致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所述如何與證人邱逸昕間交易毒品之內容,不僅與證人邱逸昕所述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毒品價金給付方式、如何回帳、群組對話內容之意等情,及與證人劉俞辰所述被告與邱逸昕毒品價金給付及回帳方式、群組對話內容之意等情均屬相符。且被告前述將證人邱逸昕積欠之毒品價款,與叫傳播小姐及賭博欠款係屬不同二事,詳細敘明清楚,並就之所以有附件一所示群組及對話內容,乃為催討證人邱逸昕積欠之毒品愷他命交易價款緣由、中國信託帳戶內有關詹○○及劉俞辰之匯款係此次毒品交易之回帳等項詳為說明。依照一般常情,倘若被告非親身經歷上開交易毒品、價金給付方式之過程,豈可能娓娓道出上開與客觀事證相符之交易及給付內容?此外,復有前述被告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0382卷第51-52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證人邱逸昕之○詹○○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382卷第55、57頁),及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及林智為因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另案起訴書、該案查扣之毒品確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Telegram販毒群組-羽毛球隊內對話紀錄-有關暱稱雞蛋糕之對話紀錄附卷得佐(見偵20382卷第411-461、243-251頁、本院卷第145-153頁),足認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上開陳述均具憑信性,且被告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5.證人邱逸昕嗣後於113年6月3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俞辰於113年6月5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秉奇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其中證人邱逸昕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係因叫傳播小姐及賭博之債務糾紛而匯款及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指認被告之內容係說謊云云,惟依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訊及同年7月26日原審訊問時均已就證人邱逸昕購買毒品愷他命所積欠之價款,與邱逸昕叫傳播小姐及賭博之欠款不同,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況證人邱逸昕沒有向元寶(即被告)借錢、沒有因為賭博或要叫小姐沒錢,跟元寶借錢或叫他付這些錢一節,亦據證人邱逸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0382卷第366頁),而證人劉俞辰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知道邱逸昕欠綽號「元寶」很多錢,到底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2-493頁),再參以被告、證人邱逸昕、劉俞辰如附件一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及「幫我收錢他們好了會聯繫群組的」、「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緊接著即為暱稱魷魚之劉俞辰表示「37000」等語,倘若如被告所言催討之款項係證人邱逸昕先前積欠之叫小姐及賭博之欠款,何以金額未能確定,須待所謂「他們好了會聯繫群組」、收多少亦須由「他們會報上來」?甚且,並非欠款之證人邱逸昕報出,而係劉俞辰報「37000」?凡此均彰顯證人邱逸昕給付或委由證人劉俞辰代為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並非所謂證人邱逸昕以被告名義叫傳播小姐及賭博之欠款,證人邱逸昕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時改口所述前詞,容屬附和被告所辯並非購買毒品價款之飾詞,難以採信。而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證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其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予被告款項之用途,先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證人邱逸昕之說詞指證被告為證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云云,然依證人劉俞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還要在羽毛球隊群組裡面?)邱逸昕叫我工作交接好。(問:邱逸昕是不是不知道你把你的薪水撥給黃士鈞?)他知道。(問:為何要撥給黃士鈞?)他接替我的工作。(問:但依照羽毛球隊及服務中心的對話紀錄,你自始至終都在組織裡面發號施令?)要離開也是要把工作交接好,最後一兩個月才慢慢交接」等語(見偵20382卷第299頁),可知該羽毛球隊群組係證人邱逸昕、劉俞辰等人之工作群組,此亦可由卷附該Telegram販毒群組-羽毛球隊內對話紀錄談及倉庫(毒品)數量、毒品底價80,其餘接洽業務者想賺多少各自發揮、修改毒品價格、討論毒品成色是否不夠白、討論司機計薪方式、(毒品)倉庫鑰匙放置地點等內容可以探知(見本院卷第146-152頁),是以在該群組對話中出現證人劉俞辰表示「我要匯給元寶」等詞(見本院卷第153頁),當與其等從事買賣毒品工作有關,殊難想像會在該工作群組內提及證人邱逸昕私人債務匯款事宜,故而證人劉俞辰先前陳述所匯給元寶之款項係證人邱逸昕購買毒品價款一情較為真實可採,嗣後改稱前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舉,難為本院所採。又證人李秉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證人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然綽號元寶之人即為被告,為被告所坦承(見偵20382卷第26頁、原審卷第84頁),證人邱逸昕亦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461頁),則證人邱逸昕既指示李秉奇去找元寶,即是要證人李秉奇去找被告無疑,參以證人李秉奇於警詢時確實指認出被告,有前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得查,可見證人李秉奇確實有依證人邱逸昕指示找到被告,依當時目睹之印象而得為正確之指認,準此,證人李秉奇上開於原審改稱所見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明顯悖於事實,衡為迴護被告否認有與證人邱逸昕交易毒品之說詞,亦難以採信。
㈥被告雖於113年9月2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前次訊問承
認犯罪,但之前都是辯護人叫我認罪,且我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犯罪。當時我承認犯罪,是因為沒有想清楚,辯護人也勸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惟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乃重罪,被告在已知係重罪之情況下,仍自白上開犯行,並陳述交易時地、價額、數量及價款給付方式等過程及細節,詳如前述,可見被告出於利害權衡後,始決定供述上開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逸昕之情,且綜合全案卷證,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並無任何「隨意交待、隨便坦認」之情事,縱被告或其辯護人一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偵20382卷第159-160、406、492頁、聲羈卷第28-29頁、偵聲卷第22頁、原審卷第86頁),顯示被告不欲受羈押之意圖,然此為其訴訟策略之考量,與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顯屬二事,自無從昧於事實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為圖交保而坦承犯行,無可採信。
㈦被告另辯稱若果真要販毒,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云云,然毒
品價金給付方式繫於雙方如何約定,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證人邱逸昕之證述可知,本案毒品交易模式乃被告先給付毒品,事後再由購毒之證人邱逸昕以回帳方式給付,則為便利結算,以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簡便又清楚,是以販毒者提供帳戶供購毒者匯入毒品價金,此種交易方式並非不常見,況證人邱逸昕係以其○之帳戶匯款,已有遮掩,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不至於立即直接連結與證人邱逸昕有關,故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證人邱逸昕毒品價金給付之管道,仍合於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為本院所採。
㈧得採為本案證據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已詳述本案毒品交
易時間為112年5、6月間某日,核與證人邱逸昕證述其於112年6月間起販賣之毒品愷他命來源即為被告一節吻合(見偵20382卷第94、365頁),自堪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間為112年
5、6月間某日。又證人邱逸昕自組之販毒集團規模不小、販賣毒品種類並不僅只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前開證人邱逸昕之另案起訴書及Telegram販毒群組-羽毛球隊內對話紀錄可參,是以對於毒品交易地點、方式可能不復記憶、或產生混淆,是屬合理,然綜合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前開證述,及附件一、二、三之對話紀錄內容、帳戶明細,確實可知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逸昕,已如前認定,顯已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故本案關於毒品交易地點、方式、價金等詳細過程,當得採認被告自白所述情節。況證人邱逸昕既組成販毒集團,自有諸多毒品交易,則其就眾多毒品交易中有關本案之交易訊息,記憶自不若僅與其交易過1次毒品之被告清晰,故證人邱逸昕證述忘記交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當屬合理,此部分當以被告所述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交易之細節為可採。另關於毒品價金部分,被告已自白係92萬元無誤,參以前述認定之❶證人邱逸昕以其○詹○○帳戶共匯款回帳計5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詹○○帳戶明細為憑(見偵20382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6頁;整理如附件二所示);❷證人劉俞辰分別於11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5萬元、3萬元(此筆即為附件一群組對話中轉帳之3萬元),及另將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指定跑腿之人,共計回帳12萬元,此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劉俞辰、邱逸昕之證述(見聲羈卷第28頁、偵20382卷第105、258頁),及附件一所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頁;匯款部分整理如附件三所示)。故依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就本案之毒品交易總計已收受證人邱逸昕方面回帳計67萬元。而依被告供述證人邱逸昕尚未給付完畢、價款尚未收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且附件一所示被告、證人邱逸昕與劉俞辰之群組對話中亦顯示被告仍等證人邱逸昕方面聯繫陳報回帳金額以便收帳,適足以印證被告上開未收齊毒品價款自白之實在,益見本案毒品價款確實高於67萬元,故而被告自白本案毒品價款為92萬元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雖供稱沒有賺錢,只是幫忙證人邱逸昕而已(見原審卷第85頁),然旋供稱「我的意思是說邱逸昕如果賣出1公斤的愷他命有獲利,會另外再拿錢給我,與92萬元的價金無關」等語(見同上頁),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冀圖證人邱逸昕販售毒品後除給付原先價款92萬元外,另給予其獲利部分之紅利;況被告亦自陳與證人邱逸昕僅認識幾個月(見偵20382卷第492頁),而此次交易金額甚鉅,被告與購毒之邱逸昕既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意圖營利而為之。被告辯稱並無營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邱逸昕,至於證人邱逸昕給付或透過劉俞辰給付之款項係邱逸昕叫傳播小姐及賭博之欠款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事後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起訴書及檢察官到庭均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間,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未盡舉證及說明責任,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被告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以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時則否認犯行,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刑事由:
被告雖曾供稱本案愷他命來源為「陳嘉宏」,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為00年次之男性(見原審卷第84頁),然並無提出其他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被告亦同時陳稱該人已出國等語,是以檢警目前顯無法據以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被告販賣之毒品價量甚鉅,已非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互通有無之販毒模式,縱無事證顯示被告為大盤販賣之毒梟、或中盤之販毒經營者,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被告交易金額高達92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甚廣,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情形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之效力範圍,且本件已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認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非至為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比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
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素行非佳,且亦深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毒品愷他命業經國家嚴禁販賣,詎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惡性甚重,復擴大毒品流通之範圍,助長施用愷他命之不良風氣,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健全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然對象為證人邱逸昕所屬販毒集團,販賣之金額更高達92萬元,犯罪對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仍不知悔悟(按:此犯後態度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洗車行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名0歲小孩,小孩由我與前妻共同照顧,小孩目前在我家,父母亦一起幫忙照顧小孩,我需要扶養小孩、父母及阿嬤,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本案雖以92萬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逸昕,然邱逸昕係先收受毒品後,再以事後回帳方式給付價金,共計已回帳67萬元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7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尚未取得之販賣價金25萬元部分,證人邱逸昕既尚未給付,被告自無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與證人邱逸昕交易,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0382卷第407頁)。然被告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倘依被告所述毒品重量為1公斤(見原審卷第84頁),體積顯非巨大,並無定須以交通工具搬運否則無法持以交易,又該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駕駛該車輛前往,應係僅供代步之用,堪認該車輛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4支,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陸、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1名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見本院卷21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若已考量兒童利益,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則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實屬稚嫩年幼,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已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本院量刑時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警方於112年8月30日查扣邱逸昕之手機鑑識結果(整理自偵30041卷第56頁)編號 發訊者 文字訊息 系統時間 1 元寶 @欸廷. 6517 電 12點左右 幫我收錢他們好了會聯繫群組的 2023/8/27 下午 06:13:18 (UTC+8) 2 System 「元寶」邀請你和欸廷. 6517 電、魷魚加入了群組 2023/8/27 下午 06:13:18 (UTC+8) 3 元寶 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 2023/8/27 下午06:13:27 (UTC+8) 4 魷魚 00000 0000/8/28 上午12:51:47 (UTC+8) 5 魷魚 @欸廷. 6517 電 2023/8/28 上午12:51:54 (UTC+8) 6 魷魚 +了 2023/8/28 上午12:52:14 (UTC+8) 7 魷魚 還有00000 0000/8/28 上午12:57:13 (UTC+8) 8 欸廷. 6517 電 好的 2023/8/28 上午12:57:39 (UTC+8) 9 順(證人邱逸昕) 你總給他7萬 2023/8/28 上午12:57:41 (UTC+8) 10 欸廷. 6517 電 已收00000 0000/8/28 上午02:25:04 (UTC+8) 11 欸廷. 6517 電 30000轉帳@元寶 2023/8/28 上午02:25:14 (UTC+8) 12 魷魚 (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圖片) 2023/8/28 上午02:25:27 (UTC+8) 13 魷魚 7 2023/8/28 上午02:28:02 (UTC+8)附件二:
證人邱逸昕所用其○詹○○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整理自偵30041號卷第61頁)編號 交易日期 (西元) 交易時間 摘要 支出金額 幣別 轉出入行庫代號及帳號 1 2023/6/3 00:03:58 轉帳提 50,000 TWD 000-000000000000 2 2023/7/7 01:42:04 轉帳提 70,000 TWD 同上 3 2023/7/20 23:41:17 轉帳提 50,000 TWD 同上 4 2023/7/23 14:47:25 轉帳提 30,000 TWD 同上 5 2023/7/26 22:48:17 轉帳提 10,000 TWD 同上 6 2023/7/28 02:15:05 轉帳提 30,000 TWD 同上 7 2023/8/1 00:25:08 轉帳提 100,000 TWD 同上 8 2023/8/6 10:59:50 轉帳提 80,000 TWD 同上 9 2023/8/8 03:52:01 轉帳提 30,000 TWD 同上 10 2023/8/9 00:43:55 轉帳提 100,000 TWD 同上 金額總計550,000元附件三:
證人劉俞辰匯款至被告所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整理自偵20382卷第55頁)編號 交易日期 (西元) 交易時間 摘要 支出金額 幣別 匯款行庫代號及帳號 1 2023/8/27 05:09:57 轉帳 50,000 TWD 000-000000000**0401* 2 2023/08/28 02:27:31 轉帳存 30,000 TWD 同上 金額總計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