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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仁被 告 吳進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政仁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前往魏明德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向魏明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魏明德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案件判處有罪在案,經魏明德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竟於111年12月15日15時53分起至16時16分許止,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於另案魏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權,並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問:於今年7月30日18時7分許,你是否有去彰化縣○○市○○街00號這裡?)有,那裡是魏明德家。(問:所以你是去找魏明德的嗎?)對。(問:你去找魏明德要做什麼?)因為員林派出所警察盯魏明德隔壁鄰居的巡邏箱。(問:這樣子跟魏明德有什麼關係?)是魏明德的隔壁拜託魏明德來找我去關心一下,因為我是議員的助理。(問:當時你有坐上魏明德的車子是嗎?)對。當時魏明德就在跟我講這件事,然後寫他隔壁的電話號碼...(問:但是你上車之後再下車時,手上有拿東西,是拿什麼東西?)就寫他隔壁的姓名跟住址。(問:你不是跟魏明德有加LINE,在LINE裡面講這件事情不是更快更方便?)那天我真的是去講這件事。(問:這次你是不是就是去魏明德家找魏明德然後跟他買毒品?)不是的」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與魏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偽證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政仁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楊政仁於其上訴理由中,固曾一度質疑警方在魏明德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之翻拍照片(見偵3112卷第37至40頁),是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違法,而認為並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監視器裝設及其拍攝之處所,均係在魏明德上址住處外屬開放空間道路之公共場所,且係警方本於偵查犯罪之目的調閲查看並翻拍其畫面,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情形有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警方合法所為之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政仁上訴理由對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並非可採,且業據被告楊政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74頁),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政仁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楊政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俱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政仁固坦認伊有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前往魏明德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且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在彰化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於另案魏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並為前揭陳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魏明德在他的案件中自白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的自白是要拼交保與減刑,魏明德在原審作證時有跟我說對不起、害到我;我沒有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魏明德住處外,向魏明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因為魏明德隔壁鄰居在弄麻將館,輸的人去報警說他們在詐賭,警察在魏明德隔壁放1個巡邏箱,搞得別人不敢去該處打麻將,魏明德才拜託當時為議員助理的我去關心一下。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我不可能在本件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案發時間後,相距約2個月之久,才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7月30日再向魏明德購毒,本案不能只以我和魏明德的對話訊息有「快來領」等語,即認為是魏明德叫我去購毒。再原判決認為我進入魏明德的車內僅僅30秒,無法完成談論受請託之事,其實我在此之前,就曾以電話與魏明德聯絡過,我在議員服務處上班,通常服務處有電話,不會只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一種方式聯繫。另我於案發時自魏明德車內下車手上所拿之物品,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鑑定,尚不能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推認我手上拿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我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楊政仁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在彰化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於另案魏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權,並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於今年7月30日18時7分許,你是否有去彰化縣○○市○○街00號這裡?)有,那裡是魏明德家。(問:所以你是去找魏明德的嗎?)對。(問:你去找魏明德要做什麼?)因為員林派出所警察盯魏明德隔壁鄰居的巡邏箱。(問:這樣子跟魏明德有什麼關係?)是魏明德的隔壁拜託魏明德來找我去關心一下,因為我是議員的助理。(問:當時你有坐上魏明德的車子是嗎?)對。當時魏明德就在跟我講這件事,然後寫他隔壁的電話號碼...(問:但是你上車之後再下車時,手上有拿東西,是拿什麼東西?)就寫他隔壁的姓名跟住址。(問:你不是跟魏明德有加LINE,在LINE裡面講這件事情不是更快更方便?)那天我真的是去講這件事。(問:這次你是不是就是去魏明德家找魏明德然後跟他買毒品?)不是的」等語,有上開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及被告楊政仁當庭簽立之結文(見偵3112卷第50至52、5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楊政仁有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前往魏明德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與魏明德見面等情,為被告楊政仁所不否認,並有魏明德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12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楊政仁執前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魏明德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證述伊確有在其自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政仁之案件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供認其情(見原審卷第259頁),又觀諸被告楊政仁扣案手機內與魏明德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楊政仁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魏明德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被告楊政仁繼而於同日17時38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魏明德則於同日17時51分回覆「什么」、「快來領」及有「快一點」字樣之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卷一第336頁),核與交易毒品者為避免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例如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狀,故多以「男的」(或「男生」、「硬的」)等暗指之情況相符,再參以魏明德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12卷第37至40頁),可見被告楊政仁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至魏明德住處外等候,魏明德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被告楊政仁隨即進入魏明德之車內,停留約30秒後下車離開,被告楊政仁手上並拿有1包物品等情,凡此均足以補強佐證證人魏明德上開坦認伊有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政仁之案件中,供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楊政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且魏明德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政仁之犯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案件判處有罪在案,經魏明德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及魏明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明,魏明德有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被告楊政仁之事實,足可認定。是以,被告楊政仁於111年12月15日15時53分起至16時16分許止,在彰化地檢署第三偵查庭證稱:伊於111年7月30日前至魏明德住處,並未向魏明德購買毒品云云,確屬不實陳述之偽證,且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甚明。

2、雖被告楊政仁以前詞而為置辯,且證人魏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楊政仁之辯解而稱: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沒有在我的住處外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政仁,我之前在偵查中是因為想要拚交保,在第一審則是因為有提藥,所以對於販毒犯行才會全部都認罪,當天我與楊政仁見面是因為有警察去我家隔壁設巡邏箱,我拜託楊政仁去跟議員講一下,並寫我隔壁鄰居的姓名、住址給楊政仁,我不知道楊政仁於LINE對話中傳送之「男的3」所指係何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然參佐被告楊政仁與魏明德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不僅隻字未提及與被告楊政仁所辯及證人魏明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有關魏明德之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等有關之內容,甚且依其2人前揭LINE對話訊息,明顯可見被告於楊政仁在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許傳送「男的3」,魏明德隨即回覆「快來領」等語,且其2人並於緊接之時間後,在魏明德之住處外見面。又觀諸上揭魏明德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12卷第37至40頁),被告楊政仁於同日18時16分26秒許進入魏明德駕駛之車輛後,僅於歷經約30秒之短暫時間後,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據此,實殊難想像被告楊政仁與魏明德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如被告楊政仁所辯,先行商討警察在魏明德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並請身為議員助理之被告楊政仁協助處理等有關事宜,再由魏明德書寫該鄰居之姓名及住址後交予被告楊政仁之可能,而參佐魏明德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自白及前開被告楊政仁與魏明德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楊政仁前揭進入魏明德車內後不久旋即下車之情狀,核實與一般在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合(被告楊政仁就此辯稱伊之所以僅進入魏明德車內約30秒後即下車,乃因其先行已曾與魏明德以電話聯繫云云,並非可採;蓋若被告楊政仁於與魏明德見面之前,業曾以LINE以外之電話方式通訊,則被告楊政仁實無再特意前去與魏明德短暫會面之必要,附此說明),足認有前開LINE對話訊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補強佐證之魏明德在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確屬事實。而證人魏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固反於其先前之自白而改口陳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政仁,惟參酌證人魏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楊政仁於案發前先LINE傳送「男的3」部分,表示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265頁),核與伊和被告楊政仁以LINE聯絡當下,其得以即時理解被告楊政仁所指「男的3」之意,並回以「快來領」等訊息之狀況,顯有不合,由此亦可徵證人魏明德先在其販賣毒品之案件中自白後,又在本件被告楊政仁被訴偽證罪嫌之原審審理時空言改口否認,係屬事後迴護被告楊政仁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楊政仁徒片面辯稱伊於111年7月30日與魏明德見面,係因魏明德之隔壁鄰居在弄麻將館,輸的人去報警說他們在詐賭,警察在魏明德隔壁放1個巡邏箱,搞得別人不敢去該處打麻將,魏明德才拜託身為議員助理之伊去關心一下,伊當時並未向魏明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楊政仁另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倘伊於上開時、地係向魏明德購買毒品,應不可能與其經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案發時間相距2個多月才與魏明德聯絡,及以其案發時自魏明德車上下車時手上所拿之物,未為警方查扣鑑定為由,據以否認有偽證之犯行部分,本院依前揭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亦均尚無可為被告楊政仁有利之認定。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政仁前開偽證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楊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惟被告楊政仁並未於其所偽證之案件判決確定(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刑事判決,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自白偽證之犯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被告楊政仁上訴部分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楊政仁所為上開偽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楊政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在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卻就有無購買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於魏明德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裁判結果等犯罪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楊政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在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養老院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楊政仁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楊政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對原判決針對被告楊政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倘若此部分改判有罪,應與被告楊政仁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72、194頁),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壹、五所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楊政仁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楊政仁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政仁明知其於111年5月28日在魏明德住處向魏明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500元,雙方交易後,被告楊政仁將毒品及藥盒遺留在魏明德之住處,魏明德於當日9時31分許,拍照傳給被告楊政仁作為提醒,詎被告楊政仁為了迴護魏明德,竟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魏明德之另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偽證而稱:因為有種巧克力很好吃,我們糖尿病的人低血糖會昏倒,我家人跟女朋友管我管得很嚴,不讓我吃甜的,我想請魏明德幫我買那個巧克力。對話中的球球就是巧克力球,LINE對話中的藥盒是我的,但夾鏈袋不是等語,因認被告楊政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審理後認應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而只須於判決記載主文及理由,故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政仁涉有此部分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政仁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作證之筆錄及結文、被告楊政仁與魏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及魏明德在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曾經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復略以:被告楊政仁有於111年5月28日,在魏明德住處,向魏明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於雙方交易後,因被告楊政仁將毒品及藥盒遺留在伊住處,所以魏明德於當日9時31分許,以LINE拍照傳給被告楊政仁提醒他以後注意等過程,已據魏明德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自白在卷,並有被告揚政仁與魏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可為補強,原審僅因證人魏明德於本案之原審審理時翻供改稱其當天用LINE傳送「落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之訊息給被告揚政仁,是因為他把糖尿病的藥盒遺落在伊家中,藥盒裡面是糖尿病的藥等語,即對其他證據視而未見,選擇相信魏明德上開與其先前自白矛盾而非合理之證詞,有所未合。又魏明德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證述,亦與被告楊政仁在偵查中所稱:因為有種巧克力很好吃,我們糖尿病的人低血糖會昏倒,我家人跟女朋友管我管得很嚴,不讓我吃甜的,我想請魏明德幫我買那個巧克力,對話中的球球就是巧克力球等語,有所不同。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倘非魏明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楊政仁之行為,魏明德自無承認之理,原審就被告楊政仁此部分被訴偽證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當等語。惟訊據被告楊政仁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偽證犯行,被告楊政仁堅稱:我於111年5月28日在魏明德住處,並沒有與魏明德交易毒品,藥盒裡面是藥,並不是毒品,我沒有作偽證等語。

(四)本院查:

1、被告楊政仁於警詢時已稱:我與魏明德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魏明德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魏明德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魏明德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我沒向魏明德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9頁);復於偵訊時亦稱:前開魏明德傳送之照片物品,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魏明德買毒品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被告楊政仁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同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偽證罪嫌(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200頁)。

2、被告楊政仁上開歷次供述,核與證人魏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政仁於111年5月28日在我住處並沒有交易毒品,我當天用LINE傳送「落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之訊息給楊政仁,是因為他把糖尿病的藥盒遺落在我家,藥盒裡面是糖尿病的藥,我跟楊政仁2人都有糖尿病,我傳訊息的意思是要楊政仁小心一點,東西不要亂丟等語,互為相合。雖魏明德曾於其被訴販賣毒品之另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政仁,然其供述已先後未一;又觀諸卷附被告楊政仁與魏明德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魏明德傳送1張照片、「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被告楊政仁(見偵19665卷一第335頁),依上開魏明德傳送之照片,並無法判斷所拍攝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楊政仁與魏明德上開LINE對話訊息,亦不足以認屬魏明德與被告楊政仁間交易毒品之暗語,並無法作為魏明德與被告楊政仁間有為毒品交易之有關證據。是以,除魏明德於另案所為已與其在本案原審審理之證述歧異而難以遽採之自白外,並無其他魏明德有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政仁之其他有關可信之事證存在;況魏明德被訴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政仁之罪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案件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5、129至131頁)及魏明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楊政仁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魏明德於111年5月28日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證述內容,尚難認為係屬虛偽之偽證陳述。

3、至被告楊政仁於偵訊時所稱:因為有種巧克力很好吃,我們糖尿病的人低血糖會昏倒,我家人跟女朋友管我管得很嚴,不讓我吃甜的,我想請魏明德幫我買那個巧克力,對話中的球球就是巧克力球等語(見偵19665卷一影卷第373頁),觀其前後語意,應係檢察官針對魏明德所涉於111年8月23日之毒品交易罪嫌,就被告楊政仁與魏明德於111年8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予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核與魏明德是否有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政仁之事實,並無關聯,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上開偵查所述,與證人魏明德於原審之證述不同,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楊政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偽證犯行,可為採信。原判決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楊政仁有罪之積極證明,而達於不致有所懷疑之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政仁此部分被訴偽證罪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魏明德前後不一、且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自白,及尚無可作為補強佐證之被告楊政仁與魏明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斷章引用被告楊政仁於偵訊與此部分無關之辯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五、(四)所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吳進漢被訴偽證罪嫌,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漢明知其曾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會館」外,向魏明德購買海洛因,金額為1000元,為了迴護魏明德,竟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另案魏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是向魏明德借2000元,當時我半夜才下班,並不是向魏明德購買毒品,因為魏明德不願意賣毒品給我等語,因認被告吳進漢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有關法院之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情,詳參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五、(二)所示有關說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吳進漢涉有上開偽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進漢於111年12月15日作證時之筆錄及結文、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會館」外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魏明德於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魏明德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曾自白供認被告吳進漢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會館」外向其購買海洛因1000元之具體過程,並有111年6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該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吳進漢進入魏明德車內與之見面後,即手持1包物品放至褲子口袋內,已為原審所肯認,應足為魏明德上開自白之佐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如魏明德未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於另案自白之可能。再參以購毒者進入販毒者車內交易毒品,藉此掩飾犯行之交易模式本屬常態,若要求監視器必須拍到購毒者手中所持之物為毒品,無異於緣木求魚,原審直接將具有證明價值之監視器影像予以全盤否認,忽視補強證據存在之價值,有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妥適等語。惟訊據被告吳進漢堅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堅決辯稱:魏明德之自白只是為了交保,並非實在,我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會館」外與魏明德見面是為了借錢,我沒有向魏明德購買毒品、也沒有偽證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吳進漢有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魏明德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稱:伊於111年6月2日與魏明德見面,是向魏明德借2000元,並不是向魏明德購買毒品等語,有上開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吳進漢當庭簽立之結文(見偵3112卷第21至25、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惟有關被告吳進漢有無被訴偽證之行為,其應予調查之前提及重點,厥為魏明德有無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會館」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吳進漢。

(二)魏明德雖曾於其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吳進漢,然證人魏明德於本案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進漢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是在我駕駛的車輛內跟我借2000元,我當時沒有賣毒品給吳進漢,我在另案偵查中、審理時會坦承販賣毒品給吳進漢,是因為想交保等原因而陳述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據此,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憑以認定被告吳進漢有前開偽證罪嫌之魏明德另案自白,已據魏明德於本案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所推翻,且證人魏明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與被告吳進漢堅決所為之辯詞相符。又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665卷一第269至274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吳進漢與魏明德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許,抵達「榮城會館」外,之後被告吳進漢進入魏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下車時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車離開等事實,且因上開監視器攝錄鏡頭距離被告吳進漢較遠,並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判別被告吳進漢手中所持物品為何,無從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得以推論被告吳進漢手持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難以作為魏明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吳進漢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不僅魏明德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之自白,已有與其在本件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具有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甚且魏明德上開翻異前之自白供述,於法因欠缺相關可信之補強證據,自無可作為對其不利之唯一事證,而據以認定魏明德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吳進漢之行為,且魏明德被訴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吳進漢之罪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案件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5、129至131頁)及魏明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吳進漢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前具結並證稱其與魏明德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會館」外,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尚難認定係屬虛偽之偽證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魏明德在其上揭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具有瑕疵之自白及前開111年6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片面主觀推測被告吳進漢於上開案發時下車所持之物應為毒品海洛因,並認魏明德有前開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吳進漢之行為,而據以主張被告吳進漢有被訴之偽證犯行,尚難憑採。

(三)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吳進漢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偽證行為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吳進漢有前開被訴之偽證罪嫌。被告吳進漢堅為否認伊有被訴之偽證犯行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吳進漢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吳進漢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政仁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