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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樺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雯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建樺緩刑叁年;陳惠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與陳○智、陳○年、陳○惠為陳○堂、黃○英之子女,陳惠雯為陳建樺之配偶。陳○堂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黃○英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黃○英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黃○英之名義提領黃○英金融帳戶之存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須經全體繼承人即陳建樺與陳○智、陳○年、陳○惠之同意或授權,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辦理,詎料陳建樺、陳惠雯竟利用陳建樺保管黃○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印章及丙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之機會,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陳建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

時50分許,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轉帳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至陳建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樺中信帳戶)等資料,偽造係黃○英透過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將丙帳戶內163萬784元轉帳至陳建樺中信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英繼承人之權益。

㈡陳建樺、陳惠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陳建樺指示陳惠雯持丁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黃○英之名義,填載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之取款條各1張,並均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英」之印章,表彰係黃○英同意提領丁帳戶前開3筆款項之意思,而偽造該3張取款條,再持以向臺中二信港路分社之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行使,進而領得該3筆款項後交付陳建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陳建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

時3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轉帳1萬9,929元至陳建樺中信帳戶等資料,偽造係黃○英透過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帳至陳建樺中信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陳○智、陳○惠、陳○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樺、陳惠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陳建樺、陳惠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78至479頁、本院上訴字第323號卷第239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建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陳惠雯則承認有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填載取款條並蓋用黃○英印章後,自丁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英生前有交代我說她過世的喪葬費要由陳建樺支出,為了不讓陳建樺吃虧,遺產中現金部分都要由陳建樺繼承,她會自行與告訴人陳○智、陳○惠、陳○年溝通,所以我認為陳建樺有權提領黃○英帳戶內之現金,所以我就照陳建樺指示去提領,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陳建樺與陳○智、陳○年、陳○惠為陳○堂、黃○英之子女,陳惠雯為陳建樺之配偶,陳○堂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黃○英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黃○英生前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於黃○英死亡後,仍為陳建樺保管,陳建樺、陳惠雯先後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帳或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為陳建樺、陳惠雯所承認,並有黃○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黃○英之除戶戶籍謄本、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丁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陳○堂之除戶戶籍謄本、黃○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臺中二信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丁帳戶之取款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陳建樺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英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23至24、25至48、49至53、55至56、99、117至121、125至131、133至135、175至180、185至190頁、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而:

㈠從成員有陳建樺、陳○智、陳○年、陳○惠之通訊軟體LINE「陳

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有陳○智傳訊「樺,你這週四回來,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標註陳建樺)請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標註陳建樺)你週末回去,問外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喝不完半瓶也沒關係,留著下餐喝掉(標註陳建樺)」、「(標註陳建樺)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等語,陳○年則有傳訊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按即陳建樺)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一點啊」等語,以及陳建樺將黃○英量測之體溫、血壓之結果轉傳至本案群組、陳○年及陳○惠因長年旅居國外,於群組中僅提供意見參與討論,且將黃○英後事委由陳建樺辦理等情(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445至476頁),足認陳○智多有指示陳建樺處理陳○堂、黃○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英過世後,指示陳建樺聯絡葬儀社,操辦黃○英治喪事宜,陳○年亦於陳○堂過世後,發言督促陳建樺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堪認居住在臺灣之陳○智、陳建樺為陳○堂、黃○英之實際照顧者,則陳建樺作為黃○英之實際照顧者之一,並於黃○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

丙、丁帳戶等情,當與常情無違,則陳建樺於偵查中供稱:黃○英生前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印章也在我這裡,黃○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語(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2頁),應屬實情。㈡陳建樺於黃○英過世後之111年6月3日,在本案群組內傳訊「

我在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月20日,陳○年在本案群組內詢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英死亡後有多筆存款遭提領,陳建樺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我每個月也給她三萬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她說很多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陳建樺亦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英沒有遺囑,但她生前有口頭告知我,因為陳○堂、黃○英喪葬費用都是要我支付,說不用擔心會讓我吃虧,銀行存款都是要留給我,我就把黃○英帳戶內存款當作是黃○英說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並請陳惠雯去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提領丁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9至50、57頁),是陳建樺對於為何動支丙、丁帳戶內存款之原因,陳述始終如一,參以陳建樺於黃○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陳○智、陳○年、陳○惠商討黃○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存款部分隻字未提,係於遭陳○年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陳建樺主觀上認黃○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堂、黃○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用,故於生前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乃自行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陳建樺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支出陳○堂、黃○英的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陳○年的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7、55至56頁),核與陳○智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頁);另依陳建樺提出之「陳○堂、黃○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堂、黃○英醫療及治喪支出,即①「陳○堂臺中醫院」為6,639元、11,487元;②「喪葬」為157,060元;③「塔位」為1,040,000元;④「黃○英臺中醫院」為16,811元、18,542元;⑤「祖先牌位@五湖園」為350,000元;⑥「死亡證明」為2,900元;⑦「封釘紅包」為1,200元;⑧「捧斗紅包」為1,200元;⑨「喪葬」為215,000元;⑩「百日祭祀」為2,800元;⑪「對年」為4,000元;⑫「合爐」為8,100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131頁),合計為183萬5,739元,扣除陳建樺所收受陳○年支付之50萬元,陳建樺為陳○堂、黃○英負擔之醫療及死後之喪葬費用合計應為133萬5,739元,然陳建樺、陳惠雯就前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達188萬2,680元,已大於陳建樺實際負擔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陳○堂喪葬費用部分,以陳○堂早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依國人之喪葬習俗當已於108年底至109年初即陸續支出,與本案轉帳或提領丙、丁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更遑論上述

⑩、⑪、⑫之費用更係於前開提領或轉帳後數月迄年餘始發生,加以陳建樺、陳惠雯均自陳各自月收入達2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其等資力甚佳,與前開其2人自丙、丁帳戶所轉帳或領得之款項遠大於陳建樺之支出情形綜合觀之,陳建樺、陳惠雯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英遺產支應治喪費用之情事,更足認陳建樺自行轉帳或指示陳惠雯提領而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僅在於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自難認陳建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有上開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陳建樺自無從再授權陳惠雯提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㈣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

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有之常識。陳建樺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陳○智質疑黃○英帳戶內有款項遭提領行為時稱:「如果是這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英有跟我說過世之後要把現金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8頁);陳惠雯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黃○英請我提領陳○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說陳○堂過世之後要趕快將錢領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英請我把陳○堂帳戶的餘額領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陳建樺、陳惠雯前因有處理陳○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戶內存款等情已有所悉,陳惠雯甚且為大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任職於外商銀行,為陳惠雯所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陳惠雯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更具備對於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㈤從而,本案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

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且陳惠雯主觀上亦無誤信黃○英死亡後陳建樺仍為有製作權人之排除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之處,更無何欠缺違法性認識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是在黃○英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丙、丁帳戶之存款,於遺產分割前,合庫及臺中二信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陳建樺及陳惠雯以上揭方式使合庫及臺中二信誤以為黃○英仍然生存,所為之轉帳及提款之行為,已破壞合庫及臺中二信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合庫、臺中二信及陳○智、陳○年、陳○惠,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陳建樺、陳惠雯轉帳及提領丙、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之爭執,陳建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陳惠雯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建樺、陳惠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陳建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陳建樺、陳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建樺、陳惠雯前開犯罪事實一、㈡盜用黃○英印章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陳建樺、陳惠雯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陳建樺、陳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偽造黃○英名義之取款條3張,向同一之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承辦人員行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陳建樺、陳惠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陳建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智、陳○年、陳○惠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陳建樺前開犯行,復於112年3月2日再具狀向同署申告陳惠雯前開犯行,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上該署收件戳章為證(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3、231頁),而陳建樺、陳惠雯早於111年9月6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警員坦認上情(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使被告陳惠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則陳建樺、陳惠雯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陳建樺、陳惠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建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堂前向合庫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陳惠雯,由陳惠雯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庫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堂之印文並偽造陳○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堂提領甲帳戶內之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陳惠雯係取得陳○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合庫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堂繼承人之權益。

二、陳建樺、陳惠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建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堂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陳惠雯,由陳惠雯則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惠雯係取得陳○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陳建樺、陳惠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陳惠雯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庫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堂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致許瑜芳及合庫陷於錯誤,誤信陳○堂尚生存且陳惠雯已取得陳○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合庫、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陳建樺、陳惠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建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陳惠雯,陳惠雯於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陳惠雯係取得陳○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堂繼承人之權益。

五、因認陳建樺、陳惠雯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叁、起訴及追加意旨認陳建樺、陳惠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其等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陳○智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訊據陳惠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甲、乙帳戶款項之事實,惟與陳建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陳惠雯辯稱:黃○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後,我就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黃○英,我認為這是黃○英與陳建樺、陳○智、陳○年、陳○惠對於陳○堂遺產的共識即由黃○英全權處理,我認為黃○英有權提領陳○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陳建樺則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英直接交付給陳惠雯,我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一、陳惠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填載取款憑條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陳惠雯所承認,並有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庫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甲帳戶取款憑條、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甲帳戶之存簿明細、合庫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取款憑條、乙帳戶之存簿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93、96至97、193至195、197至209頁、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當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查陳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堂是在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堂過世前2、3日,黃○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萬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陳建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英在主導,陳○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英要求姐姐們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英有權提領陳○堂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堂000年00月00日死亡前,黃○英即有委託陳惠雯或其他人提領陳○堂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承上,黃○英既在陳○堂生前,即有管理甲、乙帳戶之行為,而陳○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堂過世之後,因為黃○英還在,我們女兒都不敢問,黃○英有說遺產稅要給陳建樺報,勞保也是要給陳建樺請,我有說好,陳○堂過世之後,當然是剩下黃○英,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黃○英處理,我們也不敢拿,黃○英沒有主動講,我們也不敢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復由本案群組中,自109年1月9日陳建樺說明辦理陳○堂遺產稅申報進度(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458頁)、109年4月28日陳建樺請求陳○智補充相關金流文件(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3頁)、110年3月21日陳建樺再向陳○智請求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0頁),迄黃○英死亡前,群組內無任何人對於陳○堂遺產事宜有任何異議,足見於陳○堂死後,包含陳建樺及陳○智、陳○年、陳○惠等繼承人,就黃○英使用、管理陳○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英持用陳○堂遺產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以黃○英對於甲、乙帳戶當屬有權使用,則陳惠雯經黃○英之再授權,填載前述取款憑條或取款憑證而提領款項之行為,當非無權使用,無從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而公訴意旨認為陳建樺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存摺、印章交與陳惠雯之事實,應係以陳惠雯於112年9月21日偵查中所供:「(問: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陳建樺從臺中時拿回來,黃○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陳惠雯已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並證稱:陳○堂往生後,是黃○英交辦我提領陳○堂帳戶的錢,也是黃○英將存摺、印章、密碼交給我,之前偵查中所述陳建樺從臺中時拿回來,我們後來確認了一下,這是陳○堂生病的時候,有叫陳建樺去合庫開戶,但是公婆把陳建樺的本子、印章留在臺中,所以當時這個存摺跟印章是給公婆保管的,而108年12月25日黃○英有告訴我合庫帳戶的密碼等語(見原審第2194號卷二第19至27頁),則就陳建樺此部分犯行,僅有共同被告即陳惠雯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陳惠雯更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認定陳建樺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陳惠雯,甚至指示陳惠雯提款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就陳建樺、陳惠雯被訴提領陳○堂甲、乙帳戶內款項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其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2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為陳建樺、陳惠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漏未敘明盜用黃○英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由本院予以補充如上),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2人明知黃○英已死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英名義提領或轉帳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智、陳○年、陳○惠之繼承權及合庫、臺中二信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惟陳建樺坦承犯行,並將所提領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及轉匯丙帳戶內款項(按原判決誤認已與陳○智、陳○年、陳○惠達成分割協議,然實際上是經由陳○智、陳○年、陳○惠同意,將所提領丙帳戶之款項暫匯至陳○智帳戶內保管,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一第159至165頁之律師函、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陳惠雯雖否認犯行,然其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考量陳建樺、陳惠雯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陳建樺、陳惠雯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建樺有期徒刑5月、3月、1月,陳惠雯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陳建樺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盜用黃○英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且所偽造之取款條私文書3張,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陳惠雯所有,均不另宣告沒收;㈡陳建樺、陳惠雯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就丁帳戶款項部分,固係與原判決所認定為由陳建樺將163萬784元匯回丁帳戶相同,然而就丙帳戶部分,原判決誤認為「陳建樺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份分別匯款至陳○智、陳○年、陳○惠之帳戶內」,實係經由陳○智、陳○年、陳○惠同意,將所提領丙帳戶之款項暫匯至陳○智帳戶內保管,詳如上述,然此與原判決結果認定陳建樺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庸撤銷改判),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除各罪在處斷刑內酌量科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陳建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再酌加2月,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陳建樺猶以原審量刑過重,並執案情各異、無相互拘束更無從比附援引之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陳惠雯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亦無理由。是陳建樺、陳惠雯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陳建樺、陳惠雯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本院審酌陳建樺坦承犯行,陳惠雯雖否認部分犯行,然陳建樺已將全部領得款項匯回丁帳戶或經由陳○智、陳○年、陳○惠同意暫匯至陳○智帳戶保管,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另陳建樺、陳惠雯係貪圖方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陳建樺、陳惠雯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等之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陳建樺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陳惠雯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其等之改善更新。

貳、無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建樺、陳惠雯均係在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提領被繼承

人陳○堂、黃○英帳戶內之存款,對此,陳建樺、陳惠雯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法律適用之說理及評價應一致。查陳○堂、黃○英死亡後,其等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陳○堂、黃○英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依陳建樺、陳惠雯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工作經驗等,其等主觀上對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自然人死亡,不會受理以該自然人名義所申辦帳戶之交易作業一情,自無從推諉不知,主觀上並無誤認為有製作權人之處,是以論理上,陳建樺、陳惠雯無論係提領甲、乙、丙、丁何一帳戶內款項,行為時對於陳○堂、黃○英已過世,且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填製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款項,此類行為已足使金融機構誤信陳○堂、黃○英仍然在世,除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外,並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危險等節,主觀上均有認識而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尚不會因為提領特定帳戶而有所不同,原審針對陳建樺、陳惠雯自甲、乙及丙、丁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為有、無罪之諭知,在整理論理上,似存有不一致之處。而細觀原審諭知被告陳惠雯無罪部分之理由,主要係依陳○智於審理程序時所證,認為針對管理、提領陳○堂之甲、乙帳戶內款項一事,黃○英確實獲得陳○堂之其他繼承人默示同意,屬有權使用,陳惠雯依據黃○英之再授權,亦取得以陳○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權利,然而,權利之行使本不得違反公共利益,黃○英取得陳○堂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管理、處分陳○堂之遺產,亦理應循合法程序為之,而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以保障公共信用之存續,惟據陳惠雯於審理時證稱:黃○英給我陳○堂帳戶的存摺、印鑑章跟密碼,我去跟櫃台領等語,陳○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父親過世後遺留的財產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可認為黃○英當有用款需求時,即私下委由陳惠雯持陳○堂之帳戶資料,於未填具上述繼承文件之情形下前往提領款項,黃○英針對陳○堂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顯然違背金融機構對於存款人死亡後之合法提領程序,此等權利之行使尚有違法瑕疵情形存在,而令社會一般人持續誤認陳○堂猶然生存在世,特別是陳建樺係於110年3月23日始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陳○堂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依此等違法瑕疵之權利行使,實難認為此時個人之私益應凌駕於公共信用之保護。循此脈絡,黃○英之再授權行為在公共信用之制度下既應退讓,陳建樺、陳惠雯是否可管理、提領甲、乙帳戶即是本案應審究者,而依陳○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我們發現有問題所以向陳建樺詢問為什麼都沒有告訴我們有多少遺產或內容,陳建樺回我們說「父親剩的不多了」就這句話而已等語,復觀本案群組對話紀錄,陳○年向陳建樺表示「是否違法?這些解釋應該交由法律處理」、「不要把所有責任扣到媽媽頭上,什麼都是媽媽教/叫你這樣做,這令我們感覺更心寒!媽媽也有告訴我們三個人,她所有的生活開銷、外勞、營養品、尿布…等都是用她自己的存款支付(有基金、年金、收租、定存、利息)一開始你應該就媽媽所有的遺產列出清單來,全部合法繼承人一起討論解決,而不是我們追一筆你回一筆,這樣處理很難嗎」,陳○智則向陳建樺表示「媽媽5/2過世屍骨未寒,5/3就將合庫錢全部領光,我比你更痛心」,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認陳○年、陳○智、陳○惠並未指示、同意陳建樺、陳惠雯得以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至多僅委託陳建樺處理黃○英之喪事。兩相比較下,陳建樺、陳惠雯就使用甲、乙帳戶一事,既未獲有陳○年、陳○智、陳○惠之明示同意,亦未有如同黃○英般獲有陳○年、陳○智、陳○惠等之默示同意,黃○英又不得從事違法之再授權行為,原審以「被告陳惠雯經黃○英之再授權使用陳○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認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別,尚有再加研酌之餘地,甚且黃○英亦應為提領甲、乙帳戶之共犯。

㈡依陳惠雯對於黃○英指示提領帳戶之原因為何,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黃○英就說陳○堂過世後帳戶的錢要趕快領出來,不然就會很麻煩,我也不知道具體是什麼麻煩,她沒講,我也沒問,所以我不知道原因,她只叫我先去刷本子,看本子裡有多少就都領出來等語,可知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提領並不存在支付必要醫療費用、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重大意義事項之聯想,更無所謂認識到陳○堂生前委託之情形,況且,此部分提款行為之時間點有於109年1月31日及109年3月4日,距離陳○堂過世之時間點000年00月00日,已相差將近2、3個月,實難認為該筆款項之提領與對被繼承人有重大意義之事項有何關聯。基此,陳惠雯關於提領

甲、乙帳戶之行為應無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之適用,原審並以陳惠雯上開在審理時之供述,認定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戶內存款一事有所預見,而諭知陳惠雯就填載取款憑條提領黃○英丁帳戶款項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理,陳惠雯就提領甲、乙帳戶款項之行為,既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適用,亦未透過合法程序為之,自應同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至其雖係受黃○英之授權而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然此核屬行為動機問題,僅為法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為審酌行為人上開犯行科刑輕重之基礎,要非陳惠雯就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㈢另原審諭知陳建樺無罪部分之理由,雖係以陳惠雯起先於偵

訊時供稱:是我領的,前1、2天陳建樺回臺中的時候拿回來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證稱:在我印象中,是有拿一個東西給我,但這是陳○堂生病時,有叫陳建樺去合庫開戶,公婆並把陳建樺的本子、印章留在臺中保管,後來是黃○英要拿還給陳建樺的等語,認陳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為論理依據,然細觀陳惠雯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有證稱:我只能說黃○英交辦我,陳建樺有可能會知道,因為我有時候動作太慢,黃○英會問他,如果我不在家裡沒辦法講電話,黃○英會叫陳建樺來催我,陳建樺就會發簡訊,或是我回家的時候,他就會提醒我說黃○英再問了,黃○英會一直密切注意等語,是據此等經具結後之證述,可認為關於黃○英所交辦之事項,該訊息不僅僅係黃○英單向封閉性傳達予陳惠雯知悉,而係有透過陳建樺轉達,以加速交辦事項之完成,則陳建樺主觀上對於陳惠雯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一事是否完全無認識,實非無疑,此部分實有再加研酌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就陳建樺、陳惠雯就提領甲、乙帳戶部分共同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諭知其等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且所為已足生損害於他人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依前開乙、叁、二至三之說明,可知從陳○堂生前甲、乙帳戶即為黃○英管理、使用,且除由黃○英指示陳惠雯提領外,尚有委由其他人提領,而在陳○堂死亡後,長達數年包括陳○智、陳○年、陳○惠對於陳建樺依照黃○英指示處理陳○堂遺產事宜均無異議,從而,原審因而認為陳建樺及陳○智、陳○年、陳○惠等繼承人,就黃○英使用、管理陳○堂之遺產當無反對之意思,其等對於由黃○英持用陳○堂遺產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存在,則黃○英對於甲、乙帳戶當屬有權使用,故陳惠雯經黃○英之再授權,填載前述取款憑條或取款憑證而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非無權使用,並無違誤;至於陳惠雯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黃○英委由陳建樺催辦部分係證稱「(問:妳說去提領108年12月25日這筆錢是婆婆交代妳的,婆婆通常是在美村路的家中交代妳的,婆婆交代妳的時候,陳建樺有無在附近或家裡?)我沒有特別記得,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第一筆,因為那時候是我一個人帶雙胞胎回去,又是第一次,在過年期間的時候,他們的客廳在2樓,婆婆有把我拉到小桌子那邊做交辦,他們可能在旁邊看電視或在玩,但是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因為距離有點遠,應該也不知道我們在幹嘛,我只能說都是婆婆交辦我,陳建樺有可能會知道,是因為我有時候動作太慢,婆婆會問他,如果我不在家裡沒辦法講電話,她會叫他來催我,也不是只有這件事,還有買東西或做其他事情,她會一直密切注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194號卷二第32頁),則依陳惠雯該等證述,已無從認定黃○英催辦者為本案提領甲、乙帳戶之行為,自無以再推認陳建樺主觀上對於陳惠雯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一事有何認識存在。

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陳建樺、陳惠雯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有何此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原審就其2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