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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O茹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O茹(下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遭扣押I PHONE13手機1支,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未諭知沒收該手機,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扣案手機1支,為警方偵辦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嗣被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只就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其於上訴狀則載明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0頁),是上開扣押物品仍可能於上訴審中作為證據使用或可能被宣告沒收,衡酌智慧型手機內含有諸多資訊紀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與本案完全無涉或無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留存,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