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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英

歐 庭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歐庭部分撤銷。

歐庭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秀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秀英與歐庭係母女,陳秀英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歐庭為該2樓房屋所有人,但於民國106、107年間並未居住於該屋,A08、林小新為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陳秀英有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由A08僱工加裝鐵窗以防盜為條件,同意A08、林小新在本案房屋1樓左側及前、後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搭蓋鐵皮車棚、鐵皮棚架及鐵皮加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增建物),然陳秀英未將此情詳細告知歐庭。歐庭於107年12月29日搬回本案房屋2樓居住後,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舉拆除本案房屋增建物未果,嗣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A08、林小新提出竊佔罪告訴,以A08、林小新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地乃歐庭及紀朝賢、陳麗珠、林小新所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歐庭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益等語,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案件偵辦在案。陳秀英於該案偵查期間,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以上開竊佔偵查案件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語,就A08、林小新是否涉有上開竊佔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A08、林小新前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涉有竊佔罪嫌,而就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8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證人A0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查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A01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A01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陳秀英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秀英固自承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情,惟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其拒絕A01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亦未曾同意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由A08僱工加裝鐵窗以防盜為條件,同意A08、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下稱本案房屋增建物,故其之證述並非虛偽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秀英與被告歐庭係母女,被告陳秀英前居住於本案房

屋2樓,知悉本案房屋2樓其等所居房屋外側經告訴人A08僱工加裝鐵窗;被告陳秀英於另案誣告案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語;被告歐庭對告訴人A08、林小新所提出之竊佔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2人係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陳秀英所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千羽企業社估價單、鐵窗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至5、59至63頁;偵5182號卷第39、61至63頁;原審卷第27至29、77、255至257頁),且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秀英係以為其2樓房屋裝設鐵窗為條件,而同意告訴人A08、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⒈證人A01即告訴人A08之母、林小新之配偶①於偵查中證稱: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前後搭蓋鐵皮其有找2樓以上之住戶講過,2樓是向歐庭之母陳秀英討論,陳秀英有答應,但是要幫她家做防盜窗,以免小偷進來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7至39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初為了整修房屋及蓋鐵皮屋而詢問樓上2、3、4樓意見,當時其有至2樓的陳秀英家裡講,陳秀英沒有意見,但有個條件,因其整修房屋後,怕有小偷到她家,陳秀英要求幫她做防盜窗,我還有偕同工人至陳秀英家,後來有工人進去陳秀英家安裝防盜窗,是陳秀英開的門,陳秀英有同意其蓋鐵皮屋,陳秀英所謂同意就是要其幫她做防盜窗,她就同意其整修,其至少因為增建鐵皮屋事情找陳秀英講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2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了整修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曾經到2樓溝通,約了到3樓開會,次數是不是有3次,其已經不記得了,當時剛要搬來住,房子很爛,要整修,其只有偶爾在1樓打地鋪,其當時不認識2樓的住戶,也不知道2樓的所有權人是誰,因為2樓的人沒有去開會,所以其從3樓、4樓下來到2樓住處,當時2樓屋內有1個婦人及1個比較年輕的女生及1個小女孩,其不認識她們,比較年輕的女生說她是歐庭的姊姊,其等有講說我們要整修房子,希望到3樓去開會,想徵求4樓、3樓、2樓同意,大家一起整修比較省錢,但2樓的人沒有到,在溝通的這段時間,其沒有見過歐庭,其第一次找陳秀英談時,陳秀英是說要整修房子可以,但她怕有小偷,要幫她做1個防盜窗,如果這樣要做就做,她沒有意見,同意我們做,那次黃明俊也有一起去,但其不記得他有沒有講話,其也不記得於第二次上去時,A02說有把歐庭的電話給其的事了,其在原審說有二個師傅抬一個東西上去,該東西是指鐵窗,至於有無經過歐庭同意,其真的不記得了,又量鐵窗尺寸、蓋鐵窗時,有無與陳秀英聯絡,其現在都不記得了,鐵窗好像是從屋裡去裝的,其有看到他們將鐵窗放在樓梯間,剩下的其不記得了,但鐵窗那麼大,抬不上去,後來有師傅到後面去,因為有人到她家裡去,他們好像是東西放到樓梯那裡,好像師傅有上樓,其就去忙別的,剩下的其就不清楚了,再來就是他們跟其講說裝好了,其到後面去看裝好了,師傅是上樓上去的,鐵窗好像不是從樓梯上去,只是豎在那裡,有師傅上去的,鐵窗好像是從外面,師傅到她家裡去的,他們怎麼裝的,其也不清楚,其只知道師傅到她家裡去裝的,鐵窗好像是從屋裡去裝的,其沒有親眼看到鐵窗是怎麼上到2樓的,其有站在1樓快要拐彎那裡,看裝鐵窗的工人進到2樓屋內,其就下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6頁)。

⒉證人黃明俊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幫A01處理位在大肚房屋修繕

事宜,且於106年12月間有陪同A01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去拜託2樓住戶讓她裝鐵窗,要加蓋鐵窗是因為1樓後面想要加建,其跟A01說要加建的話,如果2樓沒有鐵窗,小偷會爬進去,所以1樓要幫2樓裝鐵窗,費用是1樓幫2樓出,2樓應該有說好;其當時有陪同A01到2樓,其有進去,其的工程是1樓加建,但是弄起來的話2樓可能遭小偷,所以其是陪同A01去2樓詢問裝鐵窗的事情,結果就是要做鐵窗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68至69頁;偵5182號卷第140至142頁)。

⒊互核證人A01、黃明俊上開證述,其2人就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

窗之所以由告訴人A08出資裝設,係因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即告訴人A08、林小新及證人A01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秀英亦不否認證人黃明俊確曾陪同證人A01至其住處討論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宜,又衡諸證人黃明俊與被告陳秀英、告訴人A08於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⒋被告陳秀英於前案偵查中證稱:A01曾在106年加蓋鐵皮屋前

帶同2名男子詢問其1樓可否加蓋鐵皮屋,其說不能蓋,蓋了其家後面沒有鐵窗會有小偷爬進來,後來1樓住戶在其家外面裝鐵窗,其在菜市場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59至61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說:1樓住戶的母親有來問你,你說不能蓋,是不是做偽證?)當時我不認識他們,但他們沒有來問過我」、「(你前案為何會表示1樓住戶的母親帶2名男子來問你,你說蓋了沒有鐵窗,會有小偷跑進來?)我沒有這樣說」、「我不同意A01他們施作,而且當時我去菜市場不在家,回家後發現鐵窗裝好了」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26至27、109頁);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事前其全然不知道A01要在其家2樓裝鐵窗,但是有一天A01有帶2名男子到其家來,其中1名男子說A01要搭鐵皮屋,但其拒絕他們,其有跟他們說房子不是其的,是歐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被告陳秀英就證人A01是否曾詢問其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由何人向其告知證人A01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是否曾告知本案房屋乃被告歐庭所有,其無法決定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黃明俊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被告陳秀英辯稱其有拒絕證人A01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云云,實難可採。又證人A01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A08之所以出資為被告歐庭、陳秀英裝設鐵窗,乃因被告陳秀英擔憂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恐致其住處有遭竊之風險,故以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A08、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與被告陳秀英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之所以不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係因其居住之2樓無鐵窗,可能導致遭小偷之緣由互核相符,益證證人A01前開所述被告陳秀英確以「為其等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A08、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語,顯屬可信。

㈢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係由證人A04、A03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

裝完成,該證人2人之證言,亦可佐證證人A01、黃明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A04①於偵查中證述:其在○○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07年間

有與老闆A03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施作防盜窗,其對本件施作稍微有印象,該處就在臺中監理站附近,但其對於本件施作方式是從裡面裝還是外面已經不記得了,但從照片看起來要從裡面裝,因為鎖螺絲的機器滿長,這樣沒辦法伸進去,螺絲釘在裡面從外面沒辦法釘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142至143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前在筆錄提到的老闆都是A03,且其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回答本件鐵窗是老闆帶其做的,回答太過簡單,其是要表達是老闆叫其及另一位師父去做的,實際上老闆沒有去,如果這件是其安裝,一定是從裡面做,因為從外面施作一定要有樓梯,而站在樓梯我不敢施工,其記得當天有人開門讓我進去裡面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42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6年至107年間,在○○企業社任職臨時工,在那段任職期間,其不曾自己獨立裝過鐵窗,因為其是臨時工,其自己很少一個人去做,一定要人教其怎麼做,其於偵查中所證稱:「時間太久了,這種鐵窗,應該是從外面爬梯或從裡面施作,我對於本件的施作方式是從裡面還從外面裝的,不記得了」等語,是實在的,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有人來開門,但我不知道是誰來開門的」等語,是因為其是臨時工,不是老闆就是師傅帶去做事,其的意思是如果沒有人幫其等開門,其等沒辦法進去,至於其在偵查中說不記得這是在裡面裝還是外面裝等語,其現在也不記得了,其連之前講什麼也不記得了,但其之前所述不是說謊;在作證之前,其對歐庭跟陳秀英沒印象,裝鐵窗那天只有其跟師傅2人去現場,其是臨時工,不知道陳秀英或歐庭的電話,其也沒有打電話給陳秀英或歐庭,其也忘記是誰開門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1頁)。

⒉證人A03①於偵查中證稱:其是○○企業社技術員,當初其有請

師傅去本案房屋施作,鋁花格的部分是裝在2樓,其確認是師傅裝的,現在問師傅是在裡面還是外面裝,師傅已經忘記了,其當初估價之所以連同2樓一起估價是因為A08的母親跟其說,樓上怕遭小偷,所以A08母親要花錢幫樓上的裝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108至109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卷附○○企業社估價單是其製作的,其中項目8鋁花格是做在2樓,事先要先丈量再裝,應該是其的師父去現場施作,其中一位是A04,但其現在已經忘記其到底有沒有去,且到底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裝,其也不記得,但其現在看現場照片由螺絲安裝位置判斷應該是從屋內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第39頁的「估價單」是其估的,其上「乙方簽章」的「A03」也是其簽的,上面手寫「共130000元扣除訂金20000」、「餘110000」是其寫,所寫「已付」、「2/9」,意指2月9日已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還是全部都付,其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很久了,後面是全部已付還是定金已付也忘記了,「估價單」上「項目08鋁花格」的部分是裝在二樓,這是後面追加的,因為時間久了,所以其也不太記得是否是做完一樓才做二樓的、是誰說要追加的,其於偵查中說這是A01跟其說:「樓上的人說怕遭小偷,所以A08的媽媽說他要自己花錢,幫樓上的裝」等語,應該屬實,其在偵查說是A01說要追加的,而在原審說後面追加的部分是A08說的等語,這部分到底是A08說的還是A01說的,其忘記了;A04在其那邊任職,都是幫忙裝鐵窗,每個人的技術層面都不一樣,有時候他會裝,有時候他不會裝,不會裝就是師傅裝,會裝他會裝,至於鐵窗下方外面跟下方是否都有打釘,因為時間已久,其也不曉得,至於其在原審說如果外面安裝,螺絲就會在外面的下方,下面也會做補強一事,其現在忘記了,其也忘記其是否有去丈量這個鋁花格窗,其是以現場的情形下去安裝,現場有困難度、有危險度,從一樓到三樓、四樓、五樓都有那種安裝的方式不一樣,所以以現場,不是說其想說以現在什麼方式用什麼方式,以現在這個方式用什麼方式,其實其也不太清楚以前怎麼裝了,其也忘記這一件到底有沒有去了,一般都是跟付其錢的人約時間,不可能還有說什麼跟別人約時間,就是誰付其錢,其就是為他工作,「估價單」中項次08的「鋁花格」價錢是10500元,這應該是2樓裝的,項次07的「鋁格子防盜窗」價錢是4200元,這應該是1樓裝的,因為有時候是追加的,就沒有寫到尺寸,尺寸我們寫在簿子上,估價單不一定有尺寸,估價單會寫一個金額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3頁)。

⒊經核證人A03證述本案房屋2樓鐵窗係由其開立估價單,並委

派其師傅即證人A04至現場安裝;1樓住戶之所以願意出資替2樓住戶裝設鐵窗,係因恐2樓因1樓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而有遭竊之風險等情節,與證人A04、A01之前揭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益證證人A04、A03證述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應係由證人A04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語,應非子虛。

況證人A04、A03於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渠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陳秀英不利之證詞,故證人A04、A03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並可佐證證人A01及黃明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係由證人A04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陳秀英之女兒、被告歐庭之胞姊A02於原審審理中

固證稱:A01當初有帶2位先生上來按門鈴,是其開門的,A01有詢問其及陳秀英有無意願與他們一起修繕外牆漏水,當下其與陳秀英就回答我們不需要做修繕,之後A01還有提到他們想要加蓋前後鐵皮,陳秀英當下就有跳出來說不能蓋,因為怕他們如果把前後鐵皮蓋起來的話,我們會遭小偷,陳秀英還有說房子不是她的,是歐庭的,所以陳秀英不能作主,後來其還有遇到A01第二次,但那次陳秀英不在,其總共就看過A01兩次;A01帶2個工人離開之後,陳秀英有跟歐庭說這件事情,但因為其不住在家裡,其不清楚陳秀英如何向歐庭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8、3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在原審有證述A01上來按門鈴第一次的時候,其跟媽媽在場,媽媽馬上說不可以蓋鐵皮,她沒有辦法做主,那時A01也有跟其提及蓋鐵皮的事,其有跟她說那也要其妹同意加蓋鐵皮,如果其妹不同意,鐵窗也不用裝等語,A01有請媽媽轉達讓歐庭知道他們要蓋鐵皮的事情,看歐庭是否同意,其曾經問過媽媽,媽媽說有轉述給歐庭知道,後來A01又上來第二次,找2樓、3樓、4樓的屋主,因為他們先去3樓、4樓找不到屋主,然後就下來2樓問其說要怎麼找3樓、4樓的屋主,因為他們都在上班,所以其跟A01說其很少遇到他們,A01當下也有問歐庭在不在家,其跟她說歐庭都在外地,那時候歐庭不住在2樓,其有把歐庭的電話給A01,至於A01有無因而聯絡歐庭,其就不清楚了,其不曾答應A01同意他們裝鐵窗、加蓋鐵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0頁)。證人A02雖證稱被告陳秀英當場有說不能加蓋前後鐵皮,怕鐵皮蓋起來後易遭小偷,並有表明房屋是被告歐庭的,被告陳秀英無法作主等情;然依證人A02上述之證言,亦可知其並非始終參與證人A01與被告陳秀英之談話所有過程,更對被告陳秀英之後有變更其同意內容,及如何向被告歐庭轉達證人A01詢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細節,毫無所悉,無從證明被告陳秀英不同意告訴人A08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是證人A02上開證述殊難執為有利被告陳秀英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陳秀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A08已明確坦承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並沒有徵詢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A08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在歐庭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方簽立云云,並提出110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訴請土地歸還連署書、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然證人A08於警詢時係陳稱:「(該土地產權應由該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4人共同持有,你建置搭建該鐵皮屋建物是否有徵詢其他土地產權共有人同意?你當時所徵詢該2、3、4樓層內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權所有人?)沒有,當時建置該鐵皮屋時有徵詢2、3、4樓樓層內的住戶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徵詢同意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權所有人」等語,是證人A08係陳述其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前已徵得住戶同意,僅無從確認住戶是否確為所有權人,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顯然忽略告訴人A08始終陳述已事前獲得被告陳秀英同意方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且未顧及證人A08之整體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告訴人A08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方簽立書面同意等節縱認屬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陳秀英已事前同意告訴人A08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乙節無關,實與被告陳秀英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陳秀英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既係由證人A04進入本案房屋2樓

安裝完成,衡情其裝設時必然已事先取得本案房屋2樓住戶即被告陳秀英之同意,方得進入屋內裝設。況告訴人A08於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亦未向被告陳秀英收取任何費用,為被告陳秀英所不爭執,佐以上開鐵窗裝設金額為10,500元,有○○企業社估價單附卷足考(見偵5182號卷第39頁),金額非低,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自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關係之前提下,無償為毫無親誼關聯之他人無償裝設鐵窗,更顯告訴人A08確係基於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自身利益為目的,方為被告陳秀英無償裝設鐵窗。是被告陳秀英所辯,俱與常情相悖,顯屬無稽。則被告陳秀英既知悉上情,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不同意告訴人A08、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判斷告訴人A08、林小新是否有竊佔犯嫌之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英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英明知其同意告

訴人A08、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實,竟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致使告訴人A08、林小新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秀英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8、林小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有無悔意,兼衡被告陳秀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偽證之罪刑及其對告訴人A08、林小新之危險性,及被告陳秀英未讀書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1頁)暨如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秀英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陳秀英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秀英之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陳秀英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陳秀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年歲已高,因顧及女兒即被告歐庭之立場,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本案房屋增建物,亦經都發局列為違章建築查處在案,有該局111年5月31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11859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財產利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陳秀英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被告陳秀英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陳秀英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秀英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公益捐及法治教育課程;同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陳秀英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庭明知其已同意告訴人A08、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A08、林小新提出竊佔告訴,以告訴人A08、林小新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地乃被告歐庭及紀朝賢、陳麗珠、林小新所共有,意圖使彼等受竊佔罪之刑罰,誣指彼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被告歐庭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益,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告訴人A08、林小新涉有竊佔罪嫌等語,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案件偵辦在案,因認被告歐庭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歐庭於本院審理固坦認其有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告訴上揭竊佔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從未同意A08、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提出之竊佔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其當時是住在南部,係於107年9月22日知道A08、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於107年12月29日搬回臺中市居住,其有去警察局,警察說知道對方的名字,才可以報案,其也有去檢舉,請都發局勘查,但等了3年,都發局說有案件8000多件,要其提出告訴比較快,其才請律師寫訴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31至132頁)。

四、經查:㈠被告歐庭前確曾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

2人涉嫌竊佔提出告訴,且此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為被告歐庭所是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惟依上開偵查卷證,可見前開案件乃以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歐庭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2人確應負竊佔罪責,其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對本案告訴人2人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則本案仍須調查被告歐庭先前對本案告訴人2人提出竊佔案件告訴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或者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歐庭即該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2人不負前揭竊佔罪責,即謂被告歐庭於該件竊佔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

㈡依前述證人A01、黃明俊、A04、A03之證言,均未曾證述其等

至本案房屋2樓商量或施作時,被告歐庭有在場,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歐庭有當場同意之情事;且依該證人4人之證言,其接觸之對象均為被告陳秀英,而證人A02更明白證述被告歐庭當時不住在本案房屋2樓,其雖證稱有詢問被告陳秀英,被告陳秀英說有將此事轉述給被告歐庭知道,但仍未證稱被告歐庭有同意此事。又被告歐庭固供承,其係於107年9月22日知道告訴人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但其始終否認有同意本案增建之事,甚且主張其有向都發局檢舉本案房屋增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依被告歐庭提出之都發局111年5月31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118592號函:「主旨:有關本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屋前及屋後涉違章建築辦理情形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電話陳情辦理(收文號:000000000000)。二、旨揭地址屋前、屋後涉及違建部分,本局業以109年2月11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1831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屬新違章建築,後續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及相關規定依規依序辦理。」(見本院一第33頁)。是由其內容觀之,都發局於109年2月11日即將本案房屋增建物列為違章建築查處在案,則被告歐庭提出檢舉之時點當更早於此前。由此可知被告歐庭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竊佔告訴前,已為相關之行政檢舉,此與一般先為相關之行政陳情、檢舉,見無效後再進而提出司法告發、告訴之社會常情相符,可認被告歐庭於本院審理之辯解,應屬可採。是原判決質疑:被告歐庭自承於107年9月22日即發現遭竊佔之事,卻遲至3年後之110年10月25日才提起竊佔告訴,若非被告歐庭事前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為條件,即同意告訴人A08、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斷無可能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時日並未有任何異議等語,應係未及審酌上開被告歐庭提出之證據而為之誤認。且被告歐庭如於一開始即有以裝設鐵窗為條件,同意告訴人2人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告訴人2人既已依約定施作,則被告歐庭又何需大費週章一再行政檢舉、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且依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被告歐庭除請求拆除本案房屋增建物回復原狀外,亦僅請求4萬4417元之損害賠償及相關利息,並無獅子大開口索求高額賠償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歐庭有同意後再反悔進而誣告之動機或目的。

㈢本院固認定被告陳秀英有為本案之偽證犯行,理由如前;原

判決並認為「被告陳秀英為被告歐庭之母親,2人均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業如前述,彼此間具有一定血緣、親密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衡情被告陳秀英自無可能未將證人A01詢問得否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事轉告被告歐庭,且證人A02亦已證稱被告陳秀英有向被告歐庭轉達證人A01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意願,復衡以被告歐庭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期間未有任何異議之情節,以上各節均足可認定被告歐庭確係同意告訴人A08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然而,被告歐庭與被告陳秀英於107年12月29日之前,並未同住一處,證人A02並非全程參與而瞭解本案之情節,且其對與被告歐庭之聯絡過程,均是透過被告陳秀英之轉告而得知,另被告歐庭於返回臺中居住有提出違章建築之檢舉等情,均有如前述,則原審憑以認定被告歐庭有罪之事實基礎,已有錯誤,是其認定有罪心證理由,即難認有據。本案無法排除是被告陳秀英同意告訴人2人安裝鐵窗後,因家人之反對而事後反悔,又不敢向家人表明,之後於被告歐庭提出告訴後,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本案既存有上開可能,且被告歐庭之辯護人亦已主張:本案縱令被告陳秀英有同意,然其之同意亦與被告歐庭無關等語,檢察官本應舉證排除上開疑慮,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合法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歐庭有利之認定。

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本案被告歐庭申告告訴人2人有竊佔之行為,雖不能證明告訴人2人確有竊佔之事實,但本案檢察官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歐庭有誣告之行為或故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歐庭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歐庭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歐庭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歐庭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歐庭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歐庭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歐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