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更強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第5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曾啓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2年3月6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因另案拘提曾啓銘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785公克、驗餘淨重0.3693公克)。
㈡楊更強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完成交易,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2628公克、驗餘淨重3.2550公克)等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楊更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387至388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388至393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請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曾啓銘問要找我什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曾啟銘要還我錢,我請吳泰鋒去拿錢,但吳泰鋒沒有拿錢給我);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是林凱琪配偶廖顯瑩之前因為修車跟我借1萬元,當天是廖顯瑩還我1萬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為毒品,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而警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偵卷【下稱112偵35473卷】第93至102、121至126、341至343、345至347頁;原審卷第157至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長億十街〉與永利街口)、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112偵35473卷第187至211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35473卷第175至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月6日在我住處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122至1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345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78至79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要走("離開"之意)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254至255頁)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曾啟銘都是吸毒的朋友,彼此無仇恨及糾紛(見112偵35473卷第62頁),於偵查中供稱與吳泰鋒是認識超過1年的朋友,交情是偶爾會聯絡,普通關係(見112偵35473卷第248頁),吳泰鋒於偵查中亦供稱:跟被告認識快10年,透過朋友認識,交情算朋友以上再好一點,不會誣陷被告(見112偵35473卷第254、257頁),足見被告與曾啟銘、吳泰鋒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則曾啟銘、吳泰鋒自均無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而購毒者曾啟銘於112年3月6日下午15時33分起至16時4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785公克、驗餘淨重0.3693公克,此有曾啟銘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3790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搜索票、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260號鑑驗書在卷(見112偵35473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91至205頁)可參,證人曾啟銘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案發當時從吳泰鋒處所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本院卷第311、312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泰鋒、購毒者曾啟銘於本案前即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曾啟銘於本案前並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吳泰鋒部分見本院114上訴335卷第39至44頁;曾啟銘部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可參,足見依其等社會日常生活經驗,當知悉彼此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長億十街〉與永利街口)、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205頁),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於偵查中並供稱曾啟銘去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永利街口(按應係太平三街口)是要去跟「小天」吳泰鋒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偵35473卷第248頁)。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完成交易。
⒊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啓銘可能是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
泰鋒與曾啓銘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73頁),惟連被告自己也搞不清楚曾啟銘究竟是要還其錢或向其借錢,甚至供稱沒有從吳泰鋒處取得任何金錢(顯見曾啟銘不可能是還其錢),而其也未曾供稱其當天有出借若干金錢予曾啟銘(顯見其也不可能是貸予金錢),足見不論被告是借錢或還錢之辯解,均與客觀事證及被告自己之辯解矛盾,自不宜輕信。⒋至證人曾啟銘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缺錢而
向被告借2千元,112年3月6日是因為要還被告錢才去找被告,被告叫「小天」即吳泰鋒下來,我先在一個十字路口拿2千元給吳泰鋒,後來我跟吳泰鋒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泰鋒叫我往前騎車到學校那裡等他,吳泰鋒則自行開車到那個學校,我在學校那裡上吳泰峰的車,我們2人一起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他就無償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是當天下午我被警察查到的那1包,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沒有關係,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295至318頁),與其先前警偵訊所述俱不相符。惟證人曾啟銘於本院所改證述之上情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曾啟銘就其證詞為何不同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警詢及偵查中的筆錄內容都是我自己講的,但這是警察叫我這樣子說,因為我在家被查獲,在移送警局時有位警員在車上問我,我身上的毒品是跟誰買的,跟我講說「你昨天去找誰,你就說你是跟那個人購買的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98至302、309至311頁),然證人曾啟銘復證述已經不記得這位警員是誰了,並不是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員(見本院卷第30
2、303、319頁),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執行拘提搜索任務之警員王鐘毅、洪若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們與羅彥哲三人同組一起坐偵防車押解被告回警局,並沒有曾啟銘所述有指導他如何指認上手的過程,也沒有叫曾啟銘指證誰販毒給他,或教曾啟銘說昨天跟誰見面就說跟那個人拿的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5、407、411、413頁)明確(至證人羅彥哲則證稱因為時間太久,對於當天情況已經記不得了,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足見證人曾啟銘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其警偵訊證述之緣由,顯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⑵證人王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曾啟銘自己講出他的毒品
上游為「強哥」,我們是根據曾啟銘的供述及在他扣案手機內發現跟他供述比較相近的對話紀錄,詢問曾啟銘關於他毒品來源為何,再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讓曾啟銘確認,曾啟銘也確認「空ㄟ」就是「強哥」,也就是被告,曾啟銘說他是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而「小天」是被告的小弟,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曾啟銘自己講出來的,本案是先蒐證到曾啟銘販毒情事,才去搜索曾啟銘,去搜索曾啟銘時並沒有鎖定他的上手是誰(見本院卷第404至407、409至410頁),證人洪若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曾啟銘的毒品來源是他自己講出來的,我記得曾啟銘算是蠻配合的,沒有抗拒的情況,曾啟銘有講一個時間、地點是跟某個人拿的,我們是依照曾啟銘所供述的人、時間、地點等線索,再調閱長億國小附近的相關監視器後,反查後才有辦法確認,不然我們查不到,他如果沒有給我們時間、地點,我們要怎麼查,只有綽號沒辦法查,且依照曾啟銘供述的時間、地點,確實調到他跟某個人接觸,而且就一下下,還有移到別的地方,會移地方表示大家先約比較好辨識的地方見面,一般來說如果是好朋友的話,做正常的,不會是這樣吧!有可能是藥頭怕對方有帶人、帶警察來,才會這樣(見本院卷第412、414頁)。其等所證述查獲曾啟銘上手即被告之過程均屬相符。
⑶警方於自112年3月6日15時33分起至16時47分許止對曾啟銘執
行拘提搜索之勤務,並於自當日18時46分起至19時13分止對曾啟銘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依該次詢問之內容,警方係已掌握曾啟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萬莒、曾煜翔、吳坤南之「事證1」、「事證2」、「事證3」、「事證4」後,逐一詢問曾啟銘各該次販賣毒品之詳情,曾啟銘並均坦承有各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在該次調查過程中並未有曾啟銘指證被告販毒與其一事,此觀其第1次調查筆錄全文記載可明,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而在自112年3月7日12時14分起至12時51分止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時,曾啟銘方陳述:我與萬莒、曾煜翔、吳坤南交易之毒品來源即為綽號「強哥」的朋友,112年3月6日警方在我住處所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強哥」拿的,我販售及持有毒品來源就是「強哥」,我沒有他們的真實姓名,但有他們的飛機跟FACETIME的聯絡方式,「強哥」就是暱稱「空ㄟ」之人,最後1次是在112年3月6日購買,是由綽號「小天」的小弟來跟我面交等語明確。由該第2次調查筆錄,警方才根據曾啟銘之供述進一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擷圖,及比對其手機內對話擷圖紀錄讓其辨認,曾啟銘才為「(為何『強哥』以TELEGRAM傳給你地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因為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傳給我交易的地點」、「我跟小天毒品交易,我在那個地方拿錢給他,然後他叫我往長億國小門口移動,等他開車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供述。而由曾啟銘第2次調查筆錄之全文,可知警方是根據曾啟銘之供述,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擷圖比對,讓曾啟銘確認,相互比對核實後才確認曾啟銘所述為真實,而非如同先前已蒐證到曾啟銘販毒與萬莒、曾煜翔、吳坤南之「事證1」至「事證4」般,事先鎖定被告為其販毒上游後,才要曾啟銘加以指認。警方事前既不知道曾啟銘毒品上游為何人,本即未鎖定任何對象,又何須對曾啟銘講述其身上的毒品是跟誰買的,跟其講說「你昨天去找誰,你就說你是跟那個人購買的就好了」之虛偽說詞。
⑷況且,曾啟銘指證被告為其販毒上游,自屬對其販毒刑責極
為有利之供述,警方本其職責告以供出販毒上游可以減輕其本身販毒之刑責,而屬對曾啟銘有利之提醒,實亦無庸教導其「你只要講出昨天跟誰碰面的那個人就好了」,亦無要曾啟銘憑空指證其販毒上游為何人之必要。而依曾啟銘所述,於112年3月6日當晚所見到之人僅有吳泰鋒,並非被告,其證稱警員要其指認前一晚看到的人就好云云,亦與其實際看到的是吳泰鋒而非被告,卻連被告亦一併指認,亦屬矛盾。⑸次者,證人曾啟銘雖證稱其積欠被告2千元,然其警詢、偵查
中均未曾提及其有積欠被告欠款一事,且證稱:我們沒有簽寫收據,也沒有轉帳證明,沒有證據證明我之前跟被告借錢(見本院卷第316頁),而依吳泰鋒歷次警偵訊之證述亦未曾提及案發當時是代被告向曾啟銘收取欠款一情,足見證人曾啟銘於本院改證述是要償還借款2千元給被告一節,顯然欠缺證據加以證明。況且,誠如吳泰鋒及曾啟銘所述之客觀事實為先在臺中市永成北路33巷、永利街口收錢,再到長億十街、太平三街口交付毒品,而案發當時復為凌晨2時許,曾啟銘如果真有要返還被告2千元,何以會選擇在夜深人靜時刻,而被告不親自收錢卻又要叫吳泰鋒去拿錢,及異地收錢、交付毒品等迂迴手段,此對照有辦案經驗之警員洪若勛亦證述此根本為藥頭毒品交易的手法可見一斑。益顯證人曾啟銘於警偵訊時所述其等在進行毒品交易一節,確實真實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證述內容則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廖顯瑩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完成交易,買完後我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95至96頁);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101至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客車下來,再進入我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104至105頁),其雖於第3次警詢時表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35473卷第175至183頁),可見係一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8時10分許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2628公克、驗餘淨重3.25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於112偵35473卷第351至352頁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林凱琪都是吸毒的朋友,彼此無仇恨及糾紛(見112偵35473卷第62頁),林凱琪於警詢亦供稱與被告透過前男友李尚盈認識,彼此無仇恨及糾紛(見112偵35473卷第101頁),於原審仍證稱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沒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則林凱琪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販毒之可能,足認林凱琪確係在前述車內向被告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完成交易,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我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示之證述:我所指之「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我交易毒品者,我係以1萬元之價格向「阿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給付等語,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證人林凱琪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略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沒有辦法辨識他們兩個人的臉?)臉可以,身材是不一樣的。」、「(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原審卷第178、182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原審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4月2日與林凱琪見
面並非交易毒品,且證人林凱琪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與誰交易毒品一節仍未完全說明清楚,證人林凱琪也提到警察疑似有讓林凱琪錯誤認知交易毒品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32、258頁)。惟證人林凱琪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112年4月2日是因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才與被告、吳泰鋒見面,是向到我們車上的人購買毒品1萬元,看照片可以確認就是被告上車,當時只有被告1人上車,吳泰鋒沒有上車,但當時我們1萬元沒有給被告,事後才要請先生廖顯瑩轉錢,結果廖顯瑩也沒有轉給被告,所以還欠被告該次交易毒品的價金1萬元,但當天有拿到數量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62、163、167、168、171頁)等語明確,明確證述當天就是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已經自被告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但購買的價金1萬元並沒有給被告,並未提及其或配偶廖顯瑩有積欠被告債務,且觀證人林凱琪之歷次警偵訊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當天是要償還被告的欠債因而見面,並無被告所辯稱當天是因廖顯瑩要償還其欠債1萬元而見面之情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先供稱:之前因為林凱琪跟我借1萬元,當天是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上車是吹冷氣數錢,林凱琪沒有欠我其他錢,這筆欠款就是1萬元,借錢時間忘記了,沒收利息(見原審卷第90頁),於本院卻改稱:是林凱琪的老公廖顯瑩跟我借錢修車子,剛剛所講的1萬元是廖顯瑩欠我的錢,我上車跟廖顯瑩拿1萬元,我有拿到1萬元,這是修車子的錢,不是購毒的錢,我上車是要吹冷氣數錢(見本院卷第175頁),對於究竟是林凱琪或廖顯瑩積欠其款項,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實難採信。至證人林凱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只知道被告叫「空ㄟ」,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吳泰鋒的名字,警察有拿監視照片給我看,我就是用人跟他講,我不知道名字,「阿強」的稱呼是因為我老公認識被告的關係,他們就這樣打,我就照著這樣的情形講(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警察拿他的本名跟我講才知道(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見證人林凱琪就警詢當時所述之「人」與「姓名」根本無從連結,僅能以監視照片所呈現之人(可以清楚辨識其中一人穿短褲、一人穿長褲)而為陳述,嗣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其指認,知悉被告與吳泰鋒之真實姓名後,證人林凱琪方得與其記憶連結,進而證述係被告上其車後座並從事毒品交易,並非有被告辯護人所質疑之「警察疑似有讓證人林凱琪錯誤認知毒品交易對象」之情形,而證人林凱琪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多次質疑其交易對象後,業已多次證稱:我那時候就不知道他們兩個誰是誰,只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時間很久了,我印象有點混亂,看到監視照片才想起來(見原審卷第177、178、179、180頁),而警方跟監蒐證之照片乃係科學儀器攝錄取得,顯較人為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模糊、浮動為可信。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原欲重複傳喚證人林凱琪,欲再就其業已模糊之
記憶、印象再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32、258頁),實核無必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示:捨棄傳喚林凱琪(見本院卷第259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吳泰鋒、廖顯瑩2人,經本院傳訊拘提後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提函(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6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19179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1707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75、287、323、325、345、349、365至371、379、431至439頁)可參,並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7頁),以上均附此說明。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59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吳泰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暨認:「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112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判決)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