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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瑋(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罔顧患有身心障礙之告訴人梁00、梁00對其之信任,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手法,騙取告訴人2人賴以維生之土地及建物,犯罪手段令人髮指。且因本案土地、建物業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2人已無法繼續居住,痛失安身立命之所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極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但一再拖延與告訴人2人約定之還款時間及金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顯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案發後曾委託地政士轉交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2人,另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2人之舅舅,其深知所為應受法律制裁,但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則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為論述,尚無不當。況本案經本院裁量之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審就被告科刑之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之情形,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2人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而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雖法院判決被告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遭善意之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致使告訴人2人無法繼續居住於本案建物、土地,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復行使偽造之告訴人2人名義提款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郵局對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逃亡,未積極處理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鉅額損害,行為實屬惡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梁00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情狀,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被告上訴後亦未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