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韋程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並辯稱: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主觀上認本案槍枝從來製作完成,客觀上被告亦未完成本案槍枝之製作,況搜索之員警於現場亦無法將槍枝必備之槍機拉柄及長條鐵塊插入本案槍枝中,本案送鑑定之槍枝與查扣時之槍枝狀態並不同一,送鑑定之槍枝係由員警所組裝完成,員警於組裝時並未拍攝影片,以證明本案槍枝之同一性,其程序上顯然有瑕疵,無法以該槍枝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未完成製作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另依被告提出之YOUTUBE影片可見槍機拉柄可輕鬆放入槍管中,並可自由抽拉再安裝回去,而本案槍枝之槍機拉柄裝入困難,員警需靠長條鐵塊慢慢敲擊始能將槍機拉柄推入槍管,且裝入後無法再輕鬆取出,顯見本件被告確實設計錯誤,而無法安裝槍機拉柄,致本案槍枝無法使用而未製造完成,顯見本案槍枝查獲時確無殺傷力,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
警卷第1至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至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至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至62、75至77、87至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
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至72頁)。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該條例製造槍枝罪所稱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依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出於製造各類槍枝之犯意,而製造其零組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並具有殺傷力者,即屬製造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漁槍之適法性,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原審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1至184頁)在卷可憑
。搜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員警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員警「不易」(詳如下述)組合,但員警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證,足認該批扣案槍枝零件,本屬被告製造且可組裝之本案改造槍枝之零件(包含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僅為警查扣時分拆為零件並未組裝完整,是被告空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原審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員警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員警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至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以外,員警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遭逢員警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
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在現場進行扣押時,這些東西都是在有1個槍的攜行袋裡面取出的,全部都是從編號11裡面拿出來的,這些東西當時是沒有組裝完成的,在現場大致上先向被告了解組裝順序之後,有稍微嘗試組裝,那時候是時間不多,而且加上可能還在搜索中,我們就沒有進行組裝,搜索結束帶回我們局本部之後,槍枝要送鑑識科前,我再跟被告確認一次這個槍的組裝順序,在被告面前請被告向我說明如何組裝,才在被告面前組裝起來,所以才會記載編號1是由編號其他這些東西組裝完成才變成1枝完整的獵槍,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因為畢竟是土製的不是制式槍枝,所以在某些零件的密合度上比較沒有那麼完整。組裝的時候就是用被告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裡頭的零件下去組裝,只有最後螺帽跟螺絲的部分有用到自己的螺絲起子。因為當天請示南投地檢內勤檢察官,他在電話中指示說如果我們組裝得起來就可以把它組裝起來,然後再送驗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178頁),此情也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原審卷第193頁)。由此可知,員警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員警只是要確定涉案槍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後,員警在被告面前,僅以被告槍械零件攜行盒中之長條鐵塊將槍機拉柄慢慢敲入,而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並無困難。且被告既已自白其確有改造本案槍枝之行為,嗣經警查扣被告將本案槍枝拆解分別藏放之零件,則員警於查獲時,將槍枝零件組裝還原,並未影響被告製造槍枝既遂之犯行。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藏放?⒌再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的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的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然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本案送鑑定之槍枝與查扣時之槍枝狀態並不同一,送鑑定之槍枝係由員警所組裝完成,員警於組裝時並未拍攝影片,以證明本案槍枝之同一性,其程序上顯然有瑕疵,無法以該槍枝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未完成製作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本案槍枝,係員警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被告面前組裝完成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案送鑑定之槍枝與查扣時之槍枝係屬同一,不同者僅前者係員警甲○○組裝完成,後者則查獲時分解成零件而處於隨時得組裝完成之狀態。另如前述,一般槍枝本得自由拆卸或組裝,祇要有適合的全部零組件,經組裝後既為完整槍枝,無因持有、交付時係完整組合,抑或呈拆解之狀態而有不同,是縱送鑑槍枝最終係經由員警之手完成組裝,但究與槍枝之加工、製造使之具有殺傷力的情形有別,鑑定機關以槍枝組合完成之型態進行槍枝性能檢驗、殺傷力有無之認定,要無鑑定之標的同一性欠缺之問題,辯護人辯稱本案送鑑定之槍枝與查扣時之槍枝狀態並不同一等語,礙難憑採。
⒍再被告提出之YOUTUBE影片,雖可見槍機拉柄可輕鬆放入槍管
中,並可自由抽拉再安裝回去,固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提出YOUTUBE影片內之槍枝係將拉柄、撃針、撃針簧等零件整合成「槍機拉柄總成」,本案槍枝之槍機拉柄、長條鐵塊、撃針、撃針簧等零件則係屬各零件分開安裝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2可憑(本院卷第115、135至145頁),兩者槍枝結構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適用。再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槍枝要拆卸、組裝應該是沒有問題。我一開始在組裝將槍機拉柄放進去時,是用長條鐵塊把它敲進去,但拆卸過程,長條鐵塊是在裡面的,拿不到長條鐵塊,所以拆解時先用鐵鎚慢慢鎚擊槍機拉柄,讓它跟槍枝分離,長條鐵塊在槍機拉柄的後面,所以我在敲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就會自動掉出來,然後才是槍機拉柄出來。在組裝即把槍機拉柄跟鐵條裝進去或拆卸出來,不會破壞到整枝槍枝的結構。本案槍枝最後那個螺帽,它上面有黑色的漆,本案槍枝是噴成黑色的漆,如果沒有組裝,為什麼那個螺帽上會有黑色的漆,所以我從螺帽噴漆顏色判斷本案槍枝之前其實已經有組裝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177至181頁)。並當庭操作以自己攜帶之小鐵鎚將本案槍枝之槍機拉柄敲出,其下之長條鐵塊隨同自動掉出,而將本案槍枝拆卸,隨後徒手將槍機拉柄、長條鐵塊放入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本案槍枝即可正常撃發(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員警甲○○當庭拆卸、組裝本案槍枝之過程,本院全程錄影,影像光碟附於本院密封袋內)。又員警甲○○操作過程中並未破壞本案槍枝之結構,僅因角度問題,而於將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分拆及組裝完整過程中,本案槍枝之木頭有些微磨損而已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故辯護人辯稱:本案槍機拉柄裝入困難,且裝入後無法再輕鬆取出,故本案槍枝無法使用而未製造完成等語,礙難慿採。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
,故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同父異母之胞姐均具原住民身分,被告本身亦有原住民血統,僅係因祖母當初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 ,致使其身分上未註記為原住民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按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原住民身分法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無原住民身分(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尚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丙○○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至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