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永慶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振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朱瑞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
4、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
27、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
03、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
40、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
07、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
55、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振成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施振成前揭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即凃永慶刑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敘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⒈檢察官僅就被告凃永慶科刑(包含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就被告凃永慶部分,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基礎,就科刑之部分進行調查及辯論。
⒉上訴人即被告施振成僅就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為基礎,就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進行調查及辯論,合先敘明。
㈡本件其餘上訴部分,因各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範圍與本件不同,本院將另行製成判決。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刑法第16條部分
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經查:
⒈被告施振成上訴意旨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彰化
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1號函釋、監察院114年3月18日對行政院、內政部暨國土管理署提出之糾正案及調查報告(下稱糾正案)等件為據,主張其縱有不法棄置,亦無可能適用廢棄物相關罰則相繩,難期待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可能觸犯廢棄物清理法有所認識。故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然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
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
,而將土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
至被告施振成雖陳稱本案係基於地主之需求而提供土方回填,並非隨意棄置於山林,又因土質單純無致環境汙染之虞,且廢棄物相關制度上亦無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致其誤認所清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等語。然倘被告前揭辯解可採,則主管機關實無控管相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之必要,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更無須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從而,被告施振成上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且前開關於廢棄物法律見解之說明,於本案109年案發前,即於各級法院中普遍運用,被告施振成係以承攬營建工程土方清運為業,本應較一般人更注意了解相關法規範,實難諉為不知。
⒋另監察院雖因近年來營建剩餘土石方遭非法棄置情事屢見
不鮮,不僅造成環境破壞與土地及水體二次污染等生態破壞,更甚者,不肖土石資源堆置場以合法掩護非法,結合開挖業者及回填業者、清運業者及土地仲介等上下游串聯形成不法產業鏈,以不實清運計畫書、土方聯單等文書,掩護營建廢棄物實際流向,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從工地直接運送至農地或魚塭進行非法掩埋,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國土完整,監察院因而啟動調查後,於114年3月6日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決議:認行政院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草案之審議及政策指導未能積極有效,致立法進程延宕;內政部暨所屬國土管理署(前營建署)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位階過低,缺乏法律授權且與相關法規範疇重疊,權責不清、廢棄物認定標準模糊,造成執法困難及地方標準不一等缺失。又該方案欠缺有效追蹤及科技監測系統,導致非法棄置頻傳;該署怠於推動專法立法,未能有效協調相關部會;迄未制訂GPS車輛軌跡監控系統之機制,亦未建立跨縣市合作平台,致資訊交流不足,且未正視土質去化管道受限或遭排擠問題,相關管理機制未臻完善,行政院及內政部暨所屬國土管理署均有違失,依法提案糾正,函請行政院轉飭內政部暨所屬國土管理署確實檢討改善,有糾正案文可稽。而於調查過程中,環境部曾應監察院之詢問,就營業事業廢棄物是否明確部分,曾回覆以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涉及廢清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有環境部針對監察院糾正案調查詢問事項之說明(本院卷九第361至367頁)。經查,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逕將土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故本院認定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廢棄物,尚與前揭函釋意見一致,附此敘明。
⒌末本院審酌被告施振成前於107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被告施振成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950號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於警詢時自承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司)之負責人、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股東。而上開兩公司主要業務為承包建商之開挖清運工程。被告施振成於本案前,即因上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警偵訊、原審審理之經驗;及負責桓泰公司主要清運等決策業務,並此為業,自應就載運相關廢棄物之法令規則,具有相當之認識,且就清理廢棄物之適法性應較一般人更加了解,不得諉為不知,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
⒍綜上所述,被告施振成應無適用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
之餘地,被告施振成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尚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施振成以法規不明確、其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各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責。經查:被告施振成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涉廢棄物尚無毒性,並於偵查及本院共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435萬4,130元,且就其擔任股東、負責人之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經原審判處之罰金刑各100萬元,均已主動繳納完畢,有附表一被告施振成欄位中所載證據資料可稽,然查,被告施振成分為前揭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且於涉犯本案前,即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被告施振成仍未能記取該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其所涉本案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其學經歷、個人、家庭狀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被告施振成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施振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就被告凃永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凃永慶量刑時,業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考量被告涂永慶於本案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凃永慶1年2月;並以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於犯後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凃永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宣告緩刑、緩刑條件均未逾越法定之限制,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⒉檢察官就被告凃永慶雖執附表二所載理由提起上訴,然查:
⑴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
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凃永慶犯行對環境土地造成巨大
損害,尚未積極處理及恢復土地原狀;將北部土方往中部倒運,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迄今未與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達成清運計劃等節,均經原審詳予審酌,並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等件為據,敘明於判決理由中。本院經核並無遺漏或錯誤。況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凃永慶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繳回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22萬7065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26號卷六第45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不宜宣告較原審更重之宣告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⑶又檢察官指摘不應宣告緩刑,及應為代為回復原狀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列為緩刑之條件等節。然查,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分工不一,所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不少,如將代為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列為被告凃永慶緩刑條件,似有過苛。另原審就被告凃永慶緩刑條件,係諭知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其上開刑度之緩刑完全未附帶任何條件。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就其宣告緩刑、緩刑條件之部分,有何重要不利因子漏未審酌或認定錯誤之瑕疵,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審對被告凃永慶所量處刑度、宣告緩刑及緩
刑條件,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所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施振成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就被告施振成
科處如附表三「原審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回未扣案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該金額中有一半即122萬7065元係被告凃永慶繳納),此部分為原審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時無從審酌。
⒉被告施振成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刑,依照前
揭理由二㈠㈡之說明,固難認為有理由,然被告施振成於本院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對於被告施振成之量刑結果應生影響,故被告施振成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追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施振成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施振成之量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部分予以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施振成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再考量被告施振成於本案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原審原訴28號卷七第281至303頁),又被告施振成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全數犯罪所得,然本案遭違法傾倒之土地尚未全數恢復原狀,對於環境保護、永續發展等情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衡酌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於原審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欄」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時補充之量刑審酌事由及證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施振成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施振成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施振成於本案前,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2950號審理中,業如前述,被告施振成屢犯與本案相同性質犯罪,本院無法確信其無再犯之虞,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施振成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上訴人或被告 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等人於本院時補充之量刑審酌事由及證據 施振成 國中畢業,現在是從事土方,目前月收入大概十幾萬元。已婚,有四個孩子,最大的20歲、一個念高中一年級、一個念國小五年級、一個前幾天才出生(原審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國中畢業,現從事土方,月入約十幾萬元。已婚,有5個孩子,兩個成年,還在念書,三個未成年,兩個襁褓中(分別為2歲、3個月大)、1個就讀國二。未成年孩子皆與配偶共同照顧扶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十第19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世峰土資場收容車次整理表(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383頁) 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證明聯(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385頁) 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及桓泰國際公司各100萬元之罰金繳納支票及郵寄證明(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387-390頁) 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十第63頁) ⒌世一(世峰土資場)收容車次統計表(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十第65頁) ⒍淳家土資場收容車次表(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十第67-77頁) 凃永慶 碩士畢業,現從事土方、長照、日照,月入約十幾萬、二十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孩子,一個5歲、一個高一升高二、一個國二(原審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碩士畢業,現從事土方、長照、日照。土方部分,就是做公共工程;日照部分;因為規模不夠大,都在賠錢,總共計算下來,月入約十幾、二十幾萬元。離婚,有3個孩子,1個剛成年,兩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二、小二。(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十第19頁) *除被告陳述外,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資料 ⒈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十第79頁) ⒉其餘同被告施振成之量刑證據。附表二上訴人或被告 上訴理由 施振成 ⒈被告施振成已於上訴審理期間,主動以其與共同被告凃永慶合資經營之昆宏環保公司繳回全額245萬4,130元,加上共同被告凃永慶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之犯罪所得共1190萬元.是以,被告施振成業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435萬4,130元全額繳回,且原審判決判處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各100萬元罰金,被告亦於收受繳納通知書後迅速繳納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悛悔之意。 ⒉被告施振成係出於對法令、函釋之信賴,認為只要清運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屬資源物,不可能被認定為廢棄物,且違反規定亦僅受行政罰,而非刑事責任,而為本件清運土方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所清運的是乾淨土方,不會對環境造成汙染,又係因地主農業需求而回填。 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土方鬆實比問題,導致聯單數量不足且難以向業主要求增加聯單數量,致有空車繞場或未進土資場之情;且營建剩餘土方嚴重供過於求,復囿於各土資場掌控、政府未全面開放台北港或其他胃納量大的收容場所予民間工程,且國土管理署未正視土質去化管道受限及遭排擠,致使被告因營建剩餘土石方去化管道受限制而誤觸法網。亦足以證明營建剩餘土方之管制因行政主管機關之怠惰而無法有效管理及去化。 ⒋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屬於廢清法所指廢棄物,最高法院以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為是否構成廢清法上廢棄物之判斷標準,以法官造法之方式僭越立法者創設廢棄物清理法所無之刑罰構成要件,難苛責被施振成得以知悉此法律見解。從而,被告施振成對於其行為將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屬於有正當理由而仍無法避免者,應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免除刑責;如認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亦請基於法令、函釋之定義、權責不清及主管機關配套措施之缺乏,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施振成之刑責。 ⒌另請基於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法令之不明確、配套措施之缺乏、主管機關之不作為、最高法院見解之不合理及難以接觸等情,佐以被告施振成需尚須扶養5名子女(3名未成年、2名成年但仍就學中),綜合考量被告施振成之犯罪動機、目的均非為破壞環境,且犯行造成之危害甚微,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酌減其刑,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之機會。 (114年8月29日刑事準備狀,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377-381頁;115年8月12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十第25-31頁) 凃永慶 【檢察官上訴】 ⒈被告凃永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已對環境土地造成巨大損害,然被告至今尚未積極處理及恢復土地原狀,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而難認允當。 ⒉被告凃永慶將北部土方往中部倒運,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且被告凃永慶迄今未與彰化縣縣政府環保局達成清運計劃。在此前提之下,原審判決對被告凃永慶量處之刑度,及緩刑未附帶任何條件,實屬過輕。於本案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前,即逕以被告凃永慶坦承犯行為由,對被告凃永慶併予宣告緩刑,且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或清償代為回復原狀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列為緩刑之條件,其緩刑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無違誤之處。是本件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凃永慶更重之刑度,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一第65、66頁) 【被告答辯要旨】 ⒈本件土尾所傾倒之土方由各土資場合法收容處理中,截至115年1月21日為止,世峰土資場已有919車次完成合法收容,較原訂應作業車次更多,完成度高達105.39%;淳家土資場至今亦持續清運中,且過程中被告雖未曾接獲彰化縣環保局通知參與清運會議,仍於聽聞後主動參與會議,顯見其積極處理問題之態度,惟因被告凃永慶實無合法清運收容土方之資源,且亦非彰化縣環保局要求清運之對象,故並非被告不積極恢復土地原狀,且原判決就被告緩刑部分亦有命其繳納80萬元予公庫,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毫無附帶任何條件,是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 ⒉其餘主張,同被告施振成之上訴理由。 (114年8月29日刑事準備狀,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六第377-381頁;115年8月12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十第31、32頁)附表三上訴人或被告 原審判處罪刑 本院宣告之刑及沒收 施振成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内免除沒收責任。 原判決關於施振成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施振成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凃永慶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不予贅記)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