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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振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多多、爆炸多)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乙○○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即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販毒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乙○○復於112年2、3月間招募鄭鴻志(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加入該組織。

其等分工為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創立暱稱「POYA BUY 開工」之帳號,交由「小毛」、乙○○、洪家汝(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以該微信帳號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乙○○、洪家汝另負責取得毒品後,每當接獲欲購毒者之洽購毒品訊息,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乙○○或洪家汝即將毒品及iPhone8行動電話1支(AppleID「踏山河」,下稱甲行動電話)轉交鄭鴻志,指示鄭鴻志前往約定地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鄭鴻志即負責俗稱「小蜜蜂」工作)。乙○○、洪家汝定期彙整、計算鄭鴻志每日薪資後,鄭鴻志即將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應得薪資,餘額交予乙○○或洪家汝,乙○○、洪家汝再從中抽取報酬後,餘額再交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分工既定,乙○○、洪家汝、鄭鴻志、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利用微信與乙○○、洪家汝聯繫約定交易後,即由乙○○、洪家汝以iMessagge(經鄭鴻志設定對方暱稱為「女舞者圖案」、「公司」、「^_^#」)指派鄭鴻志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見鄭鴻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上前盤查而發現毒品咖啡包,即徵得鄭鴻志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再於112年4月16日1時4分許,再自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乙○○、洪家汝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亦未上訴,而係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依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係對於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8頁),依其上訴狀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114年6月19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至68、75、79、81、85至95頁),致本院無從對被告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㈢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48、374至391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2至19頁、偵卷二第359至363頁、原審卷第145頁、第395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家汝、鄭鴻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分工販毒之情節(偵卷一第30至34、222至230頁、偵卷二第351至354、383至386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之購毒者李○○於警詢時證述購毒之情節(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之購毒者李○○於警詢時證述購毒之情節(偵卷一第280至28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6之購毒者何○○於警詢時證述購毒之情節(偵卷一第289至293、307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6之購毒者廖○○於警詢時證述購毒之情節(偵卷一第313至317、329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之購毒者王○○於警詢時證述購毒之情節(偵卷一第334至336頁),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⑴鄭鴻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31至245、248至255頁)、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65至271頁)、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83至286頁)、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337至340頁);⑵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女舞者圖案」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偵卷二第103至136、139至252頁)、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公司」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偵卷二第255至266頁)、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偵卷二第269至278頁)、翻拍甲行動電話AppleID「踏山河」相片(偵卷二第102頁)、翻拍被告之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9)內微信「POYA BUY 開工」發送廣告相片(偵卷一第60至73、79至90頁)、翻拍同案被告洪家汝之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46)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偵卷一第154至212頁)附卷可稽及⑴(有關附表二編號1交易)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M3社區)112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甲車行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二第279至281頁);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交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永興路232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23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二第282至284頁);⑶(有關附表二編號3交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二第285至287頁);⑷(有關附表二編號4交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樂群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二第288至2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蒐證相片(車主李○○,偵卷二第291頁);⑸(有關附表二編號5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二第292至293頁);⑹(有關附表二編號6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海頓汽車旅館306房旅客資料翻拍相片(偵卷二第294至295頁);⑺(有關附表二編號7交易)臺中市○區○○○○街00號六街首部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街首部曲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街首部曲住戶名冊寄管理費一覽表翻拍相片(偵卷二第296至298頁)在卷可查。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盤查同案被告鄭鴻志,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相片(偵卷二第29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4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50號鑑驗書(偵卷二第87至93頁)在卷可查;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汝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編號1至14、16⑴⑶⑷、17至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5至41、45至53頁)、扣案物相片及員警初驗報告(原審卷第245至248、251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978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3號鑑驗書(原審卷第227至2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4號鑑驗書(原審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21號鑑驗書(原審卷第315至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109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33至24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案被告聯繫毒品買家、安排交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等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本案被告須承接集團上游所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接聽購毒者來電,指示同案被告鄭鴻志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集團上游成員,苟其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就抽新臺幣(下同)200元,洪家汝如果有派單,每單抽30至50元等語(原審卷第305頁),顯見被告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販賣毒品結算抽取現金或領取工作報酬而牟利。從而,被告所為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本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小毛」,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集團上手還有「小毛」,伊見過「小毛」本人,販毒價金扣掉司機、控機薪水後,伊就會交給小毛,各種毒品價格由「小毛」決定,工作機是「小毛」交給我,我再交給鄭鴻志等語(偵卷二第360至362頁),參以翻拍同案被告洪家汝之行動電話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偵卷一第154頁),亦可見「爆炸多」(即被告)向同案被告洪家汝稱:「就早上一樣,小毛要明天」等語,堪認本案販毒集團有上游成員「小毛」存在,是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擔任販毒集團「控機」角色,被告須依「小毛」指示聯繫「司機」、繳回價金,毒品價格仰賴「小毛」決定,足見被告係聽取號令,而非集團中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角色,被告所為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但尚未該當「指揮」之要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小毛」、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汝、鄭鴻志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販毒集團成員創立微信帳號並發送販毒廣告,「小毛」掌控毒品貨源,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汝擔任「控機」,向販毒集團上游拿取毒品,將毒品、工作機轉交同案被告鄭鴻志並回收同案被告鄭鴻志販賣毒品所得、核算發放同案被告鄭鴻志報酬;同案被告鄭鴻志擔任「小蜜蜂」,負責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汝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回收價金。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間成立起至112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上揭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上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再與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爰補充該罪名。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四、被告與「小毛」、同案被告洪家汝、鄭鴻志、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第2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並未於追加起訴書主張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本案係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被告顯未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就有利被告解釋,應認就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小毛」,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經函覆略以:乙○○所述上手「小毛」真實姓名紐偉翔,然本案尚在偵蒐期間,紐偉翔因另案入監執行,出監後亦查無販毒事證,無因乙○○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4835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原審卷第293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2698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於112年7月2日遭檢警查獲經營微信帳號「POYA BUY開工」之販毒事業?)是,但這個集團還有上手小毛。(問:從何時開始營運?主要成員有何人?各自綽號?)我不知道小毛何時創立,我是在112年1月加入,我們集團成員有我、鄭鴻志、洪家汝,到被抓前一周還有一位林佑寬(音譯)小蜜蜂加入。鄭鴻志是阿鴻,洪家汝是小小。 (問:洪家汝自何時加入?)112年3月。(問:你擔任何職?)我是派機的,有時會兼差擔任送貨小蜜蜂。(問:鄭鴻志自何時加入?)112年3月底,當時鄭鴻志透過朋友打電話聯絡我說要當販毒小蜜蜂,我才拉他進來。(問:鄭鴻志擔任何職?)小蜜蜂。(問:你們集團有販賣何種毒品?)咖啡包、K他命。」等語(偵二卷第359至361頁),是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既已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應認其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事實部分已自白其犯行,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認罪(原審卷第145頁、第395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之控機工作,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犯行,同時具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及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予以減輕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並就附表一編號2、4、5、6、7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予以減輕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此部分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

,其中含有被告販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區分,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最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

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21所示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小毛」交付,要拿來賣的等語(原審卷第305至307頁),堪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最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每日販毒提

供予同案被告鄭鴻志,用以接聽指示、聯絡共犯之用,業據同案被告鄭鴻志於警詢時坦認(偵卷一第226頁),且有上揭翻拍甲行動電話內鄭鴻志與「女舞者圖案」、「公司」、「^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是工作機等語(原審卷第307頁)。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毒品抽取

200元乙節,已如前述,爰以每包200元乘以被告每次犯行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600元、1200元、14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同案被告鄭鴻志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共19,9

00元,業據同案被告鄭鴻志於警詢時供稱:現金19,900元其中包含112年4月15日賣給王○○之2,000元價金在內等語(偵卷一第23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毒品價金2,000元尚在同案被告鄭鴻志保管中,未及與被告結算時即為警查獲,是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在同案被告鄭鴻志案件沒收,即不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17,100元,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司機去交易毒品所收取價金,拿來給我,我尚未拿給「小毛」,該司機不是鄭鴻志等語(原審卷第305頁),是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認乃被告在本案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㈦至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附表五編號15、16⑵、40至52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且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該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未依上開規定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刑之事由,尚有違誤。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雖無理由,惟主張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前科、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販毒集團擔任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之控機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購毒者,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每日販毒提

供予同案被告鄭鴻志,用以接聽指示、聯絡共犯之用,業據同案被告鄭鴻志於警詢時坦認(偵卷一第226頁),且有上揭翻拍甲行動電話內鄭鴻志與「女舞者圖案」、「公司」、「^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是工作機等語(原審卷第307頁)。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毒品抽取

200元乙節,已如前述,爰以每包200元乘以被告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檢察官甲○○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二編號7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1 不詳之人 乙○○、洪家汝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中包夾鏈袋1包。 3800元。 2 不詳之人 乙○○、洪家汝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4時36分,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太空人外包裝)。 1400元。 3 李○○ 乙○○、洪家汝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6時49分許,鄭鴻志與李○○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並向李○○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1800元。 4 李○○ 乙○○、洪家汝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許,鄭鴻志與李○○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群門市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並向李○○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3包(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 3000元。 5 何○○、 廖○○ 乙○○、洪家汝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廖○○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鄭鴻志與何○○、廖○○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廖○○,何○○、廖○○已先轉帳支付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維尼外包裝)。 5800元。 6 何○○、 廖○○ 乙○○、洪家汝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廖○○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鄭鴻志與何○○、廖○○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廖○○,並向何○○、廖○○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紅牛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3000元。 7 王○○ 乙○○、洪家汝指示鄭鴻志前往與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鄭鴻志與王○○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王○○,並向王○○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2000元。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紅牛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10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352公克。 2 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145公克。 3 太空人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8公克。 4 抖音符號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4073公克。 5 維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906公克。 6 白色晶體7包(含外包裝7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175公克。 7 綠色藥丸4粒(含外包裝1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 現金新臺幣17900元 1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外包袋7只,現場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1.14公克。 2 「藍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袋10只,現場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91公克。 3 「love you兔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68公克。 4 不明菸草香菸8條(現場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5)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6)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7)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8) 9 新臺幣17100元(現場編號9)附表五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1 乙○○ 「紅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4包(含外包袋54只,現場編號1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公克。 2 乙○○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外包袋44只,現場編號1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公克。 3 乙○○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含外包袋14只,現場編號1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4 乙○○ 「橘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包(含外包袋188只,現場編號18) 送驗18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7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19.42公克。 5 乙○○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19)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6 乙○○ 「半步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7 乙○○ 「葡萄」外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外包袋6只,現場編號21)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8 乙○○ 「撲克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9 乙○○ 「熊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0 乙○○ 「法國純柳橙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2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 11 乙○○ 「藍色小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12 乙○○ 「黑卡」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13 乙○○ 橘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7)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14 乙○○ 綠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9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15 乙○○ 大麻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9) 16 乙○○ 三級毒品原料4包(含外包袋4只,現場編號30) ⑴編號P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 ⑵編號P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⑶編號P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8.04公克。 ⑷編號P4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80.43公克。 17 乙○○ 三級毒品原料1罐(現場編號3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3.55公克。 18 乙○○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含外包袋59只,現場編號3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 19 乙○○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含外包袋45只,現場編號36)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0 乙○○ 「LOVE YOU兔子圖案」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含外包袋21只,現場編號3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公克。 21 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外包袋18只,現場編號38)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2 乙○○ 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1) 23 乙○○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現場編號2) 24 乙○○ 封口機(粉紅色)1台(現場編號3) 25 乙○○ 烘乾機1台(現場編號4) 26 乙○○ 電子磅秤2台(現場編號5) 27 乙○○ 篩子2個(現場編號6) 28 乙○○ 刷子4支(現場編號7) 29 乙○○ 攪拌棒1支(現場編號8) 30 乙○○ 分裝勺3支(現場編號9) 31 乙○○ 量杯1個(現場編號10) 32 乙○○ 分裝袋1批(現場編號11) 33 乙○○ 果汁粉8包(現場編號12) 34 乙○○ 果汁粉10罐(現場編號13) 35 乙○○ 果汁包裝袋1批(現場編號14) 36 乙○○ 分裝用糖粉3包(現場編號32) 37 乙○○ 分裝用糖粉1罐(現場編號33) 38 乙○○ 攪拌器1台(現場編號34) 39 乙○○ 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9) 40 乙○○ 淺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0) 41 乙○○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1) 42 乙○○ 新臺幣79900元(現場編號52) 43 洪家汝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39)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44 洪家汝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4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45 洪家汝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4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46 洪家汝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2) 0000000000 47 洪家汝 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3) 0000000000 48 洪家汝 綠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4) 0000000000 49 洪家汝 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5) 無SIM卡、IMEI 50 洪家汝 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含鍵盤)1組(現場編號46) 無SIM卡 51 洪家汝 金色蘋果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7) 無SIM卡、IMEI 52 洪家汝 新臺幣58800元(現場編號4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