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第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彥勳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星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111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行方式為:乙○○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乙○○預先安排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公司詐領保險金。嗣乙○○乃與莊文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參與者即李00、李00、陳00、徐00、徐00、林00、林00、黃00等人(在原審時均與乙○○、莊文星為同案被告,原審另行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即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由乙○○以自己名義、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莊文星指示乙○○使用尚積欠莊文星金錢之林00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乙○○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乙○○所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本院就被告乙○○部分,僅就上訴效力所及之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星(下稱被告莊文星)部分,未表示部分上訴,應認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就被告莊文星部分之罪、刑全部審理。
貳、被告莊文星部分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李00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李00、林00
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然證人乙○○及李00,於警詢時就被告莊文星有無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審酌證人乙○○及李00,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證人乙○○及李00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莊文星,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莊文星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力,是應認證人乙○○及李00,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審酌證人乙○○及李00,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莊文星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並無援引證人林00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莊文星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及莊文星、李00、林00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莊文星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文星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事前對於車禍撞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沒有經手,也都沒有參與,被告乙○○是利用其對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他可以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金,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希望獲得免除債務之待遇,證人李00所述僅係從被告乙○○處聽得,僅屬傳聞,證人林00亦未講到被告莊文星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告莊文星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莊文星之意思,以及被告莊文星是否有參與;被告乙○○作證時也承認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其所述對被告莊文星不利部分不屬實,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黃00與李00作證時,均證述被告乙○○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且本案期間,被告莊文星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關討論,證人李00及蕭00亦均證述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後有至00車行恐嚇被告莊文星,上開均可證被告莊文星並未參與本案,又證人李00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者,依被告乙○○與莊文星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證被告乙○○偵查中所述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被告乙○○因有積欠被告莊文星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用推卸責任之方式去誣陷被告莊文星,乙○○對其不利之供述應不可採信,其亦未向被告乙○○介紹黃00給他,也沒有叫被告乙○○到辦公室,由黃00教被告勳彥勳試算假車禍高利潤及手法,沒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及分擔本件犯行,更未取得任何保險金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00友聯公司及華南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莊文星所不爭執,並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卷三第21至89頁,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李00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陳00、李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00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00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00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頁,偵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原審卷二第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
246、 249至311、367至375、379至430頁,原審卷三第13至
107、249至311頁,原審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偵卷一第41至4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同案被告林00、李00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同案被告林00,偵卷一第417、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同案被告林00、林00、徐00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同案被告林00、李00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同案被告林00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莊文星,偵卷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同案被告林00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乙○○及被告莊文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林00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至416頁)、同案被告林00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07頁)、供同案被告陳00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李00,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同案被告陳00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同案被告林00、李00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偵卷二第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同案被告陳00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00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00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同案被告陳00,偵卷二第61頁)、供同案被告李00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陳00、徐00、林00、黃00,偵卷二第115至122頁)、供同案被告李00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同案被告林00、李00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原審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同案被告李00,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00,偵卷二第141至145頁)、同案被告李00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149頁)、供同案被告李00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李00、黃00及案外人楊文益,偵卷二第205至219頁)、同案被告李00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偵卷二第239頁)、同案被告李00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同案被告李00,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李00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同案被告徐00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乙○○之名片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00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同案被告黃00,偵卷二第37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同案被告李00、李00、陳00、徐00、徐00、林00、林00、黃00及莊文星,證人謝00及案外人莊00,偵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乙○○住家、00汽車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乙○○名片翻拍照片、被告乙○○蒐證照片與刑案照片比對資料(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乙○○之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原審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乙○○,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二第625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同案被告李00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同案被告李00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00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同案被告陳00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29)同案被告陳00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同案被告陳00之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00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同案被告陳00與林00和解書,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
0、113、115至 12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同案被告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3)同案被告林00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00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00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00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
631、65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同案被告李00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48
7、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李00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同案被告陳00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原審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00車行,我與被告
黃00、徐00、李00跟莊00即被告莊文星之姐姐一起工作,後來在00車行工作,被告黃00是名義負責人,但是我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莊文星經營之00車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莊文星,00車行成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00車行提供的,00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00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能賣別人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出錢購買,且車輛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莊文星清償,再登記給同案被告林00,因為同案被告林00欠被告莊文星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給00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莊文星就說這樣可以省一個人頭,同案被告陳00是透過同案被告李00認識,被告莊文星有說可以配一台車給同案被告陳00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直接過戶給同案被告陳00,同案被告陳00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由00車行過戶給同案被告陳00,但當時00車行的車都是被告莊文星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是我買的,叫同案被告李00貸款掛名,該台車也是00汽車的,就000-0000號車輛之理賠金,同案被告陳00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莊文星,000-0000號車輛之理賠金是同案被告李00拿現金95萬8,000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同案被告陳00、李00、李00及莊文星合謀等語(偵卷一第45至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星當初直接把000-0000號車輛過戶給同案被告陳00,同案被告林00是擔任車主,被告莊文星跟其買下000-0000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同案被告林00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有跟同案被告林00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莊文星叫我不能跟同案被告林00說,同案被告林00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莊文星等語(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莊文星始認識黃00,進而詢問黃00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同案被告林00亦係被告莊文星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莊文星並表示可以用同案被告林00名下之000-0000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即使同案被告林00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內容互核尚屬一致。又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客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莊文星調車,000-0000號車輛是跟00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戶給同案被告陳00,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000-0000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被告莊文星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同案被告陳00,詐保後的理賠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作為該車輛之價款。同案被告林00是被告莊文星轉介給我的客人,同案被告林00另外買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也是跟00車行買的,我跟被告莊文星調000-0000號車輛賣給同案被告林00,同案被告林00因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00車行認識黃00,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莊文星叫我認識黃00,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有說過黃00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告莊文星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莊文星介紹同案被告林00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做什麼,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應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製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述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莊文星有介紹黃00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法及細節,同案被告林00同係被告莊文星所介紹,而被告莊文星雖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乙○○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告莊文星確實知悉被告乙○○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同案被告林00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並進而與被告乙○○等人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甚為灼然。
㈣同案被告陳00於警詢中亦供稱:000-0000號車輛是車行購買
,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偵卷二第17頁),與被告乙○○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000-0000號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頁),又觀諸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235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00過戶予00車行,再過戶予同案被告陳00,而被告莊文星提出之00車行之車輛買賣資料(000-0000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可見雖係登記於00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00車行所有,則被告莊文星已知被告乙○○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債務,卻仍將000-0000號車輛直接過戶給同案被告陳00,並未收取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同案被告陳00身為買方應會支付價額予售車之被告乙○○,被告乙○○取得價款後,再將當初與被告莊文星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莊文星,剩餘之差價即為被告乙○○賺取之報酬,則被告莊文星在被告乙○○已有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戶予同案被告陳00,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證人李00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編號
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犯行均係由被告乙○○主導等語(偵卷一第85頁);而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000-0000號車輛不確定是誰指示被告乙○○將該台車輛過戶予同案被告陳00,當時被告乙○○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同案被告陳00,我跟被告乙○○去00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告乙○○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但我一聽就知道等語(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主要是被告乙○○指使我,但被告乙○○上面是被告莊文星,我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告乙○○在討論開車去撞路邊車輛,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乙○○有來跟我說,具體計畫都是被告乙○○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部分車輛都是從被告莊文星經營的00車行出售等語(偵卷二第155至160頁)。同案被告李00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本案犯行之分工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又其所述均係被告乙○○指導,但乙○○上面是被告莊文星乙節,與被告乙○○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禍之討論,但知悉被告乙○○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同案被告李00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莊文星並未直接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已經知悉被告乙○○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李00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乙○○要其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我跟被告莊文星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到違法的事情,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莊文星有關的部分,幾乎都是被告乙○○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4至46頁),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之證言明顯相悖,而同案被告李00亦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莊文星,我聽被告乙○○說被告莊文星是00車行老闆,被告乙○○只有說要我推給被告莊文星,沒有具體說要怎麼推等語(原審卷四第14至46頁),則同案被告李00既不認識被告莊文星,縱被告乙○○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何以其可具體陳稱被告莊文星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顯見同案被告李00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陳述,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價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險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示之000-0000號車輛及000-0000號車輛均係由00車行賣出予同案被告陳00及李00,經手人均係被告乙○○,有被告莊文星提供之00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偵40235卷三第659、661頁),而同案被告林00亦係其介紹予被告乙○○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車輛,均係00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莊文星有關連之人所使用之車輛,被告莊文星既已知悉被告乙○○有意為假車禍肇事詐取保險金,並介紹同案被告林00予被告乙○○認識,且知悉同案被告林00名下之000-0000號車輛係作為被告乙○○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莊文星並非明確知悉被告乙○○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莊文星與被告乙○○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被告雖辯稱,證人李00及蕭00所述均可證明被告乙○○於本案
發生後有至00車行,威脅被告莊文星要免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莊文星身上等語,然查,證人李00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一開始是00車行的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00車行,00車行被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乙○○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發後,被告乙○○有來00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我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莊文星就會進出,我有聽到被告乙○○要叫被告莊文星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有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沒有聽到,本案搜索00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乙○○跟被告莊文星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乙○○好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莊文星看起來比較兇,被告乙○○比較心平氣和等語(原審卷三第259至269頁);證人蕭00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沒有在00車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00車行找被告莊文星,我知道被告乙○○有欠被告莊文星債務,被告乙○○在他交保1、2天後有去00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有聽到被告乙○○站起來跟被告莊文星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胎解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乙○○在大小聲,那時候證人李00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莊文星辦公室外面,大概是秋天等語(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所述關於被告乙○○與00車行間之關係,去00車行之頻率,甚且就被告乙○○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莊文星講述之內容,究係威脅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疑義,又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點,被告乙○○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被告乙○○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很大,他說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他說他有講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意思,他叫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乙○○就是在威脅我,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什麼是協助犯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被告莊文星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乙○○確有至00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莊文星談論何種內容,均難以認定,故證人李00及蕭00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乙○○既已先為被告不利之供述,其至被告莊文星公司要求被告莊文星解除其債務做為翻供之代價,亦可認為是被告乙○○重新以不實之供述,為被告莊文星脫罪,其先前不利乙○○之供述並無不實,自不能因被告乙○○於警詢為其不利之供述後,再至被告莊文星與其談條件,即謂該不利之供述係虛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㈦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乙○○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
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被告莊文星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等語。惟查,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乙○○就有說被告莊文星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我、同案被告李00跟徐00一起去恐嚇被告莊文星,說他是協助犯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乙○○實際上在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警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莊文星,我跟同案被告李00、徐00都有在場,被告乙○○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1,00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被告莊文星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同案被告李00已經咬被告莊文星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乙○○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莊文星,當下我跟他說不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乙○○是否有為其他詐保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我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原審卷三第293至309頁)。則證人黃00雖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禍相關之討論,被告乙○○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均不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3該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莊文星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證人黃00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李00及蕭00證述內容互有出入,更與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符,是證人黃00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
㈧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莊文星提出之其與被告乙○
○間錄影之勘驗筆錄:(第1段錄影)乙○○: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是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你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莊文星: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乙○○:我沒說啊。莊文星: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乙○○: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你講啊。莊文星: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在混了啊。乙○○:我也沒混啊。莊文星:啊沒有混人家會來跟我說怎麼樣?乙○○: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好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莊文星:啊不然你也說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乙○○:沒有啊。莊文星: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乙○○:我不知道之後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
莊文星:那是你說的。乙○○: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莊文星: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李00去撞車,啊李00說你上頭有人,我跟李00熟嗎?乙○○:老闆大ㄟ,那都有辦法翻供啦。莊文星: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00說我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林00的錢你自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麼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今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是你做的。乙○○:我會翻供啊。莊文星:你翻口供,你現在才,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乙○○: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莊文星: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乙○○: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莊文星:只有那一次而已?乙○○:對啊。莊文星: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錢。乙○○: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我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莊文星:乙○○,我要退休了。乙○○:我知道啦。莊文星:你也知道,我真的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欠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用個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的個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有困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不是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收重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債務什麼壓榨你們。乙○○: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啦。莊文星: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乙○○:你會沒事啊。莊文星:我會沒事?乙○○: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都翻供。莊文星: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乙○○: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扛下來,為什麼不可以,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莊文星:啊我怎麼知道?乙○○: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的時候,還有做第一次啊。莊文星:對啊。乙○○:
我是沒做,我沒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莊文星:對啊,李00第二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乙○○: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第二次筆錄?莊文星: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乙○○:阿孟沒嗎?莊文星:沒有。你自己看嘛。乙○○:我就真的沒看到。莊文星: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李00就開始咬我了,你難道沒跟他說?乙○○: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的是要怎麼說?莊文星:啊不然李00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乙○○: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如何講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莊文星:啊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乙○○:大ㄟ,你覺得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莊文星:啊事實李00,我有教他嗎?乙○○:沒有啊。上開2段錄影,被告莊文星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等語(原審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畫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為勘驗筆錄所載明(原審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該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乙○○與莊文星2人對話時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乙○○雖有於錄影期間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偵訊陳稱有關莊文星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莊文星,僅因被告莊文星再強調對被告乙○○有恩,被告乙○○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翻為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乙○○於錄音過程中亦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有表示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乙○○之前警詢、偵訊所述均係誣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內容。
㈨綜上,被告莊文星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乙○○及李00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00車行之車輛買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可認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莊文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乙○○前揭警詢中曾供述「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
因為被告莊文星之前介紹案外人黃00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告莊文星通常是叫我跟黃00到00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00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等語,固曾提及其犯案手法係被告莊文星介紹案外人黃00所教,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認定黃00有參與犯罪,且縱使傳訊黃00作證證明被告莊文星並未介紹其二人認識,及乙○○犯案手法非黃00所教,亦無從認定乙○○其餘供述即不可採,亦無法證明被告莊文星即未有前揭犯行,是被告莊文星聲請傳訊黃00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莊文星部分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莊文星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莊文星與同案被告乙○○、李00、陳00、李00及林00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減㈠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附表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取得理賠金(詳下述)而獲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部分,此次犯罪屬未遂,並未有犯罪所得,自符合依前揭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00友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該公司全部損害,惟尚未賠償另一告訴人華南產險之損害,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其餘附表編號1、5部分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或未繳交犯罪所得,或非前條條所稱之加重詐欺犯行,亦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乙○○部分(僅就刑部分上訴)1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告乙○○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亦指摘於此,就附表編號3、4刑部分(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其係主謀,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
2附表附表編號1、2、5部分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乙○○係主謀,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00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原審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不悖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誤,至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台灣產險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137萬9839元,先於114年6月25日後7日內給付4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29頁),另被告乙○○同意依民事判決逐月給付富邦產險3萬5000元,有陳報狀足稽(本院卷第231頁),惟至本阮判決日前均未給付,對該二公司未有實際彌補,尚不能因此取得減刑之寬典,無從再予減刑。被告乙○○以此部分亦有減刑之適用,及原審量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責,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3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
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4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
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㈡被告莊文星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莊文星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莊文星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復衡以其參與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莊文星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合法、適當,被告莊文星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0000-00、 000-0000、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乙○○(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00(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乙○○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00) 撞擊路旁之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李00)、 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乙○○,車主林00)、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乙○○(安排、指示李00、李00) 陳00(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李00(撞車手、找陳00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00(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00(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莊文星(指示乙○○使用林00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00友聯 華南產險 00友聯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黃00) 撞擊路旁之000-0000號(車主林00)、 000-0000號(車主林00)、 000-0000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乙○○(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00(撞車手) 李00(現場勘查、安排林00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00(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00(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00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廠牌LEXUS,車主李00) 撞擊路旁之0000-00號(車主徐00)、 0000-00號(車主謝00;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乙○○(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李00(撞車手) 徐00(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0000-00、 00-0000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乙○○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