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昌坤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署押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昌坤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卸任),亦為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之明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淑妙),保管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並由其負責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標案。緣於105年、106年間,因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五棚坑(下稱五棚坑)之簡易自來水管每逢大水即被沖毀,其乃邀集五棚坑之居民成立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經南投縣政府於107年1月3日核備後,該委員會即於108年10月9日向國姓鄉公所以書面申請無償提供公所保管之舊有鋼軌樁20支,以供施作簡易自來水相關工程,國姓鄉公所則於108年10月25日核准撥用;然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嗣後並未取用國姓鄉公所保管之舊鋼軌樁,而係由五棚坑居民自行籌資購買鋼軌樁,以施作簡易自來水管線工程。
二、嗣國姓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辦理「國姓鄉110年度救災第六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採購案(下稱「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案」),由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得標。而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因大雨導致路面掏空,由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佐黃森甫、長流村村長羅廣霖及劉昌坤於110年9月24日至現場勘查後,即依「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案」之年度開口合約,辦理「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下稱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由劉昌坤提出總金額48萬5,785元之估價單予國姓鄉公所,其中編列價格35萬6,400元之「鋼軌樁30支(50k),長6米」之工程項目。劉昌坤明知國姓鄉公所清潔隊保管之舊有鋼軌樁為國姓鄉公所之財產,且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使用之鋼軌樁需為新料。詎其為謀減低上開工程支出成本以獲取較高額之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時任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宏偉佯稱,欲取用國姓鄉公所先前准予撥用供五棚坑居民使用於簡易自來水管之鋼軌樁,致陳宏偉陷於錯誤,誤認劉昌坤係要將鋼軌樁施作於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工程,便指示清潔隊保管人員劉宗霖交付鋼軌樁予劉昌坤,劉昌坤再委由不知情之司機葉旻政,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將國姓鄉公所所有之20支舊有鋼軌樁直接載往長流村長旗巷路邊(距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地點距離約1公里),劉昌坤再指示不詳之人將上開20支鋼軌樁載至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地點並施作之。
三、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於110年9月28日開工、110年10月12日竣工,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驗收,發現現場施作之31支鋼軌樁均鏽蝕嚴重,合理懷疑為舊品,且高低參差不齊、垂直度不一,各鋼軌樁間之距離亦不等長,不符施工規範而未准予通過驗收。劉昌坤為求順利完成驗收以辦理工程決算,即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1日就上開驗收未過結果,發函要求
明興土木包工業提出改善說明及鋼軌樁出廠證明。劉昌坤明知現場施作之20支鋼軌樁係領用自國姓鄉公所舊有鋼軌樁,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明興土木包工業承包貴所上述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改善完工,請派員驗收,以利結案。至於鋼鐵出廠證明,本廠商鋼鐵未漲價之前就向南投市,市礦(按:應為「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備貨時間已長無法取得證明……」等業務上不實內容之竣工報告書,而提出予國姓鄉公所行使之,佯稱該批施工之鋼軌樁均係其自行購買之新料,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驗收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㈡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複驗,認為明興土木包工業
就鋼軌樁嚴重鏽蝕部分因已塗上防鏽漆而改善完成,惟仍有使用舊品之疑慮,而要求其提供鋼軌樁出廠證明或出廠出貨單。劉昌坤明知鋼軌樁有部分係使用舊品,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將市鑛公司於106年6月20日開立之發票,充為施作於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之鋼軌樁購買證明,並記載「……補上之前備料鋼軌,購買發票證明單,因鋼鐵不斷上漲,本廠商前以低價購買存貨,以上購買證明。」之業務上不實內容之材料報告證明書,提出予國姓鄉公所而行使之,佯稱該批施工之鋼軌樁係其自行購買之新料,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驗收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㈢因劉昌坤提出之上開106年6月20日購買證明時間已久,無從
確認本件工程之鋼軌樁屬於新料,而有使用安全上疑慮,國姓鄉公所即於111年1月5日,發函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依據契約提出第三方驗證之試驗報告。詎劉昌坤明知應會同本件工程承辦人員黃森甫至現場採樣,卻未會同黃森甫亦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冒用黃森甫之名義,在國立檢驗公司印製提供之委託試驗申請單上「送樣人員」、「委託顧客確認簽名」、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書之「送驗人員」、「委託者」以及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之「委託者(親簽)」等欄位,偽簽「黃森甫」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佯裝係由業主即國姓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黃森甫送樣鋼軌樁,交予國立檢驗公司協助送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森甫,及國姓鄉公所辦理驗收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㈣國姓鄉公所嗣後查知劉昌坤係使用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
施作在本件工程中,劉昌坤知悉前開事項已東窗事發,但求至少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未經廖志展之同意,冒用廖志展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當時剛好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委員會向貴所申請鋼軌20支,……當時我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委員會商量,本工程要緊急搶通先先借本工程使用,等本廠商訂購的20支鋼軌再還給五棚坑簡易自來水使用,當時經貴所陳課長查明,就通知本工程20支鋼軌就不計算本工程內單價,不用還給五棚坑簡易自來水工程使用,當時貴所主辦黃技士不知有這樣情形,就通知本廠要寫20支鋼軌送給本件工程使用,本工程是緊急搶通,本廠商基於搶通時效,又怕本工程下陷擴大,才先行借用……」之業務上不實說明書,並將廖志展之姓名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於「工地負責人欄」,再手寫廖志展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欄」,提出予國姓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展及國姓鄉公所驗收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因劉昌坤將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施作於「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一事被揭露,國姓鄉公所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及辦理決算程序,而未撥付工程款予明興土木包工業,劉昌坤詐欺取財因而未得逞。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昌坤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⒈將原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用以施作於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的20支鋼軌樁,使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⒉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內容之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予國姓鄉公所;⒊於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時、地,自行將上開工程現場施作之鋼軌樁送樣委託試驗,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之欄位上,書立「黃森甫」之簽名;⒋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及廖志展之名義,製作並出具110年6月29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且提出予國姓鄉公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因大雨,路面已經滑動近20公尺,地主要求我盡快處理,我身為鄉民代表,向課長陳宏偉說明後,先行借用放置在國姓鄉公所清潔隊保管而暫置在垃圾堆置場之20支鋼軌樁,預計之後向廠商購買新品後返還給國姓鄉公所,但承辦人員黃森甫不知道我跟課長陳宏偉的溝通過程,才要求我提供鋼軌樁之新品購買證明,而我於106年間因物價上漲,曾經向市鑛公司先購買50支至60支之鋼軌樁存放,本案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有用到向市鑛公司購買的該批鋼軌樁,只是我於竣工報告書內並未詳細區分鋼軌樁之來源,實際上我有用到向市鑛公司購買的鋼軌樁,在材料報告證明書中提出的購買收據也是真實,並沒有記載不實內容的情形;至於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上「黃森甫」的簽名,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簽誰的名字,送驗單位承辦人員就要我寫委託我送樣的人員黃森甫。另明興土木包工業110年6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有先徵得廖志展同意,才送到國姓鄉公所云云。辯護人則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其以自己名義配合國姓鄉公所出具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說明書等,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而委託試驗申請單尚有多次塗改的痕跡,顯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要以國姓鄉公所名義或是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送驗,而黃森甫因為工作忙碌,在該委託試驗申請單上有在「聯絡人」上填寫自己姓名,應認為有概括授權被告送驗工程現場之鋼軌樁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於111年12月
26日卸任),亦為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黃淑妙,被告實際持有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並負責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土木工程、道路搶通工程之投標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網頁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監察院109年12月30日院台申貳字第1091833960號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2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5、93至110頁)在卷可參,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與蕭添財、李添登、吳發成等22人於107年間籌組五棚
坑簡水管委會,並推由蕭添財為主任委員,則經證人蕭添財、李添登及吳發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130152117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冊及組織章程、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冊及組織章程(見原審卷第93至110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名義向國姓鄉公
所申請6米長、20支之舊有鋼軌樁,但未依原計畫施作於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工程。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178萬元得標國姓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辦理之「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案」採購案;再於同年9月18日,國姓鄉長流村因大雨造成長安路往東興路段之路面掏空,由國姓鄉公所與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共同至現場勘查後,依「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案」之年度開口合約辦理「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經被告提出總金額48萬5,785元之估價單予國姓鄉公所,其中編列價格35萬6,400元之「鋼軌樁30支(50k),長6米」之工程項目,並於該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6條規定使用之鋼軌樁需為新料。該搶通工程於110年9月28日開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取得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宏偉之同意後,委由司機葉旻政將國姓鄉公所所有、由工務課保管並放置在清潔隊垃圾堆置場之舊有20支鋼軌樁,載運至長流村長旗巷附近,並施作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該工程於110年10月12日完工,經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0月25日派白書豪驗收施作結果,發現現場鋼軌樁鏽蝕嚴重、長度高低不一,疑非使用新鋼軌樁,故通知明興土木包工業應限期改善,並應提出鋼軌樁之出廠證明後改期複驗。被告乃於110年11月19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上開內載「……明興土木包工業承包貴所上述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改善完工,請派員驗收,以利結案。至於鋼鐵出廠證明,本廠商鋼鐵未漲價之前就向南投市,市礦(按:應為「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備貨時間已長無法取得證明……」之竣工報告書。嗣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進行複驗時,明興土木包工業將原鏽蝕的鋼軌樁塗上油漆,國姓鄉公所認定鏽蝕部分改善完成,然仍認有使用舊品鋼軌樁之疑慮,乃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應提出鋼軌樁之出廠證明,被告即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名義於110年12月9日提出前述內載「……補上之前備料鋼軌,購買發票證明單,因鋼鐵不斷上漲,本廠商前以低價購買存貨,以上購買證明。」之材料報告證明書,並附上於106年6月20日向市鑛公司購買鋼軌樁之統一發票證明,但仍未經國姓鄉公所通過驗收。國姓鄉公所另以安全性為由,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進行鋼軌樁採樣拉拔試驗,而被告在未與上開工程之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黃森甫共同前往工程現場採樣鋼軌樁下,於111年1月11日逕在國立檢驗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試驗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簽署「黃森甫」之署名,表示係由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黃森甫委託國立檢驗公司就其採樣試驗之意思。之後再於111年6月29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廖志展」之名義出具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之說明書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志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劉宗霖、葉旻政、林三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年2月19日國姓鄉110年度救災第六工區標公告資料(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進駐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10年3月10日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111至115、321至329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包商估價單(見他卷一第117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說明書、打樁工程施工說明書(見他卷一第119至122頁)、110年10月6日國姓鄉公所垃圾轉運站鋼軌樁領用表、KEL-1180自用大貨車載運鋼軌樁情形、舊鋼軌樁尺寸(見他卷一第133至136、239至242、357至360頁)、110年10月25日「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工務課簽、鋼軌樁鏽蝕照片、驗收紀錄(見他卷一第139至141頁)、111年11月19日竣工報告書(見他卷一第143頁)、110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見他卷一第145頁)、110年12月6日材料報告證明書(見他卷一第147頁)、111年4月1日明興土木包工業同意書(見他卷一第149頁)、110年6月29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見他卷一第151、152頁)、111年6月6日「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工務課簽(見他卷一第155至157頁)、「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與「卸貨地點」Google Map頁面截圖、現場照片3張(見他卷一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2090號搜索票(見他卷一第169至178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價目表、110年9月24日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緊急搶通(修)勘查紀錄表(見他卷一第213至217頁)、陳宏偉與國姓鄉公所清潔隊長李文森、被告與陳宏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一第21
9、220、223至226頁)、被告與黃森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一第331、405、433、443、447頁)、111年8月10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照片(見他卷一第361至386頁)、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部分鋼軌樁嚴重鏽蝕照片(見他卷一第411至414頁)、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照片(見他卷二第155至160頁)、110年11月11日驗收紀錄、「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修工程」複驗照片(見他卷一第415至420頁)、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主旨:命提出第三方強度試驗報告,見他卷一第435頁)、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書、試驗報告、測試外包登錄表、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37至442頁、他卷二第229至235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見他卷二第313至3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2130號搜索票(見他卷二第327至336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卷【下稱偵1卷】一第375頁)、小額工程竣工報告書(見偵1卷一第389頁)、110年11月4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鋼軌樁上漆照片(見偵1卷二第57、58頁)、手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鋼軌樁照片(見偵1卷二第161至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至本案災害地點會勘後,就其承攬施作
之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編列預算「打鋼軌樁、數量180、單價1980、複價356,400元」,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施工材料、單價調查:各項材料皆須新料(未含假設工程)……」(見他卷一第312頁),是被告於該工程中使用之鋼軌樁必須為新品始符合規定。而依證人即國姓鄉公所財政課課長廖美娟於偵查中證稱:若是由工程拆除回來的,我們會認為是廢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73頁)。證人陳宏偉於偵查中具結稱:該鋼軌樁應該是舊品,是從公所垃圾轉運站搬運過去的舊鋼軌樁等語(見他卷二第249頁),已可認放置在國姓鄉公所垃圾轉運站之鋼軌樁屬於回收後之舊鋼軌樁。證人陳宏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是要做五棚坑的工程,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申請時是想用回收庫存的鋼軌樁做固定加強,避免村民管線斷裂、無水可用,之前也有簽准過,所以我才同意讓被告搬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是使用在五棚坑以外的地方,他也沒有說要使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我是後來查證後才知道;他當時也不是說要先借用鋼軌樁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跟陳宏偉講的是要用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名義去要這20支鋼軌樁等語(見他卷二第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撥打電話給劉宗霖說要領用鋼軌樁之前,有打給課長陳宏偉,我說當時要申請給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的鋼軌樁,現在要領出來,要給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使用,當時並沒有說要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26頁)相符。足認被告當時向陳宏偉申請取用鋼軌樁時,並未提及要用來作為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使用。然而,被告委請司機葉旻政前往國姓鄉公所清潔隊載運鋼軌樁後,要求葉旻政運送至長流村長旗巷,並非北港村五棚坑乙節,業經證人葉旻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29至133頁),並有葉旻政指認之放置地點(座標X235486.177m、Y0000000.816m)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
21、122頁)。而此地點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利用長安路那邊的挖土機吊上去鐵牛車,載到長流村工程距離1公里的路邊等語(見他卷二第8頁)。足見被告以經國姓鄉公所簽准准予五棚坑居民領用鋼軌樁為由,順利取得鋼軌樁後,實際上係用來施作在其承作之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且使用經汰除、回收後的舊有鋼軌樁,以達到減低支出購買新鋼軌樁之成本費用。被告固辯稱係先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借用申請之鋼軌樁,以優先搶通本案塌陷道路等語。然證人陳宏偉已證述被告當時並非告知係先行借用國姓鄉公所之鋼軌樁;且依證人即五棚坑簡易自來水工程實際施作者蕭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過要跟國姓鄉公所申請補助鋼軌樁,但是申請都來不及,我們都自己釘好了;他申請得太慢,我們都自己下去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
可見五棚坑居民已經自行購置鋼軌樁施作簡易自來水管工程,並無再使用國姓鄉公所提供之鋼軌樁之需求,自無同意由被告將先前向公所申請之鋼軌樁先行借用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另行購置返還予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非可採。
㈤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現場共施作31支鋼軌樁,其中20支鋼軌
樁係使用自國姓鄉公所所有之鋼軌樁,至於其餘11支鋼軌樁之來源為何?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8日向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購置10支鋼軌樁,有富貿公司於110年10月8日之出貨單、被告與富貿公司人員「李蓁蓁」、「以勒咖啡」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一第387至394、423、467頁)、被告與林三義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二第163至179頁)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之承作人員林三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僱用我做本件工程,我於110年10月11日之前先去臺中港富貿鋼鐵公司載了本案要用的10支鋼軌樁,先載回我家,這10支鋼軌樁是6公尺的,每一支有300公斤,我在110年10月11日當天再載這10支鋼軌樁去工地現場,當時被告已經請人將另外的20支鋼軌樁放在那裡了,所以當天我總共載了30支鋼軌樁在工地現場,之後我就離開,但是我有留2個司機給被告使用、調度、指揮施作,至於這30支鋼軌樁有無真的全部用在現場,我不清楚,我只有在他們施作完後去載挖土機等語(見他卷二第181至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使用了31支鋼軌樁,其中有20支是放置在國姓鄉公所清潔隊轉運站,其他10支係向富貿公司購買,其他8支係向市鑛公司購買,加起來總共38支,但長流村工地現場只用了31支,剩下7支放在我家旁邊的停車場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是被告應有使用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富貿公司購置之新鋼軌樁10支於本案工程中至為明確。然而,被告出具之竣工報告書及材料證明說明書中,均未說明其中20支鋼軌樁係取自國姓鄉公所、其餘10支係向富貿公司購得之新品,亦未出具其向富貿公司購買鋼軌樁之出廠證明,反而表明鋼軌樁備料已久無從取得證明,嗣後才提出市鑛公司於106年間出具之統一發票證明,其業務上登載提出之文書內容與其陳述明顯有所不符。再參之證人白書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之鋼軌樁長度高低不一、鏽蝕嚴重,完全沒有看到是新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16至218頁),是被告明知現場施作之鋼軌樁大部分係領用自經國姓鄉公所回收之舊品鋼軌樁,而非其另行向廠商購置之新品,卻出具上開文書並檢附市鑛公司之發票證明,以證明現場施作之鋼軌樁係全數來自於向市鑛公司購買之新料,記載內容確有所不實至為明確。
㈥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複驗時,認為本件工程使用之鋼
軌樁為舊品有安全疑慮,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出具第三方強度試驗報告,此經證人黃森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送第三方試驗的正常程序是業主、廠商、監造單位去現場,確定鑽芯或抗拉試驗多少,會在委託試驗申請單上寫名字;我通知被告,照理說他要給我們時間,我們要去現場採樣,採樣完之後要送驗,但被告沒有通知我要去現場,主驗人也沒有去,被告只有給我空白的委託試驗申請單,我在聯絡人上面簽名、寫電話,其他欄位沒有簽,也沒有授權給他簽我的名字,結果變成被告直接送這個試驗報告,上面都寫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8頁)。核與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他(黃森甫),但他說沒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明知進行鋼軌樁採樣試驗時,需由業主方即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與廠商共同到場採樣後送驗,經通過後始得合法辦理決算,卻在承辦人員黃森甫未共同到場採樣下,先逕自採樣送驗,再於委託試驗申請書上簽署「黃森甫」,偽裝已會同黃森甫到場採樣之事實。被告雖辯解係由檢驗公司告知其簽署委託送樣人員黃森甫;然據國立檢驗公司工程師陳杰煒於偵查中證述:依規定送樣人員一定要在委託試驗申請單上親簽等語(見他卷二第267頁)。且觀之「委託試驗申請單」上之「送樣人員」欄位已註明「(請親簽)」,被告理應知悉係應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其辯解不知要簽何人姓名方簽署黃森甫之名字,實不可採。又如附表所示之委託試驗申請書雖係受託試驗機構印就委託內容之書面,方便委託者提出委託試驗之申請,依其整體內容由申請人填寫並署押後提出,即表彰委託試驗申請人請求受託機構為試驗後提出報告認證之意思表示,該等委託試驗申請書,自屬刑法上所定義之私文書。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等委託試驗申請書非私文書,且被告縱使偽造黃森甫之署押,亦不至對國姓鄉公所或黃森甫造成損害云云,亦無足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員工廖志展及國立檢驗公司承辦人員林旻柔,以證明黃森甫為概括授權委託試驗申請,及附件所示委託試驗申請書上「黃森甫」之署押是否被告代簽,無非係對前揭已明確之待證事項聲請再行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另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是否已得廖志展之同意
乙節,經證人廖志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出具這份說明書,因為這份說明書不關我的事,我並沒有擔任過工地負責人,我只是去幫忙參加1次開標會議,不代表我是工地負責人等語(見偵1卷二第583至585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提示他卷一第465頁之111年6月29日說明書)這份說明書被告何時給你看的?」被告有給我看過,但時間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是他送出去後拿給我看,還是送出去前給我看的,我有看過這一份沒錯,他給我看時,內容已經寫好了,他有跟我說他先向國姓鄉公所借用鋼軌樁去搶修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之後再還給公所,就跟說明書內容差不多,但我沒有同意工地負責人寫我的名字,那個工地不是我負責的,我沒有做到那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4頁)。廖志展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陳述,亦稱是被告將說明書送出去時,才知道這件事,其以為是小事情未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益足認被告事前未得證人廖志展同意而逕以其名義出具上開說明書內容。被告辯稱已將說明書先予廖志展閱讀同意後方提出予國姓鄉公所,自屬無憑。又被告在該說明書中記載「為緊急搶通本案工程故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商量先行使用之前申請之20支鋼軌樁」內容,然被告明知五棚坑居民並未領用國姓鄉公所准予撥用之20支舊有鋼軌樁,且依證人蕭添財前開證述,五棚坑居民嗣後已自行購置鋼軌樁施作簡易自來水管,實無被告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商量先行借用鋼軌樁供本案搶通工程使用之情,是其出具之內容與事實亦有所不符。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已調查明確之待證事實,聲請傳訊證人廖志展及廖志展之母陳美臻,以證實廖志展同意以其名義出具本件說明書,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明興土木包工業就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需經機關即國姓鄉公所通過驗收完畢後,始得申請結算付款。被告經國姓鄉公所第1次驗收未通過後,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用以證明已依契約約定使用新料之鋼軌樁,之後所提出偽造之委託試驗申請單等,係為符合會同業主樣品採樣試驗之程序要求,以利其後續得順利通過驗收進而辦理決算領款程序;而在國姓鄉公所查知其使用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充作其向廠商購買之新品鋼軌樁後,乃偽造說明書,以求至少得以辦理扣除20支鋼軌樁價格後之減價收受結算領款程序,故從被告歷次提出前開所示內容之文書,其目的均係為儘速通過驗收,以辦理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之決算,而順利取得工程款。是其向國姓鄉公所提出上開不實之文書內容,自會影響國姓鄉公所辦理驗收、決算程序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及其所偽造之名義人黃森甫、廖志展權益。且自始即具有以舊品冒充新品鋼軌樁,詐欺國姓鄉公所支付全部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但因遭揭發前述違反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之情事,迄未獲同意支付該工程款而未遂。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已於111年4月1日出具同意書(見他卷一第448頁),表明不就該20支鋼軌樁部分請款,並經陳宏偉簽註決算時不列入該部分之計費,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但該同意書及簽註意見,係被告歷經多次驗收未過,未能獲得撥付全部工程款後,始退讓出具同意書,意圖先取得部分工程款,以減低對自己之損害。且觀之該同意書之內容記載:「廠商,明興土木包工業承包貴所工程名稱: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本廠商同意將庫存20支鋼軌送給貴所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工程使用。此至國姓鄉公所」等語。而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鋼軌樁,其中20支乃被告假冒五棚坑簡易自來水工程需用,向國姓鄉公所申請領用,卻遭被告移置混用於本件搶通工程,該20支舊鋼軌樁自始即非明興土木包工業財產,被告事後竟厚顏出具同意書稱要將之「送給國姓鄉公所」,爭取盡速決算取得撥付工程款,尤難認其非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國姓鄉公所施用詐術,其事後辯稱無詐欺意圖,毫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係指
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而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本案被告為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明興土木包工業均係由被告實際負責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案件,是被告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名義所出具之文書,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應屬於具有製作權而就其所製作之文書為內容不實之記載。至於被告以「黃森甫」之名義簽署之文書(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以及另以「廖志展」之名義出具之文書(111年6月29日之說明書),則屬於無權製作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㈡、㈣(以明興土木包工業為名義製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三㈢、㈣(以黃森甫、廖志展名義製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係接續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廖志展」之名義出具之說明書(即犯罪事實三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所出具之文書,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佯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向國姓鄉公所領用鋼軌
樁後,施作在所承攬之本案搶通工程中,又以接續向國姓鄉公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內容之方式,申請辦理驗收程序,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為遂行其最終得辦理工程款決算程序之目的,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核應論以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論以想像競合後而不再論以
該罪,其原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就其未遂得裁量減輕其刑部分,僅於量刑中一併審酌。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報告書之
「委託者(親簽)」欄位上偽造黃森甫署押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黃森甫之名義送驗鋼軌樁而為之,應與其偽造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單之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編號1、2)為接續犯之一罪,故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前為國姓鄉公所鄉民代表,熟稔地方事務,知悉本案工程地點係因大雨沖刷而肇致路面坍塌,為圖在其所承作之本案工程採購案件中獲取較高額之利潤,以舊品替代新品之方式,減低其支出工程成本費用,又偽造他人名義出具不實內容之文書,詐欺國姓鄉公所憑以順利辦理後續驗收、決算程序,除損害國姓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正確性外,亦使道路路面使用具有潛在性危害,影響公共工程之安全性,其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取得工程款,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經濟勉持,與太太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科處刑罰雖未達中度量刑程度,尚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前開之「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委託試驗申請單」、「說明書」等文書,屬於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已由被告行使後分別交付予國姓鄉公所、國立檢驗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FLIP3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宏偉、劉宗
霖聯繫搬運本案鋼軌樁事宜所用,然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必須之物,且被告持有之初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工程尚未通過驗收並辦理決算程序,業經證人陳宏偉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出具予國姓鄉公所之111年6月29日之說明書,雖以打
字方式記載「工地負責人廖志展」,以示出具說明書之人為廖志展,但該說明書並無偽造之廖志展署押,即無沒收署押之餘地。原審法院誤認該說明書有偽造「廖志展」署押,而宣告沒收該偽造署押1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核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1 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委託試驗申請單 「送樣人員」、「委託顧客確認簽名」欄之「黃森甫」署押共2枚 2 儀鴻科技111年1月11日委託試驗申請書 「送驗人員(親簽)」、「委託者(親簽)」欄之「黃森甫」署押共2枚 3 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 「委託者(親簽)」欄之「黃森甫」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