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屈坤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8、5051、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9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最輕本刑為7年1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前未有毒品前科,且1次既遂、1次未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4,500元,金額非鉅,販賣期間僅有約為2日,亦非甚長,次數亦非甚鉅,與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前述所定之法定本刑,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科處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又被告原本開設公司,後來經營不善,突然起念販賣毒品,然而實際上當初僅販賣2日,第2次未遂經警釣魚後,被告深具悔悟之心,斷然放棄販賣毒品,有被告前案紀錄,可以參考。另外被告沒有毒品的前科,且也沒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本案發生後,也逐漸重拾家庭生活且穩定去受人雇傭上班,以養家糊口,承擔家庭支柱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的責任,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規定,如受刑之執行,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被告負擔多名未成年子女(包含3名為與前妻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另外3名為與現任妻子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等情),由上開相關事證可見,被告自該次販賣未遂後即重新審視自己,而可認定其經此偵審教訓後,不會再行犯罪,請求再行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較之下,該家庭確實需要被告在外工作,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在網路上向同一賣家所購得,然因相關資訊已遺失,故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4398卷第14、20、160頁),且警方亦函復表示因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至今仍無查獲上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7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808號函、114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223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677號函、114年4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0814號函、114年5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157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3頁)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藉由社群軟體在網路上公開貼文之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以現代人網路使用之頻繁程度,此等銷售模式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輕易接觸購毒資訊,導致毒品之散布範圍更廣、更迅速,危害遠甚於以往僅特定人間買賣情形。又被告本案雖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刑度實已減輕甚多。再參以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犯行,且所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微,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未有毒品前科,金額非鉅,販賣期間僅有2日、需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件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而被告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為未遂犯,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以社群軟體發送廣告及接受購毒者之訊息,而以此網路傳播方式販毒,其接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⒍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次數2次,屬戕害
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屬第三級毒品,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6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由配偶與前妻負責照顧、現與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目前從事H鋼骨焊接工作、月薪4萬多元、配偶無業、除須負擔子女扶養費與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原審卷第180頁),暨卷附科刑資料(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其所受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