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銘政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銘政處如附表編號1至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銘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則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判決對第三人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諭知沒收部分,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並無關係,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同法第455之27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理,併予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00公司、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成立後,均是由被告父魏0海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雖登記為00公司董事長,但00公司、00公司當時均是由魏0海主導,包含逃漏稅捐等節,被告只是業務員,直到101年間起魏0海因身體狀況不佳較少管事後,104年起始全面交接給被告經營,會計仍持續同一模式處理,本案犯罪之起因乃被告接手後延續父親魏0海錯誤之作法,被告已深感後悔。㈡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因公司漏開發票,為彌補銷項,致刊登需發票之廣告而被查獲,然被告此部分僅收取5%營業稅額,並非是販賣發票圖利,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已盡力將國稅局核定漏繳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5,632,562元全數繳納。被告願意努力工作,希能將其他違章稅額及罰款繳納,無奈因公司相關廠商及客戶紛紛遭到國稅局約談、查帳,皆拒絕再與被告往來,被告在該情形下不得已只有停業,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因此毁於一旦,心中之懊惱、痛苦實無法言語。㈢被告已補繳00公司營業稅款共計35,632,562元,此與原判決認定00公司逃漏之營業稅31,725,259元,已溢繳3,907,303元,就此部分被告已於114年6月30日向北斗稽徵所申請更正,願意將溢繳之金額抵充本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㈣被告自事發後,繼續繳納稅捐迄今,從未逃避,而本案因被告逃漏營業稅行為,致3稅齊罰,被告已深知嚴重性,並每月按月繳納罰款12,000元,迄114年10月止,共計繳納937,714元,希望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能不用入監執行,能用終生歲月盡力償還本案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0、211至220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依照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已繳納805,714元(見原審卷三第295頁、卷四第259至265頁);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按月繳納罰款12,000元,迄114年10月止,共計繳納937,714元,有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25至228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他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應在刑度的評價上加以適度呈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㈠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每一位國民必須恪盡依法繳納稅捐的義務,而被告擔任00公司及00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枉顧國民應盡的納稅義務,卻於100年1月至105年4月之逾5年之期間內,未依法取具或開立統一發票,也未依法將貨款或銷售款項登載於帳簿會計科目或財務報表,反而以私人帳戶支應或存入款項,而逃漏如原判決附表6各編號所示稅捐,其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725,25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28,958,103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共計14,200,164元,被告所為本案逃漏稅捐犯行,害及社會經濟、租稅公平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情節非輕。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繳清逃漏的營業稅稅額(見7993偵卷一第173頁);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部分,目前已繳納937,714元(見原審卷三第295頁、卷四第259至26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225至228頁),他悔過認錯及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自述學歷為士官學校畢業,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需要扶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11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依被告本案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的方式、金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情,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本院諭知之執行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4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5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6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7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8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9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0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1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2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3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4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5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6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7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8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19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0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1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2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3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4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5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6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7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8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29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0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1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2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3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4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5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6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6編號37所示 魏銘政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