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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3年6月30日前賠償,然至113年9月23日審理時,仍未賠償,庭後被告又稱將於113年10月21日會給付賠償,卻又違約未付,犯後態度欠佳,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兩年。惟被告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只因髮妻於今年9月間入獄執行,被告單獨扶養幼兒,左支右絀,無法一次給付完畢,惟被告有賠償意願,請求告訴人能體恤被告處境,磋商還款條件。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屬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被告願盡力在二審中賠償告訴人,以換取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查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經合法傳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顯見被告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是其上訴請求給予履行調解筆錄之機會,而請求改判輕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