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傑涼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徐祐偉律師(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龍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鼎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宇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佩瑜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1、3
521、7183、11538、1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4、A05、A06(下稱被告A04、A05、A06)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19、421、423、
425、429頁、本院卷2第63、67、7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A01、A03(下稱被告A01、A03)、被告A04提出
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1第383、385頁、本院卷2第13頁),被告A01、A03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陳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2第44頁),其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就被告A01、A03、A04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⒊被告A05提出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另被告A06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就被告A05、A06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1、A04、A03上訴部分㈠上訴意旨⒈被告A01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重利案件,與本案涉販賣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前案之犯罪事實係108年間發生,距本案犯行發生時間111年10月、11月間已較久,前案係易刑處分,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非執行自由刑,難僅因前案被告A01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即遽認被告A01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内,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應即已足,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以累犯加重被告A01所犯各罪其刑,恐有不當。⑵被告A01實係因於案發前,原有正當工作,從事酒店服務業,然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酒店難以營業,因而失去工作,無收入養家,而被告A01自己長期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典型失眠症(原審所提被證1),精神狀況不佳,且父親已高齡70餘歲,身體不佳,更有嗅覺異常喪失之情形,如為使用瓦斯等日常活動恐因無嗅覺而生危險,仰賴被告A01在旁照料,更無工作能力,仰賴被告A01扶養,又被告A01與前女友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審所提被證2),雖由前女友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被告A01仍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迫於經濟上壓力,始一時失慮,為求賺取收入,因而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未能於犯案前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鑄成大錯,極為後悔,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完全坦承犯行,未有任何推諉卸責,更無反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另雖犯實係受他人指示而為販毒司機之工作,為犯罪之最外圍角色,並非販毒之核心、指揮者角色,前並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科,堪認絕非長期販賣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梟或中盤、大盤交易者,其犯罪情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被告A01自本案具保後,即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再無涉及任何刑事案件,堪認確已知曉錯誤,更已回歸正途,尚非無可憫恕,被告A01犯罪情狀,縱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等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係因囿於家庭沉重之經濟壓力,思慮不慎而涉本件,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A01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父親、未成年子女均失去經濟來源,因而生活出現困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⑶依被告A01所述前揭情況,亦屬涉及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原審未予通盤考量,就被告A01所犯各罪宣告刑均有過重之情,又被告A01所犯係同類犯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0月、11月間,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顯然甚高,然原判決就所犯各罪,定執行刑為8年4月,恐有失衡平,不合比例原則、罪罰恐不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A01所犯各罪所定之宣告刑、執行刑,並從輕量刑。
⒉被告A04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4於偵訊時即坦
承不諱,且加入集團時間不到1個月,實行拘提時也主動向警方提出毒品隱藏在車用音響內給予警方更迅速偵辦本案,也供出上手,並主動打電話給上手,經警方能更確定的鎖定上手迅速破獲本件毒品案件,且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且獲利也比其他被告少,人數更是只有2人,與其他被告相較來的少,請考量被告A04在本件案件角色是最低層之外圍司機,因家中有孩子需照顧,並一肩扛起家中貸款及小孩學費、生活需求,加上父親口腔癌及淋巴開刀,身體時常不適無法支撐工作強度,只能時常休息且不能太勞累,在種種負擔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現在也有正當工作,擔任業務司機,與人和店家都保持良好關係並每半年捐款物資給孤兒願及公益慈善,悔意甚深,改過自新,幫助服務社會,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A04在偵審中均已自白認罪,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求斟酌被告A04在警察實行拘提時主動提出毒品藏在車內的音響內,並配合打電話給上手即同案被告劉育宏,積極配合偵辦,雖然不能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減刑,但是被告A04對於上手的查獲也有貢獻,且被告A04販賣的次數也不多,販賣金額不高,危害社會的程度不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A04的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等情,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⒊被告A03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A
03與本案其他共犯犯罪情節,有違比例原則,且量刑實屬過重。被告A03並非累犯,且偵、審中都坦承犯罪,亦無前科,然原判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犯行判處3年10月,而同案被告A04為累犯,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A04所犯附表一編號11犯行竟只判處3年9月,量刑明顯有違比例原則。⑵被告A03業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2次、8次,被告A03僅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並非原審判決所稱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原審判決徒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即A01、A02之多次販賣行為,逕論本案被告A03亦為常態性販毒之人,恐有一概而論而將本案所有被告同視大量販毒予以過苛之量刑,被告A03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因思慮不周而致罹刑章,為單親家庭,現已有穩定正當之工作,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自扛起照護年邁父親之責任,是被告A03之工作收入係家中經濟之重要來源,倘無被告A03支援,家人之生活費用即生缺口,且要照顧生病的爸爸及奶奶,爸爸及奶奶都是具有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的資格,有輕度及重度的障礙狀況,在客觀上應該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社會同情,足以憐憫,被告A03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就本案被告A03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請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使其得以自新。
㈡本院審查原審就被告A01、A03、A04量刑妥適與否刑之加重或
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補充論述者外,均如原判決所載。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20頁),不及1年後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原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核無不當,被告A01仍執前詞上訴主張不應加重,並無理由。⒉原審就被告A01、A04、A03所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已詳為說明(原審判決第29頁第27行至第31頁第20行),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A01、A04、A03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而主張適用此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A01並以原審提出之診斷書、戶籍謄本(現戶不部分)為據(原審卷2第90、92頁),然此部分事證均已經原審綜合審酌而為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論斷,被告A01、A04、A03猶執前詞上訴主張適用此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4、A03均明知各類毒品之危害,仍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考量本案雖未因被告A01、A04、A03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包括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及其等自陳之生活、經狀況,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另就被告A01、A04、A03所犯各罪刑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8頁第9行至第33頁第24行)。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定應執行之法定框架,且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審量刑雖未見明白敘明被告A01、A04、A03所犯各次販賣數量於量刑之審酌,然細繹各罪間販賣數量之於原審所量處刑度,已然符合正比例關係,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11(附表二編號24)之販賣數量、金額,前者為6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者為2公克(3,500元),存有相當之差異。從而,原審就此量處前者較後者為高之刑期,並無不當,被告A03此部分所指摘,亦屬無據。再衡以被告A01所犯8罪間,行為時間橫跨2月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3年10月(共3罪)、4年2月、4年1月,在4年2月以上合計31年以下,定應執行刑8年4月;被告A04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9月,在4年2月以上7年11月下,定應執行刑5年1月;被告A03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3年10月以上7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過重而失衡之情形。另被告A01、A04、A03所執家庭狀況等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A05、A06上訴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7頁第8行「見本院卷三第40至87頁」之記載更正為「見本院卷四第40至87頁」外,並引用原判決書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關於原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比較新舊法部分,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79、3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關於認定被告A06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A06上訴雖仍以其偵訊時,檢察官未對被告A06告知加重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認其偵訊中自白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55頁)。然此部分原審已詳為論述(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6頁第26行),並無違誤,被告A06仍執上情否認其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⒊原判決第17頁第8行至第18頁第11行所引用被告A05警詢陳述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括被告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判決第19頁第18行至第23行所引用被告A06警詢陳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括被告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⒋於被告A05、A06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本案被告A05、A06於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卷1第428頁、原審卷4第105、108至110頁、本院卷1第32、336、33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適用修正前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原審判決雖未載敘,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
㈡上訴意旨⒈被告A05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援引被告A05
於警詢時證稱之内容,認定被告A05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A05為上開警詢筆錄時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且未經具結,準此,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被告A05有罪判決之依據,顯見原審判決已遑反「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⑵被告A05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有提到:我再找我女朋友一起做,就我們兩個人而已,一起做的意思是原本我們預計2月過年後要起桶,因為世足賽輸錢,打算年後要起桶工作,我說我有拿一支iPhone的工作手機給我女朋友,這支手機的用途是年後準備給她打電話用,我稱僅僅只是『年後』要從事工作使用,但對相關的流程都可以做詳細回覆是因為這件事情包含工作流程,每天會在Telegram開會,會告訴我每天的工作內容,讓我們加強訓練,『年後』可以直接開工,才不會手忙腳亂,這些流程都是每天開會時他們跟我說的,當時警察問我:從加入詐騙機房迄今共詐騙成功多少次?共領幾次薪水?總共領過多少薪水?,我當時回答:只有一次,這個一次是指領過的薪水,裡面有提到36500元,這個金額是我跟公司『預支』的薪水,手機截圖中『福』係指我,下方冠西(無資金來往)陳係指公司裡面的幹部,當時Telegram對話紀錄中『冠西』有提到:我這裡剛跟老闆談好明年起桶的事情,我當時回答:確定南部嗎?、兩個白紙嗎?沒有啊,一個我老婆等語部分,這幾句話的意思是當時在談論『過年後』要在南部起桶,他問我這邊有多少人,我說一個是我老婆,一個是朋友,所謂白紙就是沒有學過的人員,另外關於右邊『鎮北』留言:你的薪水36500,這與我方才所述的薪水是同一筆款項,關於目前螢幕所示『王淑君』的截圖,是我從google下載的,這是作為年後工作要用的素材,目前螢幕所示的名冊、檔案、資料,這些檔案全部都是從google雲端拉下來的,打開櫓案裡面就是被害人的資料,上開資料都是為了年後先準備起來的,這些東西過完年後直接可以上手,上開資料上顯示的修改日期,均為112年1月10日、1月11日間,日期這麽近的原因是因為這些檔案是1月10日早上,我才從雲端拉下來的,還在學、還在觀看...」等語。依被告A05證述內容可知,被告A05確實並未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原審判決竟忽略上開「有利」於被告A05之證據,逕認「…可見被告A05於111年11月19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已有相關之設備,於集團中係擔任2線話務手,核與其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A05傳送『薪水跟誰對』之訊息,顯見其係已有擔任話務手,即有實際工作才會有核對薪水之流程,況自被告A05加人本案詐欺集團至其詢問薪水已隔逾1個月,難以想像其於該段期間內無具體勞務付出,卻仍可領取薪水…,其上記載之姓名即為王淑君,身分證號碼亦與被告A05上開傳送之數字相符,可認係由被告A05擔任話務手撥打給王淑君,取得其之身分證號碼後,向『新世界』取得王淑君之照片及相關年籍資料,被告A05再將照片及年籍訊息複製貼上至公安部之公文…,故綜合上情,亦可證被告A05已作為話務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本案未查獲有具體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僅能認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云云,自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⑶被告A05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僅係
7.0908公克,數量非鉅,惟原審判決竟仍判處被告A05有期徒刑6個月,顯未審酌上開情節,實屬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A06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有補強證據存在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必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A05於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本質上同係共犯之自白,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貴、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上開被告A06自白、被告A05警詢時供述、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乃執A05與「老鷹」、「新世界」、「冠西」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惟不得僅以其作為認定被告A06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且上開對話紀錄涉及被告A06者,僅A05與「冠西」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其中「(冠西:
兩個白紙嗎?)A05:沒有啊一個我老婆。」部分,雖A05於原審證稱:「所謂白紙就是沒有學過的人。」云云,然所謂「學過」,未必代表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亦可能係指聽聞過相關知識之人,衡以A05與被告A06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關係,被告A06於A05實行原判決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餘,聽聞其分享相關經驗、知識並非無可能,故縱被告A06非為「白紙」(假設語氣,被告A06否認),至多僅能認定非屬毫無相關知識者,無法以此遽認其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得作為上開被告A06自白、被告A05警詢時供述、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A06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又被告A06前在自白時提及其111年12月初有行詐欺未遂的行為大約兩個禮拜,1個月有4個禮拜,也都還在111年12月間,本件唯一客觀證據是同案被告A05Telegram的對話紀錄裡面提到他老婆在112年1月9 日時才提到準備過年後要來起桶成立這個組織,這兩個時間點已經完全都不一樣,不是一個相當情況的證據,本案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應堅守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無須具結,是被告A05辯護人以被告A05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認不得作為被告A05有罪判決之依據(本院卷1第39頁),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至原判決於引述被告A05警詢陳述內容時,載敘「證稱」一詞(原判決第17頁第8行),因被告A05之陳述對被告A06而言,亦屬證人警詢之證述,是原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亦難認有何不當。
⒉被告A05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偵
訊中供述不符,原審就此部分何以採信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而未採認其於原審之陳述,已綜合包括被告A06供述、卷內TELEGRAM等對話紀錄截圖、SKYPE暱稱「新世界」與被告A05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而詳細說明理由,並就其於原審陳述不可採乙節,詳予論駁(原判決第17頁第8行至第22頁第27行),被告A05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情,顯係置原審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要無可採。
⒊原審就認定被告A06犯罪部分,係依被告A06警詢、偵訊中自
白、共犯即被告A05陳述,並綜合卷內包括TELEGRAM、SKYPE暱稱「新世界」與被告A05等對話紀錄截圖等、被告A06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而論敘認定,詳為說明除被告A06自白外,並有相當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A06有罪之理由(原判決第17頁第8行至第22頁第27行),被告A06仍執前詞主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等語,亦無可採。且本院認定本案被告A06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1年12月間某日,原審援引卷內被告A05與「冠西」間對話紀錄,係用以說明依此對話紀錄可印證對話當時被告A06並非無參與詐欺犯罪之經驗(詳原審判決第21、22頁之㈥記載),被告A06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執:本件唯一客觀證據是被告A05對話紀錄裡面提到他老婆在112年1月9 日時才提到準備過年後要來起桶成立這個組織,與本案參與時間111年12月之時間點完全不一樣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A05、A06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犯行未遂,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且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差異,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被告A05及A06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犯行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改採否認之答辯,被告A05就持有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非長,被告A05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3、4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親(原審卷4第100頁);被告A06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月收入5、6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原審卷4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A05及A06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適當。被告A05、A06上訴所執前詞,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三、綜上,被告A01、A04、A03、A05、A06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A05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許宇鈞律師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7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A06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1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韓國銓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3521號、第7183號、第11538號、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八、九、十四所示之刑。編號八、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宏(暱稱「班長」)、A01、A02、A03、陳蓓瑩、劉柏仁、A04(劉育宏、陳蓓瑩及劉柏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因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而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惟劉育宏嗣後基於操縱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某日升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倉管。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由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負責發布販賣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劉育宏、A01、A02、A03、陳蓓瑩、劉柏仁、A04則依其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即其等係擔任販毒小蜜蜂之工作,嗣將收取之價金交回予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該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或劉育宏(112年2月後升任倉管)拿取毒品以補貨,小蜜蜂之報酬為每販賣2至4公克愷他命,可抽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抽100元。劉育宏、A01、A02、A
03、陳蓓瑩、劉柏仁、A04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過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12年1月11日至3月7日間,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20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A05及A06於111年12月間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鷹」、「進財」等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前開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由A06假扮第1線之公安人員、A05假扮第2線之檢察院人員,負責致電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如有詐欺得手可獲得領款金額0.8%之報酬。惟尚未得手,即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後扣得附表三編號9至13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A05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往遼陽五街旁,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靜」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10樓之7之租屋處,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三編號11(毛重9.34公克、純質淨重7.0908公克),而悉上情。
四、A03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崧湯汽車旅館809號房,無償轉讓含愷他命之K菸予友人莊晏瑄。莊晏瑄旋即以點燃K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A03及莊晏瑄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莊晏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A06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員警告知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詢問,內容亦大多係針對其購買毒品部分進行詢問,然因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查獲被告A05之手機,而就被告A05及A06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此部分事實始逐漸浮現,故員警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被告A06,雖未告知相關罪名,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有何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之情形,而被告A06亦表示該次供述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偵3361卷一第397頁),故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就被告A06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A06之辯護人辯稱員警未告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被告A06之辯護人雖謂:被告A06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檢察官僅告知所犯罪名為毒品,而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然檢察官於被告A06具結作證過程中,突詢問與毒品無關之詐欺相關問題,則檢察官應於本案訊問前再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方能確保被告A06另案涉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緘默權等,是被告A06於該次偵訊具結作證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陳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A06於112年1月12日原係先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訊問之初,亦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旨,嗣被告A06轉換為證人身分,就關於其他被告(即被告A01等本案被告)之事項證述之前,檢察官亦先告以「若因陳述內容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即檢察官依法為上開得拒絕證言等權利之告知,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偵3361卷一第509至510頁),足見檢察官已使被告A06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緘默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有何違法可言,對證據能力之判斷自不生影響,是被告A06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A02、A03、A04、A05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就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至就被告A0
1、A02、A03、A04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涉犯轉讓偽藥罪,被告A05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A06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A03、A04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1卷一第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頁,偵3521卷第25至33、141至143頁,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4、445至44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35至40頁,本院卷二第62至79、142至160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宏、A01、A02、A03、A04、A05、A06、翁茂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見偵3361卷一第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243至247311至3
13、383至397、509至 512、545至550、605至606頁,偵3521卷第25至33、141至 143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2、219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657至65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35至40頁,聲羈121卷第13至17頁,偵聲218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26、22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62至79、142至160頁、本院卷三第15至112頁)、證人廖概翔、王志方、吳衍昇、江旻烜、許師濬、楊淑萍、張庭維、張瓊分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見偵3361卷一第613至617、653至655頁,偵3361卷二第131至136、169至170、173至178、 235至236、311至316、337至338、409至414、439至440頁,偵11538卷一第463至475、513至523、565至567、573至578、605至6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2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33至5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A02,見偵3361卷一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A02,見偵3361卷一第71至77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81至87頁)、被告A02扣案手機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3361卷一第91頁)、被告A01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129至143頁)、112年1月11日警察執行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145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A01,見偵卷第163至169頁)、被告A01之扣案手機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3361卷一第185頁)、供被告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1,見偵3361卷一第249至254頁)、被告A05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3361卷一第257至259頁)、被告A05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
291、293、295頁)、供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1、A02、劉柏仁、劉育宏、陳蓓瑩,見偵3361卷一第399至40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A06,見偵3361卷一第413頁)、被告A06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423、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翁茂翔,見偵3361卷一第551至557頁)、供被告翁茂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2,見偵3361卷一第559至565頁)、被告翁茂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573、575頁)、被告翁茂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一第579、581至582頁)、扣案毒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585至587、589、591頁)、供證人許師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3,見偵3361卷一第618至621頁)、證人許師濬提出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639至643頁)、證人許師濬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636、637頁)、供證人廖概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1,見偵3361卷二第137至142頁)、證人廖概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149、151頁)、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廖概翔全身正面照片(見偵3361卷二第157至163頁)、證人王志方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3361卷二第207至211頁)、證人江旻烜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363、365、367頁)、證人吳衍昇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395、399、415頁)、供證人吳衍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1,見偵3361卷二第425至435頁)、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宏綸汽車保修行之GOOGLE電子地圖及街景照片(見偵3361卷二第459至4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7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8號鑑驗書(被告翁茂翔扣案毒品部分,見偵3361卷二第493、495頁)、被告翁茂翔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3361卷二第499頁)、供被告A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A03,見偵3521卷第49至54頁)、被告A03之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21卷第55至73頁)、被告A03之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21卷第75至83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3521卷第85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21卷第103、105至113頁)、被告A03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3521卷第129頁)、被告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7183卷第231至23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7至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劉育宏,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劉育宏,見偵11538卷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69至160頁)、搜索現場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161至163、165至175頁)、被告劉育宏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A04,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劉育宏,偵11538卷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受執行人:被告A04,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拘提被告A04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至293頁)、供被告A04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95至385頁)、被告A04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A04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證人張庭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9頁)、證人張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89至499頁)、搜索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501至503、505、507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頁)、證人張瓊分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527、529頁)、證人張瓊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543、545至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張庭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第557至563頁)、證人楊淑萍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593、595頁)、本院112年3月13日中院平刑東112急搜12字第1129003404號函(見偵11538卷一第6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1538卷二第27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42006號鑑定書(見偵11538卷二第53至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42006號鑑定書(見偵11538卷二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61至125頁)、證人王志方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52頁)、證人江旻烜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54頁)、證人吳衍昇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56頁)、被告A06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0頁)、被告翁茂翔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2頁)、證人許師濬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4頁)、證人楊淑萍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66頁)、證人廖概翔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 172頁)、被告A05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4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頁)、證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0號鑑驗書(被告A01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0至181頁)、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1號鑑驗書(被告A02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3至184頁)、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9號鑑驗書(被告A03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6頁)、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被告A04扣案毒品部分,見偵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臺中地檢署112保管字第296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7、313至32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5、36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387至39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9、42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0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7、463至47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2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23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5至26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廖概翔、王志方、吳衍昇、江旻烜、許師濬、楊淑萍、張庭維、張瓊分及同案被告劉育宏、A01、A02、A03、A04、A05、A06、翁茂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1、A02、A03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前開被告4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A01、A02、A03及A04受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對價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其等之報酬為每販賣2至4公克愷他命,可抽300元;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抽100元等情,為被告A
01、A02、A03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3361卷一第21至26、115至122、197至199、201至203頁,偵3521卷第25至33、141至143頁,偵 11538卷一第237至244、445至449頁,聲羈28卷第19至24、 35至40頁),依前揭說明,足認其等4人主觀上均應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A02、A03及A04與同案被告劉育宏、陳蓓瑩、劉柏仁及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所成立,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刊登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廣告,與買家談妥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再指示小蜜蜂即被告劉育宏、A01、A02、A03、陳蓓瑩、劉柏仁及A04送貨,其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後,將收取之價金交回予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該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或劉育宏(112年2月後升任倉管)拿取毒品以補貨。故依被告A01、A02、A03、A04及證人劉育宏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訊據被告A05固不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西(無資金往來)陳」(下稱「冠西」)、「老鷹」、「進財」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有收受3萬6,5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是因為當時要過年,我沒有錢,所以預先給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A05之自白,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從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中擷取之Skype、Telegram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仍難以認定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何者,更遑論本案究係由何人撥打電話給該名被害人,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等語。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怕我男友即被告A05被收押,才照著警方陳述等語,其辯護人為辯護稱:由Telegram等相關對話紀錄,從111年11月19日開始的「參線」裡面均沒有被告A06加入的紀錄,反觀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1月9日時,才由被告A05提到討論兩張白紙有沒有要進去的問題,也就是1月9日才在討論被告A06有沒有要加入,一直到1月11日被逮捕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內被告A06究竟有無加入該犯罪組織,或著手開始實行犯罪行為,顯然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告A05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向大陸不特定地區的被害人謊稱名下帳戶涉及洗錢,將來可以遭凍結,要求他們先提交資金監管,待調查結果後再歸還,詐騙對象是湖南省永州市、衡陽市地區的不特定被害人,我是聯繫以前詐欺機房認識的朋友,經由介紹後兼職協助機房擔任2線詐欺話務員,然後我再找我女朋友即被告A06一起做,我有拿一支IPHONE給她,他擔任1線話務員,他有成功的話,他的2線是轉給我,我們工作時間是透過SKYPE聯繫、派單、調照等,下班後主要透過TELEGRAM開會討論工作情形、績效如何,我們配合的機房負責人為「進財」,我不清楚機房實際所在位置,有聽過群組成員提到他們在臺南,機房是透過SKYPE暱稱「新世界」辦理拖水,我們詐騙成功取得被害人的銀行卡號後會傳給「新世界」,「新世界」透過數位人民幣支付,被害人會收到認證碼,我會詢問認證碼後再傳給「新世界」,「新世界」輸入後就可以成功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大陸地區的轉帳機房會以虛擬貨幣U幣回帳給「進財」,「進財」亦會將我所獲得之報酬以U幣匯入我提供的錢包地址。我是在111年12月底主動向TELEGRAM暱稱「老鷹」詢問,我不知道機房成立時間,我加入時他們就已經載運作了,「老鷹」介紹「進財」給我認識,我才加入詐欺機房工作,工作上的資料在GOOGLE雲端看的到,有問題就在群組發問,我加入機房時就知道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我有聽群組的人說他們做一檔可以賺10萬人民幣,我們詐欺機房分2線,均為公安人員,1線為轄區公安局,2線為承辦洗錢案的公安局,1線可分得詐騙金額的7%,2線可分得8%,我一天大概接個位數的電話而已,大約1、2通,我有領過1次薪水,是111年12月27日有收到3萬6,500元(折合1,188U幣),「進財」有轉U幣給我。被告A06是1線話務員,「86三線」是機房群組,但現在沒有3線話務手了,2線就可以取得被害人的款項了,裡面有工作指示項目,還有我111年12月27日拿到的報酬等,裡面的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公安局通知書是假公文,向「新世界」取得被害人照片後在編輯貼上,「DO迪奧」是拖水的,但還沒有跟他配合,「鑽石衡陽」是被害人資料,也就是俗稱的菜單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329至33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2月跟被告A06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老鷹」把我加入的,加入後我擔任2線,被告A06擔任1線,「老鷹」把我介紹給「進財」,他把帳號密碼給我叫我登入,每天會派單給我,我負責接電話,設備都在警局被查扣,如果詐騙成功,報酬是0.8%,我們騙得都是大陸人,但因為口音不對,所以都沒有騙到什麼人,我加入不到2個禮拜就被抓了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311至313頁)。是依被告A05前開供述,可見其已就其具體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其與被告A06負責之分工、施用詐術之對象等均已明確證述,且警詢與偵查時所述內容亦互核尚屬一致,如非其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能陳稱需已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手才得以描述之具體細節,即如其前開所述每日僅有個位數電話、因為口音不對,所以都沒有騙到人等內容,足認被告A05及A06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已假冒公安局,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為灼然。至被告A05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是因為當時要過年,我沒有錢,所以預先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然查,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時,已就其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案情節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A05自陳其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福」(見本院卷三第37頁),而觀諸「86三線」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343至344頁),該群組於111年11月19日建立,「老鷹」於同日傳送「虎」、「你把我們作業材料貼給他」、「你跟他對接一下」、「他要幫我們接2線的」、「福」、「你裝備都有嗎」,被告A05同日傳送「有」、「作息給我就可」,又於111年12月27日則傳送「薪水跟誰對」,可見被告A05於111年11月19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已有相關之設備,於集團中係擔任2線話務手,核與其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A05傳送「薪水跟誰對」之訊息,顯見其係已有擔任話務手,即有實際工作才會有核對薪水之流程,況自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其詢問薪水已隔逾1個月,難以想像其於該段期間內無具體勞務付出,卻仍可領取薪水。又倘若被告A05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情,而陷己於不利,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應以被告A05先前供述較為可信。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始翻異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1線人員,我扮演公安
人員,先騙取民眾信任,再將他們的電話轉至2、3線,我大約從111年12月初開始從事詐欺,我從事約2個禮拜,因為沒有賺到錢,所以就沒做了,是被告A05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被告A05是擔任2、3線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396至39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一個人在家擔任1線人員,假裝是公安人員,我們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員,但因為口音不一樣,都沒有騙到人,被告A05是做2、3線,被害人如果有被我騙到,我就把單送上去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511頁)。被告A06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已詳細敘明其於何時加入,與被告A05所各自負責之分工等,且互核被告A06與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見其等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A05擔任2線,被告A06擔任1線,且因為口音問題,幾乎沒有成功,而審諸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對我執行拘提、搜索時,被告A06不在場,在之前我不知道要被警察執行,從我被拘提到隔天警察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A06,有擦身而過,也無法對話,在本案被查獲前,我沒有跟被告A06就我曾經或準備要進行詐騙行為做過討論,也沒有串過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則被告A05與A06既無串供,若其等並無實際擔任話務手,何以其等描述之具體細節如此一致,可見被告A05及A06均已具體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經核洵屬臨訟置辯,尚不可採。
㈣又衡諸SKYPE暱稱「新世界」與被告A05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
361卷一第354至355頁),被告A05傳送「000000000000000000」、「照」予「新世界」,其即回覆王淑君之具體年籍資料等人口信息及其之個人頭貼照片,而王淑君之身分證號碼即為被告A05所傳送之號碼,再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之公文(見偵3361卷一第344頁),其上記載之姓名即為王淑君,身分證號碼亦與被告A05上開傳送之數字相符,可認係由被告A05擔任話務手撥打給王淑君,取得其之身分證號碼後,向「新世界」取得王淑君之照片及相關年籍資料,被告A05再將照片及年籍訊息複製貼上至公安部之公文,則此與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裡面的公安局通知書是假公文,向「新世界」取得被害人照片後在編輯貼上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329至335頁)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流程顯屬一致,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淑君的截圖是從GOOGLE下載的素材,是年後工作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即與其警詢中所述及前開相關對話紀錄與文件資料並不相符,尚非可採。故綜合上情,亦可證被告A05及A06已作為話務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本案未查獲有具體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僅能認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㈤復查,暱稱「老鷹」、「進財」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邀請被告A05加入詐欺機房,再由被告A05引薦被告A06加入,而本案詐欺集團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除被告A06擔任1線話務手,被告A05擔任2線話務手外,尚有「新世界」負責提供被害人之具體年籍資料等訊息,「DO迪奧」負責拖水等,有明確之分工,又該機房至遲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間,皆持續有運作,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期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A05及A06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
㈥至被告A05與「冠西」間之對話紀錄,「冠西」於112年1月9
日晚上11時16分許先傳送「我這裡剛跟老闆談好明年起桶的事情」,被告A05以語音回覆「確定南部嗎」,「冠西」再傳送「兩個白紙嗎」,被告A05以語音回覆「沒有啊一個我老婆」(見偵3361卷一第348頁),輔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談論過年後要在南部起桶,他問我這邊有多少人,我說一個是我老婆即被告A06,一個是朋友,所謂白紙就是沒有學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又被告A06並無任何詐欺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則如「白紙」係沒有學過詐欺之人,而被告A06依其前科並無相關詐欺經驗,被告A05即應回覆為兩人皆為白紙,然其卻回覆「沒有啊一個我老婆」,依前後語意,可見被告A06並非對詐欺沒有經驗之人,是此部分亦可推認被告A06已實際擔任1線話務手,故其才非為「白紙」。又查被告A05於112年1月9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語音訊息「如果你這邊有確定的話,老鷹那邊我就不接了,嘿啊我就接你這邊」、「因為我年後高雄那邊的朋友,原本高雄公司的朋友,他們也是要打單,打三線過來給我做」、「他們會把單派到我可以出國這樣子」,「冠西」則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語音訊息回覆「瞭解瞭解,那我16號跟我兄弟下去」、晚上11時26分許以語音回覆「啊你那邊還在運作喔?」,被告A05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亦以語音回覆「運作啊,幹你娘輸那邊多錢,機掰ㄟ,本來早就想降下來的啦,幹你娘輸到不好意思降下來」(見偵3361卷一第350頁),則從被告A05前開回覆可知「冠西」與「老鷹」係屬不同之詐欺機房,被告A05「冠西」聊天該時點,「老鷹」所發起之詐欺機房雖有賠錢,但仍在運作中,被告A05仍在該機房即本案詐欺集團下擔任話務手,其雖有與「冠西」討論另行起桶,但尚在協議中,此部分自不影響被告A05與A06業已於「老鷹」、「進財」所設立之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
1、2線話務手,是被告A06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5於112年1月9日才再討論被告A06有沒有加入,而到同月11日經警逮捕前,2天的時間內被告A06有無加入,甚或著手於犯罪行為,顯然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等語,然被告A06已實際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線話務手,已認定如前,被告A05於112年1月9日與「冠西」討論是否要讓被告A06一同加入其等欲另行起桶之詐欺機房,與被告A06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涉,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A05、A06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被告A05
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A05及A06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
三、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61卷一第243至247、311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40、416至431頁,本院卷三第 98頁),並有被告A05手機對話截圖(見偵3361卷一第255至25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3361卷一第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3361卷一第263至271頁)、被告A05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61卷一第291至2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3、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39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0號鑑驗書(見偵11538卷二第192、1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05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轉讓第三級毒品: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21卷第21至23、25至33、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60頁,本院卷三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莊晏瑄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521卷第35至39、153至154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3521卷第85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21卷第1
03、105至113頁)、證人莊晏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49、1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9號鑑驗書(見偵11538卷二第1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1、A02、A03、A04、A05及A06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A01、A02、A03、A04、A05及A06,故本案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A05及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未遂,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3本案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莊晏瑄施用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0至19、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A05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7.090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02於111年12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15該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翁茂翔,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7.8899公克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7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8號鑑驗書(見偵3361卷二第493、495頁)在卷可佐,該低度行為,應為被告A02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被告A01、A03、A04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被告A02於附表二編號9至14、16至
19、21各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各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等於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9、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20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5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9至19、21所示犯行、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犯行,均與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犯行,均與同案被告劉育宏及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5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鷹」、「進財」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
六、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8次交易、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9至19、21之12次交易,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 20、22之2次交易、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24之2次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與價額,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犯罪事實欄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兩次犯行犯意顯屬個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㈠查被告A01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A04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85至90頁),被告A01及A04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其等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A01於1年內之時間,被告A04於不到2年之時間,其等即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4、5,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就法定刑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㈠被告A05及A06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A01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共8次犯行,被告A02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犯行,被告A03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及被告A04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共2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靜」,然其未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檢警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被告A05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⒈被告A01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A01在本件的角色
僅是最外圍的販賣司機,並非核心人物,當初被告A01會涉及本案,係因當時是新冠疫情期間,導致其失業沒有收入,又因父親重病、嗅覺異常,且一耳聽力也有問題,導致父親無法自己獨立生活,都需仰賴被告A01照顧,被告A01自己也有罹患精神相關疾病,情緒障礙與失眠症狀,以及被告A01需要定期提供生活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才會在失業的情況下,一時失慮為此犯行,被告A01因本案獲利輕微,只有3,7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自新機會等語。
⒉被告A0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2因面臨家庭重大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A02從事毒品交易之時間不到3個月,販賣之對象僅3位,數量輕微,所犯之法益非鉅,犯罪情節堪屬輕微。被告A02事後亦深刻悔悟,現今已努力工作已復歸社會,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主觀惡性非重大,即便宣告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庭上依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⒊被告A04及A03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A04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在警察實行拘提時主動提出毒品隱藏在車用音響內,之後並配合打電話給上手,即同案被告劉育宏,積極配合偵辦,使本案警察得迅速偵辦本件毒品案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A04販賣次數不多,獲利也不高,且購買人數僅有2人,對社會侵害性不重,故本件就算論予最輕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庭上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就被告A03於偵審中均自白,並配合警方偵辦,同樣其販毒次數不多、金額不高,且販賣的時間也不長,對社會的侵害也不嚴重,本案被告A03是駕駛自有的車輛去販賣毒品,於本案被查獲後他沒有車輛,因此無法從事原本的外送業,犯罪態度也非常良好,現已在工廠工作,沒有尋思其他犯罪,而是努力重新適應社會,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A02、A03及A04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均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為貪圖一己私利,仍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之小蜜蜂,其等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A01、A02、A03及A04上揭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再參以被告A01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被告A02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被告A03及A04各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就其等4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僅需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部分、被告A04就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其等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及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被告A02、A03、A05、A06就上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1、A02、A03及A04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及A04均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貪圖報酬,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案雖非因被告A01、A02、A03及A04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販毒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又衡量被告A05及A06雖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否認之答辯;兼衡被告A01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月收入3、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負擔生活費,要撫養父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02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行政與外送,月收入3萬初,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04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3萬5,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我照顧,要撫養父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3、4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母親(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月收入5、6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三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1所犯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2所犯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所犯販賣2次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共2罪,就其等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3、6、8項所示。
十、緩刑:被告A01、A02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就被告A01及A02部分,最低可量處之刑度(3年9月、3年8月)均已逾2年,其等均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5、7、9、11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A01部分:被告A0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的毒咖啡包42包及愷他命2包是上手提供給我販售的,夾鏈袋跟磅秤是販毒使用的工具,扣案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是工作機,其餘是我自己的手機,現金6萬7,500元不是販毒款項,我本案總共抽成3,700元(見偵3361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75頁)。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42包,經送驗檢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0號鑑驗書(見偵11538卷二第180至18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235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均依法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鑑驗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1所有,且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電子磅秤、夾鏈袋亦為被告A01所有,係其用以販賣毒品所使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而被告A01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700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及現金6萬7,500元,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A02部分: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我本案獲利大約12萬元等語(見偵3361卷一第25、198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得的毒品都是上手交給我要販賣的,小隻、粉色IPHONE是工作機,另一支IPHONE 13 PRO MAX是我自己的,現金4萬元也是我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三第77頁)。查扣案之晶體28包,送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20包,經送驗檢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1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11538卷二第183至184頁),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均依法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粉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2所有,且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而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及現金4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A03部分: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愷他命跟K盤都是轉讓後施用剩下的,現金是我自己的,和販毒所得無關,偵3521卷第81頁照片上之IPHONE有用做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是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三第98頁)。查扣案之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1包,送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1包僅驗出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K盤1個,經送驗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11538卷二第186頁),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均依法於主文第7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為被告A03所有,且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7項宣告沒收。而被告A03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7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及現金1,000元,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A04部分: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的愷他命跟毒咖啡包是販賣用的,現金有2萬元是我自己的,其餘是販毒所得,扣案之IPHONE 7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查扣案之晶體22包,送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咖啡包72包,經送驗檢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見偵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24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均依法於主文第9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粉色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4所有,且持以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聯繫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9項宣告沒收。而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7,900元,該等款項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9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及現金2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A05部分: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報酬我有收到3萬6,500元,在敦富一街扣到的筆電是有詐欺資料的,小隻的白色IPHONE有詐欺相關的對話紀錄,扣案的現金是報酬剩下的,K盤是我自己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本院卷三第77頁)。查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盤1個,經送驗檢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39號、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11538卷二第192、193頁),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袋均含有所殘留之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均依法於主文1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及MSI筆記型電腦(SN:K1611N0000000)為被告A05所有,且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11項宣告沒收。而被告A05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6,500元,其中就2萬3,500元已扣案,剩餘之1萬3,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1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手機8支及MSI筆記型電腦1台,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七、被告A06部分:被告A06遭警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仍與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發送販毒之廣告訊息予李庭嘉,被告A02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李庭嘉,再向其收取購毒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嗣被告A02再將收取之價金轉交予微信暱稱「頂級車體鍍膜」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A02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庭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有供證人李庭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庭嘉提出FACETIME通聯紀錄、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資料及毒品價目表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2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庭嘉,辯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庭嘉部分否認,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李庭嘉之警詢筆錄,其表示送愷他命的人是女生,是一個男性化的女生,指認時也是指認同案被告陳蓓瑩是該次販賣毒品之小蜜蜂,故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非被告A02所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查證人李庭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我撥打FACETIME電話,跟對方約好4,000元購買2公克愷他命,對方下午送來,開灰色喜美,車牌號碼有2個9,對方從副駕駛座車窗交易,我拿4,000元給他,他給我一包夾鏈袋裝2公克愷他命後就離開了,接電話是男生,送愷他命來的是女生,應該是很男性化的女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7就是當天販賣毒品給我的人等語(見偵3361卷二第339至349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7是跟我進行毒品交易的人等語(見偵3361卷二第第391至392頁),而參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3361卷二第351至361頁),證人李庭嘉亦於其上載明:女生,但短髮(像男生的短髮),其指認之編號17則為同案被告陳蓓瑩。再者,證人李庭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依當時筆錄為準,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則證人李庭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且明確證稱當日之小蜜蜂為同案被告陳蓓瑩,而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其證述應堪採信,又觀諸毒品交易時、地資料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二第373頁),僅見有一名男性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從辨識該自用小客車上之人為何人,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次毒品犯行係由被告A02擔任小蜜蜂前往交易。綜上所述,被告A02堅稱:其未共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堪為可採。偵查檢察官認被告A02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A02確有偵查檢察官起訴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A02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A02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7、8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3、6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4 A01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5 A01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9、10、12至14、16、17、19、21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11、18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附表二編號15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 附表二編號20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22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附表二編號23 A04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24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犯罪事實欄三 A05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四 A03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小蜜蜂 及倉管 交通工具 1 A06 11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往遼寧路1段旁 愷他命2公克3,600元 A0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A05 111年10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往遼陽五街旁 愷他命2公克4,000元 A0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A05 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57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往遼寧路1段旁 愷他命2公克4,000元 A0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4 廖概翔 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旁 愷他命4公克8,000元、 毒咖啡包10包5,000元 A0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5 王志方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祥興路與忠明南路1240巷交岔口旁 毒咖啡包6包3,000元 A0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6 吳衍昇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路901巷交岔口旁 愷他命2公克4,000元 A0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7 A06 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往遼寧路1段旁 愷他命2公克3,600元 A0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8 A06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往遼陽五街旁 愷他命2公克3,600元 A0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9 A06 111年12月13日上午2時2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0 A06 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1 江旻烜 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愷他命2公克4,0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2 A06 111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3 A06 111年12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4 A06 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5 翁茂翔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愷他命1包 1萬5,4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6 A06 111年12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7 A06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江旻烜 111年12月25日凌晨1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愷他命2公克4,0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9 A06 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20 A06 112年1月3日 上午4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3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21 A06 112年1月4日 下午2時37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往瀋陽路3段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22 許師濬 112年1月10日 上午4時51分許 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智慶店旁 愷他命6公克1萬5,000元 A03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23 楊淑萍 112年2月17日 下午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旁 愷他命4公克7,000元、 毒咖啡包10包4,000元 A04 劉育宏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 24 張庭維(由其不知情之母張瓊分代為出面交易) 112年2月17日 下午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愷他命2公克3,500元 A04 劉育宏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28包 A0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1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3至184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10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0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 毒咖啡包 20包 A0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1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3至184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Q00」紅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15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7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 HI PANDA」黑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56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4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發」白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85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5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備考2:送驗晶體28包(總毛重80.09公克)、標示「Q00」紅色包裝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13.29公克)、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7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6包,總毛重18.70公克)、標示「發」白色包裝9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8包,總毛重42.9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已開封標示「Q00」紅色包裝乙包,已開封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乙包、已開封標示「發」白色包裝乙包。 3 行動電話 (粉色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2 4 愷他命 2包 A0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0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0至18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2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10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2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備考:3.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5548公克,驗後總淨重4.5327公克。 5 毒咖啡包 42包 A0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0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0至18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財」紅色包裝(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45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千万兩」金色包裝(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33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4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備考:2.送驗晶體2包、標示「財」紅色包裝3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包,總毛重9.84公克)、未開封貓圖示紅色包裝6包(總毛重18.87公克)、未開封標示「福」紅色包裝6包(總毛重18.50公克)、未開封男孩圖示紅色包裝3包(總毛重8.50公克)、已開封標示「千万兩」金色包裝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已開封標示「財」紅色包裝乙包、已開封標示「千万兩」金色包裝乙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823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61至462頁)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2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3。 編號A1至A23: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10.45公克(包裝總重約2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0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4.25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6 行動電話 (金色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1 7 電子磅秤 1台 A01 8 夾鏈袋 1包 A01 9 MSI筆記型電腦 (SN:K1611N0000000) 1台 A05 10 行動電話 (白色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A05 11 愷他命 1包 A0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39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9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43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0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9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43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2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4314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7.0908公克 12 K盤 1個 A0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39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92頁) 檢品外觀:K盤/菸盒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現金2萬3,500元 A05 14 愷他命 2包 A0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9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36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2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0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5 行動電話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A03 16 K盤 1個 A0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9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2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7 愷他命 22包 A0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38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6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6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9至190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50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7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5005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4.2904公克 備考:5.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58.181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5.3812公克。 18 毒咖啡包 72包 A0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Qoo」紅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7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備考:2.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63.04公克)、標示「Qoo」紅色包裝9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8包,總毛重31.8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10)、未開封標示「Qoo」紅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偵11538卷二第189至190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Qoo」紅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29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7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943公克,純度9.5%,純質淨重0.2180公克 備考:6.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Qoo」紅色包裝乙包),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20.38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367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2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一、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迷彩發樣式),3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3。 ㈡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美金鈔票外觀),30包 ,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30。 二、編號A1至A33: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68.56公克(包裝總重約36.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1.9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8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3.88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2.7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9公克。 三、編號B1至B3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51.12公克(包裝總重約44.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8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6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3.54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1公克。 19 現金2萬7,900元 A04 20 行動電話 (粉色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