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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美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3頁、第134至1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欣立達公司之股東陳錫勳隱瞞其對欣立達公司所在之土地造成嚴重污染,致欣立達公司日後將擔負高額回復費用,且將遭受高額裁罰等事,將欣立達公司負責人轉由被告擔任,且陳錫勳另設立「永詮企業社」,經營與欣立達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並大量挖走欣立達公司之客戶,致欣立達公司之經營每況愈下;並有股東即陳錫勳之子陳建霖誣指其受有職災,對欣立達公司聲請假扣抻,後有股東陳錫勳謊稱欣立達公司向其租賃廠房、土地,提出相關返還租賃物等訴訟,陳錫勳父子意欲藉此等手段讓欣立達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被告為維持欣立達公司之營運,始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欣立達公司部分貨款,並於收取後,將此等貨款用於欣立達公司之支出(包含薪資、購買原料),且因此等貨款係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收取,被告單純認為即應以利力達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綜上,被告用意係為維持欣立達公司之營運,讓公司員工能繼續獲取薪資,並非為一己之私利;並考量被告已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又本案實際上並未造成損害,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之經驗,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背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欣立達公司資產另設立利力達企業社,實際上仍由欣立達公司對外營業,卻以利力達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使客戶將貨款匯入利力達企業社之合庫帳戶,而損害欣立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上確實有銷貨之事實,係因被告與告發人陳錫勳間之糾紛,為避免貨款匯入欣立達公司帳戶遭假扣押,而輕忽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致開立出賣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嚴重侵害欣力達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妨害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計370張,發票金額達新臺幣752萬1297元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