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湘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1、5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涂湘(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9頁第8行關於「2351卷第81至144頁」之記載應更正為「112訴979卷二第34至54頁」)。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惠、王○銘之證詞,被告在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係從事廠務助理及倉管、採購、進出貨訂單、協助載外籍勞工及同事前往現場施工、於現場拍照紀錄等工作,被告並無機械相關學經歷,無法施作安裝工程,僅是施作工人之助理,主要工作就是買便當、載送人員,拍照並非是其負責工作,每個人都可拍照,且依善哉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財物採購契約書第四條驗收規定(三)驗收資料規定:「2.施工紀錄:廠商執行本契約工作内容之作業照片,須自備數位相機或數位攝錄器具,並依作業前、中、後拍照存檔;各設備之照片均須置入報告書内成為驗收文件之一部分」,可知拍照係為請款而非確保施工安全,原審判決理由認係為確保施工安全,恐有違誤;本件事發原因是業主並未協調指揮,致不知情之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施特公司)人員開啟污泥迴流泵開關,污泥通過未完全緊閉之制水閥而由功能異常之逆止閥處洩漏而出,問題應是在逆止閥異常導致污泥氣體漏出,施工人員即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該2人均已出境並遭原審法院通緝)也確實有以管鉗將出口制水閥轉到最緊而無法再轉之狀態,況證人林○宣於原審證稱與消防人員2人齊力以加力棒才能將制水閥完全關閉,可見即使拍照也無法確認有無確實鎖緊,且綜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無指出被告有應拍照確認而未拍照之不作為疏失,況證人林○宣於原審證稱其於111年6月15日善哉公司人員現勘時已提醒施工需要注意的事項,故於同月21日施工當日即未再告知,則既然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並未至現場場勘,原判決以證人林○宣之證詞認該證人有告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應關閉制水閥,被告有注意義務,理由顯屬無據,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之供述及證人林○宣、楊○忠、劉○坤、林○惠、王○銘之證述,佐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施工前、施工中拍攝之污泥泵設備照片、善哉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之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函,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說明及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受僱於善哉公司,受該公司指派於案發當日前往幼獅園區之污泥迴流機房,從事善哉公司所承攬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作業工程,被告係接替同事曾○賢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自應與被接替者等同,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一同前往幼獅園區,乃在場工作人員之一,被告雖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然其職務內容實際上確有包含於現場紀錄施作過程、確保施作步驟確實完善並及時與業主聯繫確認之責,且於拆除及安裝之作業進行時,除了在場進行工程者以外,並無其他人能管控過程中所衍生之危險,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稱有攜帶安全帽、安全鞋、通風設備、電流勾錶、高阻計等設備之情形觀之,理當知悉於拆除工程期間所使用之工具以及拆除設備所連接之電路管線,均有一定之危險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為危險源監控之人,而具有防止因施工缺失致周遭人員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一開始到污泥迴流機房時,證人林○宣有告知左側污泥抽送泵上、下2個制水閥之位置,依照公司施工之SOP,施工前應先將2個制水閥確實關閉,且自己係唯一能與證人即業主幼獅園區人員林○宣聯繫之窗口,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施工流程了解程度及從業經驗,當知必須確認制水閥是否全部確實關閉,且被告能注意此情,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惟其未加以注意且未盡監督義務,僅於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關閉上方制水閥時在場,而未確認下方制水閥是否確實關閉,即貿然離開施工現場,嗣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未確實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即將管線拆除,致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造成先後進入污泥迴流機房之被害人鄭○隆、許○承(下稱被害人2人)因吸入上開氣體而心肺衰竭死亡,倘若被告有在場確認下方制水閥是否確實關閉,於無法關緊的情況發生時,立即聯繫業主、通報問題,即可避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之不作為肇致被害人2人意外死亡之結果,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其保證人作為義務,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致死刑責等旨,並就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即事業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等語,載敘: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就本件有何責任,無從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制水閥與逆止閥之功能不同,本件係因制水閥未確實關閉即拆除管線以致污泥洩漏等節,已說明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認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亦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認被告於施工前未在場確認污泥抽送泵下方制水閥亦已確實關閉,即貿然離開施工現場,違反保證人作為義務,致被害人2人死亡等情,非認被告因未在場「拍照」而涉過失致死罪責,上訴(含辯護)意旨以拍照僅係為請款、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無指出被告有應拍照確認而未拍照之不作為疏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尚有誤解。另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敘明何以認定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並未確實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下方制水閥之理由,觀諸證人林○宣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後與消防人員協力關閉制水閥後,污泥洩漏之狀況即停止,當天污泥是從沒有確實關緊的制水閥旁邊的逆止閥流出來,制水閥、逆止閥兩者功能不同,制水閥是用以截斷,只要確實將制水閥關閉截斷,污泥就不會流出,逆止閥之功用只是保護馬達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112訴979卷一第242至243、213至215頁),且其證述內容經與本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認本案污泥洩漏係因左側污泥抽送泵下方制水閥未完全關閉所致,且該制水閥客觀上並非無法確實關閉,是上訴(含辯護)意旨主張應是逆止閥異常導致污泥氣體漏出、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確實有以管鉗將出口制水閥轉緊云云,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及其餘上訴(含辯護)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