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瑋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昊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鴻文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俊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孝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涂源鋐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湯宇晟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劉熙旻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陳彥仰律師被 告 謝志坤被 告 鍾議葳被 告 傅鴻峻被 告 劉庭碩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被 告 黃睿強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林軒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8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8、20號、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684、1073、2060、2103、3
753、3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22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61、6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6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2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黃睿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B04、B05、A02、A03、B08、A04、B10、B11、謝程安、鄧家欣(謝程安、鄧家欣經原審通緝)、張政昌(原審另行審結)、黃裕翔、陳柏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齊梓翔(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少年劉○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鄧○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康○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劉○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加入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聯興幫」(有時對外自稱隸屬竹聯幫「明仁會」,下稱本案組織),並以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興檳榔攤」為集會據點。(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A03因不滿禾豐檳榔攤人員至「興檳榔攤」前叫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糾集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黃裕翔、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之A04、少年劉○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於109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BAR-6600、AHE-7633、ASN-5559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興檳榔攤」出發,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由A15經營之禾豐檳榔攤,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持鐵棍、角鐵等兇器砸毀該處門窗玻璃,又入內破壞冰箱2台、冷氣、電腦螢幕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逃離現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三、因A04、張哲維、少年劉○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鄧○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星光大道KTV內與其等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苗栗市星光大道KTV旁停車場,一同持鐵棍砸毀B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B1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A04僅對刑之部分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四、緣許瑞敏(已於111年11月7日死亡)積欠黃裕翔債務避不見面,黃裕翔遂委託謝程安、B08找尋許瑞敏,並帶至指定地點與黃裕翔協商債務,B08、謝程安又請楊志平、邱宇平一同帶人,黃裕翔、謝程安、B08、楊志平、邱宇平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由B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程安、楊志平、邱宇平至苗栗市郵電街與新都街口,違反許瑞敏意願,將其載往前址「興檳榔攤」,後黃裕翔抵達「興檳榔攤」,與許瑞敏協商債務,並與B08、謝程安、楊志平、邱宇平共同使許瑞敏無法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許瑞敏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黃裕翔、B08、謝程安、楊志平、邱宇平為避免警方至「興檳榔攤」尋人,又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許瑞敏帶往苗栗縣○○市○○路000號B08、楊志平住處(下稱玉清路民宅)。B08因許瑞敏家屬遲未出面還錢,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凌晨3時至上午7時間某時許,在玉清路民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許瑞敏之手部、背部。後黃裕翔認遭許瑞敏欺騙,在玉清路民宅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瑞敏後腦杓、手部。許瑞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B08、黃裕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許瑞敏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直至員警據報循線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玉清路民宅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青少年聚集,進入該民宅盤查,許瑞敏始重獲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五、緣A09之子與A02有債務糾紛,A02遂以LINE「傳說對決」群組號召黎元錫、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B12、張恩宇(黎元錫、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B12、張恩宇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涂○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彭○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涂○謙、李○軒、彭○杰、林○傑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0年4月30日晚上7時18分許,陪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A09經營之「集客棧小吃店」討債。惟A09拒絕還款,A02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當場對A09恫稱:「你的店開在這裡,沒有還錢就不用開店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9,使A09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黎元錫、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B12、張恩宇、涂○謙、李○軒、彭○杰、林○傑則在場助勢(檢察官未主張A02以外之人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舉證)。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六、因張政昌認少年鄧○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0年9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國雲停車場停十五停車場與他人發生鬥毆事件與A11有關,欲向A11尋仇,張政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謝程安、鄧家欣、A04、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少年康○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羅○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鄧○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謝○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以上少年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先於110年9月6日傍晚6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宮集結,決議由謝程安、B10、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負責駕車搭載人員、傳達指令,其他乘客則負責持角鐵下車毀損車輛、追砍尋仇對象,張政昌、謝程安並在現場發放角鐵。於同日晚上7時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JV-1011號、AHD-0523號、BKB-5675號、AUP-81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蕉嶺街、正發路口附近尋找A11。嗣其等在該處見A11出現,除謝程安、B11、劉庭碩、黃睿強留在車上隨時準備接應外,其餘成員均下車,部分成員持角鐵、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處,當街追砍A11,部分成員持角鐵砸毀A1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家欣持角鐵追逐A11、張政昌持西瓜刀追砍A
11、A04持角鐵毀損車輛)。A11沿路狂奔逃離現場,部分成員在苗栗縣○○市○○街00號「邱欣妮個人工作室」附近路邊追上A11,張政昌及不詳之人持刀、角鐵攻擊A11肢體,A11衝入前揭工作室求救,後因大量失血倒地,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政昌用以砍傷A11之西瓜刀1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七、B04、A05、B12、少年鄧○佑(00年0月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康○廷(00年0月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少年吳○文(00年0月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VIP6包廂內飲酒作樂。B12於當日上午6時47分許,因在包廂外走廊與蔣世明發生口角衝突,竟與鄧○佑、康○廷、吳○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走廊毆打蔣世明。後蔣世明於上午6時48分許,遭康○廷推入前揭包廂內,B12、鄧○佑、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包廂內,一同出手毆打蔣世明頭部(B12持木製圓凳),致蔣世明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B12所涉傷害部分,業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後,該店服務生A13於上午6時53分許,見包廂內發生鬥毆入內勸阻,因提及該店由他人圍事,A05、B12、鄧○佑、康○廷、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包廂內,一同以木頭材質圓凳、塑膠材質冰桶、酒瓶等物毆打A13頭部、胸部,B04則在場助勢,致A13受有左眼眶挫傷及顏面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受損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B12、A05所涉傷害部分,業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羅文孝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收受「徐興勇」所寄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於110年3月25日凌晨0時34分至0時53分間,在本案組織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據點「興檳榔攤」外,持手槍試射(無證據證明經試射之子彈具殺傷力)。適員警巡邏時聽聞槍枝擊發聲響,在周遭查看後,發現「興檳榔攤」1男子手持疑似手槍之物,於徵得「興檳榔攤」承租人齊梓翔之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興檳榔攤」內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羅文孝僅對刑之部分上訴)。
九、案經許瑞敏、A09、曾永全、A11、蔣世明、A1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A03、A04、A05、羅文孝、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就被告B04、B05、A02、A03、B08、A04、B10、B11、B12、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部分上訴);被告A03、A04、羅文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422卷三第66頁),且被告A03、A04、羅文孝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422卷三第129至133頁);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被告A04、B12、A05(對告訴人A13犯行)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422卷一第73、74頁、卷三第64頁);被告A02、A05就其等被訴有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B04、B05、A02、A03、B08、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被訴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及對被告A05無罪(就告訴人蔣世明)部分上訴(見本院422卷二第15、16頁、卷三第64、6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4、羅文孝、B12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B04、B05、A02、A03、B08、B10、B11、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部分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B04、B05、A02、A03、B08、B10、B11、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B04、B05、A03、A02、B08、B10、B11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B04、B05、A03、A02、B08、B10、B11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所犯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B04、B05、A0
3、A02、B08、B10、B11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B04、B05、A03、A02、B0
8、B10、B11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B04、B05、A02、A03、B08、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B04、B05、A02、A03、B08、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A05及被告B04、B05、A02、黃睿強、A05之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422卷四第69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㊀、訊據被告B04、B05、B08、A03、B10、B11對此部分犯罪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22卷二第19至20、200至202頁、卷三第105至106頁、原審重訴字8卷八第406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程安於偵查(見偵5704卷貳第313至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家欣於偵查(見偵2060卷第227至235頁)、證人齊梓翔於偵查(見偵684卷參第417至419頁)、證人B12於偵查(見少連偵82卷壹第419至421頁)、證人甲於偵查(見偵684卷貳第117至119頁)、證人乙於偵查(見偵684卷貳第123至129頁)、證人丙於偵查(見684卷貳第131至133頁)、證人李凱文於偵查(見少連偵58卷第249至251頁)、證人許瑞敏於偵查(見軍偵18卷第283至287頁)、證人A13於偵查(見少連偵82卷壹第439至442頁)、證人A05於偵查(見軍偵19卷第113至118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聯興龍藝」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A03等9人」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傳說對決」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文宗」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LINE「屌利」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684卷壹第311至321頁、卷陸第53至98、102至11
1、115至119頁),足徵被告B04、B05、B08、A03、B10、B11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B04、B05、B08、A03、B10、B11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㊁、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其有加入LINE「傳說對決」群組,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B04拉我進LINE「傳說對決」群組,我會加入的原因是我有經營通訊行,因為要開幕,B04請舞龍的人當天開幕時來熱鬧一下,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組織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示之犯行,均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且其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係接連犯之,具有持續性,雖無具體規約、儀式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工,然並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堪認本案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各次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本案組織有無組織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以及組織相關經費與人事費用來源等,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無涉。
2、被告A02確為本案組織之成員,業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684卷貳第117至119、131至133頁),且觀諸LINE「傳說對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2於處理其與被害人A09之子間之債務糾紛時(即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先於110年4月30日晚上6時28分許,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以文字訊息稱:「誰有空」、「陪我去收個錢」等語(見傳說對決截圖編號110-75),嗣亦確實覓得黎元賜、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B12、張恩宇、少年涂○謙、李○軒、彭○杰、林○傑等人到場協助,除此之外,其亦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月19日18時29分、30分許,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傳送照片2張,並以文字訊息稱:「各位兄弟幫我注意這個人 過年會回來 欠我107萬 抓到重賞」等語(見傳說對決截圖編號110-23),足見被告A02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尋求支援以解決其債務糾紛,並非偶然單一事件。又被告B05曾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以文字訊息稱:「4/24下午三點集合去出陣會館明仁會的ㄎㄢˇ棒 @安@啊欣@龜@A02再跟大家告知一下順便來的時候討論一下最近有什麼事情」,被告A02已讀後即以一伸出大拇指之貼圖回應被告B05(見傳說對決截圖編號110-72),足見被告A02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其辯稱未加入本案組織,加入LINE「傳說對決」群組後,很少看群組對話云云,尚難採信。
3、被告A02另辯稱:是B04拉我進LINE「傳說對決」群組,我會加入的原因是我有經營通訊行,因為要開幕,B04請舞龍的人當天開幕時來熱鬧一下云云。然若僅要談論請舞龍團體到場祝賀之事,被告A02與被告B04大可以私訊方式為之,被告B04無須為此特地將被告A02拉進該群組。又倘被告A02加入群組僅係為了請舞龍團隊於其通訊行開幕時表演,待開幕表演結束,被告A02即無繼續待在LINE「傳說對決」群組之必要,當可馬上退出,然其不僅未退出,繼續留在該群組內,數度於欲處理債務糾紛時,在該群組內尋求人力支援,已如前述,則被告A02上開所辯,顯與其客觀舉措不符,難以採信。另被告A02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A02僅參與犯罪事實五部分,故無參與犯罪的長期性等語(見本院422卷三第116至117頁),然參與犯罪組織本身即為獨立之犯罪行為態樣,其成立本不以行為人於參與組織後另有為其他犯行為必要,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縱使本案被告A02僅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尚無從因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A02所辯,無足採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A03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22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06至107頁、原審重訴8卷八第409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時(見少連偵58卷第115至119頁)、證人即共犯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58卷第73至79頁、少連偵82卷壹第413至417頁)、證人即共犯劉○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58卷第89至1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翔、A0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少連偵58卷第269至271頁、偵2103卷第141至147頁、原審重訴8卷八第409至41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LINE聯興龍藝群組對話内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8卷第183至196頁、偵684卷壹第311至321頁),足徵被告A03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3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B08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22卷二第21至22頁、卷三第107至108頁、原審重訴8卷八第413至4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瑞敏於警詢、偵查(見軍偵18卷第81至85、89至91、283至287頁)、證人即共犯謝程安於警詢、偵查(見軍偵18卷第239至245、257至259頁)、證人楊茹安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偵18卷第185至192、203至204頁)、證人羅子傑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偵18卷第157至163、175至177頁)、證人黃竣祺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偵20卷第137至142頁、軍偵18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俊語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偵20卷第133至135頁、軍偵18卷第283至284頁)、證人即共犯黃裕翔、楊志平、邱宇平於偵查、原審(見偵2103卷第143頁、軍偵18卷第147至149、229至231頁、原審重訴8卷八第413至41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玉清路民宅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軍偵20卷第195、197至205、211至212頁),足徵被告B08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B08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A02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22卷二第22至23頁、卷三第108至109頁、原審重訴8卷八第414至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9於偵查(見軍少連偵2卷第307至309頁)、證人黎元錫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少連偵2卷第87至95、329至331頁)、證人黃啟閔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少連偵2卷第105至111、335至337頁)、證人黃啟均於偵查(見軍少連偵2卷第341至344頁)、證人蕭永龍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少連偵字2卷第137至143、363至365頁)、證人B12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少連偵2卷第153至158、369至371頁)、證人張恩宇於警詢及偵查(見軍少連偵2卷第159至167、387至389頁)、證人彭○杰於警詢(見軍少連偵2卷第177至183頁)、證人涂○謙於警詢(見軍少連偵字2卷第193至201頁)、證人李○軒於警詢(見軍少連偵2卷第213至220頁)、證人林○傑於警詢(見軍少連偵2卷第229至238頁)、證人李玲宜於警詢(見軍少連偵2卷第249至25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少連偵2卷第259至263頁),足徵被告A02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㊀、訊據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22卷二第23至25頁、卷三第109至111頁、原審重訴11卷三第549至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及偵查(見偵2060號卷第133至140、149至151頁、少連偵64卷壹第347至350頁)、證人邱欣妮於警詢(見少連偵64卷壹第123至126頁)、證人即被告A0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原審重訴11卷三第549至554頁、偵5704卷第329至33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署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工作室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毁損照片、被害人遭砍路線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檳榔攤外及曲洞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少連偵64卷壹第127、129、131至188、285至307頁、偵5704卷壹第159至19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興檳榔攤外及曲洞宮監視錄影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17至118、121至382頁),足徵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犯行均堪認定。
㊁、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有
下手實施強暴,並認被告B10有以手勢指揮其他成員行動,然上情均為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所否認,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不能明確認定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17至118、121至382頁)。至證人即告訴人A11雖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撥放影片供你指認,影片中是何人持器械追砍你及毀損你車輛之人?)我認出來的有B10持角鐵先攻擊我身體…」等語(見偵2060卷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打我的人是B10等語(見原審重訴8卷六第311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A11觀看後,詢問其是否有在影片中看到被告B10,證人A11答稱:「揮棒的那個很像是B10,因為警察是跟我講說他是B10。」等語(見原審重訴8卷六第343頁),則證人A11於警詢及原審雖指認被告B10有下手乙情,然該人是否確為被告B10本人,尚非無疑,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證人即告訴人A11所指述被告B10有對其下手實施強暴乙情為真。
㈥、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㊀、訊據被告B04、B12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422卷二第25至26頁、卷三第111至112頁、原審重訴11卷三第554至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世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少連偵82卷壹第291至297、311至313頁、原審重訴8卷五第56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少連偵82卷壹第159至167、439至442頁、原審重訴8卷五第14至55頁)、證人孫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見少連偵82卷壹第177至181頁、原審重訴8卷五第86至1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星光大道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82卷壹第157、169、189至218頁、偵3753卷壹第19頁、他227卷第43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5月26日苗院聆刑正111重訴8字第14344號函暨所附具之勘驗附件、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片等件附卷足參(見原審重訴8卷五第149至150、152-1至152-18頁、本院422卷二第175至185頁),足徵被告B04、B12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B04、B12犯行堪以認定。
㊁、被告A05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出手傷害告訴人A1
3,並致告訴人A13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包廂裡毆打A13,我沒有妨害秩序及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等人對告訴人A13實施傷害行為地點是在包廂裡面,當時的門是關閉的,門口有人做看守的動作,並不是隨便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發生的地點並不是在公眾往來的街上或是一般人可以輕易共見共聞的場所,犯罪發生的時間是在凌晨7時許,實施傷害的人數也是固定的,在衝突發生後也沒有再找其他人助陣,本案包廂內發生的事情沒有對其他的消費者、服務生以至於公眾有產生不安或恐懼的情況,沒有產生外溢的效應。又被告等人並未攜帶兇器,係以徒手毆打或腳踢,與加重要件不符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2、證人即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員工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該店的服務生,案發當日我有在店裡上班,我們店是24小時營業,店裡有2樓,發生地點是在2樓,我知道有人被帶入發生打架事件的包廂裡是因為店裡2樓的服務生有發麥,我們每個服務生都要戴耳麥。A13是我們店裡的服務生,當天他有被叫進這個包廂,在他被叫進包廂前,我已經進包廂了,他進來後,我就先出包廂,後來我在2樓的服務臺聽到打鬥的聲音,我又再進去包廂,就看到他被打。當天聽到打鬥的聲音除了我有去關心外,1樓包廂的客人也有出來察看。原則上發生打架當時的時段的服務生有2名,但是當時孫永、A13他們都還在,他們是下班後可能唱歌或有其他事,所以還在店裡,店裡當時還有其他工作人員如清潔阿姨、櫃檯、主管,店裡包廂的門是可以隨意進出,我們服務生會來來去去,進入包廂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422卷二第269至289頁),且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案發當時該店內除員工之外,尚有其他消費者出入(見本院422卷二第178至185頁);又參以當日被告B12先與該店之消費者即告訴人蔣世明在包廂外之走廊發生口角,其後告訴人蔣世明遭被告B12等人毆打後,推入本件案發包廂內續以毆打後,該店服務生即告訴人A13進入包廂欲加以勸阻,當時包廂內有另名服務生孫永在場,告訴人A13隨即遭被告A05、B12等人以包廂內之木頭材質圓凳、塑膠材質冰桶、酒瓶等物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本案案發地點之包廂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允無疑義(原判決雖認係公共場所,然此節與本案此部分論罪科刑無礙)。又告訴人A13遭毆打時,除該店之員工處於須隨時注意耳麥以聽取案發情況、情緒緊繃之狀態,1樓包廂之其他客人亦有因此出包廂察看,顯見被告A05等人人數不僅達3人以上,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行強暴鬥毆之行為,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甚明。是被告A05所辯,其未犯妨害秩序犯行云云,洵無足採認。
3、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A13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稱,其當時遭被告A05等人以徒手毆打、踢踹、以包廂內木製圓形板凳等物品朝其頭部等部位攻擊,其鼻樑斷掉、臉部遭劃傷、有縫針等語(見少連偵82卷壹第165頁、原審重訴8卷五第14至55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92卷壹第169、445頁)。又告訴人A13遭攻擊之木製圓形板凳、冰桶等物品,其中木頭圓凳高度35公分、底部直徑34公分、重量3.6公斤,粉色塑膠材質冰桶高度23公分、直徑13.5公分、重量210公克,透明塑膠冰桶高度15公分、直徑17.7公分、重量500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11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20053568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測量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8卷四第295至315頁),則該等木製圓形板凳、冰桶均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該兇器雖係在告訴人A13所任職之店內取得,然依上開說明,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是被告A05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A05所為與妨害秩序之加重要件未符乙情,尚無足採認。㊂、公訴意旨雖認「B04、A05、B12、鄧○佑、康○廷、吳○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在屬公共場所之包廂內,一同以木製圓凳、冰桶、酒瓶等物毆打A13頭部、胸部」,然就被告B04有無對告訴人A13下手實施強暴乙節,證人即告訴人A13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問:現場係何人開口及率先動手毆打或傷害你?)應該是一個叫祐齊【B04原名涂祐齊】的人。」、「(問:你是否知悉本次暴行發生係由何人指揮、指示或號召?)是一個叫祐齊的人,他開始打,其他人跟著打。」等語(見少連偵82卷壹第160頁),於同日下午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現場我不太清楚有無人指揮小弟動手毆打,是曾義鈞、鄧○佑、B12、B04、謝立瑩等5人採徒手毆打、腳踢及使用包廂內木製圓形板凳朝我頭部攻擊等語(見少連偵82卷壹第163至16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包廂後想說客人有衝突,就對在場同事孫永說「不然我明天跟老闆講一下」,B04就問A05「他老闆是誰」,A05回答說「他老闆是邱及暉」,B04就回說「邱及暉很屌嗎」,後來B04跟A05對伊說「關你什麼事」,我發覺苗頭不對想離開,結果包廂裡的人都圍過來,B04跟A05站在我面前,A05就揮手打我,A05一動手,我就倒在地上,其他人就圍上來打我,所以我不確定B04有無動手打我;在我還有意識時,沒有聽到B04指揮其他人毆打伊,因為A05跟B04小聲講話後就突然打我,所以我認為A05打我是B04授意的,B04嗆完我後,A05也在一旁嗆我,並馬上動手打我,其他小弟應該也是看大哥生氣才動手打我等語(見少連偵82卷壹第440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A05用拳頭打我鼻子,我倒下後,其他人就一擁而上一起打我等語(見原審重訴8卷五第18至1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B1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服務生A13進來關心,有對B04說星光是他老闆邱及暉圍的,並說要打電話給他老闆,B04聽到後就生氣,說「你老闆是誰」、「打」,其他人聽到「打」就上前打A13等語(見少連偵82卷壹第4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服務生進來,說「這裡是揮哥圍的地方,不要在這裡打架」,包廂裡的人回說「揮哥圍的又怎樣」,是誰講的我不清楚,聽到這句話後,其他人先看B04,B04就用眼神示意了其他人,其他人就去打服務生等語(見軍偵19卷第117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A13就被告B04有無動手毆打其乙節,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證人A13、B12、A05雖均稱,在場人毆打告訴人A13前,與被告B04曾有互動,然被告B04究係直接以言詞指示他人下手毆打告訴人A13,或僅以「眼神示意」他人為之,抑或以耳語授意被告A05為之,甚或是其他人看被告B04生氣才動手打告訴人A13,證人A13、B12、A05所述莫衷一是,均未相符,是依卷附事證,本案尚難遽認被告B04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A13,或以何方式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A13,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B04有指示被告A05等人毆打告訴人A13乙節,尚無足採認。
㊃、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
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A13因本案所受右側尺神經受損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但難治,未必對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但勢必留存部分感覺異常,有大千綜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111)千醫字第11112074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重訴8卷五第253頁),準此,告訴人A13所受右側尺神經受損之傷害雖屬難治,然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核非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B04、B12對告訴人A13所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B04、B12、A05與告訴人蔣世明、A13間並無仇怨,其等僅係酒後因細故起爭執,難認其等於攻擊告訴人蔣世明、A13之初,即有致告訴人蔣世明、A13於死之犯意與決心。且本案被告B04、A05、B12被訴毆打告訴人A13頭部、胸部所用之「木製圓凳、冰桶」等物,其中圓凳之坐墊部分係以黑色泡棉包覆,且其內係空心,另粉色及透明之冰桶均屬塑膠材質,重量僅分別約210公克、500公克,已如前述,較諸實心之木製圓凳、玻璃或金屬材質之冰桶等物,本案被告B04、B12、A05等所持物品對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較低。另證人即告訴人蔣世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本案比較像是酒後鬧事,而非被告等人真的有想要置我於死地,我當初提告殺人未遂是聽從警察的建議等語(見原審重訴8卷五第71頁),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A05等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僅得認定其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蔣世明、A13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被告A05之告訴,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B12、B04,已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未就此部分爭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構成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及共犯之說明:
㊀、犯罪事實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等條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原)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2、核被告B04、B05、A02、A03、B08、B10、B1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至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B04、B05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卷附LINE「聯興龍藝」、「傳說對決」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程安、A02、A03、A04、B10、B11、證人B12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B04、B05會在LINE群組中號召其他成員集合、支援打架、被告B04為本案組織之幹部等情為據。然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八、九、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明本案組織為以實施強暴手段,具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8),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六、八、九、十之記載,被告B04除有被訴參與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之犯行外,其他犯罪事實均未見被告B04、B05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或參與犯罪謀劃之情形。且被告B04就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經調查後認為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詳後述),是被告B0
4、B05是否確有就本案犯罪組織何一暴力等犯行具體發號施令、指揮監督,而達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定「指揮」之參與程度,尚非無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證稱被告B04、B05具有一定地位,然所謂一定地位係指何意,未見檢察官就之具體說明,且所謂一定地位是否即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權限,實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B04、B05之角色類型僅構成「參與」之行為態樣。
⑶、承上,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B04、B05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其等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㊁、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A03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下手實施之被告A04、少年劉○旻、劉○辰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A03就此部分之犯行係首謀者,而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是首謀應可包含教唆之意思在內,故被告A03亦應構成本條前段「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等語。然查,被告A03既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之正犯,對自己參與實行之首謀行為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自無從再論以教唆犯。
㊂、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B08此部分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
2、核被告B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被告B08與同案被告黃裕翔、楊志平、邱宇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㊃、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1、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檢察官未主張黎元錫、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B12、張恩宇、涂○謙、李○軒、彭○杰、林○傑與被告A02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盡其舉證、說明責任,故尚無從論以恐嚇之共同正犯。至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被告A02係「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參與行為態樣,亦無從與「在場助勢」之黎元錫、黃啟閔、黃啟均、蕭永龍、B12、張恩宇、涂○謙、李○軒、彭○杰、林○傑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㊄、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自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B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B10、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就犯罪事實六之行為,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下手實施強暴,僅認定負責駕車搭載其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共犯,則被告B10、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B10、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則其等均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在場助勢之角色,並依其等行為態樣而負其刑責,其等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具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其等為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視為自己之行為,意即其等所犯本罪(即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其等在場助勢之行為,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自無從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幫助犯。
㊅、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
1、告訴人A13部分,核被告B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B04、A05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源鋐有下手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A13(理由已如前述),均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B04、A05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告訴人A13部分,被告A05與被告B12、少年康○廷、鄧○佑、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其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B04就告訴人A13部分所為「在場助勢」犯行,則無從與下手實施之被告A05、B12、少年康○廷、鄧○佑、吳○文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等本案中之首次暴力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等暴力行為係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暴力集團之成員皆係採取暴力手段,逞兇鬥狠,以達牟利之目的,方參與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B04、A02、A03、B08、B10、B11於參與本案組織期間,先後為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案中之首次暴力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準此,被告B04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被告B08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B10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B11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B0
4、A02、B08、B10、B11所犯上揭各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洵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㊀、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
被告B08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B08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㊁、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
被告A02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02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㊀、犯罪事實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B04、B05、A02、A03、A04、B08、B10、B11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㊁、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3集結之人數非少,被告A04、少年劉○旻、劉○辰分別持鐵棍、角鐵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造成被害人A15經營之禾豐檳榔攤內大量物品受損,且案發當時尚有他人在現場,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加重被告A03、A04之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年齡之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
⑴、被告A04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其於109年4月6日為此部分犯行時,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A04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⑵、被告A03於犯罪時固為成年人,然少年劉○旻、劉○辰均為「下
手實施」之人,參與行為態樣與被告A03之「首謀」不同,依前開說明,不能與被告A03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A03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同此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A03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誤會。㊂、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1、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聚集之人數雖有5人,然被告A04、同案被告張哲維、少年劉○旻、鄧○佑、劉○廷分別持鐵棍砸毀告訴人B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渠等毀損之目標明確,對該處及周邊安寧秩序之影響非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A04之刑。
2、被告A04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於109年6月22日與少年劉○旻、鄧○佑、劉○廷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時,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㊃、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部分:
1、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共同被告張政昌集結之人數非少,鄧家欣、共同被告張政昌分持角鐵、西瓜刀追逐、追砍告訴人A1
1、被告A04係持角鐵毀損車輛,造成告訴人A11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且告訴人A11遭砍傷後衝入附近工作室求救,該工作室內有諸多幼齡學童在內,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加重被告A
04、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之刑、及被告B10、B11適用此部分加重其刑之認定。惟被告B10、B11因其2人此部分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B10、B11此部分應予加重其刑,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原判決雖就此部分誤載為應予加重,然此節與被告B1
0、B11之量刑部分尚屬無礙)。
2、被告B10(89年生)、傅鴻峻(87年生)、劉庭碩(88年生)、黃睿強(86年生)於犯罪時(110年9月6日)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康○廷、劉○辰、王○呈、黃○毅、羅○堯、鄧○宏、謝○瑩等共同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A04、B11分別係於90年9月7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於110年9月6日為此部分犯行時,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A04、B11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㊄、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
1、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現場聚集之人數非少,被告B12、鄧○佑、康○廷、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分別持圓凳、冰桶、酒瓶等兇器毆打告訴人蔣世明,造成告訴人蔣世明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被告B12、A05、鄧○佑、康○廷、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分別持圓凳、冰桶、酒瓶等兇器毆打告訴人A13,告訴人A13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及顏面骨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且該音樂館(即KTV)內尚有其他消費者、工作人員在內,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加重被告A05、B12之刑及被告B04適用此部分加重其刑之認定。惟被告B04因其此部分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B04此部分應予加重其刑,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原判決雖就此部分誤載為應予加重,然此節與被告B04之量刑部分尚屬無礙)。
2、被告B12、A05分別係於91年7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等於110年11月21日為此部分犯行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B12、A05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另被告B04於犯罪時固為成年人,然少年鄧○佑、康○廷、吳○文均為「下手實施」之人,參與行為態樣與被告B04之「在場助勢」不同,依前開說明,不能與被告B04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B04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適用。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等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等之前科素行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等罪責應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61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與犯罪事實一、六、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十)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04、A05、B12、少年鄧○佑、康○廷、吳○文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VIP6包廂內飲酒作樂。被告B12於當日上午6時47分許,因在包廂外走廊與告訴人蔣世明發生口角衝突,竟與鄧○佑、康○廷、吳○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屬公共場所之處,毆打告訴人蔣世明。後告訴人蔣世明於上午6時48分許,被康○廷推入包廂內,被告A05、B12、鄧○佑、吳○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十餘人明知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多人持續以硬物毆打他人頭部,極有可能造成該人受有死亡結果,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使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B12原之傷害故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包廂內,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蔣世明頭部(被告B12持木製圓凳、被告A05徒手),長達10分鐘之久,致告訴人蔣世明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幸未死亡。因認被告A05就告訴人蔣世明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A05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B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佑、康○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5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蔣世明殺人未遂及聚眾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蔣世明等語。經查:
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共同被告B12固曾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鄧○佑、康○廷、吳
○文、A05一起動手打蔣世明。」等語(見少連偵82卷壹第237頁),核與少年鄧○佑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包廂中發生何事?)B12跟蔣世明講話,蔣世明先出手打B12,然後B12就出手打他,我跟康○廷、「阿俊」都出手打蔣世明…」等語(見他1461卷第162頁)暨少年康○廷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蔣世明進包廂後,身受重傷?)我帶他走進包廂時,我們因為地板太滑,才一起跌倒在地,我進去廁所洗手,出來時,就看到蔣世明推B12,我就衝過去推蔣世明,B12跟鄧○佑、陳什麼俊的就衝過去打蔣世明。」等語(見他1461卷第156頁),然依上開說明,與被告A05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B12、少年鄧○佑、康○廷上揭所為不利被告A05之證述,內容縱屬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尚不能以其等所述作為被告A05參與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等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A05犯罪之證據。
㊂、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其若祇針對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即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下手毆打告訴人蔣世明。證人即告訴人蔣世明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A05有出手打其等語(見原審重訴8卷五第63、73頁),然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僅指證,被告B12、少年鄧○佑、康○廷有毆打其等語(見少連偵82卷壹第296、299至307、312至313頁),而未曾指證述被告A05亦有出手毆打其,是告訴人蔣世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A05有出手打其乙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㊃、綜上所陳,共犯B12、鄧○佑、康○廷雖曾證稱被告A05於本案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蔣世明,然本案除共犯B12、鄧○佑、康○廷之供述外,尚乏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認屬實,而認定被告A05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則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5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㊄、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A05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A05此部分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殺人未遂,不能證明被告A05犯罪,而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就被告A05此部分所犯,仍認有罪而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被告A05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六、本院就有罪部分罪刑判斷之說明:
㈠、就被告B04、B05、A03、B08、B10、B11、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B04、B05、A03、B08、B10、B11、A05、傅鴻峻、
劉庭碩、黃睿強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4、B05、A03、B08、B10、B11、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重訴11卷三第565至569頁);被告B04、B05、A03、B08、B10、B11、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犯行,分別對被害人許瑞敏之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聚眾施強暴脅迫)造成損害、危險之程度(各次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考量其聚集人數、時間、地點,以判斷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之危險高低);被告B0
4、B05、A03、B08、B10、B11、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3已與被害人A15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58卷第181頁)、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B11、劉庭碩、傅鴻俊、B10、黃睿強已與告訴人A11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8號卷三第290頁、卷六第388至398頁)、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A05已與告訴人A13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8卷三第447至448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B04、B05、A03、B08、B10、B11、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或言詞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B04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B05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A03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B08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被告B10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被告B11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被告A05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共同被告張政昌雖於警詢時稱:不知扣案西瓜刀1把為何人所有,該西瓜刀係我自友人車上所拿取等語(見少連偵64卷壹第37頁),然由其於案發後逕自丟棄觀之,堪認共同被告張政昌就扣案西瓜刀1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認對共同被告張政昌諭知沒收即為已足,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他供犯罪所用之鐵棍、角鐵、圓凳、冰桶、酒瓶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工具確係被告B04、B05、A03、B08、B10、B11、A05、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手機等物,均未曾出現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明確。
㊁、檢察官以前開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B04、B05、A03、B08、B
10、B11、傅鴻峻、劉庭碩、黃睿強之論罪方式有誤;被告A05對原審認定其對告訴人A13部分有妨害秩序犯行有罪違誤而提起上訴,本院認均不足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另認原判決就被告A05對告訴人A13部分量刑過輕、被告A03認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然原審就被告A05所犯對告訴人A13部分、被告A03所犯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A05、A03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A03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判決就被告A03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為法定最低度刑,對被告A03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A03亦未就之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量刑資料,其上訴顯無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A05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有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此部分係被告A05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與其自身所犯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有關,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A02部分: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A02(除刑以外)
予以論罪,並適用前開規定,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其他供犯罪所用之鐵棍、角鐵、圓凳、冰桶、酒瓶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工具確係被告A02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手機等物,均未曾出現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就A02所犯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A02上訴意旨以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被告A02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A02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2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A09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422卷三第135頁),是被告A02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A02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A02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㊂、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坦承犯罪事實五所示犯
行,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A02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09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A02犯行對被害人A09之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造成損害、危險之程度(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考量其聚集人數、時間、地點,以判斷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之危險高低)、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重訴8卷三第431、432、4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就被告B11、傅鴻峻、黃睿強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㊀、被告B11前於11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422卷一第221至224頁、卷三第241至244頁),則被告B11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㊁、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傅鴻峻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425卷第73至76頁),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滿甫滿1年餘,即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倘給予其緩刑之宣告,難認符合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傅鴻峻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傅鴻峻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
㊂、被告黃睿強部分:
1、被告黃睿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25卷第81頁、422卷三第54頁),衡諸被告黃睿強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A11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和解金8萬元,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重訴8卷六第396至398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黃睿強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黃睿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2、為促使被告黃睿強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黃睿強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社會秩序之理念,故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睿強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黃睿強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A04、羅文孝、B12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就本件所犯均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改過自新等語;被告羅文孝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孝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其素行良好,平日須扶養、照顧小孩及母親,歷年來熱心從事公益活動、捐助公益,其於本案僅單純持有槍枝,亦未為任何危害行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對被告A04、B1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所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其中後3者均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多次參與妨害秩序之暴力犯罪,且都有下手實施,其惡性非輕,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方面,應予從嚴,方屬合理,原判決對被告A04分別科以有期徒刑7月、6月(得易科罰金)、7月,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嫌過輕,請再予審酌,從重量刑,或於定應執行刑時,不要折讓太多。原判決認被告B12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然被告B12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刻意翻異其詞,其犯後態度實不足取,原判決科以之刑度尚嫌過輕,請重新審酌,予以從重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A04、B12、羅文孝所為犯行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A04、B
12、羅文孝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重訴字11卷三第565至569頁),被告A04、B12、羅文孝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聚眾施強暴脅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造成損害、危險之程度(各次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考量其聚集人數、時間、地點,以判斷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之危險高低,其中犯罪事實八部分,尤考量被告羅文孝持槍在苗栗市區試射,對治安造成高度危險),被告A04、B12、羅文孝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羅文孝於案件初始命被告A04頂罪,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之被告,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自應較低),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六部分,被告A04已與被害人A15、B1、告訴人A11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58卷第181頁、原審重訴8卷六第392頁)、及經被害人B1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少連偵81卷第205至206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B12已分別與告訴人蔣世明、A13達成和、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8卷四第45至46頁),並據告訴人蔣世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8卷五第86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A04、B12、羅文孝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或言詞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4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就被告B12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就被告羅文孝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A0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B12所犯2罪,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A04、B12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A0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7月、7月)、被告B12所犯2罪(8月、10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被告A04部分就不得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折讓1月)、被告B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折讓1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A04、B12、羅文孝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三、被告A04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羅文孝則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A04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六部分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加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被告羅文孝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對被告A04(各罪)所量處之刑為法定最低度刑,被告羅文孝量處上開之刑,為法定低度刑,對被告A04、羅文孝甚為寬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以前詞上訴認原審就被告A04、B12各罪量刑及定刑均過輕,惟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A04、B12之量刑資料,則原審就被告A04、B12之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其2人就定刑部分均扣減1月),尚屬妥適。是被告A04、羅文孝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量刑過重、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A04、B12量刑及定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B12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422卷二第339頁、卷三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B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A05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A05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