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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5係A07之弟,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因懷疑A07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A07互毆後,復持長度甚短之不詳銳物(未據扣案)刺向A07頸、胸等處,致A07受有右側頸部穿刺傷,深度2.5公分;右側胸部穿刺傷,深度1.5公分之傷害,並導致氣胸。A07不敵而逃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之「國鑫雜貨店」,打電話回家後被A05接聽,A05乃再追至該處,並接續持該不詳銳物攻擊A07,致A07再受有背部穿刺傷,深度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7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5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殺人未遂罪全部及違反保護令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並以書狀撤回上開原審判決之殺人未遂罪全部及違反保護令罪之量刑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全部及違反保護令罪量刑部分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告訴人之證述有意見,而辯護人則僅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部分之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即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告訴人以外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31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告訴人以外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5-326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告訴人以外證人之證述(告訴人偵查中所證部分詳下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復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否認有持何利器,辯稱: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A07之弟,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之「國鑫雜貨店」,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擊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574-589頁),並有南投地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2782B號函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28445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25-26、32、36-39頁;偵卷第8-22頁;原審卷第227-231、245-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

工作沒有受傷,14時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時。被告用家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她說我在雜貨店,趕快來找我,但是她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就跑去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就回去。我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很多血,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我,被告不知道是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我左右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4-588頁)。

㈡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22時18分

抵達現場,告訴人於22時33分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2782B號函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應為「國鑫雜貨店」】,使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2-3頁)。綜合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以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111年5月28日21時左右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鑫雜貨店」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鑫雜貨店」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階段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㈢觀諸告訴人被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圖示

與照片(見偵卷第8-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如下圖所示)。

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刺入告訴人體內,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其於111年3月間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原審調閱病歷紀錄。而依原審調閱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固然確實有於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乙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1845B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6-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如下圖所示)。

可認被告主張距離案發時間逾2月之右手傷勢,完全不影響其攻擊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然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㈡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

所致,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83-185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滿,固堪認定。

㈢然上開因素,只能作為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諸多參考因

素中之一端。蓋如前所述,在某些狀況下,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此時所參酌者,即為另一重要客觀因素,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是以,若依證據法則,認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尚與客觀上欲致人於死、取人性命之情形有別,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㈣依前開告訴人第一時間經送急診之傷勢圖示來看(如下圖所示):

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傷,深度3公分,傷勢分散,並未見針對某一要害持續刺入之情形。又自傷口深度判斷,上述僅3處之傷口,深度尚非甚深,若欲致人於斃命,持一長刀、深入貫穿體腔,實為最易判斷之情況,相較於此,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屬中淺,傷口數3個,且屬分散,要與上述典型易於判斷之情況可謂大不相同。此由告訴人自始自終均僅能以猜測之方式認為被告應該持有銳利之物,而不能指證被告持有長刃等情,亦屬一貫。被告固然否認持有利物,然此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不符,告訴人接觸被告到送醫急救中,又無其他可辨之外力介入,該等傷勢因確係被告持某利物所傷,確可認定,已如前述。然從另一角度而言,亦可認定,被告所持之利物,既然短小到告訴人親身接觸均無法指出何物,即絕非如何之長刃重器,此並與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勢情形可謂一致。依此,被告自始所持者,即係僅能造成短淺、中淺傷勢之利物,整個過程又僅造成告訴人上開中淺傷勢,依此綜合判斷,實無法確切得出被告確有如何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至於告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此乃因肺部緊貼胸腔表面,僅進入數公分即會破損然後造成氣胸,日常中亦不乏有輕度受創即產生氣胸之案例,而氣胸若對應得宜,亦非致命情況,亦屬一般常識,是尚不能以之認為被告下手是如何之重,亦應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既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持不詳短利物,先後刺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複數傷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鄰近之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本院前揭論述,被告就該部分應尚不能認定具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僅能認為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前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該部分依本院前揭論述,應尚不能認定具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僅能認為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則原審判決之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前曾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損、恐嚇、

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8頁)。

㈡被告僅承認有傷害互毆犯行,但否認有持不詳利物之避重就輕情事。

㈢告訴人希望被告道歉,若不道歉,則要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

㈣被告自陳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

要殺害被告及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

㈤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物攻擊告訴人,待告訴人跑離上

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物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㈥告訴人如前所受之傷勢情形。

㈦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薪不到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剛離婚,有一名剛滿9歲之女兒,由前妻照顧,另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考量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不詳銳物,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丙、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量刑上訴)

壹、被告就違反保護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因母親A01一直跟伊講關於A07與伊妻子亂倫的事,伊遭受刺激才辱罵A01,伊不爭執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予輕判等語。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審酌被告:⑴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害人A01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前妻在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犯行,認事用法並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主張量刑過重,然原審衡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情以及各項一般情狀後所量處之刑度,僅較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高出1月,實難謂有何踰越比例之過重情事可言,則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之判斷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單純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