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清正關於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正(下稱被告)就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關於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